硅胶洞洞鞋(矽利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硅胶洞洞鞋(矽利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23
决定日:2019-10-31
委内编号:6W1135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33631.6
申请日:2015-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谭喜
授权公告日:2015-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运松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现有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如果请求人主张的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一个部件的一部分,该部分相对于该类产品并非物理可分离且也不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则该部分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特征加以组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33631.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硅胶洞洞鞋(矽利康)”,其申请日为2015年05月08日,专利权人为周运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谭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42895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62027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02747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产品的鞋面和鞋底外围是主要的设计特征,将两者相应部位的设计特征进行替换组合具有组合的启示。将证据2的鞋面设计替换证据1的鞋面设计,或将证据3的鞋面替换证据1的鞋面,这样得到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2)与上述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涉案专利设计1与其区别仅在于①涉案专利的鞋底外围左右前部少了一个方形孔,这个是一般消费者购买时很难注意的细微差别,②涉案专利设计1的鞋面由14个圆形孔排列组成,证据2的鞋面有12个圆形孔,就一般消费者而言,鞋面圆孔的排列规则和顺序相同的情况下,数量上的简单增加2个,这是一个非常细微的区别。所以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和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显著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类似的,与证据1和3的组合相比,涉案专利设计1的鞋面也由14个圆形孔排列组成,只是没有采用证据3的鞋面LOGO图,而是把紧挨LOGO图的一个圆形孔外移替代了LOGO图的位置,是细微的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和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显著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仅针对涉案专利的设计1,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其中分别用证据2或3主视图可见的鞋面正面的孔洞覆盖区域替换到证据1的相应区域。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是2015年04月01日、2011年06月01日、和2012年06月27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05月0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用证据2或3主视图可见的鞋面正面的孔洞覆盖区域替换到证据1的相应区域进行组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对比时,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现有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如果请求人用于对比的设计特征属于从现有设计中特意划分的,且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不能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则不能用其与其他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本案中,证据2鞋面正面孔洞覆盖区域与整个鞋面呈自然一体,没有明显的分界线,而纵观整个鞋面兼具了特定的曲面、弧度、宽度以及孔洞分布等设计,请求人主张用于替换的所述区域并不属于物理上可拆分的组件,以一般消费者眼光也无法将其直接从证据2的整个鞋面中自然区分出来,因此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特征与证据1进行组合。同理,证据3的鞋面正面孔洞覆盖区域也不属于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现有设计特征,无法与证据1进行组合。综上,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13363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33631.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硅胶洞洞鞋(矽利康)”,其申请日为2015年05月08日,专利权人为周运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谭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42895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62027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02747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产品的鞋面和鞋底外围是主要的设计特征,将两者相应部位的设计特征进行替换组合具有组合的启示。将证据2的鞋面设计替换证据1的鞋面设计,或将证据3的鞋面替换证据1的鞋面,这样得到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2)与上述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涉案专利设计1与其区别仅在于①涉案专利的鞋底外围左右前部少了一个方形孔,这个是一般消费者购买时很难注意的细微差别,②涉案专利设计1的鞋面由14个圆形孔排列组成,证据2的鞋面有12个圆形孔,就一般消费者而言,鞋面圆孔的排列规则和顺序相同的情况下,数量上的简单增加2个,这是一个非常细微的区别。所以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和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显著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类似的,与证据1和3的组合相比,涉案专利设计1的鞋面也由14个圆形孔排列组成,只是没有采用证据3的鞋面LOGO图,而是把紧挨LOGO图的一个圆形孔外移替代了LOGO图的位置,是细微的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和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显著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仅针对涉案专利的设计1,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其中分别用证据2或3主视图可见的鞋面正面的孔洞覆盖区域替换到证据1的相应区域。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是2015年04月01日、2011年06月01日、和2012年06月27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05月0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用证据2或3主视图可见的鞋面正面的孔洞覆盖区域替换到证据1的相应区域进行组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对比时,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现有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如果请求人用于对比的设计特征属于从现有设计中特意划分的,且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不能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则不能用其与其他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本案中,证据2鞋面正面孔洞覆盖区域与整个鞋面呈自然一体,没有明显的分界线,而纵观整个鞋面兼具了特定的曲面、弧度、宽度以及孔洞分布等设计,请求人主张用于替换的所述区域并不属于物理上可拆分的组件,以一般消费者眼光也无法将其直接从证据2的整个鞋面中自然区分出来,因此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特征与证据1进行组合。同理,证据3的鞋面正面孔洞覆盖区域也不属于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现有设计特征,无法与证据1进行组合。综上,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13363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