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研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研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99
决定日:2019-10-31
委内编号:4W1083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371141.X
申请日:2013-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亿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博亿(深圳)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谢杨
参审员:李辉
国际分类号:B02C15/00(2006.01)、B02C23/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310371141.X、名称为“一种研磨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13日,专利权人原为“占天义”,现变更为“博亿(深圳)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研磨装置,包括研磨筒和设于研磨筒内的研磨机构和物料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研磨机构包括至少一研磨分散轮,该研磨分散轮包括设有中心通孔的研磨轮本体,在研磨轮本体两侧分别均匀设有分布在中心通孔周围的轴向孔,该轴向孔与均匀分布于研磨轮本体径向的径向盲孔连通形成轴向通道;在相邻的径向盲孔之间设有一个连通研磨轮本体径向外侧和内侧的径向通孔形成的径向通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研磨轮本体包括隔离片和设于隔离片至少一侧的分散片,其中所述分散片与隔离片配合的一侧设有呈均匀分布的V型导向条,该V型导向条的内侧底部与轴向孔连通。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V型导向条之间设有径向导槽。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V型导向条呈弧形离散分布,位于两V型导向条之间的径向导槽也呈弧形离散分布。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片和分散片对应位置均匀设有固定孔。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孔呈螺旋状。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散片沿其中轴向截面呈梯形结构,所述轴向孔位于其腰部。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分离机构一端设于研磨筒体,另一端位于所述磨轮本体的中心通孔,该物料分离机构外侧与中心通孔内壁之间设有物料分离间隙。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研磨筒外侧还设有带两个进出口的筒套,该筒套与研磨筒之间形成冷却空腔。
10.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分离机构包括与研磨筒或研磨分散轮转动连接的分离器,该分离器包括设有空腔的分离本体和与分离本体连接的分离部件,该空腔与出料通道连通,该分离部件的径向均匀设有多个分离导条,两邻的两分离导条之间设有连通分离部件外部和空腔的分离通道。”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亿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8月1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015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4月2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0560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9年0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1月1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7942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2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创造性,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本专利有效。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其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2中的“至少一侧”修改为“两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合议组成员变更的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2中的“至少一侧”修改为“两侧”,这种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均不符合审查指南对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至证据3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3中可以看出隔离片是仅有中间通孔和固定孔,四周并无其他与径向盲孔连通的通孔。对于权利要求2中附加技术“所述研磨轮本体包括隔离片和设于隔离片至少一侧的分散片”,如果只设于隔离片一侧具有分散片,那么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技术中“在研磨轮本体两侧分别均匀设有分布在中心通孔周围的轴向孔”对应的技术矛盾,不能限定一个清晰完整的保护范围,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其中分散片一定设置在隔离片两侧,不可能仅在隔离片的一侧设置分散片,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研磨轮本体包括隔离片和设于隔离片至少一侧的分散片”这一技术特征应当明确排除仅在隔离片的一侧设置分散片的情况,而应当理解为分散片设置在隔离片两侧,因此并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对于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发明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研磨装置,该研磨装置可以使研磨球在多个方面运动,使研磨球捕获研磨物料机率增加,达到提高研磨效率技术效果,同时采用该研磨分散轮的研磨装置可以避免研磨过度引起的物料的聚集和研磨腔压力均匀现象。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发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内容如下:一种研磨装置,该研磨装置包括研磨筒、设于研磨筒内的研磨机构和物料分离机构,所述研磨机构包括至少一研磨分散轮,该研磨分散轮包括设有中心通孔的研磨轮本体,在研磨轮本体两侧分别均匀设有分布在中心通孔周围的轴向孔,该轴向孔与均匀分布于研磨轮本体径向的径向盲孔连通形成轴向通道;在相邻的径向盲孔之间设有一个连通研磨轮本体径向外侧和内侧的径向通孔形成的径向通道。
上述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由于研磨轮本体设有由轴向孔与径向盲孔形成轴向通道和间隔分布的径向通道,研磨球和研磨物料在研磨轮本体的轴向通道形成轴向环流和径向通道形成径向环流,研磨球在切线方向运动的同时具有自转速度,使研磨球之间产生切向扭力,增加捕获研磨物料的机率,从而改变长时间研磨使用物料再次团聚的现象,进而提高研磨效率。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搅拌式研磨机,其包括机架1,研磨容器2(对应于本专利的研磨筒)可拆卸地固定在该机架上,在该机架1中设置有驱动电机3,该驱动电机通过带传动装置4驱动搅拌器6(对应于本专利的研磨机构)的搅拌轴5,搅拌轴5在机架1中以可转动的方式支承在轴承7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的第17段以及附图1-3)。筒形笼架19形成在最后一个搅拌盘17的外周上,该筒形笼架可与最后一个搅拌盘17一体地形成(筒形笼架19与最后一个搅拌盘17一体成形对应于本专利的研磨分散轮),所述笼架具有分布在其外周上的多个穿通部20(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的第21段以及附图2-3)。
证据2公开了一种强制双向垂直环流研磨系统,其中包括分散器9(对应于本专利的研磨轮本体)为涡轮散器,该涡轮散器9侧壁径向均匀设有多个呈V字型或U字型空腔体91,该空腔体91沿其轴向的两侧壁设有相互连通的通孔9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9段以及附图1-4)。
证据3公开了一种分散器,所述分散器包括呈圆柱状的分散轮(分散器8),沿分散轮轴向设有与分散轴配合的固定孔,在上端面固定孔周围均匀设有多个轴向孔(通孔811),下端面固定孔周围均匀设有多个轴向孔(通孔811),分散轮的侧面设有两组径向孔,每组径向孔由分布于同一平面内多个径向孔组成,每个径向孔与相邻的轴向孔独立连通(参见证据8说明书第0027段以及图2、图4)。
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轴向孔与均匀分布于研磨轮本体径向的径向盲孔连通形成轴向通道;在相邻的径向盲孔之间设有一个连通研磨轮本体径向外侧和内侧的径向通孔形成的径向通道”这一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这样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或者在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10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310371141.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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