裤子(push up pants)-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裤子(push up pants)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95
决定日:2019-10-31
委内编号:6W1130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64223.3
申请日:2018-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弗雷迪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安竹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相对于常见裤型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对裤子前侧、后侧进行的具体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所述相同点已经形成了二者基本相同的设计特点和风格,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064223.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弗雷迪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1019689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36173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与证据1、证据2相比,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201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276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以本次补充意见替换2019年05月2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单独对比,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和惯常设计,属于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2和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证据3和证据1、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特点体现在裤型、裤裆、口袋、裤带袢和臀部的三角区和褶皱区,其与证据1至3相比,上述部位的设计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5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又于2019年09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3及其余证据组合方式。(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3)关于具体的比对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书面意见,在此基础上,关于组合对比,请求人明确以证据2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1中裤子后侧X形装饰带、裤带袢和前裆上方两粒纽扣,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看不出前档的拉链,无法与证据1的纽扣进行组合,且涉案专利是直筒裤与证据1和证据2的紧身裤的裤型不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3年12月04日和2016年11月0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裤子(push up pants),证据2公开了一种“裤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1公开了一种“特别用于塑造女性臀部和髋部的裤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基础设计,组合对比设计2后侧X形装饰带、裤子腰部的裤带袢和裤子前侧纽扣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无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1前端无拉链,不能与对比设计2前侧纽扣组合,且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裤型、臀部区域缝合区形状和内部划分形状和缝合线风格均具有明显区别,且涉案专利采取了独特的设计,不属于惯常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为相同种类的产品,且整体均由裤腰、裆部和裤腿组成,其中对比设计2的纽扣位于裤子前门襟上方,裤带袢和X形装饰带位于腰部,均属于相对独立的设计特征,因此存在将对比设计2上述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的启示。对于专利权人所述对比设计1没有拉链因此不存在组合启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和2相应位置均具有类似前门襟的走线设计,不管是否具有拉链设计,均不影响存在将对比设计2的纽扣组合到对比设计1的相应位置的组合启示,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裤子腰部设有裤带袢,腰部前侧设有两粒纽扣,后侧中部设有X形装饰带,裤子前侧门襟两侧设有口袋,后侧臀部设有两侧对称、边缘为弧形的缝合块,缝合块内部下侧有两个对称的扇形装饰块,裤缝位于裤腿两侧。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裤子臀部后缝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有褶皱,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无此设计;②裤型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裤腿为直筒设计,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裤腿较为修身;③裤子前侧口袋边缘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四分之一弧形设计,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为近斜线形设计;④裤缝缝合线不同,涉案专利裤缝为对折缝合,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采用叠压式缝合。
对于裤子类产品,相对于较为常见的裤型,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对裤子前侧、后侧进行的具体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在裤子臀部圆弧形缝合块及其内部扇形缝合块的形状基本相同,并且在裤腰、裤袢、裤子后侧装饰带的设计也趋于一致,已经形成了二者基本相同的设计特点和风格,上述不同点①涉案专利的褶皱设计虽然在平铺状态略微显著,但是后部的褶皱主要实现的是产品穿着时能实现更为贴合臀部的功能,并且穿着时会拉直,在使用状态下,形成与组合后对比设计较为一致的视觉效果,不同点②中虽然涉案专利的裤腿显得较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略宽松,但二者整体仍呈现出上宽下窄的裤型设计特点,且直筒设计及组合后对比设计的较修身设计均为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裤型设计,不同点③和④的差异较为细微,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故上述不同点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对于专利权人提到的其它区别点,在视图中未有明显体现,即使存在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亦不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6422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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