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电器的过压保护电路及其控制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充电器的过压保护电路及其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89
决定日:2019-10-31
委内编号:4W1087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47439.9
申请日:2016-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熠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王思睿
参审员:周亚娜
国际分类号:H02J7/02,H02H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特征,而上述区别特征既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完全公开,也不完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上述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结合以得到该技术方案的启示,由于上述区别特征使得该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10047439.9,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充电器的过压保护电路,包括检测单元和充电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单元通过一第一隔离电阻连接在一AC-N线上并通过一第二隔离电阻连接在一AC-L线上,该检测单元包含有电压信号线路和频率信号线路,该电压信号线路和频率信号线路分别连接于同一中央处理器上,该AC-N线与一分压限流单元电性连接,该AC-L线通过一继电器K1于分压限流单元一端切换导通,该继电器K1用以根据反馈的信号切换线路,该继电器K1与中央处理器电性连接,该分压限流单元与充电单元相连接;所述第一隔离电阻由电阻R11、R12、R13、R14、R15顺序串联而成,该电阻R11一端连接在AC-N线上,该电阻R15一端与并联一电阻R2,该电阻R15与电阻R2的连接端连接在检测单元上,所述第二隔离电阻由电阻R16、R17、R18、R19、R20顺序串联而成,该电阻R16一端连接在AC-L线上,该电阻R20一端并联一电阻R35,该电阻R20与电阻R35的连接端连接在检测单元上,该电阻R2与电阻R35相互串联;所述检测单元之电压信号线路中包含有放大器U2A和放大器U3A,该放大器U2A的脚3通过一电阻R25与电阻R2相连接,该放大器U2A的脚3和电阻R25之间并联一接地的电阻R29,该放大器U2A的脚2通过一电阻R28与电阻R35相连接,该放大器U2A的脚1通过一电阻R26与放大器U3A的脚3相连接,该电阻R26和放大器U3A的脚3之间并联一电容C1,该放大器U2A的脚1和脚2之间还并联一电阻R31,该放大器U3A的脚2上连接一电阻R24,该电阻R24与放大器U3A的脚2的连接端上串联一接地的电阻R32,在放大器U3A的脚2还并联一接地的电容C9,该放大器U3A的脚1通过一电阻R27连接在中央处理器上,该电阻R27与中央处理器的连接端上顺序并联一电阻R30和一电容C8,该电阻R30和电容C8分别接地;所述分压限流单元包含有线路3和线路5,所述继电器K1于线路3和线路5之间切换导通,该线路3直接连接在充电单元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器的过压保护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单元之频率信号线路中包含有放大器U2B和放大器U3B,该放大器U2B的脚6通过一电阻R36与电阻R2相连接,该放大器U2B的脚5通过一电阻R38与电阻R35相连接,该电阻R38和放大器U2B的脚5之间并联一接地的电阻R41,该放大器U2B的脚6和脚7之间并联一电阻R33,该放大器U2B的脚7通过一电阻R37并联在电容C1上,该电容C1上还并联有电阻R40,该电阻R40通过一电阻R39与放大器U3B的脚5相连接,该电阻R39和放大器U3B的脚5之间并联一接地的电容C2,该电阻R39和电阻R40之间并联一电容C10,该电容C10通过一电阻R34连接在中央处理器上,该放大器U3B的脚6和脚7共同连接在电容C10和电阻R34,该电阻R34与中央处理器之间并联一接地的电容C1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器的过压保护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线路5包括电阻R1、并联于电阻R1上的降压电容C15以及共同并联于降压电容C15上并相互串联的电阻R22、R23,于该电阻R23与AC-N线之间并联一压敏电阻MOV1,所述线路3连接在压敏电阻MOV1和电阻R23的连接端,该线路3和电阻R23的连接端与AC-N线并联一电容C5,该电容C5两端分别与充电单元相连接。
4. 一种充电器的过压保护控制方法,该充电器内设有保护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电路为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过压保护电路,该充电器的过压保护控制方法步骤如下:
1设备开启:检测充电器的设备连接情况,确定连接正常后,将充电器接入市电,开启充电器;
2电路检测:步骤1的充电器通过构成检测单元的电压信号线路和频率信号线路对接入的市电进行放大比较后,转换为中央处理器可读的电压信号和频率信号;
3模式选择:中央处理器根据步骤2的电压信号和频率信号判断电路情况,控制继电器K1在分压限流单元的线路3和线路5之间切换,选择适合当前市电下,适合充电器正常使用的线路;
4电压传输:当中央处理器判断前市电异常时,中央处理器会向继电器K1发出切换驱动信号,控制继电器K1切换到线路5并报市电异常,同时通过电容C5和分压限流单元中的降压电容C15将电压进行分压后,对充电单元的线路供电;当CPU判断前市电正常,继电器切换到线路3,为充电器的电路直接供电。”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3401215A的中国专利申请;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082439A的中国专利申请;
证据3:韩德弟、李瑞川,“山特TG400UPS工作原理与维修”文章及百度文库搜索截图;
证据4:王昊、李昕编著,《集成运放应用电路设计360例》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及正文第128页复印件,电子工业出版社2007年01月第1次印刷;
证据5:Bruce Carter[美]著、孙宗晓译,《运算放大器权威指南(第4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及正文第58页,人民邮电出版社2014年06月第1版;
证据6: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铭牌号为GLHDO1525O的自行剪叉式高空作业平台的“产品合格证”复印件;
证据7: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铭牌号为GLHDO1525O、型号为GL-JCPT1412的自行式剪叉高空作业平台的采购说明及技术参数配置情况;
证据8:编号为02928081、00788024、10169030、10169031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9:编号为07353113、07353129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10:铭牌为PY1504001091的GPTC30-24V-AWP充电器及实物照片;
证据11:铭牌为PY1504001091的GPTC30-24V-AWP充电器的过压保护电路复原图。
请求人表示将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12。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和2存在笔误,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检测单元之电压信号线路”输出的是频率信号,应为“所述检测单元之频率信号线路”,而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检测单元之频率信号线路”输出的是电压信号,应为“所述检测单元之电压信号线路”。(2)证据6-12证明专利权人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生成的铭牌为PY1504001901的GPTC30-24V-AWP充电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且该充电器的电路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5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包括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时相对于证据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包括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时相对于证据1-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2019)粤莞东部第00851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7、8证明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向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分批购买了型号为GPTC30-24V-AWP的24V充电器,并装配在规格为JCPT1412HD的自行式剪叉升降机上;证据7、9证明,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将带有GPTC30-24V-AWP的24V充电器的JCPT1412HD自行式剪叉升降机分批销售给了东莞市名锋机械有限公司,而东莞市名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升降机销售给了何崔铭;公证处自何崔铭处获得该升降机,现场封存一个充电器,拆解另一个同型号的充电器,并复原其内部线路板的电路图,以此证明在上述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销售行为基础上,权利要求1-4既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可权利要求1和2中存在笔误,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检测单元之电压信号线路”修改为“所述检测单元之频率信号线路”,将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检测单元之频率信号线路”修改为“所述检测单元之电压信号线路”,在此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3: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与其他3家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客户样品协议或二手高空车买卖合同的复印件;
证据14:从东莞市诺尔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下载打印的该公司认证的关于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GPTC30-24V-AWP充电器的NTC1409319E安规证书和测试报告;
证据15:东莞市名锋机械有限公司与何崔铭之间关于GLHD015250自行式剪叉升降机的买卖合同以及转账记录复印件;
证据16:申请公布号为CN1037159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17a:李成章编著《现代UPS电源及电路图集》,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及正文第380-381页复印件,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年04月第1版,2001年07月第2次印刷;
证据17b:张光明等编著《常见小型UPS电源电路分析与维修宝典》,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及正文第250-251页复印件,电子工业出版社2013年01月第1次印刷;
证据17c:张颖超等编著《UPS原理与维修》,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及正文第227-228页复印件,化学工业出版社2017年01月第1版第3次印刷;
证据18:与证据17a相同一书的正文第419页复印件;
证据19:与证据17b相同一书的正文第676-677页复印件;
证据20:授权公告号为CN2047210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1:申请公布号为CN10236863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22:与证据17a相同一书的正文第378-381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链清楚、完整,能够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销售;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仍然存在缺陷,权利要求1、2中的检测单元之频率信号线路和电路实际工作原理不符;结合新提交的证据说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因明显错误修改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中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3)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17a、17b、17c、18、19、2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原件:证据3、12、14的公证书原件,证据4-7、9的原件,证据8中编号为10169030、10169031的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涉及证据17-19及证据22的三本书证的原件。
4)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相应原件一致,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证据3、6、7、9、10、12、17a、17c、18、22及证据8中编号为10169030、10169031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以及请求人未提交原件的证据8中编号为02928081、00788024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请求人出示的并非正版书籍的证据17b、19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6、7、10-12的公开性不认可。
5)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6-12证明了铭牌为PY1504001901的GPTC30-24V-AWP充电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因而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6)请求人当庭拆封(2019)粤莞东部第008512号公证书公证时封存的铭牌为PY1504001901的GPTC30-24V-AWP充电器实物,将原先拆解的铭牌为PY1504001069的GPTC30-24V-AWP充电器两者进行实物比对。专利权人对现场拆封没有异议,认为两者的外观和公证书中的一致,但认为实际电路连接方式和控制方式是容易更换的。拆解比对后,请求人当场将被公证的实物再次装箱,并由合议组在箱子表面粘贴封条并签字。
7)请求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的身份证件及工作证明材料。证人姓名阮水清,工作单位为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职务为该公司总经理。请求人、合议组、专利权人分别对该证人进行了询问。
证人当庭作证如下: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从2015年至2017年使用了被公证的充电器型号产品,2015年采购了400多台,其将充电器产品用于高空作业设备,自己使用及销售;每台车手工刻有该公司的简写英文、出厂年份和设备编号,铭牌PY1504001069为手工刻字;充电器安装的升降机存在维修记录,但不清楚当庭拆封的两台设备是否维修过;由于不用考虑充电器的技术方案,所以也不需要电路原理图。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检测单元之电压信号线路”修改为“所述检测单元之频率信号线路”,将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检测单元之频率信号线路”修改为“所述检测单元之电压信号线路”,认为上述修改是对权利要求中明显笔误的修改。请求人对上述修改并无异议。合议组认为,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技术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可确认专利权人所进行的修改属于对权利要求书中明显错误的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及其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1)专利权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或书籍,因此,证据1、2、4、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公开日期不认可。证据3是请求人声称从百度上搜索并下载打印的技术文献,并当庭出示了三份公证书(2019徐徐民内字第4636号公证书、2019徐徐民内字第4637号公证书、2019徐徐民内字第4638号公证书)原件,用于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上述证据3存在明显瑕疵,专利权人针对证据3公开性提出的质疑并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者证据支持,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请求人使用证据6-12证明铭牌为PY1504001069的GPTC30-24V-AWP充电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公开销售,且该充电器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
为了进一步证明证据6-12,请求人使用证据7、8证明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向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分批购买了型号为GPTC30-24V-AWP的24V充电器,并装配在规格为JCPT1412HD的自行式剪叉升降机上;使用证据7、9证明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将带有上述型号的24V充电器的JCPT1412HD自行式剪叉升降机分批销售给了东莞市名锋机械有限公司,而东莞市名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升降机销售给了何崔铭;证据12公证书表明公证处前往何崔铭处获得该升降机,现场封存一个充电器,拆解另一个同型号的充电器,并复原其内部线路板的电路图。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现场拆封上述公证时封存的铭牌为PY1504001901的GPTC30-24V-AWP充电器实物,将原先拆解的铭牌为PY1504001069的GPTC30-24V-AWP充电器两者进行实物比对,欲证明两个不同铭牌但相同型号的充电器实为特征完全相同的产品。请求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从2015年至2017年使用了被公证的充电器型号产品,2015年采购了400多台,其将充电器产品用于高空作业设备,自己使用及销售;每台车手工刻有该公司的简写英文、出厂年份和设备编号,铭牌PY1504001069为手工刻字;充电器安装的升降机存在维修记录,但不清楚当庭拆封的两台设备是否维修过;由于不用考虑充电器的技术方案,所以也不需要电路原理图。
专利权人对证据6、7、9、10、12及证据8中编号为10169030、10169031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专利权人对证据11以及请求人未提交原件的证据8中编号为02928081、00788024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7、10-12的公开性也不认可。专利权人对现场拆封没有异议,认为两者的外观和公证书中的一致,但认为实际电路连接方式和控制方式是容易更换的,同时对请求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6-12中至少存在如下问题,导致其证明力降低:
①请求人使用证据6-9主要证明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名锋机械有限公司等相互间的产品销售关系,并且,请求人指出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从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分批购买了型号为GPTC30-24V-AWP的24V充电器,该充电器与证据12所公证的设备中的充电器的型号相同。虽然专利权人对证据6、7、9及证据8中编号为10169030、10169031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6-9仅用于证明上述多个企业之间的产品销售关系,并不涉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②证据12的公证书涉及请求人因与专利权人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对取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由请求人委托代理人梅松涛与公证员共同前往东莞市一处建筑工地大门前进行,该公证书中记载了如下内容:“大门前停放有一辆升降平台车,经梅松涛的指认,该工地前是梅松涛收取货物的地点。一名自称是何崔铭的男子表示其已经将该升降平台车内的充电器出售给了梅松涛所在公司,梅松涛随即将该升降平台车中的一件物品拆卸下来带走。本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周围环境、升降平台车的外观以及梅松涛的拆卸过程进行了查看、摄像。在本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梅松涛将上述物品运至本处,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后装入一个新的空白纸箱进行密封,并由梅松涛取走。”以及“本公证员告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梅松涛:本公证所保全的证据仅是货物的取件过程,并对收取的货物进行相关的拍照和封存,对于货物的合法所有者、货物与所涉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申请人与任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等事宜我处不承担任何的判定责任,委托代理人梅松涛表示申请人已经知晓该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是在本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发生了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后进行的,上述公证的取证地点是在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指认的其与一名自称何崔铭的男子交易的取货地点,请求人与该货物提供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在此条件下,被取证的物品在公证之前存在被维修或更换的可能性;公证处明确其对合法所有者、货物与所涉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申请人与任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等事宜不承担任何的判定责任,也未对自称何崔铭的男子进行身份核验,仅仅是对周围环境、升降平台车的外观以及梅松涛的拆卸过程进行了查看、摄像,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因而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在上述现场拆卸取得封存物品的工作过程,对于被封存物品的来源无法确定,对于被封存物品与证据6-9中涉及销售情况的证据的关联性也无法确定,也就不能确认被公证封存的充电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
③证据10、11是请求人声称拆解了另一个型号同为GPTC30-24V-AWP的24V充电器的实物照片,以及请求人根据该充电器内部线路板制作的电路复原图,请求人指出虽然被拆解的充电器与被公证封存的充电器是不同的铭牌号,但型号相同,且在口头审理现场拆解公证封存的充电器,以证明两个充电器及其电路板均是相同的。但是,请求人拆解的两个充电器,无论是被公证封存的还是在公证之外另行拆解的,均存在充电器被维修或更换的可能性,而请求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说明其安装了充电器的升降机存在维修记录,也不清楚当庭拆封的两台充电器设备是否被维修过,由于证人所在公司只是使用该充电器,因而无需考虑充电器的技术方案,既不需要也没有电路原理图,因而无法证明请求人提供的两个上述型号的充电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时的原始状态。而且,请求人根据拆解后充电器的电路板实物直接复原出的电路图的准确性无法确认,从电路板上仅能看出存在多个元件的焊点和相应的标记,没有显示具体的电路连接关系,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证据11中请求人绘制的完整的电路图。
由以上对证据6-12的分析可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6-9仅用于证明上述多个企业之间的产品销售关系,并不涉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证据12公证书只能证明在上述现场拆卸取得封存物品的工作过程,对于被封存物品的来源无法确定,对于被封存物品与证据6-9中涉及销售情况的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也就不能确认被公证封存的充电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而由于存在维修更换的可能性,请求人提供的两个充电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无法确认,且请求人根据拆解后充电器的电路板实物直接复原出的电路图的准确性无法确认,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实际的、完整的电路图,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根据证据6-12的证据而获得证据11中的电路图,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4)对于证据13-22,合议组认为,该批证据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逾期补充提交的,除证据17a、17b、17c、18、19、2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之外,其他证据并非《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可以考虑的超期证据的几种例外情形,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不予考虑;专利权人核实原件后对证据17a、17c、18、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疑证据17b、19的原件并非正版书籍,没有完整的出版印刷信息,而请求人无法证明证据17b、19的原件为正版书籍,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7a、17c、18、2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但由于证据17b、1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 关于请求人基于证据6-12提出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理由
首先,鉴于上文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由于请求人根据证据6-12的证据链而获得证据11中的电路图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基于证据6-12的证据链提出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2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特征,而上述区别特征既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完全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上述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结合以得到该技术方案的启示,由于上述区别特征使得该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充电器的过压保护电路。证据1公开了一种过压欠压保护电路、保护插座以及终端,当电源为交流市电,且所述交流市电为正常范围时,例如交流市电大于等于180V、且小于等于240V的情况,此时继电器K的第一引脚31为低电平,使得继电器K的开关K-1保持常闭状态,电路正常供电,在调试阶段,可以将所述第四电阻R2调成分压较低的位置,在交流市电的正常范围内时使得第六二极管D4不导通;在调式阶段,同样可以将所述第五电阻R3调到一个适当的位置,使得交流市电在正常范围内时,所述第五电阻R3的采样电压高于所述反相器U1的第二引脚42电压;当交流市电高于240V时,即处于过压状态,同时所述继电器K的第一引脚31为高电平,使得所述继电器K的开关K-1断开,电路将自动断开,启动过压保护(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0、51段及图2)。即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C-L线、AC-N线、检测单元、充电单元、电压信号线路,继电器K用以根据反馈的信号切换线路等技术特征。
由以上分析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区别特征在于:①该AC-N线与一分压限流单元电性连接,该AC-L线通过一继电器K1于分压限流单元一端切换导通,该分压限流单元与充电单元相连接;②所述分压限流单元包含有线路3和线路5,所述继电器K1于线路3和线路5之间切换导通,该线路3直接连接在充电单元上;③所述检测单元通过一第一隔离电阻连接在一AC-N线上并通过一第二隔离电阻连接在一AC-L线上,所述第一隔离电阻由电阻R11、R12、R13、R14、R15顺序串联而成,该电阻R11一端连接在AC-N线上,该电阻R15一端与并联一电阻R2,该电阻R15与电阻R2的连接端连接在检测单元上,所述第二隔离电阻由电阻R16、R17、R18、R19、R20顺序串联而成,该电阻R16一端连接在AC-L线上,该电阻R20一端并联一电阻R35,该电阻R20与电阻R35的连接端连接在检测单元上,该电阻R2与电阻R35相互串联;④所述检测单元之频率信号线路中包含有放大器U2A和放大器U3A,该放大器U2A的脚3通过一电阻R25与电阻R2相连接,该放大器U2A的脚3和电阻R25之间并联一接地的电阻R29,该放大器U2A的脚2通过一电阻R28与电阻R35相连接,该放大器U2A的脚1通过一电阻R26与放大器U3A的脚3相连接,该电阻R26和放大器U3A的脚3之间并联一电容C1,该放大器U2A的脚1和脚2之间还并联一电阻R31,该放大器U3A的脚2上连接一电阻R24,该电阻R24与放大器U3A的脚2的连接端上串联一接地的电阻R32,在放大器U3A的脚2还并联一接地的电容C9,该放大器U3A的脚1通过一电阻R27连接在中央处理器上,该电阻R27与中央处理器的连接端上顺序并联一电阻R30和一电容C8,该电阻R30和电容C8分别接地。
根据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分压限流结构、如何将接入的市电信号采集转化后提供给中央处理以及如何保证充电器在任何市电环境下都能正常工作。
证据2公开了一种解决空调电压波动和闪烁的软启动控制装置,其控制的压缩机相关的电子线路主要由运转电容3和启动电容4相并联后与压缩机的辅助绕组2相串联,目的是增加压缩机启动的启动转矩,其中启动电容4由单刀双掷继电器8的常闭端控制,控制器启动电容4只在压缩机启动时起作用;其中启动电容在投入运行时,通过相串联的负温度系数热敏NTC元件6,可以抑制通过启动电容的浪涌电流,并对启动电容有保护作用(参见证据2说明书2页第11段及图1、2)。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空调的软启动控制装置中使用继电器进行两个线路的切换。
证据3公开了山特TG400不间断电源的工作原理和整机电路图,其中公开了具体的市电信号处理和频率检测单元(参见证据3第1-2页及图1、表1),只是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在前段设置的隔离电阻且隔离电阻的个数不相同。
证据4公开了一种反向输入单值比较器的原理图(参见第128页图4.1.4)。
证据5公开了一种单位增益Sallen-Key低通滤波器(参见证据5第58页图6-1)。
证据17a、17c、18、22分别公开了与证据3中类似的市电处理单元。
请求人认为,区别特征①和②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区别特征③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区别特征④被证据3、4和公知常识公开,其公知常识性证据包括证据4、5及证据17a、17c、18、22,因而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涉及空调技术领域,尤其是解决空调电压波动和闪烁的软启动控制装置,与本专利及证据1的技术领域不同,且证据2-4以及请求人提供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电阻R24与放大器U3A的脚2的连接端上串联一接地的电阻R32,在放大器U3A的脚2还并联一接地的电容C9,该放大器U3A的脚1通过一电阻R27连接在中央处理器上,该电阻R27与中央处理器的连接端上顺序并联一电阻R30和一电容C8,该电阻R30和电容C8分别接地”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既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完全公开,也不完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将证据1-4以及请求人提供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由于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其电路能有效防止继电器触点粘死,防止接入AC插头打火,确保充电器在市电任何环境下都能正常工作,有效保证了充电器的使用寿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仅在评述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时使用了证据5。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以及请求人提供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过压保护电路的充电器的过压保护控制方法,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4提出的创造性的证据结合方式与权利要求1-3分别对应。因此,在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4以及请求人提供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理由和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10047439.9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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