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工位全自动绕线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工位全自动绕线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86
决定日:2019-10-31
委内编号:5W1173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301836.6
申请日:2013-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平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1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奇为电机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金珠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已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工位全自动绕线机,包括箱体(1),所述箱体(1)上的后部设有左右移动电机(2)和前后移动电机(3),所述左右移动电机(2)与左右移动装置(4)的左端(41)连接,前后移动电机(3)与前后移动装置(5)的后端连接,所述左右移动装置(4)的前端(42)连接有一块移动板(6),所述前后移动装置(5)的前端(51)也与移动板(6)连接,其特征是:所述移动板(6)上设有若干绕线嘴(7),所述每个绕线嘴(7)内的转轴(8)末端均连接在转动板(9)上,所述转动板(9)通过转动电机(10)顺时针转动;
所述绕线嘴(7)的前端开口处设有针脚(71),所述针脚(71)与转轴(8)的轴线之间的角度为0°~6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全自动绕线机,其特征是:所述绕线嘴(7) 的侧壁上还开有四个孔,所述四个孔均匀分布在绕线嘴(7)的侧壁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全自动绕线机,其特征是:所述转轴(8)的前端还连接有模头(12)。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全自动绕线机,其特征是:所述绕线嘴(7)有六个,每个绕线嘴(7)的前方对应设有一个工件安装位(11)。”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平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12116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8720091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8222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89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对应的说明书并未记载转动板与电机如何连接,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板(9)通过转动电机(10)顺时针转动”含糊不清,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6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为:1)权利要求1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均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对于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专利权人不认可请求人的无效理由。
4、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对无效理由和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明确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均为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查,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4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且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4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已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请求人认为,关于其中的“所述转动板9通过转动电机10顺时针转动”,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转动板9与转动电机10是如何连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本申请如何实现转动板9通过转动电机10顺时针转动,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技术特征的描述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附图中也缺少实施转动板通过电极顺时针转动的图示,使得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 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故对应权利要求1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专利涉及一种六工位多头绕线机,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目前市面上有一种绕线机只能为PIN脚(即引脚或管脚)为水平方向的工件缠线, 当工件的PIN脚为垂直方向时,不能进行缠绕”,为解决该技术问题,其改进点就在于“通过在绕线嘴7的前端开口处设置针脚71,并将针脚71与转轴8的轴线之间的角度设置为0?-60?(见说明书第2段、19段、20段、23段和24段以及附图1至3)。可见在说明书中已经完整记载了上述具体实施方案,且附图1-3分别示出了“绕线机”、“绕线嘴”的方案。故本专利已经记载了完整的技术方案,公开是充分的。
其次,对于请求人所强调的关于“转动板9”的理由,专利权人已经就此特征进行了澄清性说明,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结合前后文的记载,可知,说明书中的“所述转动板9通过转动电机10顺时针转动”实则为“每个绕线嘴7内的转轴8末端均连接在转动板上,所述转轴8通过转动电机10顺时针转动”,就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中所涉及的转动板9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连接传动等,其自身转动不合理,且对于实施绕线操作并无实际意义,同时这种设置在本领域中是常用的一种方式,可以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得出转动板与电机传动部分以及每个转动的绕线嘴之间的相互关系,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白转动板实际上就是与实施转动功能相关的设置,例如实现将绕线嘴的转动相关部件集成联动支撑等。请求人所强调的转动板9通过转动电机10自身进行顺时针转动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上述表述并不意味着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必然就将其机械理解为转动板本身自转,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记载内容,能够容易想到绕线嘴才是真正的转动部分,转动板上联动的与绕线嘴转动相关的转轴才是转动电机直接或者间接的驱动对象,同时这也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上述技术特征的表述瑕疵并不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仅有部分内容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而未被公开的那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能够使得技术方案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工位全自动绕线机。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多头全自动绕线机 ,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9页以及附图1-6):如图1、图2所示,本发明的一种多头全自动绕线机,包括:一用于安装各机构的座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箱体(1)”),座体上沿横向并排装有多个用于导入漆包线 20的张力器30;一用于带动线圈架40转动以实现绕线的主轴绕线机构1,固接在座体10上,主轴绕线机构1设有多个沿横向并排的且由一主伺服电机同步驱动的主轴11,主轴11的前端设有可沿纵向装入线圈架40而使线圈架随主轴一同转动的套接部;一可沿横向、纵向、竖向自由运动以实现对线圈架40绕线的X、Y、Z三轴自动排线机构2,固接在与主轴绕线机构1配合位置的座体10上,X、Y、Z三轴自动排线机构2上设有多个用于排线的喷丝嘴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绕线嘴(7)”),多个喷丝嘴21沿横向并排设在主轴绕线机构1所对应装有线圈架40位置的主轴11上方,喷丝嘴21设有可送出由对应张力器30牵引出的漆包线20的喷口,喷丝嘴21与张力器30之间装有陶瓷过线器538,喷丝嘴21受第一伺服电机、第二伺服电机、第三伺服电机的驱动自由移动在X、Y、Z三轴方向上,线圈架40在主轴带动下高速旋转,通过 电气精密控制而带动漆包线20对线圈架40缠绕;一用于实现在绕线初始可夹住漆包线20头而在线圈架40引脚绕线后可切断引脚出线的夹线断线机构3,固接在与主轴绕线机构1、X、Y、Z三轴自动排线机构2相互配合位置的座体10上。所述的X、Y、Z三轴自动排线机构包括由第一伺服电机驱动的X向运动部件、由第二伺服电机驱动的Y向运动部件和由第三伺服电机驱动的Z向运动部件,X向运动部件安装在座体上,Y向运动部件固接在X向运动部件上,Z向运动部件固接于Y向运动部件,喷丝嘴装在Z向运动部件上。所述的X向运动部件包括座体的安装座、第一伺服电机、X向移动框、沿横向而置的第一导向杆、沿横向而置的第一滚珠丝杆。所述的Y向运动部件包括第二伺服电机、沿横向而置的中间夹杆、沿纵向而置的第二导向杆、沿纵向而置的第二滚珠丝杆。所述的Z向运动部件包括第三伺服电机、沿竖向而置的导向座、沿竖向而置的第三导向杆、沿竖向而置的第三滚珠丝杆。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进行对比可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是绕线部分实现二维运动同时进行转动;而对比文件1则是绕线部分实现三维运动,工件部分实施转动操作。因此,可将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第二伺服电机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移动电机(2)和前后移动电机(3)”,X向运动部件、Y向运动部件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移动装置(4)”和“前后移动装置(5)”。但是对比文件1中X、Y、Z三轴自动排线机构是通过X向运动部件安装在座体上,Y向运动部件固接在X向运动部件上,Z向运动部件固接于Y向运动部件,喷丝嘴装在Z向运动部件上进行联动,而本专利则是通过一个移动板6关联连接了左右移动装置(4)、前后移动装置(5)以及喷丝嘴。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以下区别特征:
1)“左右移动电机(2)和前后移动电机(3)”均设置在箱体(1)的后部,所述左右移动装置(4)的前端(42)连接有一块移动板(6),所述前后移动装置(5)的前端(51)也与移动板(6)连接,所述移动板(6)上设有若干绕线嘴(7);
2)所述每个绕线嘴(7)内的转轴(8)末端均连接在转动板(9)上,所述转动板(9)通过转动电机(10)顺时针转动;
3)所述绕线嘴(7)的前端开口处设有针脚(71),所述针脚(71)与转轴(8)的轴线之间的角度为0°~60°。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提供一种移动行程装置与移动对象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2)实现多个部件的转动联动;3)实现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都能对工件的PIN脚进行缠绕,并实现不同高度的PIN脚的缠线方式。
对于区别特征1),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连接到公共部分或者以串联关系通过间接连接等方式将联动部分彼此连接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虽然对比文件1是串联连接的联动方式,本专利是提供公共连接部件即移动板6实现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但是上述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生产实践中根据实际需求可以进行选择的多种常规设计方案,彼此间的相互转换是容易实现的。同时移动电机的设置位置也是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具体选择。因此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2),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实现的是工件部分的转动,本专利实现的是喷丝嘴部分的转动,因此两者的运动对象是不同的,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该技术内容。然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主轴绕线机构1用于带动线圈架40转动以实现绕线,其中“主轴绕线机构1设有多个沿横向并排的且由一主伺服电机同步驱动的主轴11,主轴11的前端设有可沿纵向装入线圈架40而使线圈架随主轴一同转动的套接部”。如果分别将线圈40、主轴11、套接部以及主伺服电机分别对应于绕线嘴(7)、转轴(8)、转动板(9)以及转动电机(10),可知这种联动转动的驱动结构是相似的,同时这种结构在本领域中也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易于想到将绕线嘴(7)的转动以类似的转动结构实现,区别特征2)不能使得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对于区别特征3),请求人主张设置针脚(71)是公知技术,相对角度部分则被对比文件2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绕线嘴是牵引漆包线的结构,因此在其上设置针脚是必然的,应视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其次,对比文件2实际上涉及一种用于绕线机的线圈钩头装置,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下标第3-7页以及附图1-9):其中绕线机包括能使线圈芯(对应于工件)旋转的主动轴装置、向所述的线圈芯供给以一定的轨迹绕到线圈芯上的线的供线装置(对应于绕线嘴)及钩头装置,该钩头装置用于在绕线的后道工序中使线头固定在线圈内。钩头装置包括带有钩口50的钩针5、驱动钩针5运动的滑块机构6,为便于钩头,钩针5的钩头部分的钩口50面向线圈芯倾斜大约45°。根据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钩头装置实际上是独立于线圈芯和引线部分之外的第三结构,且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纱线绕线机的线圈绕线完成,无法自动将线头固定在线圈内而导致后续需要人工进行线头固定,从而导致效率低以及浪费纱线”,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钩针5设置在线圈芯11的一侧,且面向线圈芯倾抖,并将钩针5设置为其轴线与线圈芯的轴线所在的空间偏置大致45,从而在绕线完成后,通过钩针将线头自动钩挂固定在线圈中。而区别特征3)则是限定针脚71整体与绕线嘴7的转轴8(而非工件)的轴线之间的角度范围,从而实现对漆包线不同角度的引导,从而使绕线机可实现不同高度的PIN脚的缠线。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区别特征3)的“所述针脚(71)与转轴(8)的轴线之间的角度为0°~60°”,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方案截然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上述区别特征能够实现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都能对工件的PIN脚进行缠绕,并实现不同高度的PIN脚的缠线方式的有益效果。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绕线嘴(7) 的侧壁上还开有四个孔,所述四个孔均匀分布在绕线嘴(7)的侧壁上。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转轴(8)的前端还连接有模头(12)。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绕线嘴(7)有六个,每个绕线嘴(7)的前方对应设有一个工件安装位(11)。一种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移动电源。
权利要求2-4均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主张,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均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绕线模热膨胀系数缓冲装置,属于绕线机的专用部件,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分叉式全自动音圈绕线机,属于音圈绕制技术领域。两篇对比文件均未涉及权利要求1的前述区别特征3),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进而,基于请求人的各项主张,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32030183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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