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热型灸头充电组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12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5W117870、5W1174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164601.7
申请日:2016-1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河北亿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灸大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思睿
合议组组长:周亚娜
参审员:王金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热型灸头充电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一个自热型灸头(200)以及给所述自热型灸头充电的充电座(100),所述灸头(200)包括下壳体(7)和上壳体(3)以及置于其间的锂电池(9),所述上壳体(3)的内表面中部设置有磁铁片(31),所述上壳体(3)设置有导电柱(32);所述充电座(100)设置有至少一个用于放置灸头(200)充电凹槽(103),每个所述充电凹槽(103)底部设置有吸铁片(104),用于置入所述灸头(200)时,与所述磁铁片(31)相吸,定位所述灸头(200)于所述充电凹槽(103)内;所述充电座(100)上每个所述充电凹槽(103)设置有第一导电弹针(102),所述上壳体(3)的导电柱(32)和所述第一导电弹针(102)位置对应并接触并压紧,导通来自充电座(100)的电流给所述锂电池(9)充电。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热型灸头充电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灸头(200)还包括发热片(2),所述锂电池(9)与发热片(2)电性连接,对发热片(2)供电发热。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自热型灸头充电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灸头(200)下壳体(7)和上壳体(3)内还包括与所述锂电池(9)电性连接的PCB电路板(5),所述PCB电路板(5)上设置有第二导电弹针(51),所述第二导电弹针(51)接触并压紧所述导电柱(32),导通来自充电座(100)的电流给所述锂电池(9)充电。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自热型灸头充电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座(100)上每个所述充电凹槽(103)设置有三个第一导电弹针(102),与所述灸头(200)所述上壳体(3)设置的三个导电柱(32)的位置和间距相对应和相同。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热型灸头充电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壳体(7)的中心位置设置有中空开口(71),所述发热片(2)紧贴于所述下壳体(7)的中空开口(71),通过中空开口(71)发热施灸。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热型灸头充电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 所述充电凹槽(103)是半圆球或圆弧形凹槽,与所述上壳体(3)的外表形状相对应,容纳所述灸头(200)。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热型灸头充电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充电凹槽(103)是正多边形凹槽,与所述上壳体(3)的外表形状相对应,容纳所述灸头(200)。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热型灸头充电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壳体(3)的边缘还设置有散热校对孔(33),所述散热校对孔(33)与所述充电凹槽(103)上设置的位置校对孔对准位置。
9.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热型灸头充电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灸头(200)还包括微型振动马达(81)、通信天线、控制芯片和过热保护装置,所述过热保护装置还包括连接于所述锂电池(9)和发热片(2)之间温度保险丝(4)和紧邻于所述发热片(2)安装的温度传感器(6)。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何一项所述的自热型灸头充电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座还包括输出端与导电弹针电连接、输入端与市电或USB电源输入端连接的充电电路,所述充电电路包括电路工作状态指示灯。”
(一)5W117870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北亿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KR102O120016981B1的韩国专利,公开日为2014年03月12日,及其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2:申请公布号为CN1058458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0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惯用技术手段直接置换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无效请求理由进行了补充,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KR1020150121790B1的韩国专利,公开日为2016年07月01日,及其中文译文。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均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5日将第一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二)5W117400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七星蕲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申请公布号为CN10478404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2015年07月22日;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383999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2014年09月17日;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449747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2015年07月22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第二请求人主张的全部组合方式均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对于第一、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于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请求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没有异议,并认为第一和第二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
3、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请求理由,并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内容以请求书及补充意见为准。
4、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内容以请求书意见为准。
5、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2019年07月25日将第一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转文将于庭后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6、双方当庭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之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第一请求人的主张均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案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3’以及对比文件1-3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3’、1-3 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比文件1’-3’、1-3 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 1’-3’、1-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1、3的内容以译文为准。
3.具体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热型灸头充电组合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线可充电电子艾灸治疗装置和具有该装置的艾灸治疗装置(即,自热型灸头充电组合装置),充电支架65(即,充电座)是用于将艾灸治疗装置31(即,自热型灸头)放置在其上对艾灸治疗装置31充电并于艾灸治疗装置31一起形成一组的基座。充电支架65包括具有盒装的壳体67和形成在壳体67上表面的多个槽67C(即,至少一个充电凹槽103),电源75和传输单元77,艾灸治疗装置31的壳体33包括主体35(相当于下壳体7)和帽37(相当于上壳体3),设置其中的电池53,可以是锂离子电池,还包括充电电路部分55,接收部分57,控制部分59和发热部分61。采用电磁感应方法的电力传输是无线电力传输,接收单元57响应从外部传输的电磁力以发电并将其发送到充电电路单元55,使得充电电路单元55向电池53供电以对电池53充电。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每个所述充电凹槽底部设置有吸铁片,用于置入所述灸头时,与所述磁铁片相吸,定位所述灸头于所述充电凹槽内;(2)所述充电座上每个所述充电凹槽设置有第一导电弹针,所述上壳体的导电柱和所述第一导电弹针位置对应并接触并压紧,导通来自充电座的电流给所述锂电池充电。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通过磁铁吸附对灸头和充电凹槽进行定位;(2)实现灸头和充电座的电连接,给电池充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0060段和图7-9)公开了:艾灸处理充电器300(相当于充电座)的主体粘贴在接收艾灸处理装置100(相当于自热型灸头)的凹形粘合型填充物301的底部,以防止艾灸处理装置100滑落,在充电器300和艾灸处理装置100上设置相互吸引的磁体(相当于上壳体3内表面中部设置有磁铁片31,每个充电凹槽103底部设置有吸铁片104,所述磁铁片31和所述吸铁片104相吸,定位所述灸头于所述充电凹槽内);其作用也是为了将灸头定位于凹槽内防止脱落,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0067-0069段以及图7-9)公开了充电端子310和从凹形粘附型充电基座301的底面突出的通信端子31Oa(相当于导电端子)插入到艾灸治疗装置100的充电端子插入孔181中,并且电信终端插入孔182,容纳在凹陷中的艾灸治疗装置100不会错位,电源插头420插入电源插座,并给充电器300供电,通过充电端子310供应到艾灸治疗装置100的电池170,给其充电。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的也是通过导电端子与接插孔的配合实现有线电连接的导电方式,其作用也是为了实现为电池的充电连接;区别仅是本专利通过上壳体的导电柱和充电座的导电弹针相配合供电,而对比文件3是利用导电端子与接插孔配合导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能知晓,这两种电连接方式是本领域中熟知的导电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能实现导电的目的,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比文件3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2)。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33段)中公开了电池35向发热部分61供电(相当于锂电池9与发热片2电连接),并且向发热部分61供电以加热发热部分61,发热部分61用于向待灸部件施加热量(相当于锂电池9对发热片2进行充电),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全部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0036段)公开了第一PCB电路板50(相当于PCB电路板5),可充电电池通过导线先电连接控制板,控制板再通过导线电连接第一PCB电路板50上的导电触点51(相当于锂电池9与PCB电路板5电性连接);其作用也是为了形成PCB电路板与电池的电连接;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电路板在壳体内与电池电连接的技术启示,而采用导电弹针将PCB电路板和导电柱电性连接,将导电座的电流给电池充电,属于电连接的常规技术手段,采用类似的技术手段实现灸头内部的电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2和公知常识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灸头与充电座之间采用成对设置的导电弹针和导电柱相互对应,实现电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其位置和间距相对应,以及其数量的选择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5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0039、0045段、附图3-4)公开了发热部分61的下端暴露于壳体33下部(相当于下壳体7中心位置设置有中空开口71),通过可拆卸的贴片63将热量施加到可动件目标表面,保持部39采用圆盘形式,且其中心部分形成有通孔39a,通孔39a是用于传递发热部分61产生的热量(相当于发热片2紧贴于所述下壳体7的中空开口71,通过中空开口71发热施灸)。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全部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权利要求6、7
权利要求6、7均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0053段、附图7-8)公开了用于放置艾灸治疗装置31的凹槽67c,凹槽67c的数量和设计可根据情况而变化(相当于充电凹槽103与上壳体3的外表形状相对应,容纳所述灸头),而充电凹槽103是半圆球或者圆弧形凹槽或者正多边形凹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灸头的形状设置相应的凹槽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0040段)中公开了控制单元59(相当于控制芯片),控制单元59根据开关42,45和47的切换操作控制发热部分61的温度,同时连接到温度控制控制开关43和通/断开关45、47(相当于过热保护装置);而采用温度保险丝和温度传感器实现过热保护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设置微型振动马达、通信天线以实现振动和信号传输的附加功能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8、权利要求10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0058、0059、0029段)公开了壳体67内设置有电源75(相当于充电电路)用于从外部传输电力将其转换为直流电,其输出端与发送器77连接,输入端与电力线71连接,充电器还包括充电指示灯51(相当于电路工作状态指示灯)指示充电状态。同时对比文件3(附图7、8、9)公开了电源输入端为USB接口304或者市电420,而充电电路的输出端通过导电弹针输出电力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9、权利要求8、10
第一、第二请求人均主张: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上壳体的边缘还设置有散热校对孔,所述散热校对孔与所述充电凹槽上设置的位置校对孔对准位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并无证据证明在灸头的壳体边缘设置孔实现散热和校对的双重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该技术特征,本专利能够获得易于用户识别进行位置对准,并兼具散热功效的技术效果。
经查,对比文件1、2、3均未公开关于散热校对孔的任何特征,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线自发热灸头,包括上壳体1和安装于上壳体1下部的下壳体2,所述上壳体1内装有一电池3,所述下壳体2为环状壳体结构,该下壳体2的中部具有贯穿该下壳体2的中空腔21,该下壳体2的中空腔21内装有一发热体4,上壳体1内的电池3位于所述发热体4的上方,所述电池3用于对所述发热体4供电,使发热体4发热,所述上壳体1上还设有一电源开关5,所述上壳体1上还安装有一圆形的温度调节器10,该温度调节器10的一部分凸出于上壳体1的外周边。该温度调节器10用于调节发热体4的温度,所述上壳体1内还装有一温度保护器7,所述上壳体1的外周部上还设有一充电接口6,该充电接口6用于对电池3进行充电。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充电宝组合充电装置,包括充电底座100和若干个充电宝单体200,所述充电底座100侧面设有一个底座充电接口,其上表面设有两个底座输出引脚;每个所述充电宝单体200下表面设有两个单体输入接口,其上表面设有两个单体输出引脚,其侧面设有至少两个USB接口;给充电宝单体充电时,若干个充电宝单体200层叠在充电底座100上,充电底座100上表面的两个底座输出引脚插入第一层充电单体200的两个单体输入接口中,下一层充电宝单体200的两个单体输出引脚插入到其上一层充电宝单体200的两个单体输入接口中;所述充电底座100侧面的底座充电接口通过稳压器(普通的适配器即可)与外界电源相连。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磁铁固定的通电座,包括面板和与功能设备电连接的连接板,面板上设置有用于供电的第一触点和第二触点、连接板上设置有分别配合第一触点和第二触点实现电连接的第三触点和第四触点;连接板与面板配合可实现为功能设备供电或充电。面板上设置有磁铁,在连接板上设置有与磁铁配合实现面板与连接板磁性吸附贴合的磁性金属板;磁铁以一垂直于面板的轴线为中心进行旋转的任一时刻在磁性金属板所在平面的投影落入磁性金属板覆盖的范围内。
但对比文件1’、2’、3’均未涉及在自热灸头的上壳体设置散热校对孔与位置校对孔对准的技术方案,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1’、2’、3’以及对比文件1、2、3均未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第一、第二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由于权利要求8相对于第一、第二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9及引用权利要求1-7、9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权利要求8及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164601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7、9及引用权利要求1-7、9的权利要求10无效,在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8及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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