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浴盆支承部件及可折叠浴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98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5W1176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276717.4
申请日:2017-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萌趣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丹丹
主审员:杨军艳
合议组组长:刘丽伟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A47K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针对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作出该区别技术特征的相应改进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采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1276717.4,名称为“浴盆支承部件及可折叠浴盆”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1月04日。专利权人为王丹丹。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可折叠浴盆的浴盆支承部件,用于支承在处于向上收拢状态的浴盆底部;其特征在于包括位于浴盆底部下侧的板状支撑部件,所述的板状支撑部件包括支承在浴盆底部的板状体及与板状体连接的搁置在浴盆支承脚上的搁脚组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浴盆的浴盆支承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板状体包括活动连接的有第一板状部和第二板状部,搁脚组件包括与第一板状部一体的两个第一搁脚和与第二板状部一体的两个第二搁脚。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折叠浴盆的浴盆支承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板状部与第二板状部相互轴接,并且第一板状部和第二板状部之间设置有限位组件,该限位组件限制第一板状部与第二板状部可单向收折。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折叠浴盆的浴盆支承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个第一搁脚之间固定连接有第一横档,所述的两个第二搁脚之间固定连接有第二横档。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折叠浴盆的浴盆支承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搁脚的末端和第二搁脚的末端开设有朝下的用于放置在浴盆支承脚的扣压槽。
6、可折叠浴盆,包括可纵向展开和折叠的盆体及位于所述的盆体两侧的支承脚,所述的盆体纵向向下展开时,盆体的底部与支承脚的底部大致齐平以致所述的盆体的底部坐落于地面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盆体纵向向上折叠使所述的盆体底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在盆体的底部增加浴盆支承部件以使盆体在负载状态下仍能保持在折叠状态,所述的浴盆支承部件包括位于盆体底部下侧的板状支撑部件,所述的板状支撑部件包括支承在盆体底部的板状体及与板状体连接的搁置在支承脚上的搁脚组件。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板状体包括活动连接的有第一板状部和第二板状部,搁脚组件包括与第一板状部一体的两个第一搁脚和与第二板状部一体的两个第二搁脚。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板状部与第二板状部相互轴接,并且第一板状部和第二板状部之间设置有限位组件,该限位组件限制第一板状部与第二板状部可单向收折。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个第一搁脚之间固定连接有第一横档,所述的两个第二搁脚之间固定连接有第二横档。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搁脚的末端和第二搁脚的末端开设有朝下的用于放置在浴盆支承脚的扣压槽。
11、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可纵向展开和折叠的盆体包括底部和环形盆壁,所述的环形盆壁包括与上边沿相连的上环壁、与底部相连的下环壁以及上环壁与下环壁之间的柔性连接壁,折叠状态的盆体的结构为:下环壁位于最内侧,上环壁位于最外侧,柔性连接壁位于下环壁与上环壁之间。
12、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承脚包括两个竖档、底档和横档,所述的底档连接于两个竖档之间的底部位置,横档连接于两个竖档之间的上部位置,所述的板状支撑部件的两端分别架在两个横档上。
13、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承脚轴接在盆体的侧部,所述的支承脚可收纳于盆体的下部位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台州市萌趣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4545596A号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4月29日;
证据2:CN203591207U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1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6月2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CN102630149B号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3月26日;
证据4:CN201798653U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0日;
证据5:CN203852262U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01日;
证据6:CN200945020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1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仅在于对浴盆折叠时进行支撑的部件不同,这种不同部件的替换是常规技术的选择,此外证据4中也公开了支撑部件为板状体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有相应公开,能够给出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浴盆底部的浴盆支承部件,也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部件,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或者证据3与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与证据5及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有相应公开,能够给出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1和1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由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或者证据3结合证据4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12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9年06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中的浴盆处于展开状态,没有部件支承在向上收拢的浴盆底部,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7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5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4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均不同,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5中的金属支架34与证据4中的支承部件都不是支承在处于向上收拢状态的盆体1底部,与本专利板状支撑部件不同;证据6没有公开第一搁脚和第二搁脚,且单向折叠板的应用环境也与本专利板状体的应用环境不同。
2019年08月07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雷娴和公民代理沈洁琼出席,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邱积权出席。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1和证据2以及使用它们评述权利要求1和6的具体意见,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评述新颖性时使用证据4;评述创造性时使用证据3-6,其中,评述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时使用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权利要求6-13的创造性时使用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的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对于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从证据4的附图中可以看到垫板7与底杆3相连,包括搁脚组件;设置搁脚组件增加稳定性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的垫板7只是放在底杆3上;本专利的板状支撑部件包括搁脚组件,所形成的搁置放置是可以方便拿下的可拆卸的连接方式。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了内盆体12可折叠成任意角度,当折叠成斜面使用时金属支架34起支承作用,防止婴幼儿重量大时下沉,因此证据5的浴盆具有向上收拢时的使用状态;此时,金属支架34应当是支承在盆底而不是侧面,即使如说明书文字所记载的支承在侧面也能够对支承于盆底给出技术启示,因此证据5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支撑部件的形状不同,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在证据4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的方案不清晰,不认可该浴盆具有向上收拢时的使用状态;其金属支架34与本专利板状支撑部件的结构不同,该区别的使用不属于公知常识,且证据4与证据5的结构不同,两者之间没有结合的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和证据2,评述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3-6。证据3-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6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可折叠浴盆的浴盆支承部件,其实质请求保护的就是一种板状支撑部件,其结构包括承载重量的板状体和与其它物体实现方便连接并取下的搁脚组件。证据4公开了一种十字铰接型折叠浴缸,其中具有起承载作用的垫板7,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证据4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2):该十字铰接型折叠浴缸包括柔性缸体1和折叠支架,所述折叠支架由两个十字铰接架、两根横杆2和两根底杆3组成;所述缸体1的外底部垫有垫板7,垫板7最大限度的保证了浴缸的承载力,使其更加稳定安全,同时垫板7的配备保证缸体1不直接与地面接触,从而防止浴缸内的热水降温过快,并提高了使用者的舒适度。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垫板7相比,两者都是板状支撑部件,证据4中的垫板7承载了浴缸的重力,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板状体,但是证据4中的垫板7并没有通过设置搁脚组件来实现与其它物体方便地连接并取下。
针对上述搁脚组件的设置,请求人认为,首先,从证据4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垫板7与底杆3相连,包括有搁脚组件;其次,设置搁脚组件以增加稳定性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证据4文字部分仅公开了垫板7垫在缸体1的外底部,并未详细描述垫板7的结构,也未描述垫板7与底杆3如何连接;证据4附图1中垫板7前端下部的两侧虽然有两个向下突出的近似方块的图示,但是在附图2中垫板7的两侧没有显示出具有任何结构可与上述近似方块的图示相对应,因此由证据4附图显示的内容也不能确定其公开了垫板7下方两侧具有固定连接结构,不能认定垫板7与底杆3之间形成了连接关系。(2)虽然审查指南中规定了“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但是进行“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的基础是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具有类似的技术手段,且该类似的技术手段均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其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中要有类似的技术手段作为置换的基础。而如上所述,不能认定证据4的垫板7下方带有与底杆3实现方便连接并取下的部件,在仅有板状体而没有其它连接部件的情况下,该垫板7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具有板状体和用于实现与其他物体方便连接并取下的搁脚组件的板状支撑部件之间,不能形成用于置换的基础,不适用新颖性判断中“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这一判断原则。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公开的垫板7之间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实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板状支撑部件,其结构包括承载重量的板状体和与其它物体实现方便连接并取下的搁脚组件。证据5公开了一种可折叠浴盆,包括支撑盆体的金属支架,与本专利同样涉及支撑部件的技术领域。证据5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2):该可折叠浴盆包括盆体1,盆体1包括主盆体11与盆底14,主盆体11内设置内盆体12,盆体1的底部安装前折叠支架3与后折叠支架4;内盆体采用软塑料材料,使用时可打开,使用完后可折叠收起,使用时还可折叠成任意角度增加舒适感;前折叠支架3包括左支撑臂32与右支撑臂33,后折叠支架4与前折叠支架3结构相似;左支撑臂32与右支撑臂33之间设置金属支架34,金属支架34两端分别与左支撑臂32与右支撑臂33铰接连接,故金属支架34可以旋转,当内盆体12折叠成斜面使用时起支撑作用;金属支架34作为支撑时,金属支架34上转,顶住内盆体12,增加浴盆的牢固性,婴幼儿重量大时不会下沉。
由证据5公开的内容可见,其中起支撑作用的金属支架34并不是板状的,其与左右支撑臂通过铰接方式形成旋转连接并不方便取下,因此证据5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包括板状体和搁脚组件的板状支撑部件,该特征构成二者的区别特征。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5的金属支架34应当是支承在盆底而不是侧面,即使如说明书文字所记载的支承在侧面也能够对支承于盆底给出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4公开的内容能够想到将该金属支架的结构变形为如本专利所述板状支撑部件。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5明确公开了“金属支架34作为支撑时,金属支架34上转,顶住内盆体12”,可见在证据5明确公开的方案中金属支架34并不是支撑在盆底的,而是支撑在内盆体的侧面上;而且证据5中仅公开了金属支架34与左右支撑臂铰接连接,可以旋转,并未公开其可以固定于水平位置来承受重力,这种可旋转的铰接连接结构较适用于倾斜设置时将侧壁顶住来起到支撑作用,并不适用于作为水平悬臂来支撑盆底产生的重力,因此证据5也不能给出将金属支架34应用于盆底支撑的技术启示。故对于请求人认为侧面支撑的舒适感不好,所以证据5公开的方案应当是底面支撑或者对底面支撑能够给出技术启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在证据5未公开对浴盆的底面进行支撑,也不能对此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即使板状支撑结构本身属于水平面支撑的常规手段,或者证据4中公开了水平设置起支撑作用的垫板7,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容易想到需要将证据5中倾斜支撑的金属支架34改进为水平悬臂的板状结构并增加方便连接和取下的搁脚组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公知常识或者证据5与证据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仅使用证据6评述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主张使用证据6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无论证据6是否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其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都不能产生影响。
(2)关于权利要求2-5
从属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可折叠浴盆,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可折叠浴盆,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证据3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45]至[0053]、[0057]段和附图1-7、13、14):该折叠浴盆包括底板100和面板200,以及连接在底板100和面板200之间的可折叠的环形盆壁300,环形盆壁300具有多道与底板100平行且可将环形盆壁300向底板折叠的环形折痕301;图6示出了可折叠浴盆的折叠过程,其折叠在一起后可占用较小的空间,图7示出了可折叠浴盆的展开过程,其展开后可放水使用;在图13和14所示的实施例中,为了提高可折叠浴盆在展开状态时的强度,防止可折叠浴盆在展开使用的过程中受外力的挤压而折叠回去,还包括了两个设置在面板200的下表面上的可折叠支架500a、500b,其展开后用于在前后两个位置支撑面板200。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证据3相比,证据3中由底板100、面板200和环形盆壁300构成的浴盆也可以纵向展开和折叠,该浴盆两侧的可折叠支架500a、500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承脚;证据3中的浴盆纵向展开时其底板100也与可折叠支架的底部大致齐平,底板100能够坐落于地面。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可折叠浴盆还能够在盆体底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的折叠状态下使用,为保持该折叠时的使用状态,在盆体底部增加浴盆支承部件,该浴盆支承部件为包括板状体和与支承脚实现方便连接并取下的搁脚组件的板状支撑部件,即本专利中的折叠状态是处于展开与收起之间的一种中间高度状态,且在该中间高度状态下使用时浴盆是离开地面一段距离的,由于设置了与支承脚搁置连接的浴盆支承部件使得浴盆能够保持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的该中间高度状态下,在展开与折叠这两种状态下,婴幼儿可以站立也可躺卧在该浴盆中进行洗浴,浴盆顶面的水平高度不会变化,给婴幼儿洗澡的大人坐姿也不用变化,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浴盆坐落于地面,由于折叠状态时高度下降,大人需要采用跪姿来为婴幼儿洗澡的不便;而证据3的可折叠浴盆在折叠后为收起状态,不能够使用,也没有浴盆支承部件。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使用证据4、或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5结合证据4来评述。
关于证据4,如前所述,证据4仅公开了缸体1为柔性的,垫板7垫在缸体1的外底部,最大限度的保证了浴缸的承载力,并未公开缸体本身还能够在折叠为中间高度的状态下使用,对此也不能给出技术启示。关于证据5,证据5中记载了该可折叠浴盆的柔性内盆体12“使用时可打开,使用完后可折叠收起”,“使用时还可折叠成任意角度”,可见其中的“折叠”包括完全收起的折叠状态和打开使用时盆体侧面呈各种形状的折叠状态。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了“金属支架34可以旋转,当内盆体12折叠成斜面使用时起支撑作用”、“增加浴盆的牢固性,婴幼儿重量大时不会下沉”,由此表明当内盆体12折叠成斜面使用时浴盆底部是离开地面的,但是合议组认为证据5说明书通篇都没有明确提出在打开使用时盆体高度是否会发生变化,对盆体侧面的内盆体12折叠成各种形状使用,特别是折叠成斜面使用时,盆底14处于何种状态、是否会离开地面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因此将证据5中的部分语句脱离说明书整体单独摘取出,将其理解为表明了浴盆会在底部离开地面的不同高度状态下使用并不客观;而且说明书第[0021]段的上述内容也可以理解为婴幼儿重量大时柔性侧壁不能很好地保持为斜面形状,会产生下沉变形,因此需要由金属支架34支撑于侧面,顶住内盆体12,使其能够大致保持为斜面的形状,故由证据5所记载的整体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了浴盆能够在底部接触地面的完全展开状态和底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的中间高度状态这两种状态下使用,也不能获得对此的技术启示。在证据4和证据5都未明确公开或启示可折叠浴盆能够在折叠为中间高度的状态下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种高度可变化的使用状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无论证据4和证据5如何组合,或者与本领域公知常识如何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均不能获得技术启示在证据3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改进,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的具有两种盆体高度的使用状态且在中间高度使用状态时增加浴盆底部支承部件以保持浴盆底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的可折叠浴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仅使用证据6评述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主张使用证据6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无论证据6是否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其对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都不能产生影响。
(4)关于权利要求7-13
从属权利要求7-13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6,包含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13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127671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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