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折叠浴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折叠浴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97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5W1176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276990.7
申请日:2017-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萌趣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丹丹
主审员:杨军艳
合议组组长:刘丽伟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A47K3/06,A47K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获得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1276990.7,名称为“可折叠浴盆”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2月15日。专利权人为王丹丹。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可折叠浴盆,包括可纵向展开和折叠的盆体及位于所述的盆体两侧的支承脚,所述的盆体纵向向下展开时,盆体的底部与支承脚的底部大致齐平以致所述的盆体的底部坐落于地面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盆体纵向向上折叠使所述的盆体底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在盆体的底部增加支承部件以使盆体在负载状态下仍能保持在折叠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承部件为支承在盆体底部的挡板,所述的挡板的两端可拆卸式地连接于两支承脚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承部件为可拆卸地连接于盆体上边沿的绑带,所述的绑带托住盆体的底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承部件为下端立于地面上、上端顶在盆体底部的支承物。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承脚包括两个竖档、底档和横档,所述的底档连接于两个竖档之间的底部位置,横档连接于两个竖档之间的上部位置,所述的挡板的端部分别架在两个横档上。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板的中间包括有可单向对折结构,所述的挡板在浴盆底部的向下压力时不可折叠,而所述的挡板可朝上对折。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板沿着浴盆底部的长度方向延伸。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板包括相互轴接的第一挡部和第二挡部,所述的第一挡部包括第一挡面和两个第一挡脚,所述的第二挡部包括第二挡面和两个第二挡脚,第一挡面和第二挡面相互轴接可转动,所述的两个第一挡脚之间的宽度小于两个第二挡脚的宽度,当所述的挡板折叠时,两个第一挡脚位于两个第二挡脚的内侧。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个第一挡脚之间设置有第一联接档,两个第二挡脚之间设置有第二联接档。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第一挡脚和第二挡脚的末端分别设置有向下的槽口,所述的槽口扣在所述的横档上。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可纵向展开和折叠的盆体包括底部和环形盆壁,所述的环形盆壁包括与上边沿相连的上环壁、与底部相连的下环壁以及上环壁与下环壁之间的柔性连接壁,折叠状态的盆体的结构为:下环壁位于最内侧,上环壁位于最外侧,柔性连接壁位于下环壁与上环壁之间。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承脚轴接在盆体的侧部,所述的支承脚可收纳与盆体的下部位置。”
针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台州市萌趣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4545596A号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4月29日;
证据2:CN203591207U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1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6月2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CN203852262U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01日;
证据4:CN102630149B号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3月26日;
证据5:CN201798653U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0日;
证据6:CN2078134U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1年06月05日;
证据7:DE29912739U1号德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11月23日;
证据8:CN200945020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1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也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或者证据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或者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能够想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由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4或证据5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8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8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1和1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4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9年06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中的浴盆处于展开状态,证据2中没有部件支承在向上收拢的浴盆底部,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7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5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3和证据6均未公开支撑部件对盆体的底部进行支撑以达到盆体在具有负载情形下仍能保持在折叠状态使用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3-5中均未公开上述特征,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由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019年08月07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雷娴和公民代理沈洁琼出席,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邱积权出席。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1和证据2以及使用它们评述权利要求1的具体意见,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评述权利要求1新颖性时分别使用证据3和证据6,评述权利要求3新颖性时使用证据6;评述创造性时,证据3或者证据4分别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的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对于证据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请求人请求宣告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引用关系的某些权利要求无效,而未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宣告其他权利要求无效,不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将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查;本案中,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如果存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备新颖性,而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则会得到不合理的审查结论,因此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需要依职权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关于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方案不清晰,不认可该浴盆具有向上收拢时的使用状态,也没有公开对浴盆底部进行支撑;证据6没有记载离开地面使用的状态,其拽带没有支撑作用,也没有公开设置于底部。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浴盆展开时盆底落地,折叠后由金属支架支撑时保持离开地面的使用状态;证据6中公开了拉起来成为斜床,此时是离开地面使用的,还公开了在四周设置绑带,包括了底部,在底部设置起到的是支撑作用。
关于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5中的浴盆均没有高度不同的两种使用状态,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6没有公开底部离开地面使用,也没有公开绑带是可拆卸的,这些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没有对其改进的启示。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两种高度的使用状态,证据5公开了板状支撑部件,证据6作为斜床使用时是离开地面的;证据6公开了拽带设置在四周,而还要将其设置在底部起支撑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可拆卸式设置方式也是一种常规的技术手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和证据2,评述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3-8。证据3-8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3-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8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未对证据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证据7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是否具备新颖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折叠浴盆,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3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2):该可折叠浴盆包括盆体1,盆体1包括主盆体11与盆底14,主盆体11内设置内盆体12,盆体1的底部安装前折叠支架3与后折叠支架4;内盆体采用软塑料材料,使用时可打开,使用完后可折叠收起,使用时还可折叠成任意角度增加舒适感;前折叠支架3包括左支撑臂32与右支撑臂33,后折叠支架4与前折叠支架3结构相似;左支撑臂32与右支撑臂33之间设置金属支架34,金属支架34两端分别与左支撑臂32与右支撑臂33铰接连接,故金属支架34可以旋转,当内盆体12折叠成斜面使用时起支撑作用;金属支架34作为支撑时,金属支架34上转,顶住内盆体12,增加浴盆的牢固性,婴幼儿重量大时不会下沉。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证据3中的前后折叠支架3和4相当于本专利中位于盆体两侧的支承脚;根据常规的使用习惯,证据3中的浴盆向下纵向展开使用时,盆底应当是坐落于地面,盆体的底部与支承脚的底部大致齐平,与本专利中浴盆纵向展开时的状态相同;金属支架34起支撑作用,相当于支承部件。但是,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3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盆体纵向向上折叠使所述的盆体底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在盆体的底部增加支承部件以使盆体在负载状态下仍能保持在折叠状态”这一技术特征,原因如下:
首先,证据3中记载了该可折叠浴盆的柔性内盆体12“使用时可打开,使用完后可折叠收起”,“使用时还可折叠成任意角度”,可见其中的“折叠”包括完全收起的折叠状态和打开使用时盆体侧面呈各种形状的折叠状态。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了“金属支架34可以旋转,当内盆体12折叠成斜面使用时起支撑作用”、“增加浴盆的牢固性,婴幼儿重量大时不会下沉”,由此表明当内盆体12折叠成斜面使用时浴盆底部是离开地面的,但是合议组认为证据3说明书通篇都没有明确提出在打开使用时盆体高度是否会发生变化,对盆体侧面的内盆体12折叠成各种形状使用,特别是折叠成斜面使用时,盆底14处于何种状态、是否会离开地面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因此将证据3中的部分语句脱离说明书整体单独摘取出,将其理解为表明了浴盆会在底部离开地面的不同高度状态下使用并不客观;而且说明书第[0021]段的上述内容也可以理解为婴幼儿重量大时柔性侧壁不能很好地保持为斜面形状,会产生下沉变形,因此需要由金属支架34支撑于侧面,顶住内盆体12,使其能够大致保持为斜面的形状,故由证据3所记载的整体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了浴盆能够在底部接触地面的完全展开状态和纵向向上折叠后底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的中间高度状态这两种状态下使用。
其次,证据3明确公开了“金属支架34作为支撑时,金属支架34上转,顶住内盆体12”,可见在证据3明确公开的方案中金属支架34并不是支撑在盆底的,而是支撑在侧面的内盆体上;而且证据3中仅公开了金属支架34与左右支撑臂铰接连接,可以旋转,并未公开其可以固定于水平位置来承受重力,这种可旋转的铰接连接结构较适用于倾斜设置时将侧壁顶住来起到支撑作用,并不适用于作为水平悬臂来支撑盆底给予的重力。故对于请求人认为侧面支撑的舒适感不好,所以证据3公开的方案应当是底面支撑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在证据3所公开的方案中作为支承部件的金属支架34是对盆体侧壁进行支撑的,未公开在浴盆的底部增加支承部件。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两者实质上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证据6是否具备新颖性
证据6公开了一种可折叠浴盆,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6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6说明书及附图1、2):将柔性防水材料加工成近似于长方形的盆体1,盆体底部有排水口4,盆体上沿固定在支架2上,支架通过连轴器7与支架腿3连接;另外在盆体的四周设有拽带5,通过带扣6可调整拽带的长度,做普通床使用时,将浴盆四周的拽带拉起紧固,使浴盆底部与支架上沿保持在一个平面上;还可将拽带调整成不同的长度做成斜床(可用于防暑降温和药浴)。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证据6中支架两侧的支架腿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承脚;盆体展开使用时,根据常规的使用习惯,盆底应当是坐落于地面,盆体的底部与支架腿的底部大致齐平,与本专利中浴盆纵向展开时的状态相同;证据6的浴盆四周设置有拽带5,通过调整其长度能够使得盆体的高度发生变化,即证据6中调整拽带长度做成斜床使用时,相对于长度不做调整的展开状态,其盆体纵向高度减小,在盆体上沿固定在支架2上的情况下,此时盆体底部应当是离开地面一段距离的,在证据6公开了做成斜床可用于进行药浴时,该斜床的使用状态就是浴盆离开地面一段距离的中间高度使用状态;拽带5在调整长度的同时也对浴盆的侧面起到了支撑作用,相当于支承部件。但是,证据6中仅公开了拽带5设置于盆体四周,并未明确公开是否在盆体底部设有拽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盆体的底部增加支承部件,以使盆体在负载状态下仍能保持在底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的折叠状态。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两者实质上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在对浴盆底部的支撑上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如上所述,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折叠浴盆,其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盆体纵向向上折叠使所述的盆体底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在盆体的底部增加支承部件以使盆体在负载状态下仍能保持在折叠状态”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中的折叠状态是处于展开与收起之间的一种中间高度状态,且在该中间高度状态下使用时浴盆是离开地面一段距离的,由于在盆体底部增加了支承部件使得浴盆能够保持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的该中间高度状态下,在展开与折叠这两种状态下,婴幼儿可以站立也可躺卧在该浴盆中进行洗浴,浴盆顶面的水平高度不会变化,给婴幼儿洗澡的大人坐姿也不用变化,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浴盆坐落于地面,由于折叠状态时高度下降,大人需要采用跪姿来为婴幼儿洗澡的不便。
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证据4也公开了一种可折叠浴盆,与证据3和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证据4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45]至[0053]、[0057]段和附图1-7、13、14):该可折叠浴盆包括底板100和面板200,以及连接在底板100和面板200之间的可折叠的环形盆壁300,环形盆壁300具有多道与底板100平行且可将环形盆壁300向底板折叠的环形折痕301;图6示出了可折叠浴盆的折叠过程,其折叠在一起后可占用较小的空间,图7示出了可折叠浴盆的展开过程,其展开后可放水使用。由证据4公开的上述内容可见,该可折叠浴盆在折叠后为收起状态,不能够使用,也没有设置于浴盆底部的支承部件,故证据4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对此给出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仅使用证据5、7、8评述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主张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无论上述证据是否公开了相应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不能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产生影响。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2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以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4公开了一种可折叠浴盆,其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此外证据4在图13和14所示的实施例中还公开了:为了提高可折叠浴盆在展开状态时的强度,防止可折叠浴盆在展开使用的过程中受外力的挤压而折叠回去,还包括了两个设置在面板200的下表面上的可折叠支架500a、500b,其展开后用于在前后两个位置支撑面板200。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公开的内容相比,证据4中由底板100、面板200和环形盆壁300构成的浴盆也可以纵向展开和折叠,该浴盆两侧的可折叠支架500a、500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承脚;证据4中的浴盆纵向展开时其底板100也与可折叠支架的底部大致齐平,底板100能够坐落于地面。两者的区别特征仍然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折叠浴盆还能够在盆体底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的折叠状态下使用,为保持该折叠时的使用状态,在盆体底部增加支承部件。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5公开了一种十字铰接型折叠浴缸,与证据4及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证据5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2):该十字铰接型折叠浴缸包括柔性缸体1和折叠支架,所述折叠支架由两个十字铰接架、两根横杆2和两根底杆3组成;所述缸体1的外底部垫有垫板7,垫板7最大限度的保证了浴缸的承载力,使其更加稳定安全,同时垫板7的配备保证缸体1不直接与地面接触,从而防止浴缸内的热水降温过快,并提高了使用者的舒适度。由证据5公开的上述内容可见,其仅公开了缸体1为柔性的,在浴缸完全展开使用时垫板7垫在缸体1的外底部,可以作为浴盆底部的支承部件,但是并未公开缸体本身还能够折叠为中间高度且折叠为中间高度后在盆底增加支承部件以保持为使用状态,故证据5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此也不能给出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仅使用证据3、7、8评述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主张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无论上述证据是否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均不能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产生影响。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2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以证据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仅使用证据6评述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创造性,为了避免出现不合理的审查结论,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依职权审查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是否具备创造性。因此,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仅涉及权利要求1和3的创造性审查。
如上所述,证据6公开了一种可折叠浴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盆体的底部离开地面的中间高度状态使用时,增加了盆体底部的支承部件,以使盆体在负载状态下仍能保持在底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的折叠状态;而证据6仅公开了盆体四周设置有拽带5,当调整拽带5的长度使得盆体底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作为斜床药浴使用时,拽带5可以起到侧面拉起和支撑的作用,但未明确公开盆体底部有支承部件。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当证据6中的盆体被四周设置的拽带5向上拉拽,使得盆底离开地面作为斜床药浴使用时,盆体内的液体等负载的重量会对盆底产生压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发现可能会存在压力过大导致盆底难以承受的技术问题。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离开地面一段距离的悬空盆体底部增加支承部件,以增强盆底的支承力;在证据6公开了将拽带设置在盆体四周的前提下,经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容易想到将拽带也设置在盆底,即拽带沿侧壁和盆底设置,形成类似捆绑盆体的方式,在通过带扣调节拽带长度将盆体侧壁拉起的同时,盆底处设置的拽带部分能够对盆底起到支承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基础上经过合乎逻辑的分析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的,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支承部件为可拆卸地连接于盆体边沿的绑带,所述的绑带托住盆体的底部。如上所述,证据6已经公开了在盆体侧边设置拽带,或称为绑带,且将拽带或绑带增设于盆体底部从而实现托住盆体底部的支承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而采用可拆卸连接的方式设置拽带或绑带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拽带固定连接可以增强一体化、减少零部件丢失,拽带可拆卸式连接可以增加灵活性、减少折叠后的体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现有证据的使用方式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12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1276990.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无效,在权利要求2、4-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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