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相机安装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照相机安装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94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5W117607
优先权日:2010-06-09;
申请(专利)号:201190000566.4
申请日:2011-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银仲
授权公告日:2013-10-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尖峰设计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G03B17/56,G03B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来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照相机安装设备”的201190000566.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09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0年06月09日,专利权人原为尖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尖峰设计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照相机安装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照相机安装设备包括:
底架,所述底架具有前表面和后表面;
扣件,所述扣件布置于所述底架的后表面上并且被构造用于连接至不定厚度的带;
承座,所述承座能够安装至所述底架的所述前表面并且包括被构造用于将所述承座固定地紧固至照相机的紧固件;以及
快速释放促动器,所述快速释放促动器被构造用于从所述底架释放所述承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相机安装设备,其中,所述底架包含连接至镜头支撑延伸部的铰接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照相机安装设备,还包括一个或更多个带,所述一个或更多个带能够连接至所述镜头延伸部并且被构造用于至少部分地环绕安装至所述设备的照相机。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照相机安装设备,其中,所述一个或更多个带中的至少一个被定尺寸成环绕使用者的身体的一部分。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照相机安装设备,其中,所述镜头支撑延伸部包括被构造用于接收所述一个或更多个带的一个或更多个狭槽。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相机安装设备,其中,所述扣件为带扣,所述带扣被构造用于将所述底架连接至竖直定向的带。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相机安装设备,其中,所述扣件为皮带扣,所述皮带扣被构造用于将所述底架连接至水平定向的带。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相机安装设备,其中,所述紧固件包括螺钉,所述螺钉被定尺寸成能够被接收到照相机的三脚架连接器内。
9. 一种照相机安装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照相机安装设备包括:
底架,所述底架具有前表面和后表面;
背板,所述背板用于借助于在所述设备的水平末端上的两个抓牢螺钉将不定厚度的带或皮带抓牢在所述背板和所述底架之间;
承座,所述承座能够安装至所述底架的所述前表面并且包括被构造用于将所述承座固定地紧固至照相机的紧固件;以及
快速释放促动器,所述快速释放促动器被构造用于将所述承座锁紧至所述底架以及从所述底架释放所述承座。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照相机安装设备,其中,所述紧固件包括螺钉,所述螺钉被定尺寸成能够被接收于照相机的三脚架连接器内。
11. 一种照相机安装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照相机安装设备包括:
底架,所述底架具有前表面和后表面;
背板,所述背板连接到所述底架,其在所述背板和所述底架之间产生用于不定厚度的带或皮带的空间;
承座,所述承座能够安装至所述底架的所述前表面并且包括被构造用于将所述承座固定地紧固至照相机的紧固件;以及
快速释放促动器,所述快速释放促动器被构造用于将所述承座锁紧至所述底架以及从所述底架释放所述承座。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照相机安装设备,其中,所述背板包括压缩装置,以减少在所述底架和所述背板之间的所述带或皮带的运动。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照相机安装设备,其中,所述压缩装置为在所述设备的水平末端上的一个或更多个抓牢螺钉。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照相机安装设备,其中,所述压缩装置为布置于所述底架的后表面上并且被构造用于连接至不定厚度的带的扣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陆银仲(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6-8、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6-8、1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WO 2009/109828A1号PCT申请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9年09月11日;
证据2:WO 2009/039292A1号PCT申请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9年03月26日;
证据3:WO 83/01370号PCT申请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3年04月28日;
证据4:US5375749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4年12月27日。
请求人主张:分别以证据1、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3相比,区别均在于:其具有扣件,扣件布置于所述底架的后表面上并且被构造用于连接至不定厚度的带。然而,证据2或证据4均给出了获得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即使略有不同,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1中公开,关于连接方式采用铰接连接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1中公开,选择一个或多个带子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4中公开,而皮带扣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1中公开,将螺钉尺寸为能够被接收到照相机的三脚架连接器内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3、6-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分别以证据1、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1与证据1或证据3相比,区别均在于:背板,所述背板连接到所述底架,其在所述背板和所述底架之间产生用于不定厚度的带或皮带的空间。然而,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另外设置一背板使其与底架之间产生用于不定厚度的带或皮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3均已经通过设置通槽实现了设备1与使用者身体之间的固定,证据1、3中均没有启示需要更换设备1与使用者身体之间的固定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1、3进行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证据4中描述的“带扣”并不能对应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扣件,所述扣件布置于所述底架的后表面上并且被构造用于连接至不定厚度的带”,证据4不能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3、6-8也具备创造性,且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连接方式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固定连接改进为铰接连接,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与证据1或证据3的技术的方案完全不同,结构完全不同,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也不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故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冯剑明、公民代理人房宝盛,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武树辰、袁颖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主要记录了以下事实: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2、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扣件实现了使得背带的厚度可调节的功能,证据2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故证据1、2无法结合;权利要求2的铰链连接在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38]段明确记载了其有益的效果,证据1中给出的是相反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1中的维持元件进行改动;请求人认为证据4公开了用于将框架附接至带、腕带或条带的带扣、夹具、按扣等结构,给出了利用带扣等夹具将底架固定在带上的启示,两者作用相同,证据1、4能够结合;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铰接连接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共使用4份证据(即证据1-4),专利权人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该4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4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的主张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照相机安装设备,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照片、视频、音频录制等的仪器的运输装置,其是一种能够快速取出其所携带的记录仪器(如相机)的装置,也是一种照相机安装设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全部译文,附图1-4):该设备包括:本体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架),其具有前表面和后表面;板件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承座),其安装至所述本体的所述前表面并且包括用于将记录仪器(如照相机)紧固在其上的螺旋器件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紧固件);以及紧固器件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快速释放促动器),该紧固器件8由杆件12组成,转动杆件12以将所述板件9释放或保持在本体10上;支撑器件4由供带或条带穿过的狭槽13组成,该带或条带用于将装置1紧固到用户上。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还包括布置于所述底架后表面上,被构造用于连接至不定厚度的带的扣件,而证据1中本体10上是用于供联接元件16(带、条带、链条等)通过的转接狭槽13。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解决了通槽无法对不同厚度的带子进行固定的问题。
证据4公开了一种多用途皮套设备,其用于将相机等固定在该设备的至少一个框架上,并附接至带、条带、腕带等并便于对相机进行及时的存取,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附图1-19):该皮套设备通常包括至少一个框架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架)(其适于附接至带、条带、腕带等)、互锁构件或支撑构件(其附接至待套入的每个物体并且延伸自每个物体)和支撑构件插口或套管(其使支撑构件与框架接合);框架具有多个孔,带、条带、腕带等可穿过上述孔;用于将框架紧固至带、条带、腕带等的其它合适器件包括但不限于带扣、夹具、铆钉、螺栓、系带、按扣等等(上述带扣、夹具、按扣等等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扣件);套管提供了一种用于使框架与互锁构件接合的典型器件,套管牢固地固定至框架,其中该套管优选地配置成可滑动地接合支撑构件,如可滑动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承座),并且适于附接至待保持的物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相机),可滑动板配合套管,使得该套管将支撑着物体的支撑构件刚性地固定,即,套管和可滑动板设计成使得其尺寸为互补的,为确保支撑构件不从套管脱离,框架通常包括锁定机构。因此,证据4公开了在框架上设置用于将框架紧固至带、条带、腕带等上的器件,该器件可以是带扣、夹具、铆钉、螺栓、系带、按扣等,由此给出了使用扣件将带子固定于底架上的启示,而根据带子的位置将扣件布置于底架后表面上对带子及底架进行固定属于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由此客观上带来了适用于各种厚度的带子固定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证据1中已经通过设置通槽实现了设备1与使用者身体之间的固定,故没有动机再更换两者之间的固定方式;其次,证据4公开的内容并未描述带扣的具体结构,也未具体说明带扣与框架如何配合以将框架紧固至皮带、条带、腕带等,由此认为证据4中的“带扣”不对应本专利中的“扣件”,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设置“扣件”并未改变证据1的固定方式,通槽仅是实现带子穿过并不起到固定的作用,采用“扣件”同样需要设置通槽来使得带子穿过,然后再扣紧;其次,尽管证据4未明确公开带扣的结构,但是其公开了“用于将框架紧固至带、条带、腕带等的其它合适器件包括但不限于带扣、夹具、铆钉、螺栓、系带、按扣等等”,即“带扣、夹具、按扣等等”的作用就是将框架紧固至带、条带、腕带等上,而具有上述作用的“带扣、夹具、按扣”的结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证据4公开了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应采用何种结构的上述扣件来实现将框架紧固至带、条带、腕带等上,并不存在技术难度及障碍。最后,仅采用通槽让带子穿过的结构并不能对不同厚度的带子均实现固定,在证据4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应用于证据1中来实现带子的固定是显而易见的且能够对于不同厚度的带子进行固定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故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给出的采用扣件来将带子紧固于底架上的手段并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将其布置于底架后表面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效果可以预期。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底架包含连接至镜头支撑延伸部的铰接连接。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装置1还包括维持元件5,维持元件5的一个末端限制在本体10上”而这两部分的连接方式采用铰接连接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4-5行公开了“维持元件5通过对用户的身体施加压力来保持装置静止,从而防止可能导致装置撞击用户的不期望的摆动和移动”,即维持元件5是通过其自身的刚性来阻挡在装置和用户的身体之间以保持装置静止,因此,虽然铰接连接本身是本领域公知的连接方式,但是证据1并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启示将维持元件5的刚性状态改变,将一体结构的维持元件改变为通过铰接连接的两个部分,这样改变后的结构势必无法实现证据1所追求的通过对用户身体施加压力来保持装置静止。而本专利上述结构的目的在于(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通过铰接连接以接受用户身体的弯曲以及顺从用户身体的轮廓”。由此可见,本专利和证据1追求的是不同的效果,证据1是需要维持元件保持刚性对用户身体施加压力来阻止对装置的撞击,而本专利是不希望镜头支撑延伸部对用户身体施加压力,需要通过铰接连接来顺从用户身体的弯曲和轮廓。故证据1维持元件的结构给出了相反的教导和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变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另,请求人仅主张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主张使用其它证据且其它证据也未公开或给出启示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该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8
从属权利要求6、7均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带扣被构造用于将所述底架连接至竖直定向的带;所述扣件为皮带扣,所述皮带扣被构造用于将所述底架连接至水平定向的带。证据4公开了(出处同上):框架具有多个孔,带、条带、腕带等可穿过上述孔;用于将框架紧固至带、条带、腕带等的其它合适器件包括但不限于带扣、夹具、铆钉、螺栓、系带、按扣等等。可见,证据4公开了采用带扣将底架连接至带子,而采用皮带扣,以及根据需要,方便各个方向的带子连接至底架来相应地设置带扣及皮带扣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紧固件包括螺钉,所述螺钉被定尺寸成能够被接收到照相机的三脚架连接器内。证据1公开了(出处同上):板件9用于定位仪器2并且具有用于固持仪器2的螺旋器件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钉紧固件),该螺旋器件6为通用型并且与照相机和其它传统记录仪器中存在的螺纹兼容。而将螺旋器件6的尺寸做成与照相机三脚架连接器相匹配以便于两者连接,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1
独立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照相机安装设备,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照片、视频、音频录制等的仪器的运输装置,其是一种能够快速取出其所携带的记录仪器(如相机)的装置,也是一种照相机安装设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全部译文,附图1-4):该设备包括:本体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架),其具有前表面和后表面;板件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承座),其安装至所述本体的所述前表面并且包括用于将记录仪器(如照相机)紧固在其上的螺旋器件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紧固件);以及紧固器件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快速释放促动器),该紧固器件8由杆件12组成,转动杆件12以将所述板件9释放或保持在本体10上;支撑器件4由供带或条带穿过的狭槽13组成,该带或条带用于将装置1紧固到用户上。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还包括连接到所述底架的背板,其在所述背板和所述底架之间产生用于不定厚度的带或皮带的空间,而证据1中本体10上是用于供联接元件16(带、条带、链条等)通过的转接狭槽13。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解决了通槽无法对不同厚度的带子进行固定的问题。
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仅采用通槽让带子穿过的结构并不能对不同厚度的带子均实现固定,会存在松动及穿不过去的问题,而采用连接至所述底架的可活动背板的结构,可以使其在所述背板和底架之间产生用于不定厚度的带或皮带的空间,进而实现对于不同厚度的带与底架进行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效果可以预期,本专利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主张无效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6-8、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但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未对权利要求4-5、9-10、12-14提出无效请求,因此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4-5、9-10、12-14的有效性不作审查。
三、决定
宣告201190000566.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6-8、11无效,在权利要求2-5、9-10、12-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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