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和具有其的广告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和具有其的广告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91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5W117683
优先权日:2016-07-04
申请(专利)号:201620829343.3
申请日:2016-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尹富胜
授权公告日:2017-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乐邦广告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扈燕
合议组组长:王蕊娜
参审员:祝晔
国际分类号:G09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和具有其的广告支架”的ZL201620829343.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2日,优先权日为2016年07月04日,专利权人为常州乐邦广告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多个连接管,多个所述连接管依次可拆卸地相连;
至少两个固定件,至少两个所述固定件分别设在多个所述连接管中位于两端的两个所述连接管内;
弹性连接件,所述弹性连接件依次穿过多个所述连接管,且所述弹性连接件的两端分别与位于两端的两个所述连接管内的所述固定件相连。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相邻两个所述连接管中的一个上设有第一配合部,另一个上设有第二配合部,所述第一配合部与所述第二配合部可拆卸地相连。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配合部形成为与所述连接管的径向尺寸相等的管段,所述第二配合部形成为径向尺寸小于所述连接管的径向尺寸的管段,所述第二配合部可拆卸地插接在所述第一配合部内。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连接管分别具有所述第一配合部和所述第二配合部,多个所述连接管依次首尾相连。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连接管中位于一端的所述连接管上设有两个所述第二配合部。
6. 根据权利要求3-5中任一项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包括:
本体,所述本体大致形成为柱状,所述本体的径向尺寸小于所述第二配合部的径向尺寸且插接在所述第二配合部内,所述本体上设有适于安装所述弹性连接件的安装部;
限位部,所述限位部设在所述本体的一端,所述限位部的径向尺寸大于所述第二配合部的径向尺寸且小于所述第一配合部的径向尺寸。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形成为设在所述本体的另一端的安装孔,所述弹性连接件形成为弹性连接绳。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为一体成型的塑料件。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设在多个所述连接管中位于两端的两个连接管之间的所述连接管内的所述固定件上设有沿其轴向贯通的通孔,所述弹性连接件穿过所述通孔与设在两端的所述固定件相连。
10. 一种广告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尹富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55554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1日;
证据2:CN20230132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04日;
证据3:CN20338930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15日;
证据4:CN10535026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2月24日;
证据5:CN10333867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0月02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或者被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包括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包含上述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的广告支架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5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张文杰、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蔡兴兵、赵旭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采用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证据使用方式,由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主题,其引用部分沿用权利要求1-9的证据使用方式,由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发表如下意见: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采用螺母件62进行固定,文字部分没有公开数目,但附图8中可看出是两个,并且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3段记载了“螺母件62端部设有通孔并放有弹性绳索拉紧地放入撑杆组3的顶部”,如果要将绳索拉紧,只设置一个是拉不紧的。固定件的数量大于两个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不认可固定件被证据1公开,认为证据1中的螺母件62是挂钩组件6整体的一部分,其与型材件61、螺杆63构成一个整体,用于将支撑杆组件3与夹杆41固定,不能单独将螺母件62单独拿出来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件,并且证据1的螺母件62用于固定,其不需要在支撑杆组件3的两端都设置,可以只在一端设置,而本专利中是在两端都设置固定件。
关于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3段公开了“螺母件62端部设有通孔并放有弹性绳索拉紧地放入撑杆组3的顶部”,其中,螺母件62“放入”撑杆组3表明其具有尺寸小于第二配合部的径向尺寸,才能放入撑杆组3内,这部分相当于本体,结合图5、8可看出,其还具有凸缘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径向尺寸大于第二配合部的径向尺寸的限位部。证据1没有公开限位部的尺寸小于第一配合部的径向尺寸,但为了能够插入另一根管的第一配合部内,使限位部的尺寸小于第一配合部的尺寸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认定的大部分特征都是从附图里得到的,没有任何文字记载,本专利特别强调限位部尺寸要大于第二配合部尺寸和小于第一配合部的尺寸,不认可证据1中公开了该特征,本专利中的本体结构与证据1的结构也存在明显区别,证据1中并非一个简单的固定结构,而是一个螺母件,考虑到与螺杆的连接关系,要求强度比较高,与塑料件的固定件是不同的。
关于权利要求8
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专利权人不认可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认为证据1的螺母件需要与螺杆配合,对强度有一定要求,需要是金属件,而本专利只要塑料件即可。
关于权利要求9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通过在中间管段设置固定件起到防止打结的作用不容易想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由于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广告支架的支撑杆组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广告撑布资料展示架,二者均属于广告支架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5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权利要求5,图1、2、5、8):其包括至少一个架体10,所述架体10由一底座组件2、一可分拆连接的支撑杆组件3和一上下挂杆组件4组成,所述支撑杆组件3包括可相互套合的多根空心柱体31,各空心柱体31之间通过弹性绳索32连接在一起,螺母件62端部设有通孔并放有弹性绳索拉紧地放入撑杆组3的顶部,并且结合附图5、8可看出,在支撑杆组件3中位于两端的两个单元杆31端部分别设置有两个螺母件62,弹性绳索32穿过螺母件62上的通孔分别与支撑杆组件3两端的螺母件62连接。
基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带有螺母件62的支撑杆组件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管组件,其包含的可相互套合的多根空心柱体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多个依次可拆卸地相连的连接管;位于支撑杆组件3两端的螺母件6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两个固定件,并且螺母件62设有通孔的端部放入撑杆组3的顶部,也就相当于本专利的所述固定件分别设在多个所述连接管中位于两端的两个所述连接管内;连接各空心柱体31的弹性绳索3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依次穿过多个所述连接管的弹性连接件,弹性绳索32穿过螺母件62上的通孔分别与支撑杆组件3两端的两螺母件62连接,也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弹性连接件的两端分别与位于两端的两个所述连接管内的所述固定件连接。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螺母件62是挂钩组件6整体的一部分,其与型材件61、螺杆63构成一个整体,用于将支撑杆组件3与夹杆41固定,不能单独将螺母件62单独拿出来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件,且并且证据1的螺母件62用于固定,其不需要在支撑杆组件3的两端都设置,可以只在一端设置,而本专利中是在两端都设置固定件。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虽然证据1中的螺母件62与型材件61、螺杆63配合能够实现支撑杆组件3与夹杆41的固定,但这仅仅是其所具有的功能之一,而其与弹性绳索32的连接,是其具备的另一功能,前一功能的存在不影响其后一功能的实现。证据1中的螺母件62位于支撑杆组件3两端的两个空心柱体31的端部,固定弹性绳索32,并进而使多根空心柱体31能够连在一起,无论是其所处的位置,还是其所实现的功能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固定件相同,因此,证据1中的螺母件62能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件。并且,在证据1的附图8中也明确示出了两个螺母件62,从而,“两个”的数量也已被证据1明确公开。此外,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3段记载了“螺母件62端部设有通孔并放有弹性绳索拉紧地放入撑杆组3的顶部”,若仅在一端设置螺母件62而另一端为自由端,弹性绳索将无法“拉紧”,由此也可佐证,证据1中在支撑杆组件3的两端均设置了螺母件62。
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固定件为至少两个,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具有两个螺母件的情况。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需要设置固定件的数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在证据1公开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相邻两个所述连接管中的一个上设有第一配合部,另一个上设有第二配合部,所述第一配合部与所述第二配合部可拆卸地相连”。
证据3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多用球网架用的折叠横杆,其同样属于支撑杆的一种。证据3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图1-4):该折叠横杆包括多根套管1,相邻的套管1间的其中一根的一端设有外壁设有圆台阶11,相邻的套管1通过圆台阶11可以相互套接。
基于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多根套管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管,套管1上没有圆台阶11的端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配合部,套管1上的圆台阶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配合部,相邻的套管1通过圆台阶11可以相互套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第一配合部与所述第二配合部可拆卸地相连。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3同属于支撑杆技术领域,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构成支撑管的多个连接杆能够可拆卸地连接,即,证据3已经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3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二者结合,并进一步结合前述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配合部形成为与所述连接管的径向尺寸相等的管段,所述第二配合部形成为径向尺寸小于所述连接管的径向尺寸的管段,所述第二配合部可拆卸地插接在所述第一配合部内”。由证据3的附图1、4可看出,套管1的圆台阶11部分的径向尺寸显然小于套管1的径向尺寸,而不包含圆台阶11的端部的径向尺寸显然与套管1的径向尺寸相等,接合时,圆台阶11插入到相邻的套管1的不包含圆台阶11的一侧的端部,从而实现套接。可见,证据3还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每个所述连接管分别具有所述第一配合部和所述第二配合部,多个所述连接管依次首尾相连”。证据3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图2):当要连接起来使用,把所有相邻的套管1通过圆台阶11相互套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多个所述连接管依次首尾相连),并且,图2也示出了每个套管1都在一端具有圆台阶11,而在另一端具有与套管1相同的径向尺寸。可见,证据3还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多个所述连接管中位于一端的所述连接管上设有两个所述第二配合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某些特殊需要,在多个连接管中位于一端的连接管设置两个直径较小的第二配合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不会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3-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体,所述本体大致形成为柱状,所述本体的径向尺寸小于所述第二配合部的径向尺寸且插接在所述第二配合部内,所述本体上设有适于安装所述弹性连接件的安装部;限位部,所述限位部设在所述本体的一端,所述限位部的径向尺寸大于所述第二配合部的径向尺寸且小于所述第一配合部的径向尺寸”。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认定的大部分特征都是从附图里得到的,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并且证据1中并非一个简单的固定结构,而是一个螺母件,考虑到与螺杆的连接关系,要求强度比较高,与塑料件的固定件是不同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证据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图5、8):螺母件62端部设有通孔并放有弹性绳索拉紧地放入撑杆组3的顶部,并且附图5、8清楚地示出了螺母件62具有下部径向尺寸相对较小的大体呈柱状部分,和上部径向尺寸相对较大的凸缘部分,并且弹性绳索32穿过上述柱状部分下部的通孔后伸入到支撑杆组件3内,图8还示出了弹性绳索32在位于右侧的螺母件62的柱状部分旁打了结。根据证据1的上述文字记载结合附图5、8所示内容可知,螺母件62的上述柱状部分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件的本体,所述本体大致形成为柱状,凸缘部分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部,所述限位部设在所述本体的一端,供弹性绳索32穿过上述柱状部分下部的通孔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设置在所述本体上的适于安装所述弹性连接件的安装部。
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所述本体的径向尺寸小于所述第二配合部的径向尺寸且插接在所述第二配合部内”和“所述限位部的径向尺寸大于所述第二配合部的径向尺寸且小于所述第一配合部的径向尺寸”,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使得固定件能够插入到连接管内以满足连接和隐藏弹性连接件的需求,将其本体的径向尺寸设置为小于第二配合部的径向尺寸,为了避免固定件完全落入连接管内而将其限位部的径向尺寸设置为大于所述第二配合部的径向尺寸,同时为了在设置了固定件的情况下仍然能够确保第一和第二配合部能够正常连接而将限位部的径向尺寸设置为小于所述第一配合部的径向尺寸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中固定件的本体与证据1的螺母件在强度要求方面的差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并无体现,合议组不予认可。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安装部形成为设在所述本体的另一端的安装孔,所述弹性连接件形成为弹性连接绳”。如上所述,证据1的图5、8示出了弹性绳索32穿过上述柱状部分下部的通孔后伸入到支撑杆组件3内,并且该通孔位于螺母件62的上述柱状部分的与上述凸缘部分相反的一侧。从而,该通孔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形成为设在所述本体的另一端的安装孔,弹性绳索32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性连接绳。可见,证据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件为一体成型的塑料件”。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螺母件需要与螺杆配合,对强度有一定要求,需要是金属件,而本专利只要塑料件即可。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一方面,证据1文字部分并未记载其中的螺母件62只能为金属件;另一方面,证据1所公开的这种形式的广告撑布资料展示架所支撑的广告撑布通常较轻,对于各种连接固定件的强度要求相对较低,从而,本领域也常采塑料材料来制造其中的连接固定件以降低成本、方便制造。更何况,不同的塑料材料,其强度是不同的,当存在一定的强度要求时,可以选择强度相对较高的塑料材料来制造相应的零件,这都是本领域公知的。另外,证据1中的螺母件62还额外需要与螺杆63进行配合,因此存在对强度有一定要求的可能性,当不存在这一需求,而仅用于连接固定弹性绳索32时,从节约成本、易于加工的角度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一体成型的塑料件来作为固定件,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设在多个所述连接管中位于两端的两个连接管之间的所述连接管内的所述固定件上设有沿其轴向贯通的通孔,所述弹性连接件穿过所述通孔与设在两端的所述固定件相连”。
专利权人认为通过在中间管段设置固定件起到防止打结的作用不容易想到。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弹性连接件通常为细长的柔性材料,其团缩在一起时容易打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观察到的现象,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在位于两端的两个连接管之间的连接管内设置中间具有通孔的固定件来防止弹性连接件团缩在一起,从而起到防止弹性连接件打结的作用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广告支架,其包括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而证据1公开了一种广告撑布资料展示架,其同样是一种广告支架,并且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主题也被证据1公开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9的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62082934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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