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基于蓝牙Mesh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90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5W1171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509179.3
申请日:2015-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思睿
合议组组长:周亚娜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2P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仅是本领域现有技术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的结合,且上述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蓝牙Mesh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蓝牙模块、蓝牙模块天线、控制器、与控制器相连的电机、被控实体、终端控制设备、转换器和蓝牙遥控器;所述蓝牙模块为具有Mesh技术的蓝牙模块,蓝牙模块上设置有蓝牙模块天线;所述蓝牙模块集成于控制器上,控制器与电机构成电联接,控制电机实现正转和反转;具有蓝牙模块的控制器跟在蓝牙RF信号覆盖范围内的具有同种蓝牙模块的控制器进行无线互联,多台控制器互联后构成Mesh网络,对终端控制器发出的数据进行接收和转发;所述转换器为具有Mesh技术的蓝牙网关转换功能的转换器,控制器通过与转换器连接,进而实现与互联网的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Mesh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蓝牙模块包括但不限于CSR101x系列芯片制作的模块。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Mesh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蓝牙模块天线包括板载天线和外置天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Mesh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被控实体包括卷帘门、百叶窗,电机与被控实体的驱动轴构成传动连接,所述电机为内置管状电机、外挂链条电机。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Mesh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蓝牙遥控器采用与控制器同类型的蓝牙芯片制作,蓝牙遥控器上设置有按键和液晶显示屏。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Mesh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转换器通过RJ45接口、WiFi接入互联网。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Mesh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控制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智能手机、平板、 电脑,通过专门的APP软件,接入互联网的终端控制设备通过无线网络、移动网络实现异地远程控制通过转换器接入互联网的控制器。”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CN201420779283.X中国专利文献;
对比文件2:CN201520153443.4中国专利文献;
对比文件3:电子发烧友网用户贝贝上传的名称“CSR101X智能蓝牙单模产品简介”的文献,公开日:2014年01月23日;
对比文件4:CN200720120757.X中国专利文献;
对比文件5:CN201320002380.3中国专利文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对无效请求书中的理由进行修正,认为: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文本;
3、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比文件3,以及涉及对比文件3的无效理由,并放弃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4、请求人明确其全部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5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2、4、5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逾期未对其真实性、公开日期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2、4、5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于对比文件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2、4、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2、4、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仅是本领域现有技术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的结合,且上述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基于蓝牙Mesh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21-34段和图1)公开了一种基于蓝牙和WIFI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包括蓝牙模块、WIFI模块、卷帘门控制器(即,控制器)、与卷帘门控制器相连的电机、主控MCU、2.4G天线、终端控制设备和无线路由器;所述卷帘门控制器内部设置有控制电路板,控制电路板上连接有主控 MCU、蓝牙模块、电源转换器及备用电池;所述WIFI模块上设置有 2.4G天线,WIFI模块与主控MCU构成通讯连接;所述蓝牙模块上设置有2.4G天线(即,蓝牙模块天线),蓝牙模块与主控MCU构成通讯连接;所述控制电路板与电机构成电联接。所述蓝牙模块与主控MCU通过SPI/I2C接口构成通讯连接(即,蓝牙模块集成于控制器上),蓝牙模块包括带有蓝牙功能的芯片和外围电路。所述WIFI模块与主控MCU通过UART接口构成通讯连接,WIFI 模块为带有WIFI功能的装置,包括但不限于WIFI摄像头。所述终端控制设备包括安有控制程序的手机、平板等移动终端。所述2.4G天线包括板载天线和外置胶棒天线。所述控制终端设备、无线路由器及WIFI模块构成无线通讯连接。所述控制终端设备及WIFI模块构成无线通讯连接。所述控制终端设备及蓝牙模块构成无线通讯连接。所述备用电池为蓝牙模块、WIFI模块及电机提供电源。当卷帘门控制器的WIFI模块能正常与关联路由器成功连接时,则用户可以使用安装有专门APP的手机或平板电脑通过连接路由器控制卷帘门控制器来完成电机的驱动工作(即,控制器与电机电连接,控制电机实现正转和反转);卷帘门即为被控实体。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还包括蓝牙遥控器,所述蓝牙模块为具有Mesh技术的蓝牙模块,具有蓝牙模块的控制器跟在蓝牙RF信号覆盖范围内的具有同种蓝牙模块的控制器进行无线互联,多台控制器互联后构成Mesh网络,对终端控制器发出的数据进行接收和转发;还包括转换器,所述转换器为具有Mesh技术的蓝牙网关转换功能的转换器,控制器通过与转换器连接,进而实现与互联网的连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蓝牙组网实现无线互联。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7-21段)具体公开了:蓝牙模块3,具有BLE和MESH功能的蓝牙模块(即:蓝牙模块为具有Mesh技术的蓝牙模块),可以接收手机端APP的控制命令,并根据相应命令执行对终端被控制模块的控制,并可以获取被控端的状态。同时也可以通过蓝牙模块的Mesh功能将多路这样的智能控制器组网,实现遥控器或智能手机、路由器进行分组或单独控制,这样一个手机就可以用这个组网的强大功能或若干个这个网络中的设备进行控制和互动(即:具有蓝牙模块的控制器之间进行无线互联,多台控制器互联后构成Mesh网络,对终端控制器发出的数据进行接收和转发);由此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中披露了利用蓝牙模块实现终端控制器与控制器构成通讯,蓝牙模块具有MESH功能,并可以利用MESH功能实现将多个控制器进行组网。在此基础上,设置蓝牙遥控器以实现无线控制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知晓,蓝牙mesh技术的组网需要蓝牙网关来转换实现,因此,在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组建mesh网络实现控制网络技术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具有mesh技术的蓝牙网关功能的转换器,并与控制器连接进而与互联网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CSR10lX蓝牙芯片为CSR公司生产,属于蓝牙芯片常用的型号,均支持蓝牙mesh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CSR10lX蓝牙芯片制作蓝牙模块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0025段)公开了:所述2.4G天线包括板载天线和外置胶棒天线,对比文件1中的蓝牙模块和WIFI模块均是利用板载天线和外置胶棒天线发送和接收信号,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0021-0042段)公开了:其电机控制系统用于卷帘门,而为了驱动卷帘门的升降,电机与卷帘门的驱动轴必然要构成传动连接,这是对比文件1中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而采用内置管状电机和外挂链条电机作为驱动电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0002段)公开了:智能控制器可用于控制电控窗或电控窗帘,而在此基础上,电机与被控实体的驱动轴传动连接,采用内置管状电机和外挂链条电机作为驱动电机,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分别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5
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及附图1)中公开了一种蓝牙遥控器:蓝牙遥控器包括壳体、遥控电路和语音电路,遥控电路包括微处理器、蓝牙模块,液晶显示屏和控制按键;其作用也是为了实现显示遥控器的工作状态、向微处理器发出控制信号的功能。而为了确保控制器能够接收及识别蓝牙遥控器所发出的控制指令,蓝牙遥控器中通常都会采用与控制器同类型的蓝牙芯片,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权利要求6
本领域技术人员均能知晓RJ45和WIFI接口都属于常用的网络接口形式,其作用都是为了实现与互联网之间发送和接收信号;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0021、0047段)公开了其具有WIFI模块与终端控制设备进行数据通信,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也公开了其具有WIFI模块接收手机WIFI路由器的信号,解码后传输至终端被控制模块。因此,为了实现通过蓝牙mesh技术组网后的数据通信,将转换器通过RJ45或WIFI接口与互联网进行数据传输,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权利要求7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0030-0031段)公开了:当卷帘门控制器的WIFI模块能正常与关联路由器成功连接时,则用户可以使用安装有专门APP的手机或平板电脑通过连接路由器控制卷帘门控制器来完成电机的驱动工作。当卷帘门控制器的WIFI模块能正常与关联路由器连接时,且关联路由器还能与外网连接,则用户可以使用安装有专门APP的手机或平板电脑通过连接路由器、外网或手机数据流量网络控制卷帘门控制器来完成电机的驱动工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采用手机、电脑等设备利用专门的APP软件实现对电机的控制,并且也可以实现利用外网或移动网络实现对电机的异地远程控制。而如前所述,设置转换器将蓝牙网络接入互联网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全部无效,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50917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