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自锁功能的悬折平开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自锁功能的悬折平开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85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5W1174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102618.9
申请日:2015-0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红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金鸿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王蕊娜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E06B11/02,E05F15/605,E05D3/02,E05C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未公开也未给出启示来获得上述区别特征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认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证据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带自锁功能的悬折平开门”的20152010261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02月12日,专利权人原为佛山市南海金鸿星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佛山金鸿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自锁功能的悬折平开门,包括以对开的方式设置的第一折叠门体组、第二折叠门体组,其特征在于,在第一折叠门体组、第二折叠门体组之间设置有自锁装置,自锁装置包括固定在第一折叠门体组端部的第一定位接头、固定在第二折叠门体组端部的配有第一插槽的第一定位底座、固定在第一定位底座上的第二定位接头、设置在第一定位底座下方的配有第二插槽的第二定位底座,第一定位接头与第一插槽活动接插配合,第二定位接头与第二插槽活动接插配合,第二定位底座固定在地面上,由第二定位底座锁定第二折叠门体组,并通过与第一定位底座的连接,实现对第一折叠门体组的定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自锁功能的悬折平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插槽包括前部的第一喇叭状开口和后部的与第一喇叭状开口连通的第一定位槽孔,第一定位接头包括从第一折叠门体组的端面凸出的定位杆和通过定位轴一固定于定位杆上的导向轮一,导向轮一与第一定位槽孔的侧壁滑动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自锁功能的悬折平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插槽包括前部的第二喇叭状开口和后部的与第二喇叭状开口连通的第二定位槽孔,第二定位接头包括立于第一定位底座底部的第一定位轴和套设于第一定位轴上的导向轮二,导向轮二与第二定位槽孔的侧壁滑动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自锁功能的悬折平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折叠门体组包括第一固定立柱、第一门体和第二门体,第一门体的一侧与第一固定立柱转动连接,第二门体与第一门体通过铰链组件铰接;在所述第一门体与第一固定立柱之间安装有驱动第一门体绕第一固定立柱转动的第一电动驱动装置;
第二门体与第一门体之间连接有齿轮传动机构一,齿轮传动机构一包括分设在第一门体下部前端的固定锥齿轮、后端的转动锥齿轮、与转动锥齿轮同轴的主动齿轮、与主动齿轮啮合的若干级从动齿轮,以及分别与固定锥齿轮和转动锥齿轮啮合传动的双端锥齿轮传动杆,第一门体下部设有与双端锥齿轮传动杆对应的轴承;固定锥齿轮为不动的定位齿轮,转动锥齿轮通过轮轴定位于第一门体的下部,为绕轮轴转动的传动齿轮,双端锥齿轮传动杆包括传动杆和分别固定在传动杆两端的锥齿轮一、锥齿轮二,锥齿轮一与固定锥齿轮啮合,锥齿轮二与转动锥齿轮二啮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带自锁功能的悬折平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动驱动装置包括第一驱动电机和第一连杆传动机构,第一驱动电机设于第一固定立柱的外侧,第一连杆传动机构包括连杆和曲杆,连杆的一端与第一驱动电机的输出轴连接,另一端与曲杆的一端枢接,曲杆的另一端连接于第一门体的侧面,通过第一驱动电机的正转或反转,经第一连杆传动机构的传动,驱动第一门体绕第一固定立柱转动。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带自锁功能的悬折平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组件包括铰链座和合页铰链,合页铰链由左、右侧合页片和芯轴组成,左、右侧合页片通过芯轴连接为一体,左、右侧合页片分别连接于第一门体和第二门体的侧端;铰链座设置在第一门体或第二门体的顶部,并有侧向延伸部,芯轴立向固定于铰链座的侧向延伸部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自锁功能的悬折平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折叠门体组与第一折叠门体组的结构一致,包括第三门体和第四门体以及与第四门体连接的第二门柱。”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红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39937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8月20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93936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2123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2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的自锁装置设置在第一折叠门体组、第二折叠门体组之间;(2)在第一定位底座上设有第二定位接头,在第一定位底座下方的地面上固定有带第二插槽的第二定位底座。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已经在证据3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证据2、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多篇证据及其组合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个技术特征,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专利权人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为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3)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成义生,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徐晓颖、公民代理人刘琼月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
(2)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在第一定位底座上设有第二定位接头,在第一定位底座下方的地面上固定有带第二插槽的第二定位底座”被证据3公开,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由双折叠门体组构成的带自锁功能的平开门,解决两折叠门体组对接时锁定与定位问题,与证据1、证据3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1或证据3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结合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共提交了证据1-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自锁功能的悬折平开门,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折叠平开门的无锁关门锁定机构,也是一种带自锁功能的电动折叠平开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全文,附图1-5):无锁关门锁定机构包括间隔固定于地面的第一立柱 (10)、第二立柱 (20)、与第一立柱转动连接的第一门排 (31) 及与第一门排铰接的第二门排 (32)(第一门排和第二门排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折叠门体组),在第二立柱 (20) 上与第一立柱 (10) 相对侧的上下部分别设有上限位卡件 (61) 和下限位卡件 (62),在第二门排的自由端的上下部分别设有与所述上限位卡件和下限位卡件对应的上限位件(71)和下限位件(72),第二门排 (32) 在关门运行到位时,其自由端的上限位件 (71) 和下限位件 (72) 进入第二立柱上的上限位卡件 (61) 和下限位卡件 (62) 中,而使第一门排 (31) 和第二门排 (32) 被固定(下限位卡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配有第一插槽的第一定位底座,下限位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在第一折叠门体组端部的第一定位接头,第一定位接头与第一插槽活动接插配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包括以对开的方式设置的第一折叠门体组、第二折叠门体组,两个折叠门体组之间设置有自锁装置,证据1仅公开了第一门排和第二门排,二者构成了一折叠门体组,但其中的门体组是直接与第二立柱之间设置有自锁装置,由于其中没有对开的第二折叠门体组,因此也没有公开第二折叠门体组和位于两个折叠门体组之间的自锁装置;(2)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定位底座固定在第二折叠门体组端部,还包括固定在第一定位底座上的第二定位接头,设置在第一定位底座下方的配有第二插槽的第二定位底座,第二定位接头与第二插槽活动接插配合,第二定位底座固定在地面上,由第二定位底座锁定第二折叠门体组,并通过与第一定位底座的连接,实现对第一折叠门体组的定位,证据1中没有公开相关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现两组折叠门体之间的自动连接锁定以及折叠门体与地面之间的自动连接锁定,有效地解决了两组折叠门体展开闭合锁定不稳的问题。
请求人主张证据3公开了第二定位底座固定于地面上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平开门机关门锁紧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及其附图1-2):锁紧装置包括设于开门机座体1上的滚轮2和设于地面上的定位锁体3,位于滚轮2轴向的一旁侧开门机座体上铰接有其旋转平面与滚轮2相平行的锁扣4,所述锁扣的一端具有朝向地面的下凸部5,另一端具有拐向定位锁体3的钩头6,所述定位锁体3上部设有以让锁扣下凸部镶入的插孔7,所述定位锁体朝向钩头6的相应侧部上设有与钩头配合工作的钩道8,该装置工作时,滚轮的转动带动门体的开启,当门体即将关闭到位时,锁扣下凸部5镶入定位锁体上部的插孔7,钩头6插入定位锁体的钩道8,门体继续前行,锁扣遇阻翻转,经凹槽内的缓冲弹簧13将棘爪上端头14压入棘轮棘齿之间,棘轮停止转动,使锁扣实现自锁。
对于上述证据1是否能与证据3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结合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通过在以对开形式设置的两组折叠门体的对接位置,设置两组接插配合的连接组件,实现两组折叠门体之间的自动连接锁定以及折叠门体与地面之间的自动连接锁定,有效解决目前的折叠门体展开闭合锁定不稳的问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04]-[0013]段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在于,在第一折叠门体组和第二折叠门体组设置自锁装置,通过固定在第一折叠门体组端部的第一定位接头与固定在第二折叠门体组端部的第一插槽活动接插配合,固定在第一定位底座上的第二定位接头与第二插槽活动接插配合,其中配有第二插槽的第二定位底座固定在地面上,以实现两组折叠门体之间以及折叠门体与地面之间的自动连接锁定。而证据1发明内容中记载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有效解决现有电动折叠平开门的门体锁定存在的诸多问题,关门锁定机构为无锁的机械式关门固定机构,结构简单合理,经济实用且节能环保”,证据1通过固定在第二立柱上的上限位卡件、下限位卡件与固定在第二门排端部的上限位件与下限位件配合,在第二门排关门运行到位时,上限位件和下限位件进入第二立柱上的上限位卡件和下限位卡件中,从而使第一门排和第二门排被固定。证据1发明的主要目的在于采用无锁的机械式关门固定机构,实现单组折叠平开门关门时的锁定,并不涉及两组折叠门体组之间以及其与地面的锁定问题,也没有记载相关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方案整体来理解时,难以获得对两组折叠门体之间的锁定与定位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缺乏对其进一步改进的动机。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虽然都是电动折叠平开门,但具体结构和工作原理上存在较大差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进,证据1没有给出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其次,证据3公开了一种平开门机关门锁紧装置:通过滚轮的转动带动门体的启闭,当门体即将关闭到位时,锁扣下凸部镶入定位锁体上部的插孔,钩头插入定位锁体的钩道,当门体继续前进至钩头牢牢钩住定位锁体的钩道时,实现门体的可靠自锁。证据3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门体的自我锁定,该锁紧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锁装置结构并不相同,并不涉及两组折叠门体组之间的锁定问题,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基于目前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证据1和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既无对证据1进行上述改进的动机,也没有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而无法在证据1和3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现两组折叠门体组的自动连接锁定稳定的有益效果。此外,请求人使用证据2评述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无论上述证据是否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均不会对独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造成影响。
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10261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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