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轮毂马达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82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5W117372
优先权日:2013-11-14
申请(专利)号:201420419781.3
申请日:2014-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欢
授权公告日:2015-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国锐哲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亚娜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王思睿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如果该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不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419781.3,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14日,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所述壳体限定了内部空间和旋转轴线;
第一横向支撑构件,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至少部分地定位在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内;
第二横向支撑构件,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至少部分地定位在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内并且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隔开;
多个连接轴,所述多个连接轴在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与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之间延伸;
多个行星齿轮,每个行星齿轮为支撑在所述多个连接轴中的相应一个连接轴上的双直齿齿轮;
马达;
太阳齿轮,所述太阳齿轮由所述马达驱动并且所述太阳齿轮驱动所述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一齿轮部;
环形齿轮,所述环形齿轮由所述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二齿轮部驱动,其中,所述环形齿轮驱动所述壳体以绕所述旋转轴线旋转。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具有位于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的外侧的第一端部和位于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内的第二端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分别通过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支撑以相对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和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旋转。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轴承围绕所述马达。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限定所述壳体的所述旋转轴线的车轴,其中,所述车轴的第一端部位于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的外侧并且所述车轴的第二端部位于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内,使得所述车轴没有完全穿过所述壳体。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限定了袋状部并且所述马达定位在所述袋状部内。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限定了空间并且所述车轴的所述第二端部定位在所述空间内。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行星齿轮沿着所述旋转轴线定位在所述车轴与所述马达之间。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连接轴中的每个连接轴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车轴和所述马达两者都重叠。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齿轮为与所述壳体独立的部件。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齿轮和所述壳体中的一者限定了多个突出部,并且所述环形齿轮和所述壳体中的另一者限定了接纳所述突出部的多个凹部,以驱动地接合所述环形齿轮和所述壳体。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行星齿轮为三个行星齿轮。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连接轴为三个连接轴。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接触其上运行所述车辆的表面的行进元件,其中,所述行进元件由所述壳体直接承载。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限定了垂直于所述旋转轴线的中央平面,其中,所述马达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中央平面偏移。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行星齿轮的数目等于所述多个连接轴的数目。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连接轴限定了具有一直径的圆,并且其中,所述马达限定了位于所述直径内的外周表面。
18. 一种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所述壳体限定了内部空间和旋转轴线;
多个第一行星齿轮,所述多个第一行星齿轮中的每个第一行星齿轮支撑在第一行星架上,所述第一行星架包括支架太阳齿轮;
多个第二行星齿轮,所述多个第二行星齿轮中的每个第二行星齿轮支撑在第二行星架上并且由所述支架太阳齿轮驱动;
马达;
太阳齿轮,所述太阳齿轮由所述马达驱动并且所述太阳齿轮驱动所述多个第一行星齿轮;
环形齿轮,所述环形齿轮由所述多个第一行星齿轮和所述多个第二行星齿轮驱动,其中,所述环形齿轮驱动所述壳体以绕所述旋转轴线旋转;
其中,所述马达被联接以与所述环形齿轮和所述壳体一起旋转。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限定了所述壳体的所述旋转轴线的车轴,其中,所述车轴的第一端部位于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的外侧,并且所述车轴的第二端部位于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内,使得所述车轴没有完全穿过所述壳体。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通过第一轴承支撑以相对于所述车轴旋转。
21.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承支撑所述壳体的第一侧,并且所述壳体的第二端通过第二轴承支撑在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一轴承隔开的位置处。
22.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轴承围绕所述壳体的一部分。
23.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第一行星齿轮和所述多个第二行星齿轮沿着所述旋转轴线定位在所述车轴与所述马达之间。
24.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行星架和所述车轴形成为单件。
25.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齿轮为与所述壳体独立的部件。
26.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接触其上运行所述车辆的表面的行进元件,其中,所述行进元件由所述壳体直接承载。
27.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限定了垂直于所述旋转轴线的中央平面,其中,所述马达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中央平面偏移。
28.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具有垂直于所述旋转轴线延伸的壳体侧壁部并且所述环形齿轮具有环形齿轮侧壁部,其中,所述马达定位在限定在所述壳体侧壁部与所述环形齿轮侧壁部之间的空间内。
29. 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齿轮侧壁部定位成与垂直于所述旋转轴线的中央平面大致对准。
30. 一种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部,所述壳体部限定了内部空间和旋转轴线;
第一横向支撑构件;
第二横向支撑构件,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隔开;
多个连接轴,所述多个连接轴在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与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之间延伸;
多个行星齿轮,每个行星齿轮为支撑在所述多个连接轴中的相应一个连接轴上的双直齿齿轮;
马达,所述马达占据所述旋转轴线的一部分;
太阳齿轮,所述太阳齿轮由所述马达驱动并且所述太阳齿轮驱动所述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一齿轮部;
环形齿轮,所述环形齿轮由所述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二齿轮部驱动,其中,所述环形齿轮驱动所述壳体部以绕所述旋转轴线旋转。
31.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部通过多个轴承支撑以相对于所述多个连接轴旋转,所述多个轴承中的每个轴承由所述多个连接轴中的相应一个连接轴支撑。
32. 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轴的数目等于所述轴承的数目。
33.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星齿轮的数目小于所述连接轴的数目。
34. 根据权利要求33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星齿轮的数目等于所述连接轴的数目的一半。
35.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限定了袋状部并且所述马达定位在所述袋状部内。
36.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齿轮与所述壳体部成一体。
37.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接触其上运行所述车辆的表面的行进元件,其中所述行进元件由所述壳体部直接承载。
38.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部限定了垂直于所述旋转轴线的中央平面,其中,所述马达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中央平面偏移。
39.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限定了定位成与所述马达相邻的至少一个凹部,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凹部包括穿过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的开口以提供到所述马达的通路。
40.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和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中的每一者限定了用于将所述轮毂马达装置安装至相关联的车辆的安装部,其中,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和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相对于所述相关联的车辆是固定的并且所述壳体部相对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和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旋转。
41.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连接轴限定了具有一直径的圆,并且其中,所述马达限定了位于所述直径内的外周表面。”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中国台湾新型说明书公告本TWM390917U1;
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702015A;
对比文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314959Y;
对比文件4:《行星齿轮传动设计》,饶振纲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9月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4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和4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和4不具备创造性;关于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10、12、13、15、16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2公开,权利要求11、17、24、29、33、34、36、41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19、20、21、23、25、27、28、31、32、35、38、40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2、39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6、37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也均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4、26、37中的“所述车辆”没有引用基础,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含糊不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的理由均不成立。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14、26、37中的“所述车辆”中的“所述”两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26、37为: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接触其上运行车辆的表面的行进组件,其中,所述行进组件由所述壳体直接承载。
26.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接触其上运行车辆的表面的行进组件,其中,所述行进组件由所述壳体直接承载。
37.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接触其上运行车辆的表面的行进组件,其中所述行进组件由所述壳体部直接承载。”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3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2)请求人当庭出示对比文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3)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4)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说明书第85段的记载不符合传动原理的理由,坚持请求书中的其他理由。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调查。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就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点问题进行陈述。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请求人的证据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4、26、37中的“所述车辆”中的“所述”两字。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权利要求14、26、37中的“车辆”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18、30以及其他前述权利要求中均未出现,且在每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的每个技术方案中也仅指与轮毂马达装置连接的车辆,具有唯一的解释,因此上述修改属于明显错误的修正,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1项。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或书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仅用功能性地描述语言记载了“多个第一行星齿轮130通过第一行星架136支撑。第一行星架136还限定支架太阳齿轮138,该支架太阳齿轮138接合多个第二行星齿轮132”,但没有具体记载第一行星架136与其它部件尤其是环形齿轮134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并且图10中第一行星齿轮130看上去明显不是支撑在第一行星架136上;当太阳齿轮128、第一行星架136、环形齿轮134均为无约束状态时,第一行星架136处于浮动状态,可能根本就不会围绕旋转轴线旋转,也即无法驱动支架太阳齿轮138,从而整个行星传动机构无法正常工作,因此无法实现“第一行星齿轮130和第二行星齿轮132共同驱动环形齿轮134”,导致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76-0088段的记载,并结合图9-11所示,第一行星齿轮130通过第一行星架136支撑,第一行星齿轮130通过图11中第一行星架136左侧的小突起固定在第一行星架136上;第一行星齿轮130旋转时带动第一行星架136旋转,第一行星架上的小太阳齿轮(图9和11中第一行星架136右侧的凸起齿轮)继而驱动第二行星齿轮132旋转;而本专利中的第一行星架136本身不需要与环形齿轮134接触和连接,第一行星齿轮130和第二行星齿轮132带动环形齿轮134转动。因此,可以确定第一行星齿轮130是支撑在第一行星架136上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知晓该轮毂马达装置如何工作,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2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关于请求人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4、26、37删除了“接触其上运行所述车辆的表面的行进元件”中的“所述”之后,克服了缺乏引用基础的缺陷,此外,专利权人明确“其”是指轮毂马达装置,“表面”是指地面,“行进元件”是指轮胎,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如果该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不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3.3.1 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17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轮毂马达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轮毂马达,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图):轮毂壳架10(相当于壳体),该壳架10限定了内部空间和旋转轴线,旋转轴线即为左固定轴320和右固定轴5011所处的轴线;传动固定座501(相当于第一横向支撑构件),至少部分地定位在壳体10的内部空间内;齿轮固定面310(相当于第二横向支撑构件),至少部分地定位在壳架10的内部空间内且沿着旋转轴线与第一横向支撑件501隔开;该传动固定座501系装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上,而该大行星齿轮组与该小行星齿轮组则枢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与该传动固定座501之间,同时,该大行星齿轮组包含有复数个大行星齿轮503,该小行星齿轮组包含有复数个小行星齿轮505,每一大行星齿轮503具有一凸部507,每一小行星齿轮505系套设于该凸部507上,该大行星齿轮503内设有一固定销509(相当于连接轴),该固定销509之两端枢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与该传动固定座501之间,其中该大行星齿轮503与该固定销509之间设置有一轴承;多个固定销509相当于连接轴,连接轴在第一横向支撑构件501与第二横向支撑构件310之间延伸;一个大行星齿轮503和一个小行星齿轮505构成一个双联行星齿轮,该双联行星齿轮支撑在同一连接轴509上,小行星齿轮505是直齿齿轮,大行星齿轮503是斜齿齿轮;大行星齿轮组503使用有三个大行星齿轮5031,小行星齿轮组505亦使用有三个小行星齿轮5051以与大行星齿轮5031配合,三个大行星齿轮5031均匀配置于传动轴301周边并皆与为滚齿形式之传动轴301(相当于太阳齿轮)互相啮合,传动轴301由马达30驱动并且驱动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一齿轮部(即大行星齿轮503);轮毂壳体101内一侧系固设有一大齿轮环1011(相当于环形齿轮),当马达组30运转时,其传动轴301将驱使三个大行星齿轮503转动,并连带驱使三个小行星齿轮505转动,因此使小行星齿轮505与大齿轮环1011产生相对运动,进而驱动该轮毂壳架10转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每个行星齿轮均为双直齿齿轮,而对比文件1中,小行星齿轮505是直齿齿轮,大行星齿轮503是斜齿齿轮。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直齿、斜齿是常见的齿轮形式,根据具体需要选择双直齿齿轮作为行星齿轮属于传动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传动固定座501固定装设在齿轮固定面310上,通过固定面310上的类三角突起和501上安装孔紧密扣合,二者的固定显然需要螺栓等外部紧固件将二者锁定,而本专利的第二横向支撑构件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隔开,二者不接触,主要支撑整体轮毂装置,可负载大;对比文件1主要通过大型马达支撑整个轮毂装置,其传动固定座501和齿轮固定面310,不是主要支撑构件,与本专利的第一横向支撑构件和第二横向支撑构件不同。(2)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销509含义与连接轴不同。固定销509只是固定小行星齿轮503,无法支撑和连接行星齿轮和固定面310、固定座501,也没有在固定面310和固定座501之间延伸:而本专利的连接轴74在第一横向支撑构件62与第二横向支撑构件68之间延伸,可紧固连接至支撑构件62和68,不仅驱动行星齿轮,更主要支撑多个行星齿轮在壳体内的空间位置,连接轴74连接第一横向支撑构件62与第二横向支撑构件68,在横向上将第一横向支撑构件62、多个行星齿轮、第二横向支撑构件68顺序支撑固定在相应位置,从而形成稳固的空间关系,不需要证据1中通过外部三角突起形成固定。(3)本专利中,传动轴是马达输出轴,太阳齿轮是设置在输出轴上的,与对比文件1中的一体设置不同。本专利这种设置是为了便于直接将市售马达装入该轮毂结构。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还存在区别特征:(1)第一横向支撑构件,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至少部分地定位在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内;第二横向支撑构件,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至少部分地定位在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内并且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隔开;(2)多个连接轴,所述多个连接轴在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与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之间延伸;(3)太阳齿轮,所述太阳齿轮由所述马达驱动并且所述太阳齿轮驱动所述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一齿轮部。
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传动固定座501和齿轮固定面310与本专利的第一、二横向支撑构件的名称不同,但传动固定座501和齿轮固定面310均为横向放置的部件,也均起到了支撑其他部件的作用,因此,公开了本专利的第一、二横向支撑构件。此外,由对比文件1图4可以确定,虽然传动固定座501和齿轮固定面310之间通过固定销509固定,但是二者沿着旋转轴的方向是间隔开的,二者之间容纳了齿轮等部件,与本专利的相应部件设置也是相同的,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1)并不成立;(2)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销509虽然名称与本专利的连接轴不同,但是如对比文件1图4所示,固定销509的两端分别伸入两侧的传动固定座501和齿轮固定面310内,在两者之间延伸,与本专利的连接轴连接两个横向支撑构件设置是一样的,且固定销上支撑多个行星齿轮,与本专利的连接轴上支撑齿轮,作用也完全相同。至于两个横向支撑构件除了连接轴之外,是否排除其他用于固定的部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进行限定,因此,对比文件1中设置的用于固定的三角形凸起,并不影响对比文件1的固定销509公开了本专利的连接轴,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2)并不成立。(3)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太阳齿轮与马达输出轴的连接方式,因此,对比文件1的太阳齿轮虽然与电机轴一体设置,但其由马达驱动并且驱动所述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一齿轮部,因此,完全公开了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3)。综上,专利权人主张的上述三点区别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页,图3、4):该马达组30对应于该大齿轮环1011之另一面具有一左固定轴320,该马达组30具有一传动轴301;即包括图中附图标记320所示的位于内部空间外侧的端部(相当于第一端部),和图中附图标记310所示的位于内部空间内的端部(相对于第二端部)。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页,图3、4):在马达组30具有左固定轴320之一面及传动固定座501具有右固定轴5011之一面分别套设有一左轴承530(相当于第二轴承)与一右轴承531(相当于第一轴承)。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主张附加特征“所述第二轴承围绕所述马达”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参见对比文件1图4,相当于本专利第二轴承的轴承530位于电机的一端,并未围绕马达,因此,上述特征构成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区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电机一部分位于壳体内,另一部分位于壳体外,进而方便电机的拆装和更换。而对比文件1的两个轴承530和531对称设置,直径也都相同,其电机位于壳体内部,属于通常情况下电机轴承的设置,没有给出需要改变轴承设置位置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中的轴承设置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和4均不具备创造性。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轮用轮毂组合件,对比文件4为《行星齿轮传动设计》,均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实际没有车轴,其左固定轴320和右固定轴5011是两个安装轴,均没有位于壳体内部空间内,而本专利的车轴为一个能够支撑轮毂一侧负载的轴。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页,图3、4):传动固定座501靠该大齿轮环1011之一面具有一右固定轴5011,该左固定轴320及该右固定轴5011藉开口部1051穿伸于轮毂壳架10外;该右固定轴5011相当于本专利的车轴,位于壳架10外,该车轴5011的第二端部即与传动轴301接触的一端,位于壳架10内,右固定轴5011限定了壳架10的旋转轴线,且没有完全穿过壳架10。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5,轮毂组件可用于自行车,其右固定轴5011实际上相当于车轴的一部分,且支撑了轮毂一侧的负载。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的齿轮固定面310位于的一侧,并没有限定袋状的部件,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容纳了上述电机,取得了方便拆卸电机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和4均不具备创造性。经查,对比文件2和4均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做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相对于请求人的理由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7页,图3、4):多个行星齿轮503/505沿着所述旋转轴线定位在所述车轴5011与马达30之间。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图3、4):多个固定销509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车轴5011和所述马达30两者都有重叠。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页,图3): 该轮毂壳体101内一侧固设有一大齿轮环1011(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齿轮),结合图3可知,大齿轮环1011与轮毂壳体101相互独立。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凸部507给出了采用凹凸配合实现两个部件连接驱动的技术启示,同时,采用凹凸配合实现两个部件连接驱动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大行星齿轮的凸部507是行星齿轮之间串接的机构,与权利要求11附加特征中环形齿轮和壳体上的凸部和凹部并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方便拆装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2或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12、13和16均对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7页,图3、4):多个行星齿轮为三个,多个固定销509为三根,二者数目相等。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13和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儿童车车轮(参见说明书第1页,图2、3),包括轮毂和外轮胎1,轮毂上开有固定孔,外轮胎1(相当于行进元件)插在固定孔内;轮毂由内轮毂4和轮圈2固定连接而成,轮圈2(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设置在内轮毂4的外侧。可见,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由轮毂马达承载轮胎。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7页,图4): 壳体10限定了垂直于所述旋转轴线的中央平面,其中,所述马达30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中央平面偏移(图4中的下方一侧偏移)。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7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常规手段公开,而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销509限定的圆周比其马达直径小很多,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的附加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适用小直径马达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2或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3.3.2 权利要求18及从属权利要求19-29
(1)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一种轮毂马达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轮毂马达,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7页,图1-5):轮毂壳架10(相当于壳体),该壳架10限定了内部空间和旋转轴线,旋转轴线即为左固定轴320和右固定轴5011所处的轴线;传动固定座501系装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上,而该大行星齿轮组与该小行星齿轮组则枢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与该传动固定座501之间,同时,该大行星齿轮组包含有复数个大行星齿轮503,该小行星齿轮组包含有复数个小行星齿轮505,每一大行星齿轮503具有一凸部507,每一小行星齿轮505系套设于该凸部507上,该大行星齿轮503内设有一固定销509,该固定销509之两端枢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与该传动固定座501之间,其中该大行星齿轮503与该固定销509之间设置有一轴承;多个固定销509相当于连接轴,连接轴在第一横向支撑构件501与第二横向支撑构件310之间延伸;一个大行星齿轮503和一个小行星齿轮505构成一个双联行星齿轮,该双联行星齿轮支撑在同一连接轴509上,小行星齿轮505是直齿齿轮,大行星齿轮503是斜齿齿轮;大行星齿轮组503使用有三个大行星齿轮5031,小行星齿轮组505亦使用有三个小行星齿轮5051以与大行星齿轮5031配合,三个大行星齿轮5031均匀配置于传动轴301周边并皆与为滚齿形式之传动轴301(相当于太阳齿轮)互相啮合,传动轴301由马达30驱动并且驱动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一齿轮部(即大行星齿轮503);轮毂壳体101内一侧系固设有一大齿轮环1011(相当于环形齿轮),当马达组30运转时,其传动轴301将驱使三个大行星齿轮503转动,并连带驱使三个小行星齿轮505转动,因此使小行星齿轮505与大齿轮环1011产生相对运动,进而驱动该轮毂壳架10转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行星齿轮包括多个第一行星齿轮和多个第二行星齿轮;多个第一行星齿轮中的每个第一行星齿轮支撑在第一行星架上,第一行星架包括支架太阳齿轮;多个第二行星齿轮,多个第二行星齿轮中的每个第二行星齿轮支撑在第二行星架上并且由支架太阳齿轮驱动;所述环形齿轮由所述多个第一行星齿轮和所述多个第二行星齿轮驱动。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中的两套行星齿轮由对比文件4给出技术启示,其他区别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经查,对比文件4公开了双级行星齿轮传动的原理和多种结构(参见第201-203等页),但是,其行星齿轮相当于两级传输:马达不动、输入轴带动一组行星齿轮旋转,再带动第二组行星齿轮旋转,从而带动传动输出轴旋转,即带动外部的其他连接件旋转。而本专利的行星齿轮在自转的同时,整体在行星架上还随行星架旋转,即每个行星齿轮在自转的同时,还相对中心轴线公转,其传动输出轴静止,不带动其他连接件,二者的传动原理不同。同时,本专利的马达被联接以与所述环形齿轮和所述壳体一起旋转,即电机整体与轮胎一体旋转。因此,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两套行星齿轮驱动环形齿轮属于公知常识。综上,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轮用轮毂组合件,亦未公开上述区别中关于两套行星齿轮的特征,基于上文关于前述区别的评述,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请求人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9-29相对于请求人的证据组合方式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3 权利要求30及从属权利要求31-41
(1)权利要求30请求保护一种轮毂马达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轮毂马达,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图):轮毂壳架10(相当于壳体),该壳架10限定了内部空间和旋转轴线,旋转轴线即为左固定轴320和右固定轴5011所处的轴线;传动固定座501(相当于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齿轮固定面310(相当于第二横向支撑构件),至少部分地定位在壳架10的内部空间内且沿着旋转轴线与第一横向支撑件501隔开;该传动固定座501系装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上,而该大行星齿轮组与该小行星齿轮组则枢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与该传动固定座501之间,同时,该大行星齿轮组包含有复数个大行星齿轮503,该小行星齿轮组包含有复数个小行星齿轮505,每一大行星齿轮503具有一凸部507,每一小行星齿轮505系套设于该凸部507上,该大行星齿轮503内设有一固定销509(相当于连接轴),该固定销509之两端枢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与该传动固定座501之间,其中该大行星齿轮503与该固定销509之间设置有一轴承;多个固定销509相当于连接轴,连接轴在第一横向支撑构件501与第二横向支撑构件310之间延伸;一个大行星齿轮503和一个小行星齿轮505构成一个双联行星齿轮,该双联行星齿轮支撑在同一连接轴509上,小行星齿轮505是直齿齿轮,大行星齿轮503是斜齿齿轮;大行星齿轮组503使用有三个大行星齿轮5031,小行星齿轮组505亦使用有三个小行星齿轮5051以与大行星齿轮5031配合,三个大行星齿轮5031均匀配置于传动轴301周边并皆与为滚齿形式之传动轴301(相当于太阳齿轮)互相啮合,传动轴301由马达30驱动并且驱动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一齿轮部(即大行星齿轮503);轮毂壳体101内一侧系固设有一大齿轮环1011(相当于环形齿轮),当马达组30运转时,其传动轴301将驱使三个大行星齿轮503转动,并连带驱使三个小行星齿轮505转动,因此使小行星齿轮505与大齿轮环1011产生相对运动,进而驱动该轮毂壳架10转动;马达占据旋转轴线的一部分。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每个行星齿轮均为双直齿齿轮,而对比文件1中,小行星齿轮505是直齿齿轮,大行星齿轮503是斜齿齿轮。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直齿、斜齿是常见的齿轮形式,根据具体需要选择双直齿齿轮作为行星齿轮属于传动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1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中大行星齿轮503与固定销509之间设置的未图示的轴承公开。经查,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销509与本专利的连接轴274不同,其轴承并不接触壳体,也无法支撑壳体旋转。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的附加特征“所述壳体部通过多个轴承支撑以相对于所述多个连接轴旋转”。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代替中央车轴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32对权利要求31做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3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2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3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常规手段公开,而对比文件1中两者数目相同。本专利的4个连接轴代替了中央车轴,其中2个支撑行星齿轮286的同时,与另外2个连接轴共同连接左右轮帽以支撑整个内部结构。因此,行星齿轮的数量小于连接轴的数目设置并非常规选择。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上述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34对权利要求33做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3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的齿轮固定面310位于的一侧,并没有限定袋状的部件,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容纳了上述电机,取得了方便拆卸电机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36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大齿轮环1011和轮毂壳体101固定设置,而将环形齿轮和壳体部一体或分体设置,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7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儿童车车轮(参见说明书第1页,图2、3),包括轮毂和外轮胎1,轮毂上开有固定孔,外轮胎1(相当于行进元件)插在固定孔内;轮毂由内轮毂4和轮圈2固定连接而成,轮圈2(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设置在内轮毂4的外侧。可见,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由轮毂马达承载轮胎。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8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7页,图4):壳体10限定了垂直于所述旋转轴线的中央平面,其中,所述马达30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中央平面偏移(图4中的下方一侧偏移)。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9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1中的横向支撑构件位于马达的一侧,没有开口或凹部,并未给出关于区别特征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减小装置体积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40对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常规手段公开,而经查,对比文件1中齿轮固定面310并未限定将轮毂马达装置安装到相关联车辆的安装部,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1的全部附加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轮毂结构对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0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41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常规手段公开,而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销509限定的圆周比其马达直径小很多,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1的附加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适用小直径马达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5、8-10、12-16、30、36-3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7、11、17-29、31-35、39-41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419781.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5、8-10、12-16、30、36-38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4、6、7、11、17-29、31-35、39-4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419781.3,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14日,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所述壳体限定了内部空间和旋转轴线;
第一横向支撑构件,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至少部分地定位在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内;
第二横向支撑构件,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至少部分地定位在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内并且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隔开;
多个连接轴,所述多个连接轴在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与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之间延伸;
多个行星齿轮,每个行星齿轮为支撑在所述多个连接轴中的相应一个连接轴上的双直齿齿轮;
马达;
太阳齿轮,所述太阳齿轮由所述马达驱动并且所述太阳齿轮驱动所述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一齿轮部;
环形齿轮,所述环形齿轮由所述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二齿轮部驱动,其中,所述环形齿轮驱动所述壳体以绕所述旋转轴线旋转。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具有位于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的外侧的第一端部和位于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内的第二端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分别通过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支撑以相对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和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旋转。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轴承围绕所述马达。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限定所述壳体的所述旋转轴线的车轴,其中,所述车轴的第一端部位于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的外侧并且所述车轴的第二端部位于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内,使得所述车轴没有完全穿过所述壳体。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限定了袋状部并且所述马达定位在所述袋状部内。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限定了空间并且所述车轴的所述第二端部定位在所述空间内。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行星齿轮沿着所述旋转轴线定位在所述车轴与所述马达之间。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连接轴中的每个连接轴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车轴和所述马达两者都重叠。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齿轮为与所述壳体独立的部件。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齿轮和所述壳体中的一者限定了多个突出部,并且所述环形齿轮和所述壳体中的另一者限定了接纳所述突出部的多个凹部,以驱动地接合所述环形齿轮和所述壳体。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行星齿轮为三个行星齿轮。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连接轴为三个连接轴。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接触其上运行所述车辆的表面的行进元件,其中,所述行进元件由所述壳体直接承载。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限定了垂直于所述旋转轴线的中央平面,其中,所述马达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中央平面偏移。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行星齿轮的数目等于所述多个连接轴的数目。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连接轴限定了具有一直径的圆,并且其中,所述马达限定了位于所述直径内的外周表面。
18. 一种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所述壳体限定了内部空间和旋转轴线;
多个第一行星齿轮,所述多个第一行星齿轮中的每个第一行星齿轮支撑在第一行星架上,所述第一行星架包括支架太阳齿轮;
多个第二行星齿轮,所述多个第二行星齿轮中的每个第二行星齿轮支撑在第二行星架上并且由所述支架太阳齿轮驱动;
马达;
太阳齿轮,所述太阳齿轮由所述马达驱动并且所述太阳齿轮驱动所述多个第一行星齿轮;
环形齿轮,所述环形齿轮由所述多个第一行星齿轮和所述多个第二行星齿轮驱动,其中,所述环形齿轮驱动所述壳体以绕所述旋转轴线旋转;
其中,所述马达被联接以与所述环形齿轮和所述壳体一起旋转。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限定了所述壳体的所述旋转轴线的车轴,其中,所述车轴的第一端部位于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的外侧,并且所述车轴的第二端部位于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内,使得所述车轴没有完全穿过所述壳体。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通过第一轴承支撑以相对于所述车轴旋转。
21.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承支撑所述壳体的第一侧,并且所述壳体的第二端通过第二轴承支撑在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一轴承隔开的位置处。
22.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轴承围绕所述壳体的一部分。
23.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第一行星齿轮和所述多个第二行星齿轮沿着所述旋转轴线定位在所述车轴与所述马达之间。
24.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行星架和所述车轴形成为单件。
25.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齿轮为与所述壳体独立的部件。
26.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接触其上运行所述车辆的表面的行进元件,其中,所述行进元件由所述壳体直接承载。
27.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限定了垂直于所述旋转轴线的中央平面,其中,所述马达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中央平面偏移。
28.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具有垂直于所述旋转轴线延伸的壳体侧壁部并且所述环形齿轮具有环形齿轮侧壁部,其中,所述马达定位在限定在所述壳体侧壁部与所述环形齿轮侧壁部之间的空间内。
29. 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齿轮侧壁部定位成与垂直于所述旋转轴线的中央平面大致对准。
30. 一种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部,所述壳体部限定了内部空间和旋转轴线;
第一横向支撑构件;
第二横向支撑构件,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隔开;
多个连接轴,所述多个连接轴在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与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之间延伸;
多个行星齿轮,每个行星齿轮为支撑在所述多个连接轴中的相应一个连接轴上的双直齿齿轮;
马达,所述马达占据所述旋转轴线的一部分;
太阳齿轮,所述太阳齿轮由所述马达驱动并且所述太阳齿轮驱动所述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一齿轮部;
环形齿轮,所述环形齿轮由所述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二齿轮部驱动,其中,所述环形齿轮驱动所述壳体部以绕所述旋转轴线旋转。
31.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部通过多个轴承支撑以相对于所述多个连接轴旋转,所述多个轴承中的每个轴承由所述多个连接轴中的相应一个连接轴支撑。
32. 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轴的数目等于所述轴承的数目。
33.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星齿轮的数目小于所述连接轴的数目。
34. 根据权利要求33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星齿轮的数目等于所述连接轴的数目的一半。
35.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限定了袋状部并且所述马达定位在所述袋状部内。
36.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齿轮与所述壳体部成一体。
37.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接触其上运行所述车辆的表面的行进元件,其中所述行进元件由所述壳体部直接承载。
38.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部限定了垂直于所述旋转轴线的中央平面,其中,所述马达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中央平面偏移。
39.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限定了定位成与所述马达相邻的至少一个凹部,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凹部包括穿过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的开口以提供到所述马达的通路。
40.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和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中的每一者限定了用于将所述轮毂马达装置安装至相关联的车辆的安装部,其中,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和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相对于所述相关联的车辆是固定的并且所述壳体部相对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和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旋转。
41.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连接轴限定了具有一直径的圆,并且其中,所述马达限定了位于所述直径内的外周表面。”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中国台湾新型说明书公告本TWM390917U1;
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702015A;
对比文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314959Y;
对比文件4:《行星齿轮传动设计》,饶振纲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9月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4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和4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和4不具备创造性;关于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10、12、13、15、16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2公开,权利要求11、17、24、29、33、34、36、41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19、20、21、23、25、27、28、31、32、35、38、40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2、39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6、37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也均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4、26、37中的“所述车辆”没有引用基础,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含糊不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的理由均不成立。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14、26、37中的“所述车辆”中的“所述”两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26、37为: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接触其上运行车辆的表面的行进组件,其中,所述行进组件由所述壳体直接承载。
26.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接触其上运行车辆的表面的行进组件,其中,所述行进组件由所述壳体直接承载。
37.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轮毂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接触其上运行车辆的表面的行进组件,其中所述行进组件由所述壳体部直接承载。”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3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2)请求人当庭出示对比文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3)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4)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说明书第85段的记载不符合传动原理的理由,坚持请求书中的其他理由。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调查。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就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点问题进行陈述。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请求人的证据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4、26、37中的“所述车辆”中的“所述”两字。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权利要求14、26、37中的“车辆”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18、30以及其他前述权利要求中均未出现,且在每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的每个技术方案中也仅指与轮毂马达装置连接的车辆,具有唯一的解释,因此上述修改属于明显错误的修正,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1项。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或书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仅用功能性地描述语言记载了“多个第一行星齿轮130通过第一行星架136支撑。第一行星架136还限定支架太阳齿轮138,该支架太阳齿轮138接合多个第二行星齿轮132”,但没有具体记载第一行星架136与其它部件尤其是环形齿轮134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并且图10中第一行星齿轮130看上去明显不是支撑在第一行星架136上;当太阳齿轮128、第一行星架136、环形齿轮134均为无约束状态时,第一行星架136处于浮动状态,可能根本就不会围绕旋转轴线旋转,也即无法驱动支架太阳齿轮138,从而整个行星传动机构无法正常工作,因此无法实现“第一行星齿轮130和第二行星齿轮132共同驱动环形齿轮134”,导致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76-0088段的记载,并结合图9-11所示,第一行星齿轮130通过第一行星架136支撑,第一行星齿轮130通过图11中第一行星架136左侧的小突起固定在第一行星架136上;第一行星齿轮130旋转时带动第一行星架136旋转,第一行星架上的小太阳齿轮(图9和11中第一行星架136右侧的凸起齿轮)继而驱动第二行星齿轮132旋转;而本专利中的第一行星架136本身不需要与环形齿轮134接触和连接,第一行星齿轮130和第二行星齿轮132带动环形齿轮134转动。因此,可以确定第一行星齿轮130是支撑在第一行星架136上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知晓该轮毂马达装置如何工作,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2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关于请求人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4、26、37删除了“接触其上运行所述车辆的表面的行进元件”中的“所述”之后,克服了缺乏引用基础的缺陷,此外,专利权人明确“其”是指轮毂马达装置,“表面”是指地面,“行进元件”是指轮胎,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如果该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不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3.3.1 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17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轮毂马达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轮毂马达,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图):轮毂壳架10(相当于壳体),该壳架10限定了内部空间和旋转轴线,旋转轴线即为左固定轴320和右固定轴5011所处的轴线;传动固定座501(相当于第一横向支撑构件),至少部分地定位在壳体10的内部空间内;齿轮固定面310(相当于第二横向支撑构件),至少部分地定位在壳架10的内部空间内且沿着旋转轴线与第一横向支撑件501隔开;该传动固定座501系装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上,而该大行星齿轮组与该小行星齿轮组则枢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与该传动固定座501之间,同时,该大行星齿轮组包含有复数个大行星齿轮503,该小行星齿轮组包含有复数个小行星齿轮505,每一大行星齿轮503具有一凸部507,每一小行星齿轮505系套设于该凸部507上,该大行星齿轮503内设有一固定销509(相当于连接轴),该固定销509之两端枢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与该传动固定座501之间,其中该大行星齿轮503与该固定销509之间设置有一轴承;多个固定销509相当于连接轴,连接轴在第一横向支撑构件501与第二横向支撑构件310之间延伸;一个大行星齿轮503和一个小行星齿轮505构成一个双联行星齿轮,该双联行星齿轮支撑在同一连接轴509上,小行星齿轮505是直齿齿轮,大行星齿轮503是斜齿齿轮;大行星齿轮组503使用有三个大行星齿轮5031,小行星齿轮组505亦使用有三个小行星齿轮5051以与大行星齿轮5031配合,三个大行星齿轮5031均匀配置于传动轴301周边并皆与为滚齿形式之传动轴301(相当于太阳齿轮)互相啮合,传动轴301由马达30驱动并且驱动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一齿轮部(即大行星齿轮503);轮毂壳体101内一侧系固设有一大齿轮环1011(相当于环形齿轮),当马达组30运转时,其传动轴301将驱使三个大行星齿轮503转动,并连带驱使三个小行星齿轮505转动,因此使小行星齿轮505与大齿轮环1011产生相对运动,进而驱动该轮毂壳架10转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每个行星齿轮均为双直齿齿轮,而对比文件1中,小行星齿轮505是直齿齿轮,大行星齿轮503是斜齿齿轮。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直齿、斜齿是常见的齿轮形式,根据具体需要选择双直齿齿轮作为行星齿轮属于传动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传动固定座501固定装设在齿轮固定面310上,通过固定面310上的类三角突起和501上安装孔紧密扣合,二者的固定显然需要螺栓等外部紧固件将二者锁定,而本专利的第二横向支撑构件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隔开,二者不接触,主要支撑整体轮毂装置,可负载大;对比文件1主要通过大型马达支撑整个轮毂装置,其传动固定座501和齿轮固定面310,不是主要支撑构件,与本专利的第一横向支撑构件和第二横向支撑构件不同。(2)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销509含义与连接轴不同。固定销509只是固定小行星齿轮503,无法支撑和连接行星齿轮和固定面310、固定座501,也没有在固定面310和固定座501之间延伸:而本专利的连接轴74在第一横向支撑构件62与第二横向支撑构件68之间延伸,可紧固连接至支撑构件62和68,不仅驱动行星齿轮,更主要支撑多个行星齿轮在壳体内的空间位置,连接轴74连接第一横向支撑构件62与第二横向支撑构件68,在横向上将第一横向支撑构件62、多个行星齿轮、第二横向支撑构件68顺序支撑固定在相应位置,从而形成稳固的空间关系,不需要证据1中通过外部三角突起形成固定。(3)本专利中,传动轴是马达输出轴,太阳齿轮是设置在输出轴上的,与对比文件1中的一体设置不同。本专利这种设置是为了便于直接将市售马达装入该轮毂结构。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还存在区别特征:(1)第一横向支撑构件,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至少部分地定位在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内;第二横向支撑构件,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至少部分地定位在所述壳体的所述内部空间内并且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隔开;(2)多个连接轴,所述多个连接轴在所述第一横向支撑构件与所述第二横向支撑构件之间延伸;(3)太阳齿轮,所述太阳齿轮由所述马达驱动并且所述太阳齿轮驱动所述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一齿轮部。
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传动固定座501和齿轮固定面310与本专利的第一、二横向支撑构件的名称不同,但传动固定座501和齿轮固定面310均为横向放置的部件,也均起到了支撑其他部件的作用,因此,公开了本专利的第一、二横向支撑构件。此外,由对比文件1图4可以确定,虽然传动固定座501和齿轮固定面310之间通过固定销509固定,但是二者沿着旋转轴的方向是间隔开的,二者之间容纳了齿轮等部件,与本专利的相应部件设置也是相同的,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1)并不成立;(2)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销509虽然名称与本专利的连接轴不同,但是如对比文件1图4所示,固定销509的两端分别伸入两侧的传动固定座501和齿轮固定面310内,在两者之间延伸,与本专利的连接轴连接两个横向支撑构件设置是一样的,且固定销上支撑多个行星齿轮,与本专利的连接轴上支撑齿轮,作用也完全相同。至于两个横向支撑构件除了连接轴之外,是否排除其他用于固定的部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进行限定,因此,对比文件1中设置的用于固定的三角形凸起,并不影响对比文件1的固定销509公开了本专利的连接轴,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2)并不成立。(3)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太阳齿轮与马达输出轴的连接方式,因此,对比文件1的太阳齿轮虽然与电机轴一体设置,但其由马达驱动并且驱动所述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一齿轮部,因此,完全公开了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3)。综上,专利权人主张的上述三点区别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页,图3、4):该马达组30对应于该大齿轮环1011之另一面具有一左固定轴320,该马达组30具有一传动轴301;即包括图中附图标记320所示的位于内部空间外侧的端部(相当于第一端部),和图中附图标记310所示的位于内部空间内的端部(相对于第二端部)。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页,图3、4):在马达组30具有左固定轴320之一面及传动固定座501具有右固定轴5011之一面分别套设有一左轴承530(相当于第二轴承)与一右轴承531(相当于第一轴承)。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主张附加特征“所述第二轴承围绕所述马达”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参见对比文件1图4,相当于本专利第二轴承的轴承530位于电机的一端,并未围绕马达,因此,上述特征构成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区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电机一部分位于壳体内,另一部分位于壳体外,进而方便电机的拆装和更换。而对比文件1的两个轴承530和531对称设置,直径也都相同,其电机位于壳体内部,属于通常情况下电机轴承的设置,没有给出需要改变轴承设置位置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中的轴承设置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和4均不具备创造性。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轮用轮毂组合件,对比文件4为《行星齿轮传动设计》,均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实际没有车轴,其左固定轴320和右固定轴5011是两个安装轴,均没有位于壳体内部空间内,而本专利的车轴为一个能够支撑轮毂一侧负载的轴。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页,图3、4):传动固定座501靠该大齿轮环1011之一面具有一右固定轴5011,该左固定轴320及该右固定轴5011藉开口部1051穿伸于轮毂壳架10外;该右固定轴5011相当于本专利的车轴,位于壳架10外,该车轴5011的第二端部即与传动轴301接触的一端,位于壳架10内,右固定轴5011限定了壳架10的旋转轴线,且没有完全穿过壳架10。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5,轮毂组件可用于自行车,其右固定轴5011实际上相当于车轴的一部分,且支撑了轮毂一侧的负载。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的齿轮固定面310位于的一侧,并没有限定袋状的部件,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容纳了上述电机,取得了方便拆卸电机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和4均不具备创造性。经查,对比文件2和4均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做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相对于请求人的理由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7页,图3、4):多个行星齿轮503/505沿着所述旋转轴线定位在所述车轴5011与马达30之间。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图3、4):多个固定销509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车轴5011和所述马达30两者都有重叠。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页,图3): 该轮毂壳体101内一侧固设有一大齿轮环1011(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齿轮),结合图3可知,大齿轮环1011与轮毂壳体101相互独立。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凸部507给出了采用凹凸配合实现两个部件连接驱动的技术启示,同时,采用凹凸配合实现两个部件连接驱动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大行星齿轮的凸部507是行星齿轮之间串接的机构,与权利要求11附加特征中环形齿轮和壳体上的凸部和凹部并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方便拆装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2或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12、13和16均对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7页,图3、4):多个行星齿轮为三个,多个固定销509为三根,二者数目相等。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13和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儿童车车轮(参见说明书第1页,图2、3),包括轮毂和外轮胎1,轮毂上开有固定孔,外轮胎1(相当于行进元件)插在固定孔内;轮毂由内轮毂4和轮圈2固定连接而成,轮圈2(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设置在内轮毂4的外侧。可见,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由轮毂马达承载轮胎。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7页,图4): 壳体10限定了垂直于所述旋转轴线的中央平面,其中,所述马达30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中央平面偏移(图4中的下方一侧偏移)。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7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常规手段公开,而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销509限定的圆周比其马达直径小很多,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的附加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适用小直径马达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2或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3.3.2 权利要求18及从属权利要求19-29
(1)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一种轮毂马达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轮毂马达,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7页,图1-5):轮毂壳架10(相当于壳体),该壳架10限定了内部空间和旋转轴线,旋转轴线即为左固定轴320和右固定轴5011所处的轴线;传动固定座501系装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上,而该大行星齿轮组与该小行星齿轮组则枢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与该传动固定座501之间,同时,该大行星齿轮组包含有复数个大行星齿轮503,该小行星齿轮组包含有复数个小行星齿轮505,每一大行星齿轮503具有一凸部507,每一小行星齿轮505系套设于该凸部507上,该大行星齿轮503内设有一固定销509,该固定销509之两端枢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与该传动固定座501之间,其中该大行星齿轮503与该固定销509之间设置有一轴承;多个固定销509相当于连接轴,连接轴在第一横向支撑构件501与第二横向支撑构件310之间延伸;一个大行星齿轮503和一个小行星齿轮505构成一个双联行星齿轮,该双联行星齿轮支撑在同一连接轴509上,小行星齿轮505是直齿齿轮,大行星齿轮503是斜齿齿轮;大行星齿轮组503使用有三个大行星齿轮5031,小行星齿轮组505亦使用有三个小行星齿轮5051以与大行星齿轮5031配合,三个大行星齿轮5031均匀配置于传动轴301周边并皆与为滚齿形式之传动轴301(相当于太阳齿轮)互相啮合,传动轴301由马达30驱动并且驱动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一齿轮部(即大行星齿轮503);轮毂壳体101内一侧系固设有一大齿轮环1011(相当于环形齿轮),当马达组30运转时,其传动轴301将驱使三个大行星齿轮503转动,并连带驱使三个小行星齿轮505转动,因此使小行星齿轮505与大齿轮环1011产生相对运动,进而驱动该轮毂壳架10转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行星齿轮包括多个第一行星齿轮和多个第二行星齿轮;多个第一行星齿轮中的每个第一行星齿轮支撑在第一行星架上,第一行星架包括支架太阳齿轮;多个第二行星齿轮,多个第二行星齿轮中的每个第二行星齿轮支撑在第二行星架上并且由支架太阳齿轮驱动;所述环形齿轮由所述多个第一行星齿轮和所述多个第二行星齿轮驱动。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中的两套行星齿轮由对比文件4给出技术启示,其他区别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经查,对比文件4公开了双级行星齿轮传动的原理和多种结构(参见第201-203等页),但是,其行星齿轮相当于两级传输:马达不动、输入轴带动一组行星齿轮旋转,再带动第二组行星齿轮旋转,从而带动传动输出轴旋转,即带动外部的其他连接件旋转。而本专利的行星齿轮在自转的同时,整体在行星架上还随行星架旋转,即每个行星齿轮在自转的同时,还相对中心轴线公转,其传动输出轴静止,不带动其他连接件,二者的传动原理不同。同时,本专利的马达被联接以与所述环形齿轮和所述壳体一起旋转,即电机整体与轮胎一体旋转。因此,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两套行星齿轮驱动环形齿轮属于公知常识。综上,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轮用轮毂组合件,亦未公开上述区别中关于两套行星齿轮的特征,基于上文关于前述区别的评述,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请求人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9-29相对于请求人的证据组合方式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3 权利要求30及从属权利要求31-41
(1)权利要求30请求保护一种轮毂马达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轮毂马达,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图):轮毂壳架10(相当于壳体),该壳架10限定了内部空间和旋转轴线,旋转轴线即为左固定轴320和右固定轴5011所处的轴线;传动固定座501(相当于第一横向支撑构件);齿轮固定面310(相当于第二横向支撑构件),至少部分地定位在壳架10的内部空间内且沿着旋转轴线与第一横向支撑件501隔开;该传动固定座501系装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上,而该大行星齿轮组与该小行星齿轮组则枢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与该传动固定座501之间,同时,该大行星齿轮组包含有复数个大行星齿轮503,该小行星齿轮组包含有复数个小行星齿轮505,每一大行星齿轮503具有一凸部507,每一小行星齿轮505系套设于该凸部507上,该大行星齿轮503内设有一固定销509(相当于连接轴),该固定销509之两端枢设于该齿轮固定面310与该传动固定座501之间,其中该大行星齿轮503与该固定销509之间设置有一轴承;多个固定销509相当于连接轴,连接轴在第一横向支撑构件501与第二横向支撑构件310之间延伸;一个大行星齿轮503和一个小行星齿轮505构成一个双联行星齿轮,该双联行星齿轮支撑在同一连接轴509上,小行星齿轮505是直齿齿轮,大行星齿轮503是斜齿齿轮;大行星齿轮组503使用有三个大行星齿轮5031,小行星齿轮组505亦使用有三个小行星齿轮5051以与大行星齿轮5031配合,三个大行星齿轮5031均匀配置于传动轴301周边并皆与为滚齿形式之传动轴301(相当于太阳齿轮)互相啮合,传动轴301由马达30驱动并且驱动多个行星齿轮中的每个行星齿轮的第一齿轮部(即大行星齿轮503);轮毂壳体101内一侧系固设有一大齿轮环1011(相当于环形齿轮),当马达组30运转时,其传动轴301将驱使三个大行星齿轮503转动,并连带驱使三个小行星齿轮505转动,因此使小行星齿轮505与大齿轮环1011产生相对运动,进而驱动该轮毂壳架10转动;马达占据旋转轴线的一部分。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每个行星齿轮均为双直齿齿轮,而对比文件1中,小行星齿轮505是直齿齿轮,大行星齿轮503是斜齿齿轮。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直齿、斜齿是常见的齿轮形式,根据具体需要选择双直齿齿轮作为行星齿轮属于传动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1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中大行星齿轮503与固定销509之间设置的未图示的轴承公开。经查,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销509与本专利的连接轴274不同,其轴承并不接触壳体,也无法支撑壳体旋转。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的附加特征“所述壳体部通过多个轴承支撑以相对于所述多个连接轴旋转”。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代替中央车轴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32对权利要求31做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3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2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3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常规手段公开,而对比文件1中两者数目相同。本专利的4个连接轴代替了中央车轴,其中2个支撑行星齿轮286的同时,与另外2个连接轴共同连接左右轮帽以支撑整个内部结构。因此,行星齿轮的数量小于连接轴的数目设置并非常规选择。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上述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34对权利要求33做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3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的齿轮固定面310位于的一侧,并没有限定袋状的部件,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容纳了上述电机,取得了方便拆卸电机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36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大齿轮环1011和轮毂壳体101固定设置,而将环形齿轮和壳体部一体或分体设置,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7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儿童车车轮(参见说明书第1页,图2、3),包括轮毂和外轮胎1,轮毂上开有固定孔,外轮胎1(相当于行进元件)插在固定孔内;轮毂由内轮毂4和轮圈2固定连接而成,轮圈2(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设置在内轮毂4的外侧。可见,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由轮毂马达承载轮胎。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8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7页,图4):壳体10限定了垂直于所述旋转轴线的中央平面,其中,所述马达30沿着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中央平面偏移(图4中的下方一侧偏移)。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9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1中的横向支撑构件位于马达的一侧,没有开口或凹部,并未给出关于区别特征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减小装置体积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40对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常规手段公开,而经查,对比文件1中齿轮固定面310并未限定将轮毂马达装置安装到相关联车辆的安装部,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1的全部附加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轮毂结构对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0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41对权利要求30做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常规手段公开,而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销509限定的圆周比其马达直径小很多,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1的附加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适用小直径马达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经查,上述区别也未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5、8-10、12-16、30、36-3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7、11、17-29、31-35、39-41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419781.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5、8-10、12-16、30、36-38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4、6、7、11、17-29、31-35、39-4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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