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花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拉花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76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6W1130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15990.8
申请日:2017-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膳云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形状、顶部屏幕设置及形状、正前方凹部形状、正前方凹部内托盘、侧面形状及侧面和顶部花纹均相同,故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73011599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猎云网上“奇诺拉花机”的截图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
证据2:关于创头条上“奇诺拉花机”的截图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
证据3:关于新浪微博上博主“奇诺咖啡拉花机”所发布的微博内容的截图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3分别证明了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提交了补充证据清单,用于证据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在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展会图片、宣传页及微信朋友圈对展会的描述复印件;
证据5:新华网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展会活动中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公开的复印件;
证据6:(2019)粤广南粤第923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5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6公证书原件,并陈述:证据3中显示微博用户“奇诺咖啡拉花机”于2017年04月08日发布一则微博,该微博的内容中附有一视频,视频内容显示咖啡拉花机的具体形状外观与本专利相同。微博发布日期作为证据3的公开日期。请求人明确证据6公证书的内容涉及的为证据3,用于证明证据3中微博公开内容及其窗口内播放视频的具体内容。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6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过程无异议,对证据3中微博文字内容在2017年04月08日公开没有异议,但认为微博视频来源为秒拍,内容和公开时间容易被修改。此外视频内容仅公开了一个方向的视图,并没有公开其他视图无法进行正常比对;本专利顶部有显示器,是水平放置在顶部凹槽内,而证据3顶部的显示屏与顶部之间有夹角。
请求人使用合议组手机当庭进行演示,用以说明证据6中公开的设计内容与涉案专利相比实质相同。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的对比设计其顶部设置与本专利相同,两者的差异属于使用状态不同。证据3中的网站为第三方网站,篡改可能性低微,发布者为本专利专利权人本人,其余区别细节属于不显著,不影响判断。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5的外观设计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6为(2019)粤广南粤第9237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核实证据6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过程无异议。由于公证书原件形式完整,签章清晰,并未发现任何瑕疵,合议组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6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记载了如下过程: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www.weibo.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在弹出网页的上方搜索栏输入“奇诺咖啡拉花机”,在弹出菜单点击“奇诺咖啡拉花机”,弹出网页,在弹出网页显示时间为“2017-4-8 21:34”的微博中点击“展开”,弹出窗口,窗口内开始播放视频。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6可以用于证明证据3中微博公开内容及其窗口内播放视频的具体内容。
证据3来自新浪微博网站,其网站属于社交平台,与双方当事人无明显利害关系,经查证,微博发布时间为2017年04月08日,新浪微博中发布内容不能作更改,而其中视频为微博直接生成链接视频,无法修改;其次,证据3所属页面中有用户“吾哩tou”于2017年05月08日发表的评论,评论内容显示要购买咖啡拉花机,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微博中的上述内容进行了修改,因此上述评论内容与微博内容相互印证,微博内容随意修改的可能性较低。综上,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其视频中展示的产品在微博发布时已公开,即证据3在2017年04月08日已被公开。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3微博视频中显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咖啡拉花机,证据3文字部分记载有“首款自研咖啡拉花机”,因此同样公开了咖啡拉花机(下文称为对比设计),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呈立体箱式结构,前表面与上下表面垂直,四周有圆弧形倒角,其顶部为一平面,其中前部设置有矩形显示屏幕区域和右后部设置长方形开盖口,均与顶部平面平齐设置,顶部中央具有横线花纹;正前方的中下部向内垂直于前表面凹进,并向底部斜向下延伸,其内设置有一个方形平板状托盘,设置于内部中央垂直于底部的轨道上;底部托盘与前表面平齐,托盘为一平面;左、右侧表面分别具有对称设置的斜线和曲线设计条纹,并在其上部与顶部中央的横线花纹连接;右侧表面下部有一圆形凸起;左右两底边中部略向上凹进;底部有螺孔设计,后部左下端有电源插孔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4幅图表示,图1、图2展示了产品全貌,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呈立体箱式结构,前表面与上下表面垂直,四周有圆弧形倒角;其顶部为一平面,其中前部设置有矩形显示屏幕区域,显示屏与顶部平面具有一夹角,顶部中央具有横线花纹;正前方的中下部向内垂直于前表面凹进,并向底部斜向下延伸,其内设置有一个方形平板状托盘;底部托盘与前表面平齐,底部托盘为一平面;左侧表面具有对称设置的斜线和曲线设计条纹,并在其上部与顶部中央的横线花纹连接;左侧底边中部略向上凹进。根据图3所示,顶部显示屏幕后方具有一可以容置其放置的凹槽。根据图4所示,方形托盘设置于前表面凹部部中央垂直于底部的轨道上,前表面凹部内同样设置了一长条形的滑动槽,滑动槽的中间设置有一根银色的滑动柱。(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仅公开了一个方向的视图,并未公开其他方向的视图,无法确认其具体外形,难以进行正常比对。本专利顶部显示器水平放置在顶部凹槽内,而在先设计的顶部的显示屏与顶部之间有夹角。本专利顶部靠右的位置设置有长方形的开盖口,右侧花纹中间设置有一圆形凸起,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正前方中部有一长条形的滑动槽,该滑动槽的中间设置有一根滑动柱,对比设计未清楚的公开上述特征。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为立体箱式结构,且其顶部屏幕设置及形状、正前方凹部形状、正前方凹部内托盘、侧面形状及侧面和顶部花纹均完全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显示屏幕所在位置及大小形状与在先设计完全相同,由于在先设计公开的是使用中的咖啡拉花机,所以显示屏幕需要点选,其与上表面具有一定倾斜角度,根据在先设计公开的显示屏幕后部凹槽形状可以推断,显示屏幕在非使用状态时与本专利所处位置完全相同,放置于顶部上方的凹槽内从而形成一个较为平整的顶部。根据对比设计图4所示,对比设计前表面凹部内同样设置了一长条形的滑动槽,滑动槽的中间设置有一根银色的滑动柱。虽然对比设计未显示顶部靠右的位置设计,由于咖啡拉花机必然具有一顶部水箱,而本专利的开盖口与顶部平齐,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此外对比设计未公开本专利的右侧、底部和背面设计,但本专利的右侧设计与左侧设计其花纹线条完全相同,仅出于功能设置需要另设有一圆形凸起,圆形凸起所占面积较小,左右侧对称设计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手法,圆形凸起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上述差异。而咖啡拉花机的背面和后侧由于其放置时所处位置,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形状及前表面及侧面图案完全相同,且与惯常设计差异明显,足以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使一般消费者认为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11599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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