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光灯(L022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投光灯(L022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69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6W1138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11835.4
申请日:2016-04-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昕诺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丹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完全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也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全文:
针对20163011183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昕诺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9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3048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存在区别,也均是因产品使用时调节的相对角度不同而导致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任何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同或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是2015年08月1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投光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相同,均由灯头与安装座两部分组成,灯头近似半椭球形,端面设有一两级圆柱形阶梯状前盖,前盖内灯珠呈莲蓬状排列,背面设有后盖,后盖主体部分为斜切面,斜切面上下各有一组平行横线,下部平行横线的下方设有一圆形透气孔,后盖前方均匀排布四个内凹角,灯头左侧面和右侧面各有一半椭圆形散热片,两散热片之间随产品轮廓平行排列散热片,灯头下方有一突出的连接结构用于跟安装座配合。安装座主体呈矮圆柱形,前端和后端各有一螺丝,上方为∩形连接结构,与灯头的连接结构相连形成可调节角度的关节。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①涉案专利灯头后盖中间有标识,对比设计没有;②图片中呈现的灯头角度不同,涉案专利灯头上仰,对比设计灯头向前。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完全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也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上述不同点①较为细微,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上述不同点②仅是图片呈现的使用状态不同,由于关节处可调节,涉案专利呈现的灯头角度对比设计稍转动即可得到,并不构成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11183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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