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万向轮游戏车甩尾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68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5W1173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396314.3
申请日:2014-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世纪风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史可威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奉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蓝正乐
国际分类号:B62K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与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396314.3,申请日为2014年0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0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万向轮游戏车甩尾装置,其特征在于:
包括支架、通过轴承座分别安装于所述支架前端部底面的两个万向轮;
所述支架的后端部的顶面设有控制把手;
所述支架的后端部的侧面设有角度限位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向轮游戏车甩尾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角度限位件包括卡位块和支块;
所述支块位于所述卡位块底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万向轮游戏车甩尾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支块套于所述支架上,并且与所述控制把手相连动。”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8174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0月2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3588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卡位块6是用于卡住控制把手4还是用于卡住万向轮3从而限定万向轮3的旋转,其次说明书中未记载所述卡位块6如何卡住控制把手4或万向轮3从而实现卡位、限定万向轮3旋转的作用,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控制把手4在往上抬或者下压的过程中,会带动支块7一起转动,从而使卡位块6也随之转动,从而当卡位块转动至万向轮3的转动行程范围时,即实现了对万向轮转动角度的限制。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者其同证据2以及现有技术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又于2019年05月22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表达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均收到合议组对对方上述意见及所附证据的转文;
(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证据组合方式与书面意见相同;
(3)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中限位片13及前后限位档12、14与本专利限位装置运动机制不同,原理不一样,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万向轮游戏车甩尾装置。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通过轴承座分别安装于所述支架后端部底面的两个万向轮”,该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卡丁车后轮转向调节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04-0017段,图1-3),目的是提供一种不仅能前进后退和转弯、而且能实现横向漂移、运动更新鲜刺激的卡丁车后轮转向调节装置,包括车架1、后轮轴11、左右万向轮10,左右万向轮10可转动地设置在固定轴9上并通过固定轴9设置在后轮轴11两侧,所述的后轮轴11通过轴承6可转动地设置在左右轴承座上,所述轴承座由相互固定的上、下轴承座5、7组成,后轮轴11上固定有手把杆3,手把杆3上设有手把2,后轮轴11上固定有与轴承座相配合的限位片13。为了实现限位作用,所述限位片13上设有前、后限位档14、12,当万向轮10的固定轴9向后偏时前限位档14与上轴承座5的前部台阶配合,当万向轮10的固定轴9垂直时后限位档12与上轴承座5的后部台阶配合。正常状态时,手把杆3处于水平,方向盘朝正前方,万向轮10的固定轴11向后偏离垂线的角度为30度,此时在人体和整车重力下,限位片13上前限位档14与上轴承座5的前部台阶始终接触起到限位作用。当要实现漂移功能时,用手提起手把杆3带动后轮轴11旋转,固定在后轮轴11的万向轮随后轮轴11一起旋转,当旋转到30度时,万向轮10的固定轴9垂直地面,限位片13上后限位档12与上轴承座5的后部台阶接触起到限位作用,此时转动方向盘向任一方向,万向轮10将同样朝该方移动,从而实现漂移功能。
经比对,证据1同样公开了一种为实现漂移效果的万向轮甩尾装置,其中后轮轴11、左右万向轮10、手把杆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架、万向轮、控制把手,其中证据1中万向轮是安装在固定于后轮轴11前端部的固定轴9底面,手把杆3固定在后轮轴11上,后轮轴11端部的限位片13通过其前、后档位14、12分别与上轴承座5前、后部台阶接触配合,实现对万向轮是否垂直地面的角度限位,即,证据1中限位片13与轴承座共同对应于本专利的角度限位件,其设置于后轮轴11的两端。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的角度限位件5由卡位块6和支块7构成,其由控制把手4带动相对支架1转动,当手把下压将角度限位件5转动到万向轮3的转动行程范围内时,万向轮3的转动角度就受到了限制。证据1中限位片13与轴承座构成的限位装置控制的是万向轮的倾斜,与本专利的角度限位件机理不同,不能对应于本专利的角度限位件。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所述支架的后端部的侧面设有角度限位件”,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该角度限位件是用于通过限制万向轮的角度状态,以在漂移与非漂移两种情况下切换,说明书第0014、0015段明确记载了“图3为本实用新型提供的一种万向轮游戏车甩尾装置安装于儿童车后可以实现漂移的结构示意图;图4为本实用新型提供的一种万向轮游戏车甩尾装置安装于儿童车后不可以实现漂移的结构示意图”,图3、图4内容中也分别显示出了万向轮3处于垂直于地面以及倾斜于地面的两种状态,其中卡位块6在两种状态下分别与支块7的前、后部分贴合;说明书第0019段也明确记载了:“所述控制把手4在往上抬或者往下压的过程中,都会带动所述支块7一起转动,从而使得所述卡位块6也随之转动,于此同时所述万向轮3与地面成倾斜角度,并且被所述卡位块6卡住,在车身与人体重心向下,所述万向轮3则不能做360度的侧向移动,只能向前运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描述和附图显示,能直接、毫无疑义确定本专利是通过调整万向轮是否相对于地面倾斜来控制其漂移状态,而专利权人声称的“通过角度限位件5挡住万向轮的侧面以限制其转动角度”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缺乏依据。证据1公开了限位片13与轴承座形式的角度限位件,其同样能实现与本专利一样的万向轮角度限位、切换漂移与非漂移状态的作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未明确提及万向轮通过轴承座安装于支架前端底部,然而该安装方式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角度限位件包括卡位块和支块;所述支块位于所述卡位块底部。”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支块套于所述支架上,并且与所述控制把手相连动。”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
经查,证据1中手把杆3固定在后轮轴11上,后轮轴11通过轴承6转动设置在轴承座上,后轮轴11上固定限位片13,手把杆3与限位片13连动,使其进一步与轴承座配合实现角度限位。即,证据1中由相互固定的上、下轴承座5、7组成的轴承座对应于本专利的卡位块,限位片13对应于本专利的支块,其中证据1中轴承座位于限位片13的底部。因此,证据1中未公开特征“所述支块位于所述卡位块底部”。然而,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通过相互配合的两个部件在手把控制下相对转动以实现角度限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实际设置情况选择二者之间的位置关系,这种位置变化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39631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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