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品包装盒(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保健品包装盒(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65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6W1131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28025.1
申请日:2017-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倍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中济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微信公众平台是腾讯公司为微信公众号用户提供的第三方运营平台,微信公众号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发布信息,其发布时间由腾讯公司服务器自动生成,2018年之前发布的公众号,除删除外,公众号的管理员通常无法对已发布的信息及发布时间、群发对象进行更改,公众号订阅用户和普通公众通常无法进行包括删除方式在内的任何修改。考虑到腾讯公司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相对稳定可靠,具有相对严格和规范的管理机制。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为经平台发布的信息与其发布时间直接关联,由此可以根据发布时间确定信息中所示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28025.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保健品包装盒(2)”,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7日,专利权人为福建中济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厦门倍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CN20163007261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27日;
证据2:专利号为CN20113043017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23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视图均不清楚,外部线条不清楚,内部线条不清楚,无法看清其外部形状和内部形状,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区别在于将正方体置换为该类产品惯常使用的椭圆柱体,因此,两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这种惯常设计的改变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椭圆柱体形状,然而,证据2公开了椭圆柱体的外观结构,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证据1至证据2,以及如下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888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福建中济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官方网页及其宣传和销售的A魅一号产品图片打印件;
证据5: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889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证据5公证书公证内容打印件,微信公众号“中济堂机构”发布的“A魅一号圈地为王首届招商大会圆满落幕”的文章;
证据7: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040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8:证据7公证内容之一打印件,微信公众号“中济堂机构”发布的“经络通畅作为养生的指导原则”文章;
证据9:证据7公证内容之二打印件,微信公众号“中济堂机构”发布的“人体的经络五脏六腑都怕淤”的文章。
请求人除坚持第一次意见陈述外,还认为:(1)证据3至证据9证明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被专利权人公开宣传和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悉,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6、证据8、证据9中公开的外观设计是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证据8或证据9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证据8、或证据9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5)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证据8、证据9分别与证据1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由涉案专利的各个视图可以明确看出涉案专利的外形为柱形,截面形状为椭圆形,上部和下部均有一个呈跑道形的凹部,由于材质原因存在反光,但是其整体形状及内部形状均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不同,内部容纳空间不同,以及底部是否有文字标识,上述区别使得两者并不能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2领域与证据1差别较大,不具有将证据1与证据2组合的启示。其次,证据2截面不是椭圆形,而是跑道形,其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即使两者组合也得不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证据6、证据8、证据9均为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内容存在后期更换的可能,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和证据4,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主张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和证据7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微信公众号文章发表后是可以进行修改的,不认可文章标注的时间就是图片公开发表的时间。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是上下两层结构,左右两侧有便于开启的切角凹槽,外轮廓为椭圆柱体,内部为跑道形空腔,底部有文字标识;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坚持其书面意见。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5第45页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第33页和第34页的2017年01月24日文章发布时间为图片公开时间;证据7第45页和第58页的图片为对比图片,公开时间分别为2017年04月22日和2017年03月06日。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和证据6公开了一个视图,不能看出侧面、底面结构以及内部的结构特征,无法与涉案专利比对,不能确定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是否有明显区别;证据7至证据9公开的视图也是不完整的,不能看出产品的整体外形以及上盖的深度和位置,且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产品两侧的扣手,以及底部的图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7是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040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包括微信公众号“中济堂机构”于2017年03月06日发布的题为“人体的经络五脏六腑都怕淤”的文章。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7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实,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微信公众号文章发表后是可以进行修改的,不认可文章标注的时间就是图片公开发表的时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微信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应用程序,包括公众平台、朋友圈、消息推送等功能。对于微信公众号,任何人只要登陆微信平台,通过搜索公众号名称的方式均可关注进入该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对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消息,发布即公开,且只能删除,对于2018年之前发布的公众号,任何人均不能编辑和修改。因此,合议组可以确认“中济堂机构“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03月06日发布了一篇名称为“人体的经络五脏六腑都怕淤”的文章,发布时间即为其公开时间。鉴于该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7第58页中文章中图片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视图均不清楚,外部线条不清楚,内部线条不清楚,无法看清其外部形状和内部形状,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保健品包装盒由透明玻璃材质制成,对实物拍摄正投影视图时,会出现光线折射反射等现象,但是尽管如此,由涉案专利的各个视图可以明确看出涉案专利的外部线条为椭圆形柱体,内部线条为跑道形空腔,在包装盒两侧有切角凹槽,涉案专利能清楚显示其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保健品包装盒(2),证据7第58页也公开了一种保健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装瓶由透明材质制成,其为上下两层结构,扣合时的整体形状为椭圆形柱体,上下盒体的左右两侧下边缘有切角,在扣合时形成便于开启的切角凹槽,盒体内部为跑道形空腔,盒体底部有文字标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包装盒的扣合状态立体图和开启状态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包装瓶由透明材质制成,其为上下两层结构,扣合时的整体形状为椭圆形柱体,上盒体的左右两侧下边缘有切角,在扣合时形成便于开启的切角凹槽,盒体内部为跑道形空腔,盒体底部不可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均为椭圆形柱体,内部空腔形状相同,均为跑道形,且盒体两侧均有便于开启的切角凹槽。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盒体两侧的切角上下均有,对比设计是在上盒体有切角,使得切角凹槽的大小形状存在区别。②涉案专利盒体底部有文字标识,对比设计盒体底部不可见。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包装盒均由透明材质制成,盒体的整体形状和内部空腔的形状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部位,对其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也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整体形状和内部空腔形状均相同,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盒体两侧的切角凹槽在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其大小形状的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盒体底部的文字标识位于盒体的底部,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况且文字标识等说明性文字本身也不太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非常小。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73022802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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