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吸顶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吸顶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61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5W1176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538440.1
申请日:2017-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善根
授权公告日:201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青岛亿联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F21S8/04;F21V17/16;F21V2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相对于某份证据存在区别,而该区别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吸顶灯”的20172053844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7年5月15日,专利权人为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和青岛亿联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吸顶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灯罩及与所述灯罩相组装的托盘,所述灯罩上设有与所述托盘相适配的卡扣组件,所述卡扣组件将所述灯罩卡接于所述托盘上,所述灯罩上设有插接部及电连接至所述插接部的发光体,所述托盘上设置有与所述插接部耦合的连接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顶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组件包括锁定件和弹性抵接在所述锁定件上的弹性元件,所述锁定件卡接至所述托盘。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吸顶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件滑设于所述灯罩上。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吸顶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件包括滑设于所述灯罩上的滑移部、位于所述滑移部一端的连接部,在所述连接部上设有向外凸出的锁钩部,所述锁钩部卡接至所述托盘。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吸顶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滑移部上设有抵推部,所述抵推部自所述滑移部的表面向外凸起或向内凹陷。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顶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包括主体部及凸出所述主体部的安装部,所述安装部与所述托盘相适配。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吸顶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部上设有延伸至所述安装部的滑动槽,所述安装部上设有与滑动槽相对应的收容部,所述卡扣组件滑设于滑动槽中。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吸顶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托盘包括底座和设于所述底座上并形成容纳空间的卡接部,所述灯罩的安装部组装至所述容纳空间内且卡扣组件卡接在所述卡接部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吸顶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部呈环形。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吸顶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部上具有倒钩,所述卡扣组件卡接在所述倒钩上。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顶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部包括电连接 至所述发光体的第一导电部和第二导电部,所述连接器上设置有与第一导电部相匹配的第三导电部、及与第二导电部相匹配的第四导电部,当所述灯罩卡接在所述托盘上时,所述第一导电部与所述第三导电部导通,所述第二导电部与所述第四导电部导通。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吸顶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导电部与第二导电部为同心圆环。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吸顶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导电部与第四导电部为同心圆环。
14.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吸顶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导电部与第四导电部凸出所述连接器的表面,所述第一导电部与第二导电部自所述灯罩表面向下凹陷。”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孙善根(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615199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1月23日;
证据2:CN10546573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4月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已在证据1中公开,故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因不具备新颖性,故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1-1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时,将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充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11,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吸顶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灯罩及与所述灯罩相组装的托盘,所述灯罩上设有与所述托盘相适配的卡扣组件,所述卡扣组件将所述灯罩卡接于所述托盘上,所述灯罩上设有插接部及电连接至所述插接部的发光体,所述托盘上设置有与所述插接部祸合的连接器,所述插接部包括电连接至所述发光体的第一导电部和第二导电部,所述连接器上设置有与第一导电部相匹配的第三导电部、及与第二导电部相匹配的第四导电部,当所述灯罩卡接在所述托盘上时,所述第一导电部与所述第三导电部导通,所述第二导电部与所述第四导电部导通”。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3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 年9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替换页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8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CN10445644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3月25日;
证据4:CN20420169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在证据1中全部公开,故不具备新颖性,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插接部和连接器的具体结构在证据1中隐含公开;即便插接部和连接器的具体结构在证据1中未予公开,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①所述插接部包括电连接至所述发光体的第一导电部和第二导电部,所述连接器上设置有与第一导电部相匹配的第三导电部及与第二导电部相匹配的第四导电部;②当所述灯罩卡接在所述托盘上时,所述第一导电部与所述第三导电部导通,所述第二导电部与所述第四导电部导通,但上述两区别或为公知常识,或在证据2至证据4中的任一份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至证据4中的任一份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至证据4中的任一份中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或在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在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故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附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李国钊和公民代理人魏志良,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李英艳、玉昌峰和李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没有异议,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其他无效理由;明确表示证据3和证据4仅供合议组参考,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2)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的创造性,双方作了充分意见陈述,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的区别即“所述插接部包括电连接至所述发光体的第一导电部和第二导电部,所述连接器上设置有与第一导电部相匹配的第三导电部、及与第二导电部相匹配的第四导电部,当所述灯罩卡接在所述托盘上时,所述第一导电部与所述第三导电部导通,所述第二导电部与所述第四导电部导通”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并认为上述区别为公知常识的主张超出了举证期限,属于新的理由,应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4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时,将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充到了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11,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 的相关规定。 因此,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2份证据,即证据1和证据2,该两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权利要求1-13的创造性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吸顶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吸顶灯结构(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5),包括灯顶盘11(相当于托盘)、装配于灯顶盘的灯主体12(相当于灯罩),在灯主体12上设置有可与灯顶盘11相适配的弹性卡扣模块13(相当于卡扣组件),所述弹性卡扣模块13可将灯主体12卡接于灯顶盘11上。吸顶灯结构还包括设置于灯顶盘11和灯主体12间的连接器组件,该连接器组件包括设在所述灯主体12上的第二连接器142(相当于灯罩上设的插接部),和设在所述灯顶盘上的可与第二连接器142相耦合的第一连接器141(相当于托盘上设置的可与插接部耦合的连接器);在灯主体12内设有电连接至第二连接器142的位于灯板122上的光源(相当于发光体)。
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所述插接部包括电连接至所述发光体的第一导电部和第二导电部,所述连接器上设置有与第一导电部相匹配的第三导电部及与第二导电部相匹配的第四导电部;当所述灯罩卡接在所述托盘上时,所述第一导电部与所述第三导电部导通,所述第二导电部与所述第四导电部导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插接部与连接器的结构及其间的连接关系,而证据1对此未予明确记载。
对于上述区别,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区别为公知常识的主张超出了举证期限,属于新的理由,应不予接受,即便接受,上述区别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本案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时及其后的一个月内均主张过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上述主张并不属于新的无效理由,而是对其已主张过的无效理由的进一步阐述,且合议组在口审当庭也给了专利权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2)在证据1说明书第0045、0046段已公开了第一连接器141为耦合器模块、第二连接器142为圆形耦合器导槽或第一连接器141为圆形耦合器导槽、第二连接器142为耦合器模块的情形下,为了确保电器元件在施加市电的情况下能够正常工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第二连接器设置为包括电连接至发光体的第一导电部和第二导电部,将第一连接器设置为具有与第一导电部相匹配的第三导电部及与第二导电部相匹配的第四导电部,且当所述灯主体卡接在所述灯顶盘上时,所述第一导电部与所述第三导电部导通,所述第二导电部与所述第四导电部导通,而这些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前述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卡扣组件包括锁定件和弹性抵接在所述锁定件上的弹性元件,所述锁定件卡接至所述托盘”。证据1(出处同上)中,弹性卡扣模块13包括按压件131、固定在按压件上的卡扣件132(按压件和卡扣件构成的整体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锁定件)和弹性抵接在卡扣件上的弹性件133(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弹性元件),在灯主体装配到灯顶盘时,按压件和卡扣件构成的整体可卡接至灯顶盘(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锁定件卡接至托盘)。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锁定件滑设于所述灯罩上”。证据1(出处同上)中,按压件和卡扣件构成的整体滑设于灯主体上,显然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锁定件包括滑设于所述灯罩上的滑移部、位于所述滑移部一端的连接部,在所述连接部上设有向外凸出的锁钩部,所述锁钩部卡接至所述托盘”。证据1(出处同上)中,按压件包括滑设于灯主体上的按压本体1311(相当于滑移部),按压本体一端设有连接部(证据1的图5中对此虽未标出附图标记,但显然在按压本体1311一端具有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部的部件),另一端设有按压部1312,并在连接部上设有外向凸出的卡扣件132(相当于锁钩部),该卡扣件133可卡接至灯顶盘上。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滑移部上设有抵推部,所述抵推部自所述滑移部的表面向外凸起或向内凹陷”。证据1(出处同上)中,按压件包括滑设于灯主体上的按压本体1311(相当于滑移部),按压本体一端设有连接部,另一端设有按压部1312(相当于抵推部);该按压部1312自按压本体1311的表面向外凸起。至于按压本体向内凹陷的结构,其属于为便于操作而作出的常规设计。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罩包括主体部及凸出所述主体部的安装部,所述安装部与所述托盘相适配”。由证据1的附图1及说明书对应内容可见,灯主体12包括主体部及凸出于主体部的安装部,该安装部可与灯顶盘11相适配。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体部上设有延伸至所述安装部的滑动槽,所述安装部上设有与滑动槽相对应的收容部,所述卡扣组件滑设于滑动槽中”。由证据1的附图1及说明书对应内容可见,灯主体12包括主体部及凸出于主体部的安装部,主体部上设有延伸至安装部的导槽124(相当于滑动槽),安装部上设有与导槽相对应的收容部,弹性卡扣模块13滑设于导槽124中。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明确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托盘包括底座和设于所述底座上并形成容纳空间的卡接部,所述灯罩的安装部组装至所述容纳空间内且卡扣组件卡接在所述卡接部上”。由证据1的附图1、2、5及说明书对应内容可见,灯顶盘11包括底座和设于底座上并形成容纳空间的卡接部111,在装配时,灯主体12的安装部可组装至容纳空间内且弹性卡扣模块13(相当于卡扣组件)可卡接在卡接部111上。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9、10对权利要求8分别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卡接部呈环形”、“所述卡接部上具有倒钩,所述卡扣组件卡接在所述倒钩上”。由证据1的附图1、2、5及说明书对应内容尤其是第0042段可知,灯顶盘11包括底座和设于底座上并形成容纳空间的卡接部111,该卡接部111由灯顶盘11的周侧壁靠近灯主体12一端向内翻边所构成,为环形且呈倒钩状,装配时,弹性卡扣模块13可卡接在上述内翻边上。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明确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1、12、13对权利要求1分别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导电部与第二导电部为同心圆环”、“所述第三导电部与第四导电部为同心圆环”和“所述第三导电部与第四导电部凸出所述连接器的表面,所述第一导电部与第二导电部自所述灯罩表面向下凹陷”。证据1说明书第0045段及附图1、2公开了为使得灯主体12通过360度任意角度都能与灯盘11装配,并可在平面内任意调整,以满足快捷装配及装配后任意角度调整的需求,将为耦合器模块的第一连接器141与为圆形耦合器导槽的第二连接器142均设置为圆形,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第一和第二导电部设置为同心圆形,将第三和第四导电部也设置为同心圆形,同时,考虑到插接后不易脱落以确保电器能够在施加市电情形下能够稳定地工作等因素,容易想到将第三导电部与第四导电部凸出连接器的表面,将第一导电部与第二导电部自灯主体表面向下凹陷,或者反之也行。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12、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172053844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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