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顶灯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吸顶灯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60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5W1176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040810.0
申请日:2016-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善根
授权公告日:2017-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青岛亿联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F21S8/04;F21V17/12;F21V17/16;F21V2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相对于某份证据存在多个区别,部分区别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部分区别在其他证据中公开或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吸顶灯结构”的20162104081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6年9月6日,专利权人为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和青岛亿联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吸顶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灯顶盘、装配于所述灯顶盘的灯主体、以及设置于所述灯主体上的弹性卡扣模块,所述灯顶盘包括设置于所述灯顶盘周侧壁、与所述弹性卡扣模块配合的卡接部;
其中,在所述灯主体与所述灯顶盘装配时,所述弹性卡扣模块在外力作用下压缩,以使所述灯主体与所述灯顶盘对接装配;待所述灯主体与所述灯顶盘装配到位后消除对所述弹性卡扣模块的外力,所述弹性卡扣模块在弹力作用下回复以与所述卡接部配合固定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顶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主体包括灯外壳、位于所述灯外壳内的灯板、以及装配于所述灯板或所述灯外壳的灯罩;
其中,所述灯罩位于所述灯板与所述灯顶盘相背的一侧面,所述弹性卡扣模块设置于所述灯板与所述灯顶盘相对侧面,所述灯板上设置有供容置所述弹性卡扣模块的导槽。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吸顶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卡扣模块包括按压件,固定于所述按压件上的卡扣件,分别连接于所述按压件与所述灯板的弹性件,以及覆盖于所述导槽上方的卡扣固定盖;其中,所述按压件及所述卡扣件被限制在所述导槽内滑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吸顶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件包括按压本体,设置于所述按压本体端部的按压部;所述卡扣件位于所述按压本体上,其中,在所述灯主体装配于所述灯顶盘后,所述按压部位于所述灯顶盘外,所述卡扣件位于所述吸顶灯盘内。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吸顶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件的外侧面包括与所述卡接部配合的倒棘。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吸顶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部为所述灯顶盘的周侧壁靠近所述灯主体一端向内翻边所构成,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吸顶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部为在所述 灯顶盘周侧面开设的槽孔。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顶灯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于所述灯顶盘和所述灯主体之间的连接器组件;所述连接器组件包括设置于所述灯顶盘的第一连接器、以及设置于所述灯主体的第二连接器。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吸顶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器为耦合器模块,所述第二连接器为圆形耦合器导槽,所述耦合器模块包括与所述圆形耦合器导槽配合的圆形连接部;
其中,所述圆形连接部内和所述圆形耦合器导槽内具有相互配合电气连接的弹片触点。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吸顶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器为圆形耦合器导槽,所述第二连接器为耦合器模块,所述耦合器模块包括与所述圆形耦合器导槽配合的圆形连接部;
其中,所述圆形连接部内和所述圆形耦合器导槽内具有相互配合电气连接的弹片触点。”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孙善根(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8-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518002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5年12月23日;
证据2:CN20475665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
证据3:CN10435905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5年2月1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5中的“倒棘”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明了,故其概括了较大范围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6、7基于引用关系,也存在同样问题;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虽具有区别:①弹性卡扣模块设置于灯主体上;②卡接部设置于灯顶盘侧壁上;③在所述灯主体与灯顶盘装配时,弹性卡扣模块在外力作用下压缩,但上述区别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相结合的基础上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故权利要求2-4、8-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JP特开平6-338208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全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4年12月6日;
证据5:JP第2719997B2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全文译文,其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虽具有区别:①弹性卡扣模块设置于灯主体上;②卡接部设置于灯顶盘侧壁上;③在所述灯主体与灯顶盘装配时,弹性卡扣模块在外力作用下压缩,但上述区别在证据4或证据5中分别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或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公知常识与证据4或证据5相结合的基础上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或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故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证据4和证据5的中文译文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时,将权利要求2中的部分特征“所述灯主体包括灯外壳、以及位于所述灯外壳内的灯板;所述灯板上设置有供容置所述弹性卡扣模块的导槽”及权利要求3中的部分特征“所述弹性卡扣模块包括按压件,以及固定于所述按压件上的卡扣件;所述按压件及所述卡扣件被限制在所述导槽内滑动”补充到了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如下:
“1:一种吸顶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灯顶盘、装配于所述灯顶盘的灯主体、以及设置于所述灯主体上的弹性卡扣模块,所述灯顶盘包括设置于所述灯顶盘周侧壁、与所述弹性卡扣模块配合的卡接部;其中,在所述灯主体与所述灯顶盘装配时,所述弹性卡扣模块在外力作用下压缩, 以使所述灯主体与所述灯顶盘对接装配;待所述灯主体与所述灯顶盘装配到位后消除对所述弹性卡扣模块的外力,所述弹性卡扣模块在弹力作用下回复以与所述卡接部配合固定连接;所述灯主体包括灯外壳、以及位于所述灯外壳内的灯板;所述灯板上设置有供容置所述弹性卡扣模块的导槽;所述弹性卡扣模块包括按压件, 以及固定于所述按压件上的卡扣件;所述按压件及所述卡扣件被限制在所述导槽内滑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顶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主体包括装配于所述灯板或所述灯外壳的灯罩;其中,所述灯罩位于所述灯板与所述灯顶盘相背的一侧面,所述弹性卡扣模块设置于所述灯板与所述灯顶盘相对侧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吸顶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卡扣模块包括分别连接于所述按压件与所述灯板的弹性件,以及覆盖于所述导槽上方的卡扣固定盖。”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且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 年9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于2019年8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证据4和证据5的中文译文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李国钊和公民代理人魏志良,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李英艳、玉昌峰和公民代理人方晨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没有异议,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对于证据1-5,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外文证据4和证据5,经双方协商并达到一致意见,除证据4内的附图标记1对应部件翻译成具有滑动功能“轴承”外,其他内容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双方作了充分意见陈述,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外壳和卡接部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弹性卡扣模块和卡接部的位置不能简单对调,本专利将弹性卡扣模块安装在灯主体上、将卡接部安装在灯顶盘上可实现灯主体相对于灯顶盘的快速安装;证据1并没有快速拆装需求,证据4仅涉及灯罩的安装,并不涉及灯主体的安装,没有动机用证据4中的装卸装置替换证据1中的相应结构,即便替换,也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2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时,将权利要求2中的部分特征“所述灯主体包括灯外壳、以及位于所述灯外壳内的灯板;所述灯板上设置有供容置所述弹性卡扣模块的导槽”及权利要求3中的部分特征“所述弹性卡扣模块包括按压件,以及固定于所述按压件上的卡扣件;所述按压件及所述卡扣件被限制在所述导槽内滑动”补充到了权利要求1中,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 的相关规定。 因此,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5份证据,即证据1至证据5,其中证据1至证据3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4和证据5为日本专利文本,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和证据5的译文有异议并提交了该两份证据的中文译文。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至证据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证据4、证据5的公开内容以双方当事人协商并达到一致意见即除证据4的附图标记1对应部件翻译成具有滑动功能的“轴承”外,其他内容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的译文为准。
3、关于权利要求5-7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倒棘”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明了的,故其概括了较大范围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6、7基于引用关系,也存在同样问题。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本专利中,在卡扣件的外侧面上设置有与卡接部相卡配的倒棘,从而在具有卡扣件的灯主体与具有卡接部的灯顶盘装配时,能够将灯主体与灯顶盘相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基础上,能够预见多种倒棘的具体结构,只要所采用的倒棘的结构能够与卡接部相卡配以将灯主体装配到灯顶盘上即可。因此,应当允许专利权人在其权利要求中对具体实施方式进行概括,即权利要求5中的“倒棘”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相应地,权利要求6、7也不存在上述问题。
综上,请求人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6、7中的技术特征“倒棘”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并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5、6、7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吸顶灯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快装吸顶灯(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2),包括灯体30和快装结构,该快装结构用于将该吸顶灯固定在一个天花板或支撑物上,该快装结构包括上卡座和下卡座20,该上卡座固定在天花板或支撑物上,该下卡座20固定在该灯体30上,该下卡座20向上延伸设有卡接凸台21,该上卡座环绕该卡接凸台21间隔设有至少三个卡接弹片11;该卡接凸台21向外凸伸设有扣合边211,所述卡接弹片11卡扣在该扣合边211上;所述卡接弹片11的中部朝向该卡接凸台21弯折形成卡接凸点111,该卡接凸点111可卡扣在该卡接凸台21上。因此,当卡接弹片11卡扣在卡接凸台21上时,该卡接凸点111正好与该扣合边211弹性配合在一起,使得上卡座与该下卡座20能够稳定卡装在一起。
可见,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吸顶灯结构,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可固定在天花板或支撑物上的上卡座和其上固定有下卡座20的灯体30分别相当于灯顶盘和可装配于灯顶盘的灯主体;证据1中,设置于上卡座上的卡接弹片11可与下卡座20上的卡接凸台21相卡配,故卡接弹片11和卡接凸台21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卡扣模块和能够与该弹性卡扣模块相卡配的卡接部;证据1中,灯体30包括灯罩及位于该灯罩内的灯板,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主体包括灯外壳及位于灯外壳内的灯板。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灯外壳和卡接部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灯体30包括LED光源板和灯罩,LED光源板设置在灯体30的底面,灯罩固定在灯体30上并罩设LED光源板,以将LED光源板与外界隔开,故证据1中的固定在灯体30上并罩设LED光源板的灯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主体上的灯外壳;证据1中,卡接凸台可与卡接弹片相卡配以将下卡座与上卡座相固定,其中,卡接弹片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性卡扣模块,故证据1中的卡接凸台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接部。因而,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如下区别:①弹性卡扣模块和卡接部的设置位置不同于证据1,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弹性卡扣模块设置于灯主体上,卡接部设置于灯顶盘上,而证据1中,卡接弹片设置于上卡座上,卡接凸台设置于下卡座上;②弹性卡扣模块的结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弹性卡扣模块包括按压件及固定于按压件上的卡扣件,而证据1中的卡接弹片11在中部位置朝向卡接凸台21弯折形成卡接凸点111;③弹性卡扣模块形变的形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弹性卡扣模块在外力作用下先压缩,以使灯主体与灯顶盘对接装配,待所述灯主体与所述灯顶盘装配到位后再消除对弹性卡扣模块的外力,弹性卡扣模块即在弹力作用下回复以与卡接部配合固定连接,而证据1中卡接弹片先在外力作用下扩张,待下卡座与上卡座装配到位后,卡接弹片在弹力作用下回复以与卡接凸台配合固定连接;④弹性卡扣模块的所在空间不同,本专利限定了灯板上设置有供容置弹性卡扣模块的导槽,所述按压件和卡扣件被限制在导槽内滑动,而证据1中,在上卡座上并没有专门配置容置卡接弹片的空间。
对于上述区别①,专利权人认为弹性卡扣模块和卡接部的位置不能简单对调,本专利将弹性卡扣模块安装在灯主体上、将卡接部安装在灯顶盘上可实现灯主体相对于灯顶盘的快速安装。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将弹性卡扣模块和卡接部分别设置于灯主体和灯顶盘上,或分别设置于灯顶盘和灯主体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容易想到的,只要通过弹性卡扣模块和卡接部的卡接配合,使得灯主体与灯顶盘能够对接装配即可,只不过在具体配置时,考虑到装配的便捷性,会进行具体的选择而已。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上述区别①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②和区别③,证据4公开了一种照明器具(参见证据4附图4及说明书与其对应部分内容),A为器具本体,B为用于覆盖器具本体A的灯罩;在A的侧壁部8中形成有通孔9,在侧壁部的内侧配置有具有通孔10的轴承1;在该侧壁部与轴承1间以进退自如的方式设有灯罩装卸装置,该灯罩装卸装置由配置在该侧壁部的通孔与轴承1之间的杆3、从杆3的中央部向下延伸的鱼钩状的卡扣部4、在轴承1与卡扣部4之间以使卡扣部4被朝向侧壁部弹性按压的方式配置的弹簧2构成;在所述卡扣部4的下侧形成有倾斜面5;在灯罩B的上端具有朝向内侧的弯折部15及从弯折部15再向上延伸形成向上立起部13。在安装灯罩B时,将灯罩B朝向器具本体A上推,则首先灯罩的立起部13的前端14接触于设置在卡扣部4下方的倾斜面5,进一步上推灯罩B,卡扣部4因在外力作用下会向本体A的内侧移动并压缩弹簧2,推上至灯罩的立起部13通过卡扣部4从而释放弹簧2,直到卡扣部4在弹簧2的弹力作用下复位并与灯罩B的的弯折部15相配合,卡扣部4即可保持灯罩B。可见,证据4公开了一种可实现灯本体A与灯罩B间方便安装与拆卸的装卸装置,在该装卸装置中,杆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压件,固定于杆3上的卡扣部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于按压件上的卡扣件,杆3、卡扣部4及弹簧2构成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卡扣模块,其在外力作用下也是先压缩,以将器具本体A与灯罩B对接装配,待所述器具本体A与灯罩B装配到位后再消除对装卸装置的外力,装卸装置即在弹力作用下回复以与弯折部15配合固定连接,故弯折部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接部,上述装卸装置的形变形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形变形式。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并没有快速拆装需求,证据4仅涉及灯罩的安装,并不涉及灯主体的安装,没有动机用证据4中的装卸装置替换证据1中的相应结构,即便替换,也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1涉及一种快装吸顶灯,其灯体虽通过灯体顶部的下卡座卡入灯顶盘上的上卡座实现灯体的安装固定,但其灯板或灯芯因长时间工作存在易老化或损坏的问题而有要维修或要替换的客观需求,而为了便于证据1中的灯体30相对于上卡座易于拆卸,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4公开的上述装卸装置及与其配合的弯折部15替换证据1中的卡接弹片及与其配合的卡接凸台,同时考虑到前面对于区别①的评述,可将证据4中的装卸装置配置于灯体上,并在灯顶盘上设置有可与其配合的卡合部或弯折部,而这样替换后便可容易得到上述区别②和区别③。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上述区别②和区别③在证据4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
对于上述区别④,其已在证据4中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因证据4中在A的侧壁部8中形成的通孔9和在侧壁部的内侧配置有具有通孔10的轴承1可对杆3的伸缩运动起到限位作用,给出了要对装卸装置进行限位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技术启示,在将证据4公开的装卸装置及与其配合的弯折部替换证据1中的卡接弹片及与其配合的卡接凸台且将装卸装置配置于灯体顶部后,为了对其中的装卸装置移动时进行限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在灯体顶面上设有可限制装卸装置移动的导槽,以将杆3及与其固定的卡合部4限制在导槽内滑动。因此,上述区别④在证据4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主体包括装配于所述灯板或所述灯外壳的灯罩;其中,所述灯罩位于所述灯板与所述灯顶盘相背的一侧面,所述弹性卡扣模块设置于所述灯板与所述灯顶盘相对侧面”。证据1中(出处同上),灯体30包括灯罩与LED光源板(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灯板),灯罩位于LED光源板与所述上卡座(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灯顶盘)相背的一侧面,可见,证据1已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除“所述弹性卡扣模块设置于所述灯板与所述灯顶盘相对侧面”以外的技术特征。至于技术特征“所述弹性卡扣模块设置于所述灯板与所述灯顶盘相对侧面”,如前面评述区别①所述,弹性卡扣模块是设置在灯板与灯顶盘相对侧面上,还是设置在灯顶盘上,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安装便捷性等因素而作具体选择。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性卡扣模块包括分别连接于所述按压件与所述灯板的弹性件,以及覆盖于所述导槽上方的卡扣固定盖”。如前所述,证据4中的杆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压件,固定于杆3上的卡扣部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于按压件上的卡扣件,杆3、卡扣部4及弹簧2构成的整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性卡扣模块,其中的弹簧2分别连接于杆3及侧壁部的内侧配置的具有通孔10的轴承1,因轴承1连接于灯主体A上,故弹簧2也连接于灯主体A上。因而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除“覆盖于所述导槽上方的卡扣固定盖”外的技术特征,而技术特征“覆盖于所述导槽上方的卡扣固定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为了避免位于导槽内的弹性卡扣模块与外界接触及出于外观方面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导槽上卡扣有固定盖。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述按压件包括按压本体,设置于所述按压本体端部的按压部;所述卡扣件位于所述按压本体上,其中,在所述灯主体装配于所述灯顶盘后,所述按压部位于所述灯顶盘外,所述卡扣件位于所述吸顶灯盘内”。证据4中(出处同前),杆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压件,其同样具有本体及设置于端部的可被按压的按压部;固定于杆3上的卡扣部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位于按压本体上的卡扣件;在灯主体A与灯罩B相互装配后,所述杆3上的设置于端部的可被按压的按压部位于灯罩B外,而卡扣部4位于灯罩B内。如将证据4中的装卸装置替换证据1中的卡接弹片并安装于灯体顶部,相应地,杆3上的设置于端部的可被按压的按压部即位于灯顶盘外,而卡扣部4即位于灯顶盘内。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卡扣件的外侧面包括与所述卡接部配合的倒棘”。证据4(出处同前)中,卡合部4的外侧面包括与所述弯折部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接部)配合的倒棘,该倒棘具有倾斜面5及能够与弯折部15配合固定的定位部。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4公开,故当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7对权利要求5分别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卡接部为所述灯顶盘的周侧壁靠近所述灯主体一端向内翻边所构成”、“所述卡接部为在所述灯顶盘周侧面开设的槽孔”。证据4(出处同前)中,弯折部15为灯罩B的周侧壁靠近灯主体A一端向内翻边所构成。如将证据4中的装卸装置替换证据1中的卡接弹片并安装于灯体顶部后,则与装卸装置相对应的卡接部则必然配置于灯顶盘上,至于卡接部的构成形式,是由灯顶盘的周侧壁靠近灯主体一端向内翻边所构成,还是在灯顶盘周侧面开设槽孔所构成,均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只要能与装卸装置中卡合部外侧面上的倒棘相互卡接即可。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故当权利要求6、7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设置于所述灯顶盘和所述灯主体之间的连接器组件;所述连接器组件包括设置于所述灯顶盘的第一连接器、以及设置于所述灯主体的第二连接器”。证据3公开了一种快装吸顶灯(参见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4),所述吸顶灯结构包括上盖40(相当于吸顶灯盘)、下盖20与灯体10(该两部件的整体相当于灯主体),还包括设置于上盖及灯主体间的连接器组件,所述连接器组件包括设置于上盖的接电上座50(相当于第一连接器)及设置于灯主体的接电底座30(相当于第二连接器)。在将证据4中的装卸装置替换证据1中的卡接弹片并安装于灯体顶部后,为了进一步提高装卸便捷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公开的具有上述结构的连接器组件替换证据1中的相应结构。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3公开,且将其结合到证据1中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连接器为耦合器模块,所述第二连接器为圆形耦合器导槽,所述耦合器模块包括与所述圆形耦合器导槽配合的圆形连接部;其中,所述圆形连接部内和所述圆形耦合器导槽内具有相互配合电气连接的弹片触点”。证据4中(出处同上),接电上座50为耦合器模块,接电底座30为圆形耦合器导槽,耦合器模块包括与圆形耦合器导槽配合的圆形连接部,圆形连接部内与圆形耦合器导槽内具有相互配合电气连接的电极触点和电极接点(相当于弹片触点)。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4公开,且如前所述将其结合到证据1中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连接器为圆形耦合器导槽,所述第二连接器为耦合器模块,所述耦合器模块包括与所述圆形耦合器导槽配合的圆形连接部; 其中,所述圆形连接部内和所述圆形耦合器导槽内具有相互配合电气连接的弹片触点”。该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9的区别仅在于将耦合器模块与圆形耦合器导槽的设置位置对调而已,而这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结合前面对于权利要求9的评述可知,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且如前所述将其结合到证据1中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5、6、7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但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2104081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