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鞋(两条带软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凉鞋(两条带软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41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6W1128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71058.9
申请日:2017-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姚建伟
授权公告日:2018-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晋江的沃鞋服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凉鞋类产品,无论鞋面还是鞋底均有多种多样的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无论整体形状还是公开的局部设计均相同,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二者的不同点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已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730471058.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姚建伟(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7240号公证书复印件及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证据2:BIRKENSTOCK 2016年宣传册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证据3:BIRKENSTOCK 2017年宣传册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证据4:《男人装》期刊2015年07月第135期的相关页面复印件;
证据5:《红秀GRAZIA》期刊2014年03月26日出版发行总第145期的相关页面复印件;
证据6:《milk》期刊2014年3月下第05期的相关页面复印件;
证据7:《男人风尚》期刊2016年7月号的相关页面复印件;
证据8:《红秀GRAZIA》期刊2014年06月25日出版发行总第158期的相关页面复印件;
证据9:由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开具的馆外索取证明及2016年8月出版的《瑞丽伊人风尚》期刊相关页面复印件;
证据10:由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开具的馆外索取证明及《新潮流》期刊2014年7月上第12期的相关页面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素与证据7的黑色凉鞋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针对证据1至6、8至10,请求人也分别陈述意见,详细阐述了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5、7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至4、6、8、9的使用,证据10供合议组参考,说明鞋面两条带、鞋跟一条带设计是常规设计。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证据5和证据7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和骑缝章的彩色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5单独对比,请求人认为证据5未体现涉案专利鞋体、鞋底花纹及鞋底上部厚下部薄的设计,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7是《男人风尚》期刊2016年7月号的相关页面复印件,版权页记载“国内统一刊号:CN11-5825/G0”、“主管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办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北京《瑞丽》杂志社”,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7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和骑缝章的彩色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红章清晰,骑缝章连续完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男人风尚》期刊出版连续,具有较为规范的期刊形式,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7封面和版权页均印有“2016年7月号”,其公开日可认定为2016年07月3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凉鞋,证据7第99页右下角图片也公开了一种凉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和结构基本相同,均为鞋底形状与脚轮廓一致,且为较厚平底,鞋面主体部分为两条宽带,宽带偏外侧位置装有长方形金属扣,宽带外侧延伸横向连成一片并包覆鞋底侧面,中间宽带连接后跟宽带,后跟宽带外侧也装有长方形金属扣,鞋面表面有纹理。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鞋底因材质变化分为两层,对比设计图片中未明确显示为双层,且涉案专利下层鞋底面有S形凹槽式防滑纹,对比设计未公开鞋底面的设计;②涉案专利公开了内侧鞋面的设计,对比设计未完全公开该角度。
合议组认为:凉鞋类产品,无论鞋面还是鞋底均有多种多样的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无论整体形状还是公开的局部设计均相同,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二者的不同点①鞋底分层设计是由材质变化引起,涉案专利的木底在鞋底面搭配橡胶底是常用的设计手法,在二者鞋底形状及轮廓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这种分层设计不会改变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底面的防滑纹主要起防滑的作用,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且使用时不容易看到,与鞋面设计相比对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二者的不同点②是关于内侧鞋面的设计是否公开,涉案专利内侧鞋面是宽带的延伸且与外侧鞋面基本一致,在对比设计公开了大部分鞋面设计的情况下,内侧鞋面是否完全公开不会有实质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已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7105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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