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光灯(神牛V860R)-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闪光灯(神牛V860R)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93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6W1129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64326.X
申请日:2018-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庆慧
授权公告日:2018-10-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神牛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兰琪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对比设计仅满足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时间要件,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单独比对既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则该对比设计不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全文:
针对201830064326.X号外观设计(下称涉案专利),许庆慧(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第23条2款的规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闪光灯,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从主视图看,二者灯头的正面均为圆形结构,灯头中均设有圆形镜片,镜片外侧也均设有环形的结构,灯座中部均设有凸起部;从左视图看,灯头均为外侧大内侧小的结构,且内侧的下方设有凹陷位,灯座前端向前凸起;此外从后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对比,二者完全相同,证据1构成了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不符合专利第23条第1款;
(2)证据2为一份公证书,其所公证的内容是保富图公司官方网站所发布的“世界上最小的影室灯具”一文,发布日期为2017年09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所发布的内容中,公开了闪光灯正面和背面设计图,从主视图对比可知,二者灯头的正面均为圆形结构,灯头中均设有圆形镜片,镜片外侧也均设有环形的结构,灯座中部均设有凸起部,灯座底部均接有热靴,从后视图对比可知,二者灯座的上方均接有灯头,在灯座背面上方的大部分面积中设有显示屏,且显示屏下方设有一排按钮,灯座背面底部中央设有旋钮,其它视图虽未示出,但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即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相结合的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补正书,同时提交了涉案专利,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4514799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23;
证据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8493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与证据1相比,从主视图来看,证据1灯头正面设有特殊纹路的镜片,镜片弧形且向外凸出,镜片底部有两颗小灯珠,机身正面被一整块电池覆盖,两侧设有凹位;涉案专利灯头镜片为平面镜,无特殊纹路,镜片底部无小灯珠,机身正面中央由两部分构成,中央上部为品牌标识区,下部为可透光的测光区,该主视图上的设计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影响较大,上述区别是实质性差别;从左视图来看,证据1的灯头前端边缘上设有调节旋钮,镜片向外凸出,灯头侧面中部设有连接灯头前后端的侧面板,以及机身侧面为弧面设计,涉案专利灯头前端边缘无调节旋钮的设计,镜片未向外凸出,无侧面板的设计,以及机身侧面为平面设计,上述差别属于实质性差别,此外从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来看,二者也存在多处实质性差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与证据2相比,证据2的图像模糊不清,不足以对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进行公开,同时就主视图和后视图来看,二者在镜片上的纹路、灯珠、机身布局,以及转轴等存在差异,而这些均属于实质性差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与请求书相同。请求人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说明公证过程为:百度搜索关键词“保富图”,打印相关网页;证据2所附的网页打印件为瑞典公司“保富图”的中国官方网站的网页,公司对该官方网站进行维护,可以进行相关的修改和编辑,主张其公开日期为2017年09月19日,属于现有设计;
(2)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尽管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主体部分为矩形,且电池部分位于主体部分上部,证据1主体部分为梯形,整个主体部分为电池;以及证据1镜头外边有调节焦距的螺旋纹,涉案专利不存在,但这类设计中主要的设计是圆形的镜头,其它不足以引起视觉注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7年09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2月09日,公告日为2018年02月2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2是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84931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经核实,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以及请求人当庭说明了如下过程:打开百度网页,在搜索栏内输入“保富图”点击回车,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保富图(profoto)官方logo图-Profoto-光线塑造公司”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打印相关网页打印件附件1至7,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3第1页和附件7第2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附件6第2页、附件7第1、3页上的时间2017年09月19日作为对比图片的公开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百度中搜索的“保富图”公司官网,其网站性质、公信力、网站的管理机制等均不明确且难以考证,比如网页上的时间能否更改等无法确定,即网页上记载的时间是否为该图片公开时间得不到充分证实,鉴于网络证据本身存在易修改而不留痕迹的特性,且请求人表明“保富图”公司对官网进行维护,可以进行修改或编辑,因此仅凭所示网页不足以表明上述网页上所记载的时间即为图片的公开时间,换言之该图片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是闪光灯(神牛V860R),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闪关灯(照相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其外形。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灯头和机身构成,两部分铰接一体。灯头正面为圆形,向后呈流线形延伸;机身整体大致为不规则矩形体,正面设有突出区域,其上部为品牌标识区,下部为测光区;机身背面设显示屏和操作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灯头和机身构成,两部分铰接一体,灯头正面为圆形,向后呈流线型延伸;机身正面被一整块电池所覆盖,机身整体大致为不规则的梯形体。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由灯头和机身构成,二者铰接一体,且灯头形状接近,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机身正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机身正面突出区域分为品牌标识区和测光区,而对比设计机身正面突出区域为整体设计;(2)机身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机身整体大致为不规则矩形体,形状较短粗,对比设计机身大致为不规则的梯形体,形状更为细长。
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具有前述相同组成部分,且灯头部分形状较为接近,但上述区别(1)位于产品易于被关注的正面,该部分占有正面较大区域;区别(2)涉及机身整体形状,且所示差异导致机身形状差别明显。因此,所述差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并不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由于证据2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06432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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