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U肋的焊接装置和焊接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U肋的焊接装置和焊接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81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5W1151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911506.2
申请日:2016-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锂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方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B23K31/02(2006.01);B23K37/00(2006.01);B23K37/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给出了采用这些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3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U肋的焊接装置和焊接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911506.2,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9日,专利权人为武汉锂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U肋的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内焊机(2)、主机(1)和连接装置,所述连接装置一端连接所述内焊机(2),另一端连接所述主机(1),所述主机(1)通过所述连接装置驱动所述内焊机(2)移动进出U肋,所述主机(1)与所述内焊机(2)的各连接管线均通过所述连接装置设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肋的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装置包括连接杆(3),所述连接杆(3)为刚性结构,所述主机(1)通过所述连接杆(3)推拉所述内焊机(2),所述主机(1)与所述内焊机(2)的各所述连接管线均通过所述连接杆(3)设置。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U肋的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1)下部设有接头(4),各所述连接管线均集成在所述接头(4)处。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U肋的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头(4)下侧设有推杆,所述推杆与所述连接杆(3)的端部连接。
5. 如权利要求2至4任一项所述的U肋的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轨(5),所述内焊机(2)、所述主机(1)和所述连接杆(3)均位于所述导轨(5)上并均沿所述导轨(5)移动。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U肋的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杆(3)为定长的空心的刚性杆。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U肋的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杆(3)下侧设有滚轮,所述连接杆(3)通过所述滚轮沿所述导轨(5)移动。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U肋的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杆(3)为可伸缩的空心杆。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U肋的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杆(3)靠近所述内焊机(2)的一侧或者所述内焊机(2),二者之一设有动力机构。
10. 一种U肋的焊接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龙门架(100)、工作平台(200)和多个U肋的焊接装置,所述焊接装置为权利要求1至9任一项所述的焊接装置;所述龙门架(100)和所述工作平台(200)分别位于所述焊接装置的两端,各所述焊接装置的连接装置并列设置,各所述焊接装置的所述主机(1)均设置在所述龙门架(100)上。”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48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以及包括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焊接装置的权利要求10无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3-9以及包括权利要求3-9任一项所述焊接装置的权利要求10。
针对本专利,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95630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10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07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无效理由:权利要求3-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8月0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8160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95630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即附件2);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1月2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8028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01590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3中“通过”、“驱动”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5“位于……上”、“沿……移动”以及“导轨”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7中的“下侧”、“通过”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8和9的“所述连接杆为可伸缩的空心杆”、“靠近内焊机的一侧或者所述内焊机,二者之一设有动力机构”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10中主机设置方式不清楚;进一步的,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权利要求也不清楚;(2)基于上述不清楚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3-1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说明书公开不充分;(3)证据1与权利要求3的区别在于,“所述主机下部设有接头,各所述连接管线均集成在所述接头处”,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使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其他特征,这些未公开的特征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参照关于本专利的在先无效决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3、或者证据2、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证据2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5)对于权利要求10,证据1公开了多个焊接装置并列设置,而且龙门架广泛的应用在焊接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证据2)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采用的技术方案所达到的预期效果均不同,而且,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内焊机”、“主机”等多个技术特征及其连接关系,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10的多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0均具备新颖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0月08日将请求人于2018年0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意见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8年1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3、5、7-10的保护范围清楚,且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说明书公开充分;(2)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08月01日以及2018年11月19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据第348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结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是权利要求3-9以及包括权利要求3-9任一项所述焊接装置的权利要求10,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请求人当庭明确如下内容: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2结合证据3、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放弃证据1、2、3相结合的使用方式;权利要求3中“接头”被证据3公开,两者功能相同,将其使用在刚性管上也是公知的。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如下内容: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除了请求人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还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主机通过所述连接装置驱动所述内焊机移动进出U肋,所述主机与所述内焊机的各连接管线均通过所述连接装置设置”以及“所述连接装置包括连接杆,所述连接杆为刚性结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8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以及包括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焊接装置的权利要求10无效,该决定现已生效,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9以及包括权利要求3-9任一项所述焊接装置的权利要求10、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证据1-4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公开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4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U肋焊接装置。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U肋焊接装置,包括:移动平台2,移动平台2能够进入待焊接U肋的内部;焊接机构,焊接机构设置在移动平台2上,用以从U肋内部焊接U肋的角接缝处;驱动机构,驱动机构驱动移动平台2在U肋内部移动。在焊接过程中,移动平台2的移动方向逐渐远离焊接位置。驱动机构包括间距和/或高度可调的驱动导杆,驱动导杆与移动平台防抖动连接。驱动导杆的下侧可以设置支撑轮。驱动导杆可以由电动或气动的方式驱动,驱动导杆的间距和/或高度可调,以使适应不同厚度的底板和/或不同型号不同间距的U肋。驱动导杆与移动平台2防抖动连接,驱动导杆移动过程中产生的抖动和震荡,不会传递给焊接机构,不会影响焊接机构的焊接质量。驱动导杆内部中空,其内部设置焊接机构的管线。焊接机构焊接过程中,需要各系统相互配合,包括送丝系统和送气系统等;送丝系统向焊枪1提供焊丝,送气系统向焊枪1提供焊接气体,还需要电源为焊枪1供电。驱动导杆内的管线包括电缆、气体管道、冷却水管道、送丝管道、控制线和信号线中的一种或几种。(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45-0048、0055、0093-0088段,附图1-2)。
将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中的“移动平台”以及“设置在移动平台上的焊接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内焊机”,“驱动机构”相当于“连接装置”,“驱动导杆”相当于“连接杆”,因此,两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驱动导杆是刚性的”以及“主机”,并由此没有公开“所述主机通过所述连接装置驱动所述内焊机移动进出U肋,所述主机与所述内焊机的各连接管线均通过所述连接装置设置”;(2)“所述主机下部设有接头,各所述连接管线均集成在所述接头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已经公开了“驱动机构驱动移动平台移动”以及“驱动机构的驱动导杆与移动平台连接、可以由电动或气动的方式驱动”,由此可以得出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驱动导杆可以驱动移动平台移动,而为了驱动移动平台,将驱动导杆设置为刚性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证据1还公开了“焊接系统焊接过程中,需要各个系统相互配合”,且所述焊接装置还包括图像采集器、焊枪控制器、角度转换结构、角接缝跟踪机构等多种传感和控制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设置主机集成各个系统及部件并对其进行协调控制;进一步的,在证据1公开了通过驱动导杆设置各种管线的基础上,使得主机通过驱动装置驱动设置在移动平台上的焊接装置、并将主机与焊机的各种连接管线设置在驱动导杆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且这种设置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焊炬的包括联接器装置和插塞原件的连接系统,并在其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了,焊炬的软管组件设有插塞器,该插塞器连接在联接器上或连接在焊接装置上的所谓的中央接头上。利用这样的连接系统,将焊接电流、焊丝、气体和各控制管线和其他介质经由软管组件引导至焊炬。可见,证据3公开了使用接头连接焊炬与焊接装置的主体部分,并将各种管线集成在接头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将证据1中的连接焊接机构(焊炬)的驱动导杆与主机之间使用接头连接,并将各种管线集成在接头处。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4-9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接头下侧设有推杆,所述推杆与所述连接杆的端部连接”,对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驱动导杆可由电动或气动的方式推动,而使用推杆推动驱动导杆并将其设置在导杆下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选择,且其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还公开了,焊接过程中,移动平台2位于U肋内部,在底板上行走;底板的一端设有移动轨道,焊接前,移动平台2先在移动轨道上行走,走到底板上,进入U肋内部进行焊接;焊接后,从底板上再移动到移动轨道上(参见证据1第0091段)。由此,证据1公开了移动轨道(导轨)以及移动平台(内焊机)沿着移动轨道移动,进一步的,证据1也公开了移动平台连接有驱动导杆(连接杆)、并且如前所述设置主机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连接移动平台的驱动导杆以及主机设置在移动导轨上,且这种设置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和8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连接杆为定长或者是可伸缩的空心杆,证据1公开了驱动导杆内部中空(参见说明书第0086段),而将驱动导杆设计为定长或是可伸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这种选择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6和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限定的附件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杆下侧设有滚轮,所述连接杆通过所述滚轮沿所述导轨移动”,证据1还公开了,驱动导杆的下侧可以设置支撑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连接杆设置支撑轮并通过支撑轮使其在移动轨道上移动,并且这种设置方式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设置动力机构,证据1公开了驱动机构驱动移动平台移动,驱动机构包括驱动导杆,驱动导杆可以由电动或气动的方式驱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48、0083-0084段)。即公开了驱动导杆具有驱动其运动的动力机构,而将动力结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一种常规选择,将其设置在驱动导杆靠近移动平台(内焊机)一侧、或者设置在内焊机上均可以达到驱动焊机移动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 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U肋焊接系统。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U肋焊接系统,包括多个U肋焊接装置,多个U肋焊接装置并排设置并同步动作(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94段)。将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0相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焊接系统还包括有龙门架、工作平台、以及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焊接装置;龙门架和工作平台分别位于焊接装置的两端;且焊接装置的主机设置在龙门架上。
但是,龙门架和工作平台均是大型加工设备的常规部件,在证据1公开了多个焊接装置并排设置且同步工作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龙门架安装固定焊接装置的主机并将龙门架与工作平台分别设置在焊接装饰的两端,因此,在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的焊接装置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包括上述焊接装置的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焊接系统也是不具备创造性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91150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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