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木材加工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55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5W1172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183931.9
申请日:2017-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集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耀都佳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杨克非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B27C9/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他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木材加工机”、专利号为201720183931.9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2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耀都佳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木材加工机,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机床(1),机床(1)上设有固定木材的固定机构(2),机床(1)的一侧还设有可在机床(1)上滑动的竖轴座(3),竖轴座(3)上设有可在竖轴座上前、后及上、下滑动的横轴座(5),横轴座(5)上设有旋转主轴总成(6),旋转主轴总成(6)包括旋转电机座(7),旋转电机座(7)上设有多个方向的刀头组件(8)。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木材加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机构(2)包括固定在机床(1)上的支承梁(21),支承梁(21)上固定有夹料总成(22)和定位杆(23),支承梁(21)一侧还设有高度调节架(24)。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木材加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床(1)上设有多根与机床垂直设置的支承梁(21),每根支承梁(21)上设有多根定位杆(23),每根定位杆(23)旁边均设有一夹料总成(22),每根支承梁(21)的一侧均设有一高度调节架(24)。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一种木材加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料总成(22)包括固定在支承梁(21)上的夹紧气缸(221),夹紧气缸(221)上设有压紧摆臂(222),夹紧气缸(221)的输出轴(223)通过摆动杆(224)与压紧摆臂(222)铰接。
5.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一种木材加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度调节架(24)包括调节底架(241),调节底架(241)上的两侧设有调节支承板(242),调节支承板(242)上设有多个不同高度 的调节阶梯(243),该两个调节支承板(242)之间支承有高度支承板(244),高度支承板(244)的两侧下部均设有与调节阶梯(243)配合的凸块(2441),高度支承板(244)上设有斜槽(245),调节底架(241)设有底架固定孔(246),底架固定孔(246)内固定有插入到斜槽(245)的限位杆。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木材加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旋转电机座(7)为方形体,方形体电机座的左、右、上、下四方向各设有刀头组件(8)。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一种木材加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旋转电机座(7)的上、下及前、后对称设置有刀头固定孔(71),旋转电机座(7)内的上壁、下壁及前壁、后壁对称设置有固定槽(72),方形体电机座设有双头刀头,双头刀头由固定槽(72)限位,双头刀头的两端从刀头固定孔(71)伸出方形体电机座的左、右两端或左、右两端。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木材加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轴座(5)上设有固定旋转电机座(7)的框架(51),框架(51)的两侧各设有一轴承(52),旋转电机座(7)的两端设有与轴承(52)连接的轴(53)。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木材加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轴座(3)上设有竖轴导轨(31),十字拖板(32)通过拖板后滑块(33)与竖轴导轨(31)连接,十字拖板(32)前侧还设有拖板前滑块(34),横轴座(5)上设有与拖板前滑块(34)连接的横轴导轨(35)。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一种木材加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床(1)上设有齿条(11),竖轴座(3)上设有旋转电机(36),旋转电机(36)的输出端设有与机床上的齿条(11)啮合的齿轮(37),竖轴座(3)上还设有竖轴电机(301)和竖轴气缸(302),竖轴电机(301)的输出端连接有带动十字拖板(32)滑动的竖轴丝杆(303),竖轴气缸(302)的输出轴与十字拖板(32)连接;所述的横轴座(5)上设有横轴电机(54),横轴电机(54)的输出端连接有带动十字拖板横向滑动的横轴丝杆(55)。 ”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集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2、6、8-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4月2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5226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2月2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642593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3月0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38538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证据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04月22日发布的GB/T21687-2008的国家标准《木工机床单头多轴开榫机术语》;
证据5: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6: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涉及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人认为:
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横轴座(5)”是通过哪种或哪几种结构实现的“可在竖轴座上前、后及上、下滑动”,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6中用“方形体”限定了“旋转电机座(7)”,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何为“方形体”,“方形体”也不是本领域的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何为“左、右、上、下四方向”,因此导致权利要求6不清楚;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旋转电机座(7)的上、下及前、后对称设置有刀头固定孔(71)”,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中“方形体电机座的左、右、上、下四方向各设有刀头组件(8)”,“刀头组件(8)”与“刀头固定孔(71)”的分布方向应该是相一致的,因此上述特征前后矛盾,此外,权利要求7中有如下技术特征:“双头刀头的两端从刀头固定孔(71)伸出方形体电机座的左、右两端或左、右两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句末的两处“左、右两端或左、右两端”究竟指的是哪两端,上述缺陷导致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本专利提供自动化程度高,加工方便,加工精准、多样,不会产生蹦头,不会损坏木头,减少加工时间,降低加工成本的木材加工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内容,不清楚发明人如何通过结构上的改造实现的“自动化程度高”,如何实现的“加工精准”,如何实现的“不会产生蹦头”,即本专利的说明只给出了设想,并指表明了一种愿望或者结果,而没有给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够实现。此外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晓,如果要实现“自动化程度高”、“加工精准”等技术效果,通过控制系统对机床进行动作的控制是必要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20条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8-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7:由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于2019年04月11日出具的(2019)粤佛岭南第166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8:由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于2019年04月11日出具的(2019)粤佛岭南第166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9:由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于2019年04月11日出具的(2019)粤佛岭南第166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或证据8或证据9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或证据7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9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或证据9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或证据9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06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以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记载的为准,证据6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7-9的原件。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于证据4,请求人未提供原件,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由合议组核实;对于证据7和8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和8中的视频公开时间有异议,对于证据9内容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有异议。
(3)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7存在明显笔误,其中“所述的旋转电机座(7)的上、下及前、后”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方形体电机座的左、右、上、下四方向”应是一致的,且权利要求7中“方形体电机座的左、右两端或左、右两端”应为“方形体电机座的左、右两端或上、下两端” 。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3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予以采信。
证据4为中国国家标准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对于证据6予以采信。
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7-9为公证书,证据7公证了使用电脑打开名称为“木机商贸网”的网站,并在网站获取名称为“马式数控榫槽机-儿童”的视频,并浏览该视频的操作过程。证据8公证了使用电脑打开名称为“本机商贸网”的网站,并在网站获取名称为“集新MSK-6414数控榫槽机” 视频,并浏览该视频的操作过程。请求人主张,证据7第8-2页中“马式数控榫槽机-儿童” 视频文件下方显示的“2016-03-22”为该视频的公开时间,证据8中证据8第8-1页中“集新MSK-6414数控榫槽机” 视频文件下方显示的“2016-12-02”为该视频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本机商贸网”为普通网站,视频上传的规则和公开状态不确定,因此上述视频文件下方显示的时间不能确定为视频公开时间。
经核实,“木机商贸网”为一家涉及木工机械、木工机械配件领域相关产品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站,其隶属于佛山市顺德区必托机械装备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议组认为,“本机商贸网”网站的视频上传规则以及视频的公开状态不确定,综合考虑该网站的权威性和可信度等因素,在没有其他证据充分佐证证明上述视频公开时间,仅凭该证据本身不能确认在请求人声称的时间,相应视频内容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7和证据8的视频公开时间不予认可。证据7和证据8中的视频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9公证了对微信昵称为“A集新机械-李丽18929976271”的微信朋友圈进行浏览的操作过程。专利权人对于证据9的微信朋友圈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鉴于请求人提交了证据9的原件,合议组对于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微信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支持发送语音、视频、图片和文字等媒体内容的通讯软件。该软件允许用户通过手机号码、QQ号码、扫描二维码等方式添加好友,经过验证后可相互通信。微信朋友圈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用户可以通过权限设置随时更改朋友圈图片的公开方式,可以将图片设置为全部好友可见、部分好友可见或仅自己可见等方式,即其内容仅对特定用户公开,不足以达到社会公众想要得知就可得知的状态,因此,微信朋友圈所显示的内容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证据9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提供自动化程度高,加工方便,加工精准、多样,不会产生蹦头,不会损坏木头,减少加工时间,降低加工成本的木材加工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内容,不清楚发明人如何通过结构上的改造实现的“自动化程度高”,如何实现的“加工精准”,如何实现的“不会产生蹦头”,即本专利的说明只给出了设想,并指表明了一种愿望或者结果,而没有给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够实现。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的记载,可以清楚的得知本专利的结构可以实现上述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了一种木材加工机,并且详细载明木材加工机的具体结构、连接方式及其动作原理,即本专利给出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技术常识可以实施上述技术手段,且能够实现本专利的上述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横轴座(5)”是通过哪种或哪几种结构实现的“可在竖轴座上前、后及上、下滑动”,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6中用“方形体”限定了“旋转电机座(7)”,“方形体”也不是本领域的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何为“左、右、上、下四方向”,因此导致权利要求6不清楚;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旋转电机座(7)的上、下及前、后对称设置有刀头固定孔(71)”,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中“方形体电机座的左、右、上、下四方向各设有刀头组件(8)”,“刀头组件(8)”与“刀头固定孔(71)”的分布方向应该是相一致的,因此上述特征前后矛盾,此外,权利要求7中“方形体电机座的左、右两端或左、右两端”不清楚,上述缺陷导致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也公开横轴座在竖轴座上前、后及上、下滑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方形体的表述是现有技术,指代具有六个面的长方体,权利要求6中“左、右、上、下四方向”与权利要求7中“上、下及前、后”应当指代都是“上、下、前、后四个方向”,权利要求6为明显笔误,权利要求7中“左、右两端或左、右两端”为明显笔误,因为“左、右两端或上、下两端”。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竖轴座(3)上设有可在竖轴座上前、后及上、下滑动的横轴座(5) ”,说明书第0038段和0040段也记载了实现上述运动方式的具体结构,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属于对于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关于“方形体”,合议组认为,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进行理解,可以清楚得知该技术特征限定的具体结构,认可专利权人的意见。对于“左、右、上、下”与 “上、下及前、后”四个方向以及“左、右两端或上、下两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进行理解,认为专利权人的意见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是一致的,认可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如果要实现“自动化程度高”、“加工精准”等技术效果,通过控制系统对机床进行动作的控制是必要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20条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0002段和0003段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现有技术木材需要多个方向进行加工时,人工更换方便的技术问题。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了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即通过带动刀头组件在X轴、Y轴、Z轴在三个方向移动,以及在旋转电机座上设置多个方向的多个刀头组件实现加工精准,提高自动化程度的目的。用于表述上述技术手段的相关技术特征也已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6、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他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
6.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3、证据1与证据4、证据1与证据7或者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证据7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对于以采用证据7的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予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木材加工机。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木材加工机,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22段-0030段、附图1-5)“其包括底座1,底座1上设有加工台2,加工台2设有木材固定支架21用于固定木材,所述的底座1上还设有可以底座1上移动的移动架3,移动架3上设有可在移动架3上移动的刀头支架4,刀头支架4上设有可以刀头支架 4上旋转的刀头座5,所述的刀头座5上设有加工刀具组件6。底座1上设有带动移动架3横向水平移动的移动架运动机构31,移动架运动机构31包括在底座1上设有的底座导轨32,移动架3下 部设有与底座导轨32配合的移动架滑动块33。 移动架3上设有带动刀头支架4竖向垂直移动的刀头支架运动机构41 。刀头支架4上设有带动刀头座5横向水平移动的刀头座运动机构51。加工刀具组件6包括刀壳61,刀壳61通过转轴62活动连接在刀头座5上,刀头座5上设有带动转轴62旋转的刀头伺服电机63,所述的刀壳61内设有若干组加工刀具64,每组加工刀具64分别设有电机641,电机输出端设有连接有加工刀642。刀头座5可以在刀头支架4上360度旋转,从而带动若干组加工刀具64旋转,使加工角度更广,可以对木头的任何部位进行钻和切,加工出多种多样的槽和孔。加工刀642可以是空心方凿、带钻头的空心方凿、打眼刀、凿子、各种钻头,各种铣刀。”
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木材加工机,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底座1”对应于本专利的“机床”,证据1中“木材固定支架21”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机构”,证据1中“移动架3、刀头支座”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竖轴座、横轴座”,证据1中“刀头座5和加工刀具组件6的集合”对应于本专利的“旋转主轴总成”,其中“刀头座5”对应于“旋转电机座”,“加工刀具组件6”对应于“刀头组件”。
将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区别在于:“机床(1)的一侧设有可在机床(1)上滑动的竖轴座(3)”,
证据1中的移动架3是设置在底座上方,且从证据1的附图2可知,证据1中加工台2与底座1相联接,但相隔有一定距离。
证据3公开了一种全自动锯木机(具体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0025-0030段、附图1),其包括工作台1,所述的工作台1上固定有夹紧木头的若干套夹紧装置2,及可在工作台上移动的锯木装置3;所述的锯木装置3 包括锯木移动座31,所述的锯木移动座31的一端设有电机32,主动轮33和从动轮34;所述的主动轮33和从动轮34上设有锯片;所述的工作台1上设有锯木装置移动导轨11,所述的锯木装置3的锯木移动座31的另一端设有与锯木装置移动导轨11配合的滑块311。
根据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3涉及一种锯木机,通过在工作台上设有可移动的锯木装置,实现移动锯木,从证据3的附图1可知,锯木装置在加工台的一侧,并沿着加工台的导轨11滑动。尽管证据3公开可在加工台设置导轨,使得安装有锯片的锯木装置在加工台一侧进行横向滑动的技术手段,由于证据1中底座具体结构设计与证据3中加工台的结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中“移动架滑动设置在底座上”改为设置在底座的一侧的。因此证据1和证据3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证据4为国家标准《木工机床单头多轴开榫机术语》,其附图中公开了单头多轴开榫机的结构,其公开机床上设置有工作台运动导轨,锯片运动导轨,工作台沿着导轨在机床上滑动。由于证据4中的工作台与本专利的竖轴座的结构、作用并不对应,因此证据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专利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获得使木材加工机结构更加紧凑,加工便利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3、或者证据1与证据4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2、关于权利要求2-10
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18393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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