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窝-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燕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45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6W1132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532205.4
申请日:2016-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胜坤
授权公告日:2017-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州燕鑫庄商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1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燕窝产品来说,一般消费者通常比较关注其整体造型。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3整体造型基本相同,而燕饼弧度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燕饼质地的差异,由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是产品的设计,而非产品本身,因此产品质地的差异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范畴,不影响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53220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胜坤(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燕窝具有三维立体的结构,但是涉案专利仅提交了六视图中的主仰视图,仅凭主仰视图,无法体现燕窝的外观设计,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301535906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开号为CN302229106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开号为CN302257697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燕窝具有三维立体的结构,但是涉案专利仅提交了六视图中的主仰视图,仅凭主仰视图,无法体现燕窝的外观设计;此外,主视图和俯视图不清楚,且外轮廓并不是规则、连续的线条,无法界定燕窝的外轮廓;而且主视图的宽度方向与仰视图的宽度不对应。涉案专利的图片或照片未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沥干托架制作出来的燕窝形状相同,与证据2、证据3的整体结构和造型相同,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分别相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属于细微区别,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分别相比,亦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7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至3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与证据1、证据2、证据3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仰视图能看出弯曲的方向,但立体图1的角度和其他视图的角度不一样,与其他视图无法对应,故未清楚展现要求保护的范围。
(3)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都是用来盛放燕窝的工具,分类号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但坚持用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关于证据3,请求人认为,其外轮廓、底部和顶部轮廓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至于燕窝的疏密程度是燕窝的天然属性,其他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当庭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3年01月0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燕窝,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燕饼(半月形)”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上均是由半圆状外圆弧和水平直线段构成的近似半圆形状,且中部内凹,四周上翘。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证据3内凹的幅度较涉案专利略大;②证据3质地密实,涉案专利质地稀松。
合议组认为,对于燕窝产品来说,一般消费者通常比较关注其整体造型。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3整体造型基本相同,虽然燕饼内凹幅度有所不同,但弧度的差异较为细微(对应区别①),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燕饼质地的不同(对应区别②),由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是产品的设计,通常包括形状、图案、色彩三项设计要素,而并非产品本身,因此产品质地的差异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范畴,不影响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53220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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