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餐台(CZ-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35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6W11337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290631.2
申请日:2014-08-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翔雨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佳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及具体的局部设计均基本相同,而二者在桌面的局部厚度以及桌腿的安装位置上的区别细微,从产品整体造型来观察并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430290631.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20128101.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26日;
证据2:US6742461B1号美国专利文献的打印件,其公开日为2004年06月01日;
证据3:02336597.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04日;
证据4:201330266444.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7日;
证据5:201330650277.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1日;
证据6:JPD2006024421号日本专利文献的打印件;
证据7:0228894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经对比,将证据1与证据3至证据5中的任一项的桌腿和桌框结构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至证据5之一的组合、证据3至证据5之一与证据6或证据7的组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的中间桌板与左右桌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不确定,不能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及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9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证据3至证据5之一与证据6或证据7组合的使用方式,其余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与请求书意见一致。请求人关于上述理由的具体意见均与其书面意见一致;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作了充分陈述,并明确证据1使用图1和图2作为对比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当庭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证据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均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为餐台,证据1和证据3的产品均为餐桌,均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的桌腿和桌框设计替换证据1的相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属于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两者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均由划分为三个长方形区域的长方形桌面、四边长条状桌框及四条上端略大于下端的四棱柱形桌腿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桌面厚度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下层桌面及上层中间的桌面比证据1的相应桌面略厚;(2)桌腿的安装位置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桌腿安装于桌框下方、与桌框连接,而证据3的桌腿安装于桌面下方、与桌面及桌框均有连接。(详见涉案专利、证据1和证据3的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具体到桌面划分区域的形状及比例关系、桌框和桌腿的形状等也基本相同,而二者在桌面的局部厚度以及桌腿的安装位置上的区别细微,从产品整体造型来观察,上述区别并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29063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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