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可运输的会议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29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6W112867
优先权日:2016-07-14
申请(专利)号:201730013524.9
申请日:2017-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东方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法拉默利公司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所示可运输的会议室这类独立空间产品而言,结合使用状态下通常摆放情况,其整体造型以及正面和侧面的设计更容易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各证据或证据的组合相比,虽然整体框架结构相同,但产品整体形状的尺寸比例、边框厚度明显不同,两部分设计相互呼应,形成了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效果。此外,正面的分区方式或门体的设计也不相同。这些区别处于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各证据或证据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013524.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苏州东方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第2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欧盟外观设计专利EM001935842-0001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公开号为CN30216686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开号为CN30349563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公开号为CN300807647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从涉案专利立体图上能够看到会议室的内部结构,但是简要说明中未说明本产品是否部分为透明材料,一般消费者无法判断出其正面和背面是否采用了透明材料,故涉案专利有关图片无法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正面结构采用的材料不同,涉案专利是透明材料,能看到内部结构,证据1为深色反光材料,无法观察到内部结构,且证据1正面设置了刷卡开门的功能组件;②门把手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门把手为长条形设计,证据1的门把手是圆饼形设计;③侧面结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包括平行设置的四条水平拼接缝,靠近底部位置设有用于通风的功能组件,证据1是整体式结构,另一侧设有一个窗口;④顶面和底面结构上存在差异。其中区别①并非外观设计的保护内容,正面结构采用透明或深色反光材料都属于惯常设计;区别②正面视图占比较小,且均为惯常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③,是由产品功能元件限定的形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④顶面和底面为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以证据1结合证据2的长条形把手、侧面拼接式的条纹、底面不设置凸起的底座,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以证据1结合证据3的门页和底部(不凸出设置)之后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5)以证据1结合证据2的门把手、长条形把手、侧面拼接式的条纹,以及证据3的门页(门框)、不凸起设计的底座得到的组合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6)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包括:①门的设计不同;②侧面结构设计不同;③顶面和底面结构设计不同。其中门的设计差异属于惯常设计,侧面设计差异是由功能决定的,顶面和底面处于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没有显著影响。且证据4和涉案专利顶面通风功能组件数量、形状以及位置的变化属于惯常设计,而底座高度、形状的变化也属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4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德国外观设计专利DE402015100018-0005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6:德国外观设计专利DE402015100018-0006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7:欧洲外观设计专利EM001654989-0009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8:第39898号无效决定复印件。
请求人的本次书面意见涵盖了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并增加了如下内容:(1)涉案专利与证据5或证据6相比,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的中门设置在正中间,证据5的正面偏一侧设置,且门体上未观察到门把手。②涉案专利相较于证据5在顶面和侧面设置了空气流通设计,且二者顶面和侧面的拼接缝数量、位置不同。其中区别①门的位置属于常规选择,区别②由功能决定,两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都很小,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或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7的正面呈左、中、右三分设置,且将左右设置成对称结构属于常规设计,而门的位置和数量的变化属于常规选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或证据6与证据7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正面呈左、中、右三分设置,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或证据6与证据1的组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证据8主要用于说明该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从主、后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会议室内的立柱和门框,并且主、后视图中显示门把手的位置和门的打开方向是相反的,由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主后视图均是透明的,请求人关于视图未清楚表达的理由不成立。(2)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以及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6月18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以2019年05月09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与证据1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2、证据3的组合,以及证据5和证据7的组合、证据5和证据1的组合、证据6和证据7的组合、证据6和证据1的组合分别相比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当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合议组将其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充分陈述意见。
(3)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书面意见中记载的证据1、证据5-7的产品名称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4)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主张证据1、证据6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最接近,证据6和证据7的组合与涉案专利最接近。关于证据6、证据7的组合,请求人明确以证据7的整个正面透明前壁与证据6组合。关于证据3与其他证据的组合,请求人明确证据3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主、仰视图看到的四个小突起。其他对比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7是欧盟外观专利文献,证据2至证据4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5、6是德国外观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同时对请求书中载明的上述外国专利的产品名称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7的公开日依次是2012年01月17日、2012年11月07日、2015年12月09日、2008年07月23日、2015年05月29日、2015年05月29日、2010年03月2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简要说明中未说明涉案产品前后壁是透明材料,而从立体图能够看到会议室的内部结构,故一般消费者无法确定产品正面和背面是否采用了透明材料,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未得到清楚表达。
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如果产品的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中对于简要说明对透明材料进行文字说明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应当根据具体外观设计进行判断,故简要说明未对使用透明材料进行说明并不必然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其次,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能够看到会议室的内部结构,包括会议室侧面墙壁的通风设计的细节,从后视图中能够看到门把手的方向都是相反的,由此说明涉案产品的前后壁都是透明设计。同时结合产品的其他视图,能够确定涉案产品要求保护的是一个整体呈长方体框体结构,正面中间部位为带长条形门把手的透明平开门,两侧为固定的透明设计,背面亦为透明的设计。综上,涉案专利的视图已经足以清楚地确定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故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4.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可运输的会议室,简要说明中载明用于进行会议、工作会话或私人谈话,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运输的建筑物、电话亭的外观设计,也可进行工作会话或私人谈话,二者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由侧面、顶部和底部所形成的一体式框体、前侧的内嵌于框体的透明门体、后侧内嵌于框体的透明壁组成,整体为长方体状框体结构,正面、背面近似长方形框体的四个角均为倒圆角。正面门体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其中左、右两扇固定设置,中间为一扇平开门,平开门通过铰链与左右两扇固定连接,一侧设有长条形把手。此外,顶面设有两组排气扇,左右侧面靠近底部的位置各设有一个横向通风口,上下各设有两条拼接缝。底部有略凸出于底面的支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整体亦为长方体状框体结构,包括由侧面、顶部和底部所形成的一体式框体、前侧内嵌于框体的深色门体,正面、背面近似长方形框体的四个角均为倒圆角,框体下部设有一个具有一定高度的底座,右侧面上设有一块长方形深色窗。正面门体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其中左、右两部分为固定设置,且左侧部分上设有一矩形结构,中间部分为一扇平开门,其上设有一圆形把手,左中右三部分之间为无构架的直接拼接设计。详见证据1附图。
二者相比,相同点在于:主体均为长方体状框体结构,框体的四个角均为倒圆角,正面门体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其中左、右两部分为固定设置,中间部分为一扇平开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证据1的框体下部设有具有一定高度的底座,涉案专利下部的支脚略突出于底面;②证据1的前侧门体为长方形,且为无构架不透明设计,靠左部分上设有一矩形结构,平开门把手为圆形,而涉案专利的前侧门体近似正方形,为带框透明设计,把手为长条形;③证据1的侧面有长方形窗,涉案专利没有;④涉案专利的顶部有排气扇,侧面有通风设计和拼接缝,证据1顶部设计未示出,侧面无通风和拼接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独立空间类产品而言,结合使用状态下通常摆放情况,产品的整体造型以及正面、侧面的设计相较于其他面更容易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虽然整体上均为长方体框体设计,但二者的正面比例、是否为有框架设计,以及有无突出底座均明显不同。此外,证据1侧面还设有长方形窗,正面靠左部分设有长方形结构,涉案专利均没有。上述区别处于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结合证据2的长条形把手、侧面拼接式条纹以及底面不设置凸起的底座,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对于该主张,合议组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6.2.3小节规定,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中规定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两种情形,是指将两项或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底面不设置凸起的底座”与证据1进行组合,实质上是以一种设计形式去改变另一种设计,并非将具体的设计进行组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将证据1的底座去除之后的剩余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仍然存在前述正面比例、是否为有框架以及侧面有无窗体设计等差异,基于前述理由,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亦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的一圈长方形门框以及主仰视图示出的四个小突起与证据1进行组合,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对于该主张,合议组认为,通常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现有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本案中,请求人主张证据3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一圈长方形门框”,由于该特征相对于该类产品并非物理可分离且也不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因此不能作为设计特征加以组合。鉴于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4.4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3的一圈长方形门框以及主仰视图示出的四个小突起、证据2的长条形门把手、侧面拼接式条纹与证据1进行组合,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鉴于请求人主张证据3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一圈长方形门框”,而该特征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独立的设计特征,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请求人的该主张也不成立。
4.5相对于证据4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可运输的会议室,简要说明中记载可用作会议、工作会话或私人谈话,证据4公开了一种多媒体信息公话亭的外观设计,二者均属于独立空间产品,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主体均为长方体状框体结构,框体的四个角均为倒圆角。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证据4的框体下部设有具有一定高度的底座,涉案专利下部的支脚略突出于底面;②证据4的前门体为左右两部分式的不透明设计,而涉案专利的正面门体为左中右三部分式的透明设计,且门把手为横向长条形;③证据4的一侧有长方形显示区,另一侧有公共电话设置区,涉案专利侧面无设计;④涉案专利的顶部有排气扇,侧面有通风设计,证据4顶部有圆形天窗,侧面无通风设计;涉案专利的侧面有拼接,证据4为一体设计。详见涉案专利与证据4附图。
基于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独立空间产品而言,结合使用状态下通常摆放情况,产品的整体造型以及正面、侧面的设计相较于其他面更容易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4虽然整体上均为长方体框体设计,但二者正面的划分及比例,以及侧面和底座设计均存在明显差异,这些区别处于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6相对于证据5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可运输的会议室,简要说明中记载可进行会议、工作会话或私人谈话,证据5公开了一种可运输的建筑物的外观设计,二者均属于独立空间产品,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整体均是由侧面、顶部和底部所形成的一体式框体、前侧的内嵌于框体的透明门体、后侧内嵌于框体的透明门体组成的框体结构,正面、背面近似正方形框体的四个角均为倒圆角。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整体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纵深略浅,宽度和深度的比例约为2:1,整体大致为长方体,而证据5的纵深较深,宽度和深度的比例约为1:1,整体大致为正方体。②正面分区方式不同。涉案专利前壁为左中右三分区式的对称设计,左右部分为固定设计,中间部分为平开门,证据5也是左中右三分区式的设计,但三部分的宽度比约为1:2:3,整体为非对称设计,且门体位于左侧。③涉案专利的边框厚度较证据5略薄。④涉案专利的顶部有排气扇,侧面有通风设计,证据5的顶部和侧面没有这些设计;⑤涉案专利的左右侧面上下各有4条拼接缝,证据5左右侧面各有一条拼接缝。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独立空间类产品而言,结合使用状态下通常摆放情况,其整体造型,以及正面和侧面的设计更容易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5虽然整体框架结构相同,但二者整体的尺寸比例明显不同(即区别①),同时边框厚度也不同(即区别③),两部分设计相互呼应,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形状及视觉效果。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正面分区方式也明显不同,一个为左右对称设计,一个为非对称设计。上述区别处于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至于区别④⑤,或处于使用状态下不常见面,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或属于制造工艺所致,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7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7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7的整个正面透明前壁替换证据5的正面前壁,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异同点如上所述。证据7公开了一种房屋、车库和其他类型建筑的外观设计,除顶棚和底部外,四周均为透明设计,其中正面前壁为左中右均等式三分区设计,中间部分为固定设计,左右两部分为带有横向细条形把手的平开门。详见证据7附图。
由此可见,证据7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分区方式较为接近的透明前壁设计(对应区别②),但两前壁在具体设计上仍然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涉案专利平开门位于正中位置,左右部分为固定设计,而证据7的中间部分是固定设置,左右部分为带有横向细长把手的平开门设计。
关于组合,合议组认为,证据7为透明独立空间,其内摆设有办公桌椅,也可进行会议、工作会话或私密会谈,与涉案专利种类相近。将证据7的整个透明前壁替换证据5的相应部分是对位置相同、功能相同部件的替换,这种替换属于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用设计手法,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然而,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用证据7的前壁替换证据5的前壁,但如上所述两前壁在具体设计上仍然不同。此外,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下称对比设计)还存在上述区别①③④⑤。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独立空间产品而言,结合使用状态下通常摆放情况,其整体造型以及正面、侧面的设计更容易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整体框架结构相同,但二者整体的尺寸比例和框体的边框厚度均明显不同(即区别①③),两部分设计相互呼应,形成了明显不同整体形状及视觉效果。此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透明前壁的门体设计也不相同,且这种变化亦不属于细微调整。至于区别④⑤,或处于使用状态下不常见面,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或属于制造工艺所致,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5和证据7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8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左中右三分区式的正面设计,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5组合后的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虽然证据1与证据5整体结构相同,正面也为左右中三分区设置的对称设计,但如前述证据1正面与涉案专利的差别分析,即使用证据1的正面设计替换证据5的正面,仍然存在前述区别①③④⑤。因此,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5和证据1的组合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9相对于证据6,证据6和证据7的组合,证据6和证据1的组合
证据6除未示出前壁、后壁为透明设计外,其余设计特征均与证据5基本相同。换言之,涉案专利与证据6之间的区别较证据5更多。鉴于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相应地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亦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在证据6分别与证据7或证据1组合的方式中,由于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证据5与证据7或证据1组合的特征对应相同,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的组合、证据6和证据1的组合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01352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