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载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运载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22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4W1086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280139.6
申请日:2014-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张虹
国际分类号:B65G3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10280139.6,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运载机构,包括底架、沿横向移动的横向移动轮、沿纵向移动的纵向移动轮以及两个驱动横向移动轮和纵向移动轮的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
两个所述横向移动轮分别固定于横向固定轴两端,所述横向固定轴枢接于所述底架上;所述纵向移动轮包括同向的主动纵向移动轮和从动纵向移动轮,所述主动纵向移动轮与所述底架通过主动纵向固定轴连接,所述主动纵向移动轮固定连接于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的一端,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的另一端与所述底架枢接在一起;
每一所述动力装置包括电机和传动机构,所述传动机构包括第一伞形齿轮、第二伞形齿轮和第三伞形齿轮;所述第一伞形齿轮与电机的输出轴驱动连接;所述第二伞形齿轮与横向固定轴同轴固定连接,且第二伞形齿轮与第一伞形齿轮相啮合;所述第三伞形齿轮与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同轴固定连接,且第三伞形齿轮与第二伞形齿轮相啮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伞形齿轮固定套设于横向固定轴上,且第二伞形齿轮位于两横向移动轮之间;所述第三伞形齿轮固定安装于主动纵向固定轴的端部,且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与所述底架的枢接点处于所述第三伞形齿轮和所述主动纵向移动轮之间。
3.如权利要求2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伞形齿轮同轴固定连接于一竖向传动轴的下端;所述电机与所述竖向传动轴通过减速机传动连接在一起。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装置还包括有一可包覆第一伞形齿轮、第二伞形齿轮、第三伞形齿轮的罩体,所述罩体与所述底架连接在一起。
5.如权利要求1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通过第一纵向轴承与所述底架连接,所述底架设有承载所述第一纵向轴承的第一纵向轴承座。
6.如权利要求5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从动纵向移动轮固定于一从动纵向轴上,所述从动纵向轴通过第二纵向轴承与所述底架连接,所述底架设有承载所述第二纵向轴承的第二纵向轴承座。
7.如权利要求6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两所述横向移动轮分别为靠近第二伞形齿轮的第一横向移动轮,和远离第二伞形齿轮的第二横向移动轮;靠近第一横向移动轮的横向固定轴通过第一横向轴承与所述底架连接,所述底架设有承载所述第一横向轴承的第一横向轴承座;靠近第二横向移动轮的横向固定轴通过第二横向轴承与所述底架连接,所述底架设有承载所述第二横向轴承的第二横向轴承座。
8.如权利要求7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纵向轴承座与第一横向轴承座一体成型,所述第二纵向轴承座与第二横向轴承座一体成型。
9.如权利要求7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架设有驱动运载机构升降的升降气缸。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气缸的数量为四个,分别设置于底架的四角处。”
针对本专利,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17633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5月2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8186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者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4月28日,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以及意见陈述书,补充如下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4376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8104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5:显示申请日期为“9018”(请求人主张公告日为2002年09月01日),编号为501684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6:公开日为1995年12月27日,公开号为CN11138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被证据1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或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被证据3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或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1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1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3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3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被证据4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或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9年06月2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主张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
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使用证据1-6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无异议;
双方就各自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指定期限内,请求人未作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6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运载机构,包括底架、沿横向移动的横向移动轮、沿纵向移动的纵向移动轮以及两个驱动横向移动轮和纵向移动轮的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横向移动轮分别固定于横向固定轴两端,所述横向固定轴枢接于所述底架上;所述纵向移动轮包括同向的主动纵向移动轮和从动纵向移动轮,所述主动纵向移动轮与所述底架通过主动纵向固定轴连接,所述主动纵向移动轮固定连接于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的一端,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的另一端与所述底架枢接在一起;每一所述动力装置包括电机和传动机构,所述传动机构包括第一伞形齿轮、第二伞形齿轮和第三伞形齿轮;所述第一伞形齿轮与电机的输出轴驱动连接;所述第二伞形齿轮与横向固定轴同轴固定连接,且第二伞形齿轮与第一伞形齿轮相啮合;所述第三伞形齿轮与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同轴固定连接,且第三伞形齿轮与第二伞形齿轮相啮合。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矿山脚轮座结构,具体公开了下列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9-0022段以及附图1-4):参照图1和图2,本实例为无底板矿山机,其角轮座直接固定在立柱底部;该角轮座1为一体化结构,正投影成矩形结构,两条相邻投影边对应的面上分别成型有轴孔11,两轴孔11相互垂直,并分别安装有行程角轮组件2和纵向换轨角轮组件3;第三个面上加工有与矿山机立柱4相固定的固定面12,该固定面12上加工有螺栓孔13,能与立柱4上设计好的螺栓孔对应,通过螺栓锁固。矿山机移动采用动力驱动,为此,矿山机一端的两个角轮座1上,可安装一通轴22,而行程角轮21安装在通轴22的两端,且由一行程电机23驱动;而矿山机的另一端为从动,其行程角轮21通过短轴24直接定位在角轮座1上;纵向换轨角轮组件3,同样包括主动和从动结构,换轨角轮31通过短轴24定位在角轮座1的轴孔上,其中有两个换轨角轮31由换轨电机32驱动参照图3和图4,本实例的角轮座固定在底板5上,其角轮座1正投影成L形结构,两条投影边对应的面上分别成型有相互垂直的两轴孔11,而第三个面即为固定面,该固定面上加工有螺栓孔13,能与底板5上设计好的螺栓孔对应,通过螺栓锁固,其余结构与上例同。上述一体化的角轮座1,可由厚钢板加工成型,也可采用铸铁成型,并由数控机床加工轴孔有螺栓孔,保证精度。
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图3所示导轨之上的“机构”对应于本专利的运载机构;其底板5对应于本专利的底架;其行程角轮21对应于本专利的横向移动轮;其换轨角轮31对应于本专利的纵向移动轮;其一个行程电机23、两个换轨电机32对应于本专利的动力装置;其通轴22对应于本专利的横向固定轴;其由链条直接驱动的换轨脚轮对应于本专利的主动纵向移动轮,由链条间接驱动的换轨脚轮对应于本专利的从动纵向移动轮;其短轴24对应于本专利的主动纵向固定轴;其图3所示的由皮带轮、皮带,以及链轮、链条所组成的传动机构,对应于本专利的传动机构。
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动力装置和传动机构存在区别。具体为:
本专利权利要1所要求保护的运载机构,具有“两个动力装置”,“每一所述动力装置包括电机和传动机构,所述传动机构包括第一伞形齿轮、第二伞形齿轮和第三伞形齿轮;所述第一伞形齿轮与电机的输出轴驱动连接;所述第二伞形齿轮与横向固定轴同轴固定连接,且第二伞形齿轮与第一伞形齿轮相啮合;所述第三伞形齿轮与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同轴固定连接,且第三伞形齿轮与第二伞形齿轮相啮合”。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动力装置结构复杂。
与之相比,证据1的“机构”,具有两组动力装置,其中一组具有两台电机(电机23和电机32),另一组具有一台电机32。该“机构”采用一台电机23作为沿轨道运动的驱动动力源,通过皮带和链条传动驱动一组行程脚轮(主动)转动,另外一组行程脚轮从动转动21;采用另外两台电机32作为纵向驱动的动力源,通过链轮驱动换轨脚轮运动。
又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通用二维行器(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2页第8-12行)。泵轮是车轮、螺旋桨、水泵的统一体见图1。位于桥架a上船形器体尾部,x、y、z三座标轴交于伞齿轮箱b内,发动机动力经轮c轴z和b传到轴x带动螺旋桨转推行器于水上行。同理经c、z、b传到y轴带动车轮推行器于陆上行。
合议组认为:
证据6实际公开了一种通过伞齿轮组/伞齿轮箱分配动力,实现由一个发动机向两个方向(y轴方向、x轴方向)提供动力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了解,证据6图1所示的伞齿轮箱结构,通常具有“三个相互啮合的伞形齿轮,其中一个主动伞形齿轮与发动机的输出轴驱动连接,一个从动伞形齿轮y轴固定连接,另一个从动伞形齿轮与x轴固定连接”,上述具体的伞齿轮箱/伞齿轮组结构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设计。
基于证据6公开的技术内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如下技术启示,证据6仅使用一台发动机即可驱动两个不同方向的动力输出,其动力装置结构简单。基于上述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采用证据6的动力机构(发动机)、动力分配及传动结构(伞齿轮箱)替换证据1图3右侧所示的由两台电机23、32及传动皮带和链条组成的动力及传动结构、图3右侧所示由一台电机32和链条组成的动力及传动结构,以获得简化动力装置结构并同时获得较为平衡的动力分配的技术效果。同时,证据6公开的输出轴的方向,与证据1中的动力输出方向相同,即证据6的y轴方向与证据1的通轴22的方向相同,其x轴方向与证据1的短轴24的方向相同,由此证据1与证据6之间的结合不存在技术障碍。
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结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伞形齿轮固定套设于横向固定轴上,且第二伞形齿轮位于两横向移动轮之间;所述第三伞形齿轮固定安装于主动纵向固定轴的端部,且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与所述底架的枢接点处于所述第三伞形齿轮和所述主动纵向移动轮之间。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6公开了伞齿轮箱b向y轴、x轴输出动力、证据1公开了动力装置23、32向通轴22、短轴24输出动力的基础上,伞齿轮与横向轴、纵向轴的固定方式以及连接位置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6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伞形齿轮同轴固定连接于一竖向传动轴的下端;所述电机与所述竖向传动轴通过减速机传动连接在一起。
如上文所述,证据6公开了一个伞齿轮箱b,发动机的动力经c轴输入到伞齿轮箱b中。虽然,证据6未公开其伞齿轮箱内的具体结构,但是,由于动力输入轴c为竖直方向设置,所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伞齿轮与竖直方向的轴c固定连接。同时为适应不同的动力需求,选取减速机构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有一可包覆第一伞形齿轮、第二伞形齿轮、第三伞形齿轮的罩体,所述罩体与所述底架连接在一起。
如证据6图1所示,伞齿轮箱b具有一罩体,当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把证据6中的伞齿轮箱b应用于证据1中时,把伞齿轮箱b的罩体与证据1的底板5固定连接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这种连接方式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通过第一纵向轴承与所述底架连接,所述底架设有承载所述第一纵向轴承的第一纵向轴承座。
如证据1图3所示,其短轴24穿设于脚轮座1的轴承座内,脚轮座1与底板5连接。也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关于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从动纵向移动轮固定于一从动纵向轴上,所述从动纵向轴通过第二纵向轴承与所述底架连接,所述底架设有承载所述第二纵向轴承的第二纵向轴承座。
如证据1图3所示,其左一纵向轮31通过一短轴穿设于轴孔11中,轴孔11固定在底板上。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其轴与底板之间的连接可以通过轴承实现。因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得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关于权利要求7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两所述横向移动轮分别为靠近第二伞形齿轮的第一横向移动轮,和远离第二伞形齿轮的第二横向移动轮;靠近第一横向移动轮的横向固定轴通过第一横向轴承与所述底架连接,所述底架设有承载所述第一横向轴承的第一横向轴承座;靠近第二横向移动轮的横向固定轴通过第二横向轴承与所述底架连接,所述底架设有承载所述第二横向轴承的第二横向轴承座。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证据6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获得的,并且上述结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8、关于权利要求8
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纵向轴承座与第一横向轴承座一体成型,所述第二纵向轴承座与第二横向轴承座一体成型。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图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获得的,并且上述结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9、关于权利要求9
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架设有驱动运载机构升降的升降气缸。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矿山机的行走装置,其说明书第0002段公开了:矿山机行走时,纵向行走轮组1’在地面上铺设的纵向钢轨上滚动,实现纵向移动;在纵向钢轨上架设横向钢轨后,利用矿山机上的类似于汽车上的千年顶的升降机构使矿山机上移,横向行走轮组2’在横向钢轨上滚动,实现横向移动。证据3中的升降机构与本专利的升降气缸作用相同,进一步结合证据3附图1-2所示内容,在底架上设置驱动运载机构升降的升降气缸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0、关于权利要求10
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升降气缸的数量为四个,分别设置于底架的四角处。
结合证据3图2所示内容,使四升降气缸分别位于底板的四角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10280139.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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