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20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5W1170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466666.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华义聚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易鼎行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耿萍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4F13/22,E04G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需要看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8)京行终5189号生效判决撤销了第321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466666.1,申请日为2014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易鼎行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龙骨的外龙骨为钢管,为方管或矩形管,内部中空,外龙骨相对应两面分别设有多个开口,同侧的两开口之间为一连接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复合龙骨内包括一内龙骨,所述内龙骨与外龙骨内部中空的形状一致,且内龙骨的外表面贴紧外龙骨内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龙骨为木方或塑料制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口为矩形或方形或圆形。开口尺寸根据龙骨规格可大可小。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内龙骨的长度等于或大于所述外龙骨的长度。”
针对本专利,北京华义聚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039593U的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01582U的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05gg56U的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附件4:北京易鼎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北京易鼎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网页截图,复印件,共2页;
附件6:证人证言及YDX-新型钢木龙骨产品照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7:泊头市毅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网页截图,复印件,共2页
附件8:本专利说明书全文;
附件9: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龙骨的外龙骨为钢管,为方管或矩形管,内部中空,外龙骨相对应两面分别设有多个开口,同侧的两开口之间为一连接带;复合龙骨内包括一内龙骨,所述内龙骨与外龙骨内部中空的形状一致,且内龙骨的外表面贴紧外龙骨内表面;内龙骨的长度大于所述外龙骨的长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龙骨为木方或塑料制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口为矩形或方形或圆形,开口尺寸根据龙骨规格可大可小。”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已经克服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和原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缺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7年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第一请求人于2017年3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26330685的外观设计专利全文;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60687U的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29186915的外观设计专利全文。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陈述意见和修改权利要求书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限,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7、10-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7年3月10日向专利权人当面转送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和附件10-12的副本,专利权人当场签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3,具体如下:
附件13:(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703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3页。
请求人提交附件13以证明附件5的真实性和其他公开的技术内容。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和13的原件。附件6中的证人蔡会民(身份证号码:132325197301104417)到庭接受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请求人认为附件4、5、6、13形成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
请求人明确附件8不作为证据使用,附件9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放弃附件3、7、12作为证据使用。
2、专利权人当庭签收附件13,表示当庭答复意见,口审之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1、2、10、1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4、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13只能证明附件5的真实性、附件13中除了附件5中涉及的技术内容其他技术内容不能使用,认为附件4、5、6、13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
专利权人明确证据1仅用于证明收到通知书的时间,不涉及技术内容。
3、请求人当庭放弃用附件4-6评述创造性,放弃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理由,放弃原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放弃涉及附件3、7、12的无效理由。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5、6、13不具备新颖性;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10结合、相对于附件1、10和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1、10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第32137号无效审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10公开,并且,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658号行政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1)外龙骨相对应两面分别设有多个开口,(2)内龙骨的长度大于所述外龙骨的长度。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以下技术问题:(1)现有的钢木龙骨单面开口,在安装时需要在铁皮表面钻槽或孔,容易造成龙骨变形,也容易造成孔径或槽的尺寸误差大,龙骨接头处也不能钉钉子,不能同时满足墙板模板和顶板模板背楞的需要,(2)保证内龙骨填充饱满以保护外龙骨。其中,关于区别(2),第32137号无效审查决定认定的附件10给出了技术启示认定正确;关于区别(1),附件2的龙骨通孔与本专利的开口结构、作用均不相同,上述无效审查决定关于附件2对区别特征(1)给出技术启示认定错误,故其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认定错误,故撤销第32137号无效审查决定。
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189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对权利要求1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维持原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23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表示于2017年2月17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双方对该案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权利要求1-3作为审查基础均无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4、5、6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3用于佐证附件5的真实性;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0和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0或公知常识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3、7、9、12及其涉及的相关无效理由,明确表示放弃用附件4-6评述创造性,放弃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放弃原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
3、请求人未提交或出示附件6的原件。
4、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网页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3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3不能直接证明附件5网页的真实性,对附件6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理由、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17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2、关于使用公开
请求人认为:附件5的网页证明易鼎行公司有YDX新型钢木龙骨这种产品,附件13用于佐证附件5的真实性,附件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YDX-新型钢木龙骨已经销售,该龙骨的具体结构用附件6的证人证言和所附照片来证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4、5、6以及13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附件5网页本身的真实性,对附件13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3不能直接证明附件5网页的真实性,不认可附件6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附件4、5、6、13相结合不能证明本专利没有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附件4为销售合同,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销售合同上显示供方和需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产品名称为“YDX-新型钢木龙骨”,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将全部货款付清,第六条交货期限为收到全部货款后30天,因此,该销售合同至多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名称为“YDX-新型钢木龙骨”的产品已经在销售。
附件5为北京易鼎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网页截图复印件,附件13为公证书,用于佐证附件5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附件5至多能够证明北京易鼎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名称为“YDX新型钢木龙骨”的产品,从附件5的“YDX新型钢木龙骨”的图片上亦无法看出其具体结构。
请求人主张用附件6的证人证言和照片复印件证明“YDX-新型钢木龙骨”的结构,证人蔡会民出庭接受质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或出示附件6中“YDX-新型钢木龙骨”照片的原件、也没有提交“YDX-新型钢木龙骨”的实物进行质证,仅有证人蔡会民口述“YDX-新型钢木龙骨”的具体结构,在没有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以证明“YDX-新型钢木龙骨”的具体结构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6及证人蔡会民的证言无法认定“YDX-新型钢木龙骨”的具体结构。综上,仅凭附件4、5、6和13,合议组尚不能确定“YDX-新型钢木龙骨”的具体结构,因此,请求人采用附件4、5、6以及1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的新型复合龙骨已经在公开销售,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创造性
附件1、10、11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其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需要看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1作为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外龙骨相对应两面分别设有多个开口,(2)内龙骨的长度大于所述外龙骨的长度。附件11公开了区别特征(1),附件10公开了区别特征(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0和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区别特征,认可附件10公开了区别特征(2),但是认为附件11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认为附件11上面开口是为了钉钉子,而下面开口是为了增强摩擦力,其与本专利开口作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0和1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附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龙骨,包括外龙骨1和内龙骨2,外龙骨1为矩形钢管加工而成,也可为正方管,内部中空,外龙骨1包括两个对应的侧面及上面和底面,且外龙骨1在底面或上面开设有至少一个长条形口11,同侧的两开口11之间为一连接带12;内龙骨2与外龙骨内部中空的形状一致,内龙骨2固定套组于外龙骨1内;外龙骨1、 内龙骨2长度相同(参见其说明书全文,附图1-2)。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1)外龙骨相对应两面分别设有多个开口;(2)内龙骨的长度大于所述外龙骨的长度。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现有的钢木龙骨单面开口,在安装时需要在铁皮表面钻槽或孔,容易造成龙骨变形,也容易造成孔径或者槽的尺寸误差大,龙骨接头处也不能钉钉子,不能同时满足墙板模板和顶板模板背楞的需要;(2)保证内龙骨填充饱满以保护外龙骨。
关于区别(2),附件10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是钢木枋,主视图和立体图显示内龙骨的长度大于外龙骨的长度(参见附件10的说明书全文)。可见附件10公开了区别特征(2),当内龙骨的长度大于外龙骨的长度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判断得出此时内龙骨填充饱满,可以保护外龙骨,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在附件10中所起的作用和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附件10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2)用于附件1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1),合议组认为:附件11公开了一种建筑工程用钢木枋,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全文,附图1-5)其包括木质主体构件1,包覆在木质主体构件表面的钢质覆层2,在木质主体构件1上表面的钢质覆层2上至少开设有一个供圆钉钉入的第一通孔3,通过该第一通孔将钢矩管内部的木质主体构件裸露出,圆钉通过第一通孔直接钉入第一通孔下的木质主体构件内,第一通孔为两个以上时,两个相邻第一通孔之间的距离为第一通孔横向长度的一半以上。在木质主体构件1的下表面上至少开设有一个防止滑移的第二通孔4,钢管与木质主体构件之间的摩擦力远大于钢管与钢质覆层之间的摩擦力,第二通孔4的两侧边沿设有形变棱5,实施时,钢管紧压形变棱5,迫使其变形,钢木枋向下挤压钢管直至钢管与木质主体构件紧密接触为止,第二通孔4为两个以上,且两个相邻第二通孔4之间的距离为第二通孔4横向长度的四倍以上。在本实用新型木质主体构件下表面的钢质覆层上开设有第二通孔,实施时,钢管通过第二通孔与木质主体构件直接接触,钢管与木质主体构件之间的摩擦力远大于钢管与钢质覆层之间的摩擦力,从而有效避免了钢管与钢矩管之间产生相对滑移,确保了正常施工,保证了现浇钢筋混凝土的平整、美观及施工的安全性。可见,附件11公开了在钢木龙骨的上、下表面的钢质覆层上各自开孔,但是位于上表面的第一通孔的作用是供钉子钉入木质构件,而位于下表面的第二通孔的作用是露出木质构件,以避免钢木龙骨的钢质覆层的下表面与钢管发生相对滑移。而本专利中在钢木龙骨的钢质外龙骨相对应两面开设多个开口的作用是解决现有技术中单面开口的钢木龙骨在安装时需要在铁皮表面钻槽或孔,容易造成龙骨变形,也容易造成孔径或者槽的尺寸误差大,外龙骨两面开口配合上内龙骨的填充结构便于钉子钉入从而可作为墙板模板和顶板模板背棱的通用结构。也就是说,附件11中的钢木龙骨下表面的通孔与本专利钢质外龙骨上的开口作用不同,附件1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1),也没有给出为了便于钉子钉入进而使得钢木龙骨可作为墙板模板和顶板模板背棱的通用结构从而在外龙骨相对应两面分别设多个开口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0和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0或公知常识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由于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0和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0或公知常识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也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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