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固定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机固定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45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6W1122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48305.X
申请日:2016-0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领衔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官府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分别相比,区别点均使得二者呈现较为明显的视觉差异,故涉案专利与证据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48305.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机固定架”,其申请日为2016年02月21日,专利权人为唐官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领衔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19040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20400700.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32988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12205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33021557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33030457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13047760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13002308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53013624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2、3分别相比,仅有面板两侧是否内缩的区别,证据4至9均公开了面板两侧向内收缩的设计,说明该设计是惯常设计,证据4至9存在面板向内收缩的启示,一般消费者可以将证据1、2、3和证据4至9中面板向内收缩的设计特征相组合便可以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3和证据4至9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任何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请求书中所主张的面板向内收缩的设计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能够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单独相对于证据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至9用于参考说明收腰部分属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主要区别就在于面板中间是否内凹,涉案专利中间收腰部分有近似圆盘的形状是用于调整4个抓手的部件,是功能性设计,涉案专利右上部有一个结构作用是锁紧4个爪,该结构在证据1中也没有显示。认为一般消费者看到的产品的整体外观及4个爪的轮廓设计,其他部件是小的部件或位于背面,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证据1和涉案专利整体设计风格和主要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其他的设计区别属于惯常设计。证据2与证据1是同一个产品,只是没有公开背面,意见同证据1。证据3和证据1基本一样,唯一区别是面板的倒角设计更圆润一些,背面有多一些结构性功能部件,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主视图,一般不会研究背面的结构,认为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寄送给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退信,合议组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09日再次举行口头审理,并针对发送给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作了公示送达处理,请求人出席了第二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依然未出庭,请求人坚持其第一次口头审理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为2015年10月28日、2015年09月30日和2015年03月25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2月21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机固定架,证据1至3也分别公开了一款手机固定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X形,中部为一上下两部分较大、中间呈弧形收小的近似葫芦状平面结构,该平面带有一圈均匀的宽边,中间部分略向下凹,两侧各有一小弧形凸出结构;该平面四角处各伸出一条形爪,末端各有一三角形包角结构;产品背面中间有一近X形结构,中间有一组凸出的旋钮,旋钮为薄圆柱形,下部连接结构为近似半球形;右上部有一组带文字标识的操作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相对于证据1
证据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变化状态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整体正面呈近似矩形,中间为一四角呈切角的长八边形平面结构,该平面带有一圈均匀的宽边,四角处各有一可伸出的条形爪,末端为三角形包角结构;背面中间有一近X形结构,中间为一组凸出的旋钮,旋钮呈上小下大两个矮圆柱齿轮形,旋钮下方有一凸出的半球形结构,连接有伸出的固定夹。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中部平面结构均带有宽边,四角均带有爪型结构,四爪造型大致相同,背面均有X形带旋钮的结构。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中部平面结构造型不同,涉案专利为带弧形收腰的近似葫芦形,证据1为两侧平直的八边形;②背部中间旋钮结构造型不同,涉案专利为一近半球形连接部件连接一较薄的圆柱形旋钮,证据1为两个叠加的圆柱状齿轮形旋钮;③涉案专利中间收腰部两侧各有一凸出的弧形结构,背面X形结构右上角有一组带有文字标识的操作结构,证据1无上述结构;④证据1背面下部带有一组半球形结构连接有固定夹,涉案专利无此结构。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包含四个固定爪为较为常见的结构,因此各部分的具体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虽然四爪造型基本相同,但中部平面结构造型的区别点①差异明显,虽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4至9用于主张该类产品中部两侧呈收腰状为常见设计,但由证据4至9视图可以看出,即使均带有收腰造型,该中间部件的具体形状、造型轮廓也各不相同,且均与涉案专利的中部结构造型有明显差异,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区别点会使得二者呈现较为明显的视觉差异,且该区别位于产品正面,占整体比例较大,属于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到的部位;区别点②虽然位于产品背面,但该处为一般消费者使用时会关注到的部位,也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二者区别点③④,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会导致二者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2
证据2由两幅图片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包含一八角形平面结构、一组爪型结构和若干旋钮及固定夹。详见证据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二者均包含平面结构和固定架、旋钮。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中部平面结构造型不同,涉案专利为带弧形收腰的近似葫芦形,证据2为两侧平直的八边形;②背部中间旋钮结构造型不同,涉案专利为一近半球形连接部件连接一较薄的圆柱形旋钮,证据2为两个叠加的圆柱状齿轮形旋钮;③证据2仅包含一幅零部件示意图及一幅侧面视图,无法清楚显示其他面的外观设计状况。
合议组认为:如前3.1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点①②已经使得二者呈现较为明显的视觉差异,而证据2的图片未能清楚显示其所包含的外观设计,也未能公开涉案专利的其他外观设计特征,因此二者区别点会导致二者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相对于证据3
证据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3正面中间为一近似跑道形平面结构,该平面带有一圈均匀的宽边,中间偏下处有一组文字标识,四角处各有一三角形包角结构;背面中间有一纵向条形结构,其两侧各有一三角形区域,中间为一组凸出的旋钮,旋钮呈上小下大两个矮圆柱齿轮形,旋钮下方有一凸出的半球形结构,连接有伸出的固定夹。详见证据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均包含中间平面结构,四角各有一三角形包角结构,背面带有旋钮。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中部平面结构造型不同,涉案专利为带弧形收腰的近似葫芦形,证据3为两侧平直的近似跑道形;②背部结构造型不同,涉案专利为一组X形结构与近半球形连接部件,连接一较薄的圆柱形旋钮,证据3为一纵向条形结构,连接有两个叠加的圆柱状齿轮形旋钮;③涉案专利中间收腰部两侧各有一凸出的弧形结构,背面X形结构右上角有一组带有文字标识的操作结构,证据3无上述结构;④证据3背面下部带有一组半球形结构连接有固定夹,涉案专利无此结构;⑤涉案专利包角结构位于条状爪型结构末端,证据3未显示其三角形包角结构可伸出。
合议组认为:如前3.1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点①②已经使得二者呈现较为明显的视觉差异,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二者区别点③④⑤,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点会导致二者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4830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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