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形打孔插引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形打孔插引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73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5W117068
优先权日:2010-11-17
申请(专利)号:201120435507.1
申请日:2011-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俊钦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李华
参审员:李辉
国际分类号:F42B4/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8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形打孔插引装置”的201120435507.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1年11月05日,专利权人为宋俊钦。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形打孔插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由两根打孔针并列平行组成,两根打孔针相对的内侧设有引槽。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形打孔插引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可上下往返运动的针杆;针杆下端装设所述∏形打孔插引装置,两根打孔针之间装置大活动舌,大活动舌上端通过弹簧装置在针杆内腔,大活动舌下方相应位置装置可内外伸缩运动的小活动舌,小活动舌下方装置定引簧。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形打孔插引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一个供引轮、导引槽组成的送引装置,所述送引装置和∏形打孔插引装置之间设置切引装置。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形打孔插引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数控系统和驱动传动系统,所述数控系统包括数控器、若干电磁铁组成的执行机构、永久磁铁和计数器组成的信号检测和反馈装置;
所述驱动和传动系统包括至少一个驱动电机和若干传动装置,连接所述数控系统的电磁铁,驱动并控制∏形打孔插引装置各部件同步运行。
5. 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形打孔插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打孔针的针头设有缺口。”

针对本专利,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无效。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44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公告日为1992年05月06日、公告号为CN210344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并提交了关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
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2019年0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基本一致。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19年05月17日以及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的认定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权利要求1和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实现打孔、插引同步完成,针杆连杆、针杆、大活动舌、小活动舌、定引簧、小活动舌凸轮等技术特征是必不可少的,否则无法实现打孔、插引同步完成的技术效果,然而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仅限定了两根打孔针及其相对的内侧设有引槽,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公开针杆连杆、针杆、大活动舌、小活动、定引簧、小活动舌凸轮等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虽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对针杆、大活动舌、小活动舌、定引簧作了限定,但是仍未记载针杆连杆、小活动舌凸轮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未弥补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上述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1)关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0003-0007段记载内容可知,背景技术中提及的CN2823970专利文件公开了一种烟花组装机,但打孔、插引是分两步完成的,且仅提及了“∏形引线插引装置”的概念,缺少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打孔、插引是同步完成的。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0041段及附图3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针杆连杆驱动针杆向下运动,位置相对于打孔针略突出的大活动舌和小活动舌配合,将两者之间已切断的引线整形为倒“U”形,大活动舌被小活动舌阻挡暂停下行,弹簧被压缩,两根打孔针继续下行,倒“U”形引线两侧进入引槽内,此时小活动舌向内缩回,弹簧舒张,大活动舌推开定引簧推动引线随打孔针下插进入引线孔内”。另外,根据说明书第4页第0037段可知,“小活动舌凸轮”通过小活动舌顶杆连接小活动舌,控制小活动舌在引线整形完成后向内回缩,便于打孔针和大活动舌带着整形后的引线下行,完成打孔插引。
可以看出,打孔针的结构、插引装置的结构以及保证打孔和插引同步完成的结构是解决打孔、插引是同步完成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所述装置由两根打孔针并列平行组成,两根打孔针相对的内侧设有引槽”这一结构特征,未记载关于实现打孔和插引同步的结构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可上下往返运动的针杆;针杆下端装设所述∏形打孔插引装置,两根打孔针之间装置大活动舌,大活动舌上端通过弹簧装置在针杆内腔,大活动舌下方相应位置装置可内外伸缩运动的小活动舌,小活动舌下方装置定引簧”,在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记载了关于可上下往返运动的针杆、大活动舌、小活动舌等部件的结构特征,由于这些部件的存在能够保证打孔和插引同步完成,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说明书第0037以及0041段对于实现打孔和插引同步完成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记载了关于打孔针的结构、插引装置的结构以及保证打孔和插引同步完成的结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故合议组不再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进行审查。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43550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维持20112043550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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