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树皮立柱模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仿树皮立柱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72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6W1132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38880.0
申请日:2017-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倪天虎
授权公告日:2017-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大成模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模具类产品而言,其整体结构和形状、各组件结构和形状与浇铸模具的方式、对应模型的形成均有较大的联系,故而一般消费者对上述部位均会较为关注。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虽然壳体外表面有一定相似之处,但是区别涉及整体结构和形状以及具体部位的形状,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会重点关注的部位,且差异较为明显,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38880.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仿树皮立柱模具”,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13日,专利权人为河南大成模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倪天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5185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组件1模具与证据1组件1相比,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中模板的封闭端有一圆形板,而证据1的模板的封闭端为一半圆形板;(2)涉案专利公开了模板内侧的仿树皮纹路,而证据1没有明确显示模板内侧的结构。涉案专利的组件2与证据1组件1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公开了模板内侧的仿树皮纹路,而证据1没有明确显示模板内侧的结构。上述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或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31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组件1、组件2和证据1组件1均存在如下区别:(1)密封端部形状不同;(2)中部正面区域的造型不同;(3)主体两侧面的造型不同。上述特征均属于明显区别,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将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书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2)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组件1与涉案专利组件1、组件2分别进行比对。双方明确区别点为:①结构不同,涉案专利组件1包含下盖和连接部,组件2仅是上盖,二者相互扣合,证据1组件1是上下盖对称,相互扣合的关系;②涉案专利内部纹路为木纹,证据1组件1没有公开内部结构;③二者外表面的日字型结构和边缘法兰板的连接结构不同。此外,专利权人强调涉案专利两个组件虽然有组合关系,但是可以单独使用。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仿树皮立柱模具,证据1公开的是 “仿树皮护栏模具”的外观设计,其中组件1(下称对比设计)用于制备竖向的仿树皮护栏,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17幅视图表示,包含组件1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三幅立体参考图,组件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参考图,结合涉案专利附图和专利权人意见,组件1和组件2虽为扣合连接,但由于视图中仅有两个组件的视图,而无组合后的视图,故而其保护范围应当以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涉案专利组件1模具包含壳体和端板,壳体为半圆柱形的壳状,一端开口,另一端装有圆盘形端板。涉案专利组件2模具包含壳体和端板,壳体为半圆柱形的壳状,一端开口,另一端设有半圆形凹槽,可与组件1的圆盘形端板匹配套装。组件1和组件2壳体外侧壁和内侧壁表面设计相似,外侧壁均沿轴向和周向分布有交错的加强筋,间隔分布有三组工艺孔,每组均包含两个横向排列的日字型孔,模具半圆形壳边缘为法兰板条,法兰板条上具有若干依次排列的小孔;内侧壁均有仿木纹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6幅视图表示。对比设计模具由上下壳体组成,上下壳体设计相同,上壳体为带有两个凸出条的半圆柱形的壳状,一端开口,另一端有半圆形板与壳体相连。壳体外侧壁沿轴向和周向分布有交错的加强筋,模具半圆形壳边缘为法兰板条,法兰板条上具有若干依次排列的小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组件1和对比设计的上壳体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类似半圆柱形,一端开口,一端封闭,模具外侧壁外侧沿轴向和周向分布有交错的加强筋,模具边缘为法兰板条,法兰板条上具有若干依次排列的小孔。
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结构不同,涉案专利组件1模具壳体为半圆柱形的壳状,一端装有圆盘形端板,可与组件2的半圆形凹槽匹配套装,对比设计由设计相同的上下壳体组成,上壳体为带有两个凸出条的半圆柱形的壳状,一端有半圆形板与壳体相连;(2)涉案专利内侧壁有仿木纹图案,对比设计没有公开内部结构;(3)二者外侧壁的日字型孔结构和边缘法兰板的连接结构不同。
涉案专利组件2和对比设计的下壳体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类似半圆柱形,一端开口,一端封闭,模具外侧壁外侧沿轴向和周向分布有交错的加强筋,模具边缘为法兰板条,法兰板条上具有若干依次排列的小孔。
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结构不同,涉案专利组件2模具壳体为半圆柱形的壳状,一端设有半圆形凹槽,可与组件1的圆盘形端板匹配套装,对比设计下壳体为带有两个凸出条的半圆柱形的壳状,一端有半圆形板与壳体相连;(2)涉案专利内侧壁有仿木纹图案,对比设计没有公开内部结构;(3)二者外侧壁的日字型孔结构和边缘法兰板的连接结构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模具类产品而言,其整体结构和形状、各组件结构和形状与浇铸模具的方式、对应模型的形成均有较大的联系,故而一般消费者对上述部位均会较为关注。涉案专利组件1、组件2和对比设计虽然壳体外表面有一定相似之处,但是区别(1)涉及整体结构和形状,会影响模具的使用方式和浇铸模具的方式,区别(2)涉及内表面的形状,会影响最终模型的外观,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会重点关注的部位,且差异较为明显,再加上区别(3)使得二者外表面的形状也不完全相同,上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23888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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