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不良产品检出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不良产品检出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51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5W1174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473397.7
申请日:2016-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康美包(苏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曲颖
参审员:张晔
国际分类号:G06K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无效宣告针对的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两者技术方案存在不同,则不应当认为两者为相同的专利,被审查的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473397.7,申请日为2016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不良产品检出系统,适用于食品包装容器的生产线,于所述生产线上,所述食品包装容器以预定的间隔时间依序被传送;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食品包装容器上具有一对应的识别条码;
所述不良产品检出系统中包括一不良产品检出装置,所述不良产品检出装置由设置在所述生产线旁并沿所述生产线依次排列的感应装置、条码识别装置以及检出装置组成。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良产品检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识别条码为二维码;
所述条码识别装置为二维码扫描设备。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良产品检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装置为电感式接近传感器或者电容式接近传感器或者光电传感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良产品检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检出装置为吹气设备或者机械臂设备。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良产品检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条码识别装置以及所述检出装置均设置在所述生产线的同一侧。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良产品检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条码识别装置以及所述检出装置分别设置在所述生产线的两侧。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良产品检出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喷码装置,设置在所述生产线旁,位于所述生产线上的所述食品包装容器先经过所述喷码装置,再经过所述不良产品检出系统中的所述感应装置。”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申请公布号为CN10597589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9月28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595921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15日。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8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本案口头审理于2019 年07 月19 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当庭答辩,庭后不再书面答复;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以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为准,并明确放弃其中的证据2,放弃与证据2有关的抵触申请评价新颖性的理由;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证据1真实性的明显瑕疵,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不良产品检出系统。证据1公开了一种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技术方案具体包括: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适用于关联产品(包装)喷码数据与产品二维码信息的生产线,如盒装或瓶装饮品、食品等产品包装生产线;产品30设置于传送设备20中,该系统能够准确的剔除其二维码未被识别的产品,提高剔除废品的准确度。具体的,该系统包括:识读器10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条码识别装置”)、剔除设备10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出装置”)及控制器102(参见证据1说明书实施例第〔0044〕-〔0048〕段)。所述系统还包括物体感测设备10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感应装置”),所述物体感测设备101连接控制器102,用于感应产品30,将感应信息发送至控制器102(参见证据1说明书实施例第〔0053〕段)。实施时,各设备依次设置于生产线传送设备20的同一侧面或设置于生产线传送设备的两侧面(参见证据1说明书实施例第〔0051〕段及附图1)。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均涉及流水线废品检测领域,技术领域相同;两者主要目的均为了解决流水线上废品的剔除问题,所要解决的基础技术问题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技术方案的区别为:不良产品检出装置“由”……(感应装置、条码识别装置以及检出装置)“组成”。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45〕、〔0046〕段的记载,“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采用感应装置101直接发送触发信号来触发条码识别装置102工作的方式,省去其中可能存在的感应装置发送信号至控制器、控制器根据信号控制条码识别装置工作的过程,从而节省整个系统的制造成本,并且使得整个系统的响应更快速”;“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采用条码识别装置102直接发送触发信号来触发检出装置103工作的方式,同样能够省去其中可能存在的条码识别装置发送信号至控制器、控制器根据信号控制检出装置工作的过程,从而节省整个系统的制造成本,并且使得整个系统的响应更快速”。而相应的证据1披露的技术内容中明确包括有“控制器”,其作为主要控制部件参与不良产品剔除的全过程:识读器103连接控制器102,根据控制器102发出的触发指令识别产品30上的二维码,如果所述识读器103识别不出二维码信息则发送识读失败讯息至控制器;所述控制器102连接所述剔除设备104,接收所述识读失败讯息,于预定时间开启剔除设备104剔除相应的产品(参见证据1说明书实施例第〔0044〕-〔0048〕段)。
显然,证据1披露的技术方案属于本专利要改进的现有技术,两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在此基础上,正如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第一段(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6〕段)所述的,本专利能够获得“解决现有技术中提出不良产品效率不高、检测所需设备较多导致成本上升等问题”的有益技术效果。
因此,就新颖性判断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技术方案与预期效果不同,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就创造性判断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不良产品检出装置“由……(感应装置、条码识别装置以及检出装置)组成”的区别特征,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节省废品剔除系统的制造成本,并且使得整个系统的响应更快速”。证据1并未给出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请求人虽然主张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并未举证支持其观点,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节省制造成本,使得系统响应更快速。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7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2147339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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