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50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5W1139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702822.9
申请日:2016-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曲颖
参审员:张晔
国际分类号:G06K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利用该区别特征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其他现有技术证据公开,导致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整体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702822.9,申请日为2016年07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适用于关联产品喷码数据与产品二维码信息的生产线,所述系统包括,识读器(103)、剔除设备(104)及控制器(102),生产线传送设备(20)上的产品(30)先经过所述识读器(103)后经过所述剔除设备(104);
所述识读器(103)连接所述控制器(102),根据所述控制器(102)发出的触发指令识别产品(30)上的二维码,如果所述识读器(103)识别不出二维码信息则发送识读失败讯息至控制器(102);
所述控制器(102)连接所述剔除设备(104),接收所述识读失败讯息,于预定时间开启所述剔除设备(104)剔除相应的产品。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识读器(103)及所述剔除设备(104)设置于生产线传送设备(20)的同一侧面或设置于生产线传送设备(20)的两侧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物体感测设备(101),所述物体感测设备(101)与所述识读器(103)所在铅垂面垂直于产品的移动方向(D);
所述物体感测设备(101)连接所述控制器(102),用于感应产品,将感应信息发送至所述控制器(102);
所述控制器(102)用于接收到感应信息时发送触发指令至所述识读器(103)。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物体感测设备(101)与所述识读器(103)设置于生产线传送设备(20)的两侧面。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报警设备(106),连接所述控制器(102),若所述控制器(102)预定时间段内未接收到感应信息,则控制所述报警设备(106)产生报警。
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物体感测设备(101)为电感式接近传感器或电容式接近传感器或光电传感器。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102)还用于记录识读器(103)被触发的时间t1,通过如下公式计算所述预定时间t:
其中,s1为识读器(103)与剔除设备(104)之间的距离在产品的移动方向(D)上的分量,v为生产线传送设备(20)的传送速度。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识读器(103)为摄像头或二维码扫描器。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剔除设备(104)为吹气设备和/或机械臂。”
请求人于2017年1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O3O3831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03日;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 CN1O27792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1月14日;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 CN1O205421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5月1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0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02月0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条的规定。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适用于关联产品喷码数据与产品二维码信息的生产线,所述系统包括,物体感测设备(101)、识读器(103)、剔除设备(104)及控制器(102),生产线传送设备(20)上的产品(30)先经过所述识读器(103)后经过所述剔除设备(104);
所述物体感测设备(101)连接所述控制器(102),用于感应产品,将感应信息发送至所述控制器(102);
所述控制器(102)用于接收到感应信息时发送触发指令至所述识读器(103);
所述识读器(103)连接所述控制器(102),根据所述控制器(102)发出的触发指令识别产品(30)上的二维码,如果所述识读器(103)识别不出二维码信息则发送识读失败讯息至控制器(102);
所述控制器(102)连接所述剔除设备(104),接收所述识读失败讯息,于预定时间开启所述剔除设备(104)剔除相应的产品。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识读器(103)及所述剔除设备(104)设置于生产线传送设备(20)的同一侧面或设置于生产线传送设备(20)的两侧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物体感测设备(101)与所述识读器(103)所在铅垂面垂直于产品的移动方向(D)。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物体感测设备(101)与所述识读器(103)设置于生产线传送设备(20)的两侧面。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报警设备(106),连接所述控制器(102),若所述控制器(102)预定时间段内未接收到感应信息,则控制所述报警设备(106)产生报警。
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物体感测设备(101)为电感式接近传感器或电容式接近传感器或光电传感器。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102)还用于记录识读器(103)被触发的时间t1,通过如下公式计算所述预定时间t:
其中,s1为识读器(103)与剔除设备(104)之间的距离在产品的移动方向(D)上的分量,v为生产线传送设备(20)的传送速度。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识读器(103)为摄像头或二维码扫描器。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剔除设备(104)为吹气设备和/或机械臂。”
2018年04月04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02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8年05月21日,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提交意见陈述书,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或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同样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
同时,请求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公知常识:
补充证据1:论文“番茄色选机分选系统延迟时间计算”打印件,请求人声称其载于《农机化研究》2009年12月;
补充证据2:论文“缺陷钎焊环剔除系统的设计”打印件,请求人声称其载于《微计算机信息》2011年第27卷第1期;
补充证据3:百度文库网页“分页喷印检测剔除系统说明书” 打印件,显示百度文库上传时间2012年03月15日;
补充证据4:百度文库网页“计数与延时剔除控制方式” 打印件,显示百度文库上传时间2012年05月16日;
补充证据5: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基于计算机视觉的废旧塑料瓶颜色识别和自动分拣系统” 打印件,请求人声称其答辩日期2014年01月;
补充证据6:百度文库网页“IQ3+简明手册V2.0” 打印件,显示百度文库上传时间2014年09月10日;
补充证据7:百度文库网页“操作保养手册-rejector Mono” 打印件,显示百度文库上传时间2015年02月10日。
本案自2018年04月04日至2019年04月04日处于中止程序。
2019年05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8年0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等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本案口头审理于2019年07月16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确认其于2018年02月02日提交权利要求全文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该修改无异议。合议组明确本案的审理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8年02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3、请求人明确放弃请求书记载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2019年0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准,同时放弃其中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全部理由。
请求人明确,证据1-3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补充证据1-7用于证明公知常识。请求人明确补充证据1-7无原件提交,口头声称其通过互联网很容易找到。
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补充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其内容仅为文章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案合议组指定的答复期内提交了权利要求全文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该修改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其修改方式及时机均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予以接受。本案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8年02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证据1-3真实性的明显瑕疵,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1-7欲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但未提供其原件,也未证明证据来源,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其披露的内容为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首先,补充证据1-7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其载体并非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在当事人未能举证且未能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不认可补充证据1-7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3、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整体上清楚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保护范围,则权利要求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所述系统还包括物体感测设备(101),所述物体感测设备(101)与所述识读器(103)所在铅垂面垂直于产品的移动方向(D)”,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清楚“所述识读器(103)与所述物体感测设备(102)所在铅垂面”指的是哪个,也就不清楚识读器、物体感测设备如何布置。
合议组认为:铅垂面指的是和水平面垂直的平面,也就是铅垂线所处的平面,识读器和物体感测设备所共同位于的铅垂面,指的是识读器和物体感测设备各自中心位置所处的铅垂线所公同所处的平面,该铅垂面只有一个,其含义是清楚的,因此识读器和物体感测设备的布置方式是唯一确定的,权利要求3的整体表述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利用该区别特征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其他现有技术证据公开,导致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整体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在生产线中剔除废品的系统,证据1公开了一种流水线在线产品的二维码信息管理系统,其将真知码技术应用在流水线上,以确保产品的二维码可被可靠识别的同时,与产品信息有效关联,以确保产品出厂后可以被严格的监督管理,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0005]-[0007]、[0014]-[0017]、[0023]-[0024]段):其包括光电传感器、工业相机、剔除模块以及服务器。当采集的二维码图像不能被所述服务器识别时,服务器控制剔除模块将印有该二维码的产品从流水线上剔除。光电传感器用于感知产品,感应到油桶后,发出触发信号,控制工业相机2拍摄。工业相机5接收到光电传感器6的触发信号,开始对油桶上的二维码图像进行视觉特征识别并采集二维码图像。采集到的图像被送入服务器(图中未标识)进行解码分析,有效的二维码码值被存储并建立信息关联,无效的或无法识别的二维码信息则被放弃,同时服务器通知剔除模块将对应的产品剔除出流水线。剔除模块包括由服务器控制的推杆8和收集区9。
权利要求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
(1)权利要求1限定生产线“适用于关联产品喷码数据和产品二维码信息”;
(2)权利要求1中物体感测设备“将感应信息发送至所述控制器(102);所述控制器(102)用于接收到感应信息时发送触发指令至所述识读器(103)”;
(3)识读器“识别产品(30)上的二维码,如果所述识读器(103)识别不出二维码信息则发送识读失败讯息至控制器(102)”,控制器 “于预定时间开启”剔除设备。
对于区别特征(1),其限定了生产线的使用环境。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只涉及到产品上“二维码信息”的识别判断,未涉及产品“喷码数据”,因此该使用环境特征对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生产线结构无影响和任何限定作用。
对于区别特征(2),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布置检测到产品后触发识读条码的步骤。证据2披露了一种“产品识别追踪系统”,其具体披露了(参加证据2说明书第[0030]段):当产品进入某个追踪点的产品识别跟踪装置的工作区域、位于光电感应块上时,光电感应头产生信号,光电感应模块发送信号到嵌入式主机,嵌入式主机驱动电子标签读卡模块和/或条形码扫描模块读取产品的电子标签和/或条形码,送入嵌入式主机。由此可见,证据2用于感测产品的“光电感应模块”与用于识读产品标签/条码的“电子标签读卡/条形码扫描模块”通过“嵌入式主机”连接,“光电感应模块”将信号发送至“嵌入式主机”,“嵌入式主机”驱动“电子标签读卡/条形码扫描模块”。证据2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2),且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
对于区别特征(3),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布置设备将条码无效的产品剔除。证据1公开的产品剔除流水线也利用服务器将条码无效的产品剔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能力将“工业相机采集二维码发送服务器解码”的步骤替换由一个“识读器”完成。“识读器”是本领域公知公用的产品,其同时具有“识别产品(30)上的二维码”和“识别不出二维码信息时发送识读失败讯息”的功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还公开了“服务器通知剔除模块将对应的产品剔除出流水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想到对于产品流水线在适当的时间通知剔除模块启动。因此,区别特征(3)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其未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说明其能够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识读器和剔除设备在生产线上的排布。证据1附图1公开了工业相机2或5与用于剔除产品的推杆8位于传送带的两侧。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识读器和剔除设备设置于传送设备两侧的技术方案。同时,在上述证据1图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将推杆8和收集区9调换位置,使工业相机2或5与推杆8位于生产线的同一侧而不影响发明目的的实现。因此,权利要求2中“位于两侧”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物体感测设备和识读器在排布方向。根据证据1[0022]段及图1公开的内容可知,光电传感器6感应产品,工业相机5接收到触发信号后,对产品上的二维码进行采集;其中,光电传感器6和工业相机5所在的铅垂面均是垂直于其所在传输带上产品的移动方向。
综上,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物体感测设备和识读器在流水线上的排布。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识读器(103)与物体感测设备(102)位于生产线的一侧或者两侧均为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根据生产线布置的实际需求,合理安排其位置排布,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未说明其排布方式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系统还包括报警设备。证据2说明书第[0033]至[0036]段公开了:声光报警模块连接嵌入式主机,嵌入式主机根据识别数据是否有误、感应区是否有产品等条件,控制声光报警模块产生相应的声光信号。同时,证据2的光电感应模块正常工作模式为每经过一段时间感应到一个产品,并发送一个感应信息;如超过该一段时间仍未感应到产品,则可以判断发生异常。因此证据2必然也是在预定的时间段内未接收到感应信息的情况下启动声光报警模块。
综上,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物体感测设备。证据1公开了以光电传感器作为物体感测设备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电感式接近传感器、电容式接近传感器或光电传感器感测物体的位置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说明将物体感测设备限定为上述3种传感器能够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触发时间计算公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于产品流水线设备,以产品的二维码在生产线上被识别的事件为时间起点,根据速度、距离和时间的基本公式来计算该事件后产品运行到剔除模块区域的所需时长,并据此设定剔除模块的启动时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中计算延时的公式也是基本时间、距离速度公式。
综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识读器。证据1已经公开了识读器为摄像头(工业相机)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可以采用二维码扫描器采集产品二维码信息,因此识读器为二维码扫描器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剔除设备。根据证据1第[0023]段的记载,证据1公开了剔除模块包含“推杆8”,证据1公开了剔除设备为机械臂的技术方案。吹气设备是机械臂的等效替代,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采用吹气设备实现剔除功能,因此剔除设备为吹气设备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 20162070282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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