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混凝土下料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46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5W1178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850819.0
申请日:2018-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谭秋兰
授权公告日:2019-0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莱州双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源
合议组组长:张凯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E04G2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替换,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混凝土下料斗,其特征在于:包括下料斗主体,所述下料斗主体的下端开口并固定有倾斜向下延伸的固定导料槽,所述固定导料槽的横截面呈“凹”形,所述固定导料槽的下表面设有可沿其长度方向往复直线运动的活动导料槽,所述活动导料槽也成“凹”形并将固定导料槽包覆其内。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下料斗,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导料槽的下表面上固定有形状与其适配的限位板,所述限位板位于固定导料槽的下端部位并与固定导料槽之间形成“凹”形的滑道,所述活动导料槽贯穿在滑道内并与滑道之间间隙配合。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混凝土下料斗,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导料槽的前端和后端均固定有向下延伸的第一挡边,两个所述的第一挡边将所述活动导料槽限位在所述滑道内。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混凝土下料斗,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导料槽的侧壁上开有多个并排设置的第一通孔,所述限位板上开有与第一通孔位置相对应的第二通孔,所述第二通孔内设有穿入其中一个第一通孔、用于固定活动导料槽与固定导料槽的限位销。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混凝土下料斗,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导料槽的上边沿设有向外侧延伸的第二挡边,所述限位板位于所述第二挡边的下方。”
请求人于2019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7156140U。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赵祖武及委托代理人杜兰英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与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进行审查。
(二)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替换,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混凝土下料斗。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下料装置的混凝土搅拌车,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2]-[0043]、[0045]段及图1-2、4):该下料装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混凝土下料斗)的第一卸料槽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导料槽)与料斗4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料斗主体)固定连接,第二卸料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导料槽)与第一卸料槽1滑动连接。第一卸料槽1的外侧壁与第二卸料槽2的内侧壁贴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导料槽将固定导料槽包覆其内),所以第二卸料槽2可以沿着第一卸料槽1的轴向滑行(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往复直线运动)。第二卸料槽2的底壁固定设置有凸台214,连接板3与第二卸料槽2铰接,……连接板3包括第一连接板31和与第一连接板31固定连接的第二连接板32;第一连接板31的内表面和第一卸料槽1的外侧壁贴合,第二连接板32的内表面和第二卸料槽2的外侧壁贴合。且由图1可以看出料斗42的下端开口并固定有倾斜的第一卸料槽,由图2可知第一、二卸料槽均为U形结构。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固定导料槽和活动导料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均为 “凹”形,而证据1为U形。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涉及的技术领域同样为混凝土搅拌车的下料装置领域,且根据其说明书[0028]段的记载,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控制第二卸料槽沿第一卸料槽的长度方向伸出的长度来调节车体和落料点的距离,这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倾倒地点固定影响施工效率的问题相同,且两者均采用固定卸料槽与活动卸料槽配合来实现上述功能,主体结构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导料槽形状的微小差别。然而,凹形结构和U形结构的导料槽均是本领域常规的导料槽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两者相互替换,用凹形结构的导料槽替代证据1中的U形卸料槽,上述调整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限位板的设置作了进一步限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连接板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板,第一连接板的内表面和第一卸料槽的外侧壁贴合即两者适配固定,第二连接板的内表面和第二卸料槽的外侧壁贴合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导料槽贯穿在滑道内并与滑道之间间隙配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由证据1的图4可以看出连接板的第一连接板和第二连接板为台阶结构,两者分别与第一卸料槽、第二卸料槽贴合,贴合的含义为贴切吻合,据此并无法确定连接板与第一卸料槽之间一定存在滑道,进一步也难以断定第二卸料槽是贯穿在该滑道内并与滑道之间间隙配合,即证据1中的连接板与本专利中限位板的结构及具体设置方式均不相同;其次,本专利中的限位板主要起限位作用,而证据1中的连接板仅起到连接的作用,并没有限位的作用,限位是由其他部件实现的,请求人对此亦认可,可见,证据1中的连接板与本专利中的限位板作用也不同。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3-5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2,当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时,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82085081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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