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贴标签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39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5W1173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4482.1
申请日:2009-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B65C5/00(2006.01);B65C9/00(2006.01);B65C9/18(2006.01);B65C9/26(2006.01);B65C9/36(2006.01);B65C9/4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多项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而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其不能使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920064482.1、名称为“一种贴标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专利权人为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贴标签装置,包括墙板和机座,其特征是,将机座用螺钉固定于手帕纸包装生产线输送通道上,墙板的一面与机座的水平横梁连接,传动系统及罩壳装于机座的同侧,而标签条放卷机构、滚轮组、标签检测及定位装置、手帕纸小包检测机构、贴标头、步进电机和标签条收卷机构全部安装在墙板的另一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贴标签装置,其特征是:在机座(13)中,直线导轨副(1310)与带座球轴承(1313)通过螺钉(1311)固定在手帕纸包装生产线的输送通道上,底座(1308)与直线导轨副的滑块(1309)相连,丝杆(1314)穿过带座球轴承(1313)后再连接到底座(1308)的螺纹孔中,丝杆(1314)的另一端安装了手柄(1312),立柱(1318)固定到底座(1308)上,上支板(1302)及下支板(1307)分别由螺钉(1319)和螺钉(1315)锁定到立柱上,水平横梁(1304)套在立柱上,通过安装于水平横梁(1304)内孔中的导向键(1317)与立柱上的键槽配合定向,而导向键由螺钉(1316)固定在立柱的内孔中,丝杆(1303)穿过上支板(1302)后与螺母(1305)配合,而螺母通过螺钉(1306)固定在水平横梁(1304)的内孔中,丝杆(1303)的上端安装了手柄(130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贴标签装置,其特征是:标签检测及定位装置(8)中,挡板(806)与盖板(807)用螺钉(808)连接后再固定在墙板(17)上,支架(801)用螺钉(802)也固定到墙板(17)上,光电开关(804)用螺钉(803)安装到支架(801)上,标签条(2)从上至下穿过挡板(806)与盖板(807)之间的垂直缝隙,通过支架(801)上的腰形槽调节光电开关的位置,光电开关通过盖板(807)中间的缺口检测标签条上的标签,输出信号经过手帕纸包装生产线的控制系统处理后再控制步进电机(18)的转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贴标签装置,其特征是:手帕纸小包检测机构(10)中,底板(1004)用四个螺钉(1011)固定到墙板(17)上,支座块(1001)及支座块(1006)安装在底板(1004)上,导杆(1005)及丝杆(1008)分别套入支座块(1001)和支座块(1006)的内孔中,移动块(1003)套装在导杆(1005)及丝杆(1008)上,支架(1009)与移动块(1003)相连,光电开关(1010)安装到支架(1009)上,转动丝杆(1008)右端的调节手柄(1007),移动块(1003)带动支架(1009)及光电开关(1010)左右移动,光电开关(1010)对手帕纸小包(25)检测定位,安装在移动块(1003)上的锁紧螺钉(1002)锁定光电开关(1010)的位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贴标签装置,其特征是:贴标头(11)中,底板(1110)与墙板(17)相连,舌形板(1106)与撑板(1103)分别通过螺钉(1107)和螺钉(1101)固定到底板(1110)上,杆(1108)和杆(1109)安装在撑板(1103)上,弹性压板(1105)用螺钉(1104)固定在杆(1108)上,两个挡圈(1102)套在杆(1109)上。”
针对本专利,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号CN2009780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号CN28302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号CN24592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4:公开日为2006年05月18日,公开号特开2006-123999A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贴标签装置的各个部件,没有记载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显示是必要的,权利要求1没有对调节装置作出任何限定,因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没有表明“传动系统及罩壳”的连接关系,而说明书只给出了一种连接关系,即与“墙板”连接,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1,因而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中多次出现“丝杆”,权利要求4中多次出现“支座块”,权利要求5中多次出现“杆”,导致权利要求2、4、5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5月16日,请求人针对其于2019年04月16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号CN29182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2009年02月11日,公开号为CN10136252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678174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
证据4:《检修机具与特殊加工》封面页、版权页、内容提要页、前言页、目录页、第22-27页复印件,1983年3月第一版,1983年3月北京第一次印刷;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4月07日,授权公告号CN26098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03日,授权公告号CN24514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07日,授权公告号CN25489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7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5、7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9年05月22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方案主要是针对贴标签装置的诸多部件如何布置进行改进,权利要求1已经写明,即将作为安装基体的墙板通过水平横梁与基座连接,传动系统和罩壳位于墙板一侧,其它位于另一侧,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表明传动系统、罩壳是位于墙板一侧,其他部件位于另一侧,结合实施例,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附图标记可以用于理解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5结合附图标记理解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
2019年06月1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9年07月08日,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安装板正面、背面的空间均得到较为充分的利用,且使得证据1中不干胶贴标部分的整体结构设计、标签带的路径设计等更为简洁,如果将打码机也放在安装板正面,正面的结构会显得冗杂,安装板正面、背面部件重量差过大从而导致安装板结构不稳,此外,证据1安装板的背面设有较多的部件,难以设计罩壳,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1、4、5公开,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证据1仅公开简单的光电开关,证据4、5仅是公开丝杆调节位置的结构,不应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对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7未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2019年07月1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针对以下事项进行了调查:
(1)请求人主张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以其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的书面意见及证据为准,放弃请求书中有关创造性的各项理由及附件1-4的使用。
(2)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和专利权人提供了以下公知常识性证据相关内容的复印件。
证据8:《轻工业包装机与生产线》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第215-223页复印件,1991年4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证据9:《机修手册》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第十章目录页、第10-1-10-6页复印件,1975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证据10:《包装机械应用技术》封面页、前言页、目录页、第248-251页复印件。
请求人当庭并未提交证据4及证据8、9、10的原件。请求人明确证据4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至证据10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3)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及证据8、9、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还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罩壳和贴标签的对象不同,其他特征可以根据证据1附图得到,证据3公开了罩壳,证据2给出了产品接近开关安装在基板另一侧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公开,未公开的是常规选择,对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其原理,证据7参见书面意见。
(5)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各项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至3、证据5至7均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至3、证据5至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4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明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仅表明传统系统及罩壳的位置关系,并没有表明其连接关系,而说明书只给出了一种连接关系,即与墙板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除此连接方式外是否还存在其他连接方式,因而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1,因而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分别多次出现丝杆、支座块、杆等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区分,导致权利要求2、4、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限定了墙板的一面与机座的水平横梁连接,传动系统及罩壳装于机座的同侧,其他部件全部安装在墙板的另一侧,而说明书所公开的方案亦是将传动系统及罩壳与其他部件分别安装于墙板两侧,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此结合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知晓传动系统及罩壳的具体连接方式,且能够预期采用说明书实施例之外的其他等同或替代方式也能够解决各部件之间结构紧凑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二)虽然权利要求2、4、5分别多次出现丝杆、支座块、杆等术语,但是相关的权利要求还限定了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清楚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并不必然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贴标签装置,证据1公开了多功能枕式包装机,其具有不干胶贴标工位,该工位包括步进电机4,送标驱动辊7、卷标安装盘2、打码机5、检标机构6、标签剥离板8、供料检测光电开关9、底带回收盘13、搓签机构10、贴标机构支座12和安装板23,贴标机构支座12通过固定螺栓22安装于连接在物料输送机构1一侧的台面板21上,安装板23装于贴标机构支座12上,步进电机、送标驱动辊、卷标安装盘、打码机、检标机构、标签剥离板和底带回收盘均装设于安装板23上,贴标机构支座12为一可调高度和左右位置的可调支座,可通过其调整安装板23及装于安装板上的各机构相对于物料输送机构1的位置,以适应不同尺寸规格的物料;步进电机安装于安装板中部,并通过带传动与送标驱动辊7、转轴27相连,步进电机其输出轴上设有主动带轮28,送标驱动辊7上设有第一从动轮29,转轴27上设有第二从动轮30,主动带轮28通过传动带带动转轴27及装于转轴27上的底带回收盘13和送标驱动辊7转动;供料检测光电开关9装于台面上,并位于标签剥离板8下部,搓签机构10置于标签剥离板8之后,并通过支撑安装于台面板21上,贴标机构支座12通过固定螺栓22连接在物料输送机构1的台面板21上的不干胶贴标部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4页),根据证据1说明书图2、3所示,该贴标工位的传动系统,即主动带轮、第一从动轮、第二从动轮及传动带均设置于安装板与贴标机构支座水平横梁连接的一侧,步进电机4,送标驱动辊7、压辊25、标签剥离板8、底带回收盘13安装在安装板面对物料输送机构的一侧,卷标安装盘2、检标机构6分别通过安装盘支架24、支撑件(未标示附图标记)安装于安装板23与贴标机构支座水平横梁连接的一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1的卷标安装盘2、检标机构6安装于安装板23与贴标机构支座水平横梁连接的一侧,供料检测光电开关9装于台面上,而本专利中“标签条放卷机构、标签检测及定位装置、手帕纸小包检测机构全部安装在墙板的另一侧”,即均不与传动系统同侧,同时证据1也没有公开与传动系统同侧安装的罩壳。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的卷标安装盘2、检标机构6、供料检测光电开关9并非直接安装于安装板23面对物料输送机构的一侧,而是通过其他支撑件安装于安装板23背对物料输送机构的一侧或台面板上,但其安装位置均环绕在安装板边缘处,这些位置不仅便于相应的部件伸出安装板而使其工作面位于物料输送机构一侧,而且均不会与主动带轮、第一从动轮、第二从动轮及传动带等传动系统发生干涉,在此基础上,将上述支撑件设置在安装板正面或是反面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此外,为了保护传动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传动系统一侧设置罩壳,该区别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基于上述理由,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上述区别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机座实现对整个贴标签装置进行上下升降和前后移动的具体结构。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公开,具体的设置方式属于常规选择。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仅公开了贴标机构支座12为一可调高度和左右位置的可调支座,可通过其调整安装板23及装于安装板上的各机构相对于物料输送机构1的位置,以适应不同尺寸规格的物料(参见同上),另查,证据5公开了机台9上设有高度调整机构91,该机构是通过转动手动转盘来带动主轴绕着螺旋杆旋转,从而达到上升下降的目的,高度调整机构91上设有水平调整机构92,通过这一整套调整机构的调整,可使箱体8处于一个恰当的位置(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1段,图2),由此可见,证据1、5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直线导轨副、滑块、带座球轴承、立柱、导向键、上支板、下支板等部件,也未公开上述部件之间及其与丝杆、手柄等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对此,请求人没有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或提供充分理由说明上述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整套结构能够产生调节方便、结构稳固可靠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标签检测及定位装置的具体结构。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6的结合所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仅公开了检标机构6装于安装板23的右侧,并位于标签剥离板8之上,其上设有光电管31,以控制每次送出一张标签(参见同上),另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装盒机上的贴标签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在储标盘与剥标刀之间,剥标刀与牵引辊之间分别设置有转折辊11,转动辊也由转轮与轮架构成,转轮在轮架可自由转动,轮架上设有条形槽以便活动定位于机架上(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图1),即使参考证据1图2对于检标机构的示意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确定证据1、6公开了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挡板、盖板和二者之间形成的垂直缝隙、支架及支架上的腰形槽等部件,也未公开上述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对此,请求人没有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或提供充分理由说明上述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整套结构能够产生便于检测标签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手帕纸小包检测机构的具体结构。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所公开,没公开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仅公开了供料检测光电开关9装于台面板21上(参见同上),证据5公开的是针对箱体8的高度调整机构和水平调整机构(参见同上),由此可见,证据1、5均未公开手帕纸小包检测机构的具体结构,对此,请求人没有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或提供充分理由说明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整套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结构能够产生位置可调以及防止振动移位等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贴标头的具体结构。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
证据1公开了标签剥离板装设于安装板的右下部,其前端固定于安装板,后端向下倾斜,靠向物料输送机构上的物料,在卷标安装盘上装有卷成盘状的不干胶的标签带,标签带绕过安装板左上侧所设多个托辊,至安装板上方所设托辊,经打码机,再至检标机构,经下方所设托辊至标签剥离板,标签剥离板将不干胶的标签带上的标签剥离并由搓签机构贴至物料上,底带则绕过标签剥离板,经送标驱动辊、压辊至底带回收盘收紧(参见同上)。
证据5公开了贴标装置84,滚轮组包括滚轮834、835(参见同上),根据证据5图3、5可见滚轮934外侧有挡圈,滚轮835具有一压板,且滚轮834、835安装于侧板上。
证据7公开了一种贴签装置,设有两块垂直设置的贴板2、6,其中一块动贴板6可在连接轴5的带动下绕另一块定贴板2的一端转动,在定、动贴板2、6靠近连接轴5附近的板体上分别设有相对应的过纸槽4、11,在定贴板2的后背侧设有一台打印机3,从打印机3送出的不干胶标签带穿过纸槽4、11后由设置在连接轴5一侧的收带轴9收卷,收带轴9和连接轴5分别与设置在打印机3一侧的传动装置连接,为保证标签贴合更好,还可在动贴板6的平面上贴一块塑胶压紧板15(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3、4页具体实施方式,图3)。
合议组认为,证据1、5、7所公开的贴标机构与本专利贴标头的具体结构并不完全相同,证据1、5、7至少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中安装在撑板上的弹性压板,并且证据1披露的搓签机构、证据5披露的压板以及证据7披露的动贴板和压紧板在各个贴标机构中的作用及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也不能与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结构相对应,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证据1、证据5、证据7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或提供充分理由说明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弹性压板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依据证据1已经得出该结论,且请求人并未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5是否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故本决定对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以及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64482.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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