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具有压缩功能的垃圾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压缩功能的垃圾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34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5W1174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081820.1
申请日:2018-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聂云飞
授权公告日:2018-09-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建华
主审员:胡建英
合议组组长:杨克非
参审员:郑明
国际分类号:B65F1/14(2006.01);B65F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而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820081820.1,名称为“一种具有压缩功能的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18日,专利权人为“周建华”。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具有压缩功能的垃圾桶,包括桶体(1)和桶盖(2),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桶体(1)上端口的内壁开设有凹槽(11),凹槽(11)在桶体上端口处形成台阶结构,桶体(1)左右两侧的内壁上还开设有两条轴向导槽(12),轴向导槽(12)上端口与凹槽(11)连通,有一压缩机构(3)设置在轴向导槽(12)和凹槽(11)内;所述的压缩机构(3)包括两个导向块(31)、前压框(32)、后压框(33)和压缩提手(34),所述的两个导向块(31)分别容置在左右侧的轴向导槽(12)内,前压框(32)、后压框(33)和压缩提手(34)的两端通过枢轴(35)连接在两个导向块(31)上,前压框(32)、后压框(33)和压缩提手(34)的形状与桶体(1)上端口形状相匹配,当导向块(31)处于轴向导槽(12)上端部时,前压框(32)、后压框(33)和压缩提手(34)平躺抵靠在台阶上,当压缩提手(34)立起向下推动导向块(31)时,前压框(32)和后压框(33)自动向上旋转至立起状态,在前压框(32)和后压框(33)上还设置有压缩板(36)。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压缩功能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1)包括下桶体(5)和连接座(6),连接座(6)套设在下桶体(5)的上方,所述的凹槽(11)开设在连接座(6)上端口处,轴向导槽(12)设置在连接座(6)和下桶体(5)左右侧内壁上,连接座(6)和下桶体(5)上的轴向导槽上下贯通,在所述的连接座(6)上端口的前侧开设有缺口(61),所述的压缩提手(34)可从缺口(61)处穿出。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具有压缩功能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向导槽(12)的侧壁上还设置轴向滑槽(13),所述的枢轴(35)的端部设置弹性凸柱,所述的弹性凸柱的端部容置于轴向滑槽(13)内。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具有压缩功能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向导槽(12)上端口呈喇叭口设置。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具有压缩功能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缩板(36)两侧与前压框(32)和后压框(33)之间还形成有夹持槽(37)。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具有压缩功能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桶体(1)的底部设置有底座(7),底座(7)上设置脚踏机构(71),脚踏机构(71)通过顶杆(72)与枢接在连接座(6)上端口的桶盖(2)配合。
7.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具有压缩功能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桶体(1)的底部还设置有底托(8)。
8. 如权利要求1或所述的一种具有压缩功能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桶盖(2)的底部还设置有除臭室(21)。”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聂云飞(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6年12月21日,公开号为GB2539491A的英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1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17年10月30日,公开号为JPD2017-8603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的部分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给出技术启示,其余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于证据1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或者被证据1结合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于证据1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或者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07月0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无效审查程序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1-2均属于外文证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而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压缩功能的垃圾桶。
证据1公开了一种废物盛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0-11页以及说明书附图):废物盛器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垃圾桶)包含容器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桶体),容器4包括形成基本上矩形管状配置的侧壁14、14′、1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内壁),所述基本上矩形管状配置具有在第一端处的基底16以及相对的敞开端1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上端口)。在使用时,容器4形成用于垃圾袋5的壳体,垃圾袋5将容纳废气物品7。盛器2还包含基本上位于由容器4围封的容积内的压缩机构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压缩机构)。盛器2还包含以铰接方式连接到容器4的侧壁14′′上的部分的顶盖1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桶盖),所述顶盖可在力施加到脚踏板20后就打开。压缩机构包括呈操作手柄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压缩提手)的形式的致动构件以及一对压缩器板10、1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压缩板),它们中的每一个连接到第一枢转点26和第二枢转点26′且可围绕枢转点26、2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枢轴)旋转。压缩器板10、12是基本上平坦的且为大致矩形的形状。每个板10、12被相应支撑臂22、24连接到第一枢转点26且被相应支撑臂22′、24′连接到第二枢转点26′,每个支撑臂22、24、22′、24′(对应于本专利的前压框和后压框)在与另一支撑臂24、22、24′、22′相对的端处连接到其对应压缩器板10、12。容器4还包含位于相对容器侧壁14′、14′′′的内表面内的一对细长狭槽28、2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轴向导槽)。狭槽28、28′基本沿着相应侧壁14′,14′′′的整个长度延伸,且狭槽28、28′的尺寸被设定成能够收纳操作手柄8的相对部分,以及对应枢转点26、26′和相应支撑臂22、24、22′、24′的部分。每个细长狭槽28、28′还包括张开上端29、29′,张开上端29、29′在其最上端处较宽且渐缩到其相应的狭槽28、28′的其余部分的宽度。压缩机构还包括连接到相应枢转点26、26′的一对楔形部件34、3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导向块)。楔形部件34、34′被配置成在使用期间位于相应狭槽28、28′内。
另外,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2A和2B中可以明确看出,容器2上端口必然存在容纳压缩支撑臂22、24、22′、24′的空间(对应于本专利的凹槽)。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未公开技术特征“凹槽(11)在桶体上端口处形成台阶结构”,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稳固地支撑前压框和后压框的侧臂。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中看出容纳压缩机构的空间在容器内壁上形成圆弧的形状。
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是本专利中的台阶结构还是证据1中的圆弧构造均是为了在压缩结构未压缩状态下对压缩机构提供支撑,而为了提供稳固支撑而增大支撑面是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获得对压缩机构更稳定的支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增大证据1中的圆弧构造的支撑面而将其设置为台阶结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中桶体内壁一圈均设有台阶结构,但是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记载桶体内壁一圈均设有台阶结构,而且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5中也可以明确桶体内壁并未一圈均设有台阶结构,同时如果桶体一圈均设有台阶结构对压缩板的连接也会造成妨碍,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桶体(1)包括下桶体(5)和连接座(6),连接座(6)套设在下桶体(5)的上方,所述的凹槽(11)开设在连接座(6)上端口处,轴向导槽(12)设置在连接座(6)和下桶体(5)左右侧内壁上,连接座(6)和下桶体(5)上的轴向导槽上下贯通,在所述的连接座(6)上端口的前侧开设有缺口(61),所述的压缩提手(34)可从缺口(61)处穿出”。关于桶体可分为两部分,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2段中公开了容器的敞开上端与基底之间可以是连续的也可以是不连续的,故证据1给出了可以将容器分体设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给出的上述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容器设置为上下部分并进行套装,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2A中可以看出用于容纳压缩机构的空间也是开设在敞开上端的端口处,狭槽也是上下贯通的,关于缺口,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2A中可以明确看出具有供手柄8伸出的缺口。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轴向导槽(12)的侧壁上还设置轴向滑槽(13),所述的枢轴(35)的端部设置弹性凸柱,所述的弹性凸柱的端部容置于轴向滑槽(13)内”。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可以在压缩机构升降过程中对其具有一定的阻尼作用,防止其从桶体脱出,而证据1和证据2中均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轴向导槽(12)上端口呈喇叭口设置”。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1页倒数第3段中公开了“每个细长狭槽28、28′还包括张开上端29、29′,张开上端29、29′在其最上端处较宽且渐缩到其相应的狭槽28、28′的其余部分的宽度”。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而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便于压缩机构进入轴向导槽内。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压缩板(36)两侧与前压框(32)和后压框(33)之间还形成有夹持槽(37)”。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1页第5段中公开了“压缩器板10、12还包含在其相对端处呈相应挂钩30、30′和32、32′(未示出)的形式的附接构件。挂钩30、30′、32、32′被配置成允许垃圾袋5附接到挂钩30、30′、32、32′”。证据1中的“挂钩”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夹持槽”,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设置垃圾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在所述的桶体(1)的底部设置有底座(7),底座(7)上设置脚踏机构(71),脚踏机构(71)通过顶杆(72)与枢接在连接座(6)上端口的桶盖(2)配合”。证据1中的“基底1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底座”,证据1中的“踏板2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脚踏机构”,证据1中公开了通过操作踏板可以将顶盖打开,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踏板与顶杆之间设置顶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在所述的桶体(1)的底部还设置有底托(8)”,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在所述的桶盖(2)的底部还设置有除臭室(21)”。设置底托和除臭室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合理配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20081820.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4-8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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