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21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5W1172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367213.8
申请日:2015-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张虹
国际分类号:B28D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367213.8,申请日为2015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包括两滑动拖板、第一主轴箱、第一驱动电机、第二主轴箱、第二驱动电机、两推动油缸和变速传动机构,所述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的两侧分别设有滑动板,所述两滑动拖板的相对面上分别开设有滑动槽供滑动板嵌入,所述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水平同轴设置在两滑动拖板之间,所述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内分别设有传动变速机构,所述第一驱动电机安装在第一主轴箱上驱动其内的传动变速机构,所述第二驱动电机安装在第二主轴箱上驱动其内的传动变速机构,所述两推动油缸分别用于推动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的滑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驱动电机和第二驱动电机分别安装在第一主轴箱、第二主轴箱的相对面上,所述第一驱动电机和第二驱动电机的输出轴分别直接连接对应的第一主轴箱、第二主轴箱内的传动变速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变速机构包括依次传动的变速齿轮一组、变速齿轮二组、变速齿轮三组和变速齿轮四组;所述变速齿轮一组包括两端通过轴承连接在第一主轴箱或第二主轴箱上的花键套和固定设置在花键套外的第一齿轮,所述花键套对应第一驱动电机或第二驱动电机的输出轴同轴设置;所述变速齿轮二组包括两端通过轴承连接在第一主轴箱或第二主轴箱上的第一轴杆及固定设置在第一轴杆上的第二齿轮和第三齿轮,所述第二齿轮与第一齿轮相啮合;所述变速齿轮三组包括两端通过轴承连接在第一主轴箱或第二主轴箱上的第二轴杆及固定设置在第二轴杆上的第四齿轮和第五齿轮,所述第四齿轮与第三齿轮相啮合;所述变速齿轮四组包括两端通过轴承连接在第一主轴箱或第二主轴箱上的第三轴杆和固定设置在第三轴杆上的第六齿轮,所述第六齿轮与第五齿轮相啮合,所述第三轴杆的一端供与锯片锁固夹头连接;所述第一驱动电机和第二驱动电机的输出轴上分别设置有花键轴并穿设在同轴对应的花键套内。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驱动电机和第二驱动电机相互左右错开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的相对面上分别开设有供相对不相连接的第一驱动电机或第二驱动电机的机身穿入的容纳腔。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新型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的相背面上分别开设有通向对应的容纳腔的散热口。
6. 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一种新型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两推动油缸分别对应第一主轴箱、第二主轴箱的中间位置设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新型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的上方分别在两滑动拖板之间设有横梁,所述横梁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在两滑动拖板上,所述两推动油缸分别固定安装在两横梁的中间位置上,并平行于两滑动拖板,所述两推动油缸的活塞杆末端分别铰接在第一主轴箱、第二主轴箱上。
8. 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一种新型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两侧的滑动板长度不相同,所述推动油缸对应安装在滑动板长度较长的一侧滑动拖板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新型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主轴箱长度较长一侧的滑动板对应第二主轴箱长度较短一侧的滑动板。”
针对本专利,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5696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3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1709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变速传动机构”未在说明书中进行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缺少上述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9也分别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4月28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补充证据具体如下: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4月2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0221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2月0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2692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主张如下补充理由: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者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9也分别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05月06日,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放弃其在请求书中提出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变速传动机构”为笔误,实际应为“传动变速机构”,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双方就各自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2-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4为公开出版物,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特征“变速传动机构”,但说明书中并未对该结构进行说明,因此不符合“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第一,“变速传动机构”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见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该表述能够清楚理解其所表达的“机构”的结构。无需说明书中对该机构进行详细表述,本领域技术技术人员就能清楚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变速传动机构”的含义,上述表述方式不会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第二,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有关于“变速传动机构”的记载,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变速传动机构”能够在说明书中找到依据。第三,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所述“传动变速机构27”与“变速传动机构”之间存在对应关系,故权利要求1中的“变速传动机构”也能够得到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为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具体到本专利:
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通过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两滑动拖板”以及“两推动油缸”,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主轴装置”至少能够解决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所记载的现有技术中的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稳定性差”“推动力不平衡”的技术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也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说明书中提出的技术问题,不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5.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包括两滑动拖板、第一主轴箱、第一驱动电机、第二主轴箱、第二驱动电机、两推动油缸和变速传动机构,所述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的两侧分别设有滑动板,所述两滑动拖板的相对面上分别开设有滑动槽供滑动板嵌入,所述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水平同轴设置在两滑动拖板之间,所述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内分别设有传动变速机构,所述第一驱动电机安装在第一主轴箱上驱动其内的传动变速机构,所述第二驱动电机安装在第二主轴箱上驱动其内的传动变速机构,所述两推动油缸分别用于推动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的滑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驱动电机和第二驱动电机分别安装在第一主轴箱、第二主轴箱的相对面上,所述第一驱动电机和第二驱动电机的输出轴分别直接连接对应的第一主轴箱、第二主轴箱内的传动变速机构。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双拼可调距矿山采石机(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5-0024段)。参照图1、图2和图3,双拼可调距矿山采石机,包括有能行走于矿山轨道上的机座1、直立在机座上的两立柱11、滑动枢设在立柱导轨12上的滑板2、以及滑动枢设在两滑板2间的锯机,两滑板2与同侧立柱11间枢设有同步升降驱动机构,同步升降驱动机构为丝杆或油缸之择一驱动机构;锯机又包括电机3、变速箱5、以及固定在变速箱输出轴上的锯片4。参照图4,变速箱5分隔成齿轮腔51和一空腔52,齿轮腔51为三轴结构,依次分布有电机轴53、中间轴54和输出轴55,三轴通过两组齿轮组56啮合传动,电机3端面直接悬挂固定在变速箱5侧面,电机轴53直接轴定位在变速箱5中,较传统技术节省一套皮带传动机构,使得结构更加紧凑和合理。变速箱5的齿轮腔51为密闭腔,而空腔52端部朝外一侧开设有通风孔57,以利于电机3的散热;变速箱5中的输出轴55处在中间的最低位置上;另,变速箱两端分别设有凸轨58。参照图2和图3,滑板2上开设有横向导槽21,变速箱5两端的凸轨58能滑动枢设于两滑板的横向导槽21中,这样变速箱5能沿滑板2做左右移位;滑板上并排枢设有两台独立锯机的变速箱5,两变速箱5互为旋转180°而设,悬挂在变速箱5侧面的电机3能插入另一变速箱的空腔52中,两台变速箱输出轴55处在同一轴线上,而固定在其上的锯片4处在相远一侧上,也即锯片4处在滑板2的两端外,保证作业时负荷的平衡;在两滑板2中间位置固定有一挡板22,挡板22与两变速箱5间分别设有驱动油缸23,藉该油缸23可分别驱动变速箱5沿着滑板往外移位,实现调整锯片4到新位置的目的。两台电机3形成交错穿插到另一台变速箱5内,可大大节省电机3所占的位置,使机座1可做的更窄,行走于更窄小的轨道上,适应更小范围矿山作业之需。
将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双拼可调距矿山采石机的主轴装置(参见证据3图2、图4)对应于本专利的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其滑板2对应于本专利的滑动拖板;其图3所示附图标记5所示变速箱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轴箱;其电机3对应于本专利的驱动电机;其油缸23对应于本专利的推动油缸;其变速箱内的齿轮组对应于本专利的变速传动机构;其横向导槽21对应于本专利的滑动槽;其“油缸23可分别驱动变速箱5沿着滑板往外移位”对应于本专利的“两推动油缸分别用于推动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的滑动”;又如证据3图2-4所示,其各部件的连接关系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各部件连接关系相对应,即 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的整个技术方案,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并且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所能够取得的技术效果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5.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传动变速机构包括依次传动的变速齿轮一组、变速齿轮二组、变速齿轮三组和变速齿轮四组;所述变速齿轮一组包括两端通过轴承连接在第一主轴箱或第二主轴箱上的花键套和固定设置在花键套外的第一齿轮,所述花键套对应第一驱动电机或第二驱动电机的输出轴同轴设置;所述变速齿轮二组包括两端通过轴承连接在第一主轴箱或第二主轴箱上的第一轴杆及固定设置在第一轴杆上的第二齿轮和第三齿轮,所述第二齿轮与第一齿轮相啮合;所述变速齿轮三组包括两端通过轴承连接在第一主轴箱或第二主轴箱上的第二轴杆及固定设置在第二轴杆上的第四齿轮和第五齿轮,所述第四齿轮与第三齿轮相啮合;所述变速齿轮四组包括两端通过轴承连接在第一主轴箱或第二主轴箱上的第三轴杆和固定设置在第三轴杆上的第六齿轮,所述第六齿轮与第五齿轮相啮合,所述第三轴杆的一端供与锯片锁固夹头连接;所述第一驱动电机和第二驱动电机的输出轴上分别设置有花键轴并穿设在同轴对应的花键套内。
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采石机变速主轴箱(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7段,图1-4),其主轴箱为五轴四级变速结构。
将证据2公开的变速主轴箱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其五轴四级变速结构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由“变速齿轮一、二、三、四组”所组成的四级变速箱相对应;其图1所示右下方的后级转轴的轴头结构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轴杆的一端供与锯片锁固夹头”结构(参见本专利图2所示附图标记28所示结构);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所掌握的知识能够直接地毫无意义确定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变速主轴两端通过轴承连接在主轴箱壳壳壁上,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两端通过轴承连接在第一主轴箱或第二主轴箱上的齿轮轴(花键套)”。比较得知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2所述如下技术特征“所述第一驱动电机和第二驱动电机的输出轴上分别设置有花键轴并穿设在同轴对应的花键套内”以及“花键套和固定设置在花键套外的齿轮”。
合议组认为:采用花键的方式将齿轮固定在传动轴上、以及使用花键轴和花键套作为驱动电机的输出连接结构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变速箱以及传动技术领域应用十分广泛,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同时,证据2、证据3与本专利同属于切石机的技术领域,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将证据3与证据2相结合的技术启示,这种结合本身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3、关于权利要求3、4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驱动电机和第二驱动电机相互左右错开设置。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的相对面上分别开设有供相对不相连接的第一驱动电机或第二驱动电机的机身穿入的容纳腔。
如证据3图2-4所示,其两电机3相互错开设置,变速箱5的内侧设有容纳电机的腔室。由此可知,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所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4也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4、关于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的相背面上分别开设有通向对应的容纳腔的散热口。
如上文所述,证据3的变速箱5中具有容纳电机3的腔室。而为电机设置相应的散热措施和结构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在容纳电机的腔室的合适位置设置散热口。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5、关于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两推动油缸分别对应第一主轴箱、第二主轴箱的中间位置设置。
如证据3图2所示,油缸23设置于变速箱5顶部中部位置。在上述“中部位置”的基础上,将其调整为“正中”的“中间位置”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这种设置方式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6、关于权利要求7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的上方分别在两滑动拖板之间设有横梁,所述横梁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在两滑动拖板上,所述两推动油缸分别固定安装在两横梁的中间位置上,并平行于两滑动拖板,所述两推动油缸的活塞杆末端分别铰接在第一主轴箱、第二主轴箱上。
如证据3图2所示,其油缸23通过一设置于变速箱5顶部的横梁固定。将证据3图2所示技术方案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相比,区别在于:证据3的横梁设置于变速箱顶部,并非“在两滑动拖板之间”、“两端分别固定连接在两滑动拖板上”。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横梁位置的改变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具体需求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也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公知常识的采用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7、关于权利要求8、9
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主轴箱和第二主轴箱两侧的滑动板长度不相同,所述推动油缸对应安装在滑动板长度较长的一侧滑动拖板上。
证据3公开内容如上文所述,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由其公开内容可知其滑板2为对称设置。也即证据3并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设置不同长度的滑动板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又如本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所述,通过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取得了“使得推动力平衡而不会偏向一侧,降低机械损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9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367213.8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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