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利用矢量图分割与叠加技术的单证打印方法和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利用矢量图分割与叠加技术的单证打印方法和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19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4W1070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261485.5
申请日:2013-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
授权公告日:2016-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尊网商通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可
合议组组长:曲颖
参审员:王效维
国际分类号:G06F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或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10261485.5,申请日为2013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9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利用矢量图分割与叠加技术的单证打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接收对单据信息的编辑输入;
将编辑好的单据信息发送到审批端;
当审批通过时,根据所述审批端反馈的处理后的单据信息,打印有印章和防伪信息的单据,
所述审批端处理后的单据信息是经过审批端生成电子印章和/或电子签名,以及生成防伪信息,
其中生成电子印章和/或电子签名过程为,在纸制申请表格上盖章和/或签名,
将盖章和/或签名后的申请表格扫描为图片,
通过印章和/或签名图片自动处理技术,提取申请表格中的印章和/或签名为图片,
如果自动提取的印章和/或签名含有杂质,则进行去除杂质处理,
将处理后的印章和/或签名上传,
所述当审批通过时,根据所述审批端反馈的处理后的单据信息,打印有印章和防伪信息的单据的步骤包括:
进行CA身份认证;
生成矢量防伪底纹;
生成信息隐藏区域;
生成单证数据;
生成二维码;
生成出证机构电子印章及核签员电子签名;
生成企业电子印章及手签员电子签名;
申请端进行上述单据信息对应的矢量图叠加合并并且输出到打印机进行打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矢量图分割与叠加技术的单证打印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接收对单据信息的编辑输入的步骤之前还包括:
使用CA数字证书登陆单据审批平台。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矢量图分割与叠加技术的单证打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审批端处理后的单据信息具体包括:防伪底纹、信息隐藏区域、单证数据、二维码、出证机构电子印章、出证机构核签员电子签名、企业电子印章、企业手签员电子签名、CA身份认证的部分或全部。
4.一种利用矢量图分割与叠加技术的单证打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
单据编辑模块,用于接收对单据信息的编辑输入;
审批前发送模块,用于将编辑好的单据信息发送到审批端;
单据打印模块,用于当审批通过时,根据所述审批端反馈的处理后的单据信息,打印有印章和防伪信息的单据,
所述审批端处理后的单据信息是经过审批端生成电子印章和/或电子签名,以及生成防伪信息,
其中生成电子印章和/或电子签名过程为,在纸制申请表格上盖章和/或签名,
将盖章和/或签名后的申请表格扫描为图片,
通过印章和/或签名图片自动处理技术,提取申请表格中的印章和/或签名为图片,
如果自动提取的印章和/或签名含有杂质,则进行去除杂质处理,
将处理后的印章和/或签名上传,
所述单据打印模块包括:
CA身份认证登陆模块,用于进行CA身份认证;
矢量防伪底纹生成模块,用于生成矢量防伪底纹;
信息隐藏区域生成模块,用于生成信息隐藏区域;
单据数据生成模块,用于生成单证数据;
二维码生成模块,用于生成二维码;
出证机构电子印章和电子签名生成模块,用于生成出证机构电子印章及核签员电子签名;
企业电子印章及电子签名生成模块,用于生成企业电子印章及手签员电子签名;
矢量图叠加输出模块,用于申请端进行上述单据信息对应的矢量图叠加合并并且输出到打印机进行打印。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利用矢量图分割与叠加技术的单证打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
安全登录模块,用于使用CA数字证书登陆单据审批平台。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利用矢量图分割与叠加技术的单证打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审批端处理后的单据信息具体包括:防伪底纹、信息隐藏区域、单证数据、二维码、出证机构电子印章、出证机构核签员电子签名、企业电子印章、企业手签员电子签名、CA身份认证的部分或全部。”
请求人于2018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05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8189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6年08月16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18343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8年05月21日;
证据3:名为《电子印章方案建议书》的文件复印件,请求人主张的公开日为2011年08月03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0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0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8年05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于2018年05月22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提出无效请求时的无效理由,无效理由和证据以2018年05月04日的补充意见为准;请求人明确关于创造性的组合方式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2、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1和/或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所公开,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6是对应于方法权利要求1-3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也不具有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议组根据请求人的请求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电脑当庭演示了证据3的获取过程;专利权人认可当庭获取的文件与请求人之前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但认为之前提交的复印件中并未显示其来自百度文库,请求人关于该文件来自百度文库的主张超出了举证期限,此外,请求人主张网页中记载的上传时间或修改时间即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表示不清楚该时间的含义;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软件设计师教程(第2版)》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矢量图叠加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可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形式,但不认可其内容可以证明该特征是公知常识;
(4)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并明确表示,口头审理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故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者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或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矢量图分割与叠加技术的单证打印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单据系统(相应的公开了一种单证打印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8页,附图1A-10):接收表单数据的接收装置408(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接收对单据信息的编辑输入”);服务器端主要的装置为:网站系统装置401,客户接收端主要是通过网站系统装置401与服务器端交流和申请各项服务,信息交互装置502将客户提交的信息交由网站服务装置504进行处理(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将编辑好的单据信息发送到审批端”);自动审核装置1005审核通过后将表单数据和服务器端签章用的数据证书提交给表单发送装置发送,各种不同的格式都经网际网络中的传输节点1004传输到目标节点1009后提交给客户端的表单接收装置1015;加盖数字印章装置1003接收原始表单中的数据,利用数字证书存贮装置中获取到的数字证书1002,制作成含有表单内容数字签名信息的数字印章,并加盖在表单票据上;自动审核装置1005审核通过后将表单数据和服务器端签章用的数据证书提交给表单发送装置发送;各种不同的格式都经网际网络中的传输节点1004传输到目标节点1009后提交给客户端的表单接收装置1015(上述内容对应于本专利的“当审批通过时,根据所述审批端反馈的处理后的单据信息,打印有印章和防伪信息的单据”);输入含数字印章的纸质单据910,图像采集装置911利用图像录入设备将纸质单据910按通用数字图像格式扫描到计算机或其它电子设备中,图像处理模块912对输入的纸质单据的图像扫描版进行基本的图像预处理,包括去噪、旋转、尺度变换、图像恢复等,并且分割出包含数字印章的子图像部分和包含文字信息的子图像部分(此处内容对应于本专利的“生成电子印章和/或电子签名的过程”);数字签名验证装置918接收系统认证中心CA签发的数字证书917,进行数字签名的验证;利用表单内容录入装置将表单内容输入进来;数字印章生成装置调用签章图片提取装置,从签章图片库中提取需加盖在表单票据上的签章图片,最后生成含水印的数字印章,提交给数字印章添加装置在表单票据中添加印章;对于901接收到的电子单据可经表单打印装置902将表单按预定的格式打印出来(此处内容对应于本专利的“打印有印章和防伪信息的单据的步骤”)。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采用矢量图分割与叠加技术,而证据1并未明确公开这一特征;(2)权利要求1中具有“生成信息隐藏区域和防伪底纹”,而证据1没有公开这一特征。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何种方法处理图像以及如何进行防伪操作。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矢量图是计算机中图形数据的一种表示形式,其可以用数学的方法加以描述,从而使得计算机可以对其进行任意的放大、缩小、旋转、变形、扭曲、移动、叠加等操作而不会破坏图像画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了解可以使用矢量图的分割与叠加技术对图像进行处理,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证据2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1页第3-5行):签章图像信息和签名信息通过页面中的2个隐藏域保存并提交给电子票据服务器。该隐藏域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进行防伪操作,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信息隐藏区域这一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进行防伪操作的启示。此外,防伪底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防伪设置时常用的技术手段。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和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矢量图分割与叠加虽然是公知常识,但应用于单证打印这一领域中并不是公知常识;本专利中单证是在申请端进行打印的,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打印的地点。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通过设置服务器端和客户端进行交互的方式解决了单据需要人工签字盖章和邮寄的问题,这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不能仅由于文字表述的不同而否定技术方案的本质;其次,在单证打印这一领域,需要对签字盖章等图像进行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能够想到使用现有的计算机图形处理方法对图像进行处理,也就当然能够应用矢量图的分割与叠加这一技术手段;最后,证据1中明确记载“对于901接收到的电子单据可经表单打印装置902将表单按预定的格式打印出来”,而901就是位于客户端的装置,由此可知,证据1中进行单据打印的地点和本专利中是完全相同的。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6页:“数字签名验证装置918接收系统认证中心CA签发的数字证据917,进行数字签名的验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图3是含有数字印章的二维条码的电子表单示意图。该单据包括以下部分:(1)表单名称310;(2)包括标准发票所有必要信息的表单内容304;(3)包含对304所在的数字签名信息的数字印章305;(4)唯一的发票标识编码309;(5)基于309产生的二维水印条码,其一维信息为具有唯一性的票据标识编码,其二维信息可谓票据的数字签名信息或验证码。数字印章还可以是公司徽标302、数字水印条形码302”。证据1未公开的防伪底纹和信息隐藏区域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防伪操作时的常用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6是对应于方法权利要求1-3的装置权利要求,在方法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并且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10261485.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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