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煤粉烧嘴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10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5W117409
优先权日:2016-12-23
申请(专利)号:201721467734.6
申请日:2017-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源
国际分类号:F23D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煤粉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采用多套筒套管式结构,由外向内分别为冷却水层(1)、氧蒸汽层(2)以及处于最中心的粉煤通道(3);粉煤通过N2或CO2携带由粉煤通道(3)喷入炉膛,且粉煤与外层由氧蒸汽层(2)喷入的氧气至烧嘴端部充分混合燃烧,为炉膛提供气化需要的热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粉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套筒套管式结构具体为:包括粉煤通道管(C),所述粉煤通道管(C)上套设有氧蒸汽套筒(B),在氧蒸汽套筒(B)上套设有冷却水套(A);所述粉煤通道管(C)内部空间为粉煤通道(3);所述粉煤通道管(C)与氧蒸汽套筒(B)之间为氧蒸汽层(2);所述氧蒸汽套筒(B)与冷却水套(A)之间为冷却水层(1)。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煤粉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煤通道管(C)的轴向长度大于氧蒸汽套筒(B)的轴向长度,所述氧蒸汽套筒(B)的轴向长度大于冷却水套(A)的轴向长度;所述粉煤通道管(C)、氧蒸汽套筒(B)和冷却水套(A)在烧嘴结构的下端出口相互平齐,且在下端出口处缩径形成烧嘴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粉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水套(A)的下端与氧蒸汽套筒(B)的下端密封连接从而使冷却水层(1)下部形成水密空间。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粉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水套(A)上部周壁两侧分别设置有与冷却水层(1)相通的冷却水入口(1-1)和冷却水出口(1-2)。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煤粉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水入口(1-1)和冷却水出口(1-2)均设置有连接法兰。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粉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氧蒸汽套筒 (B)与粉煤通道管(C)之间的氧蒸汽层(2)在烧嘴结构的下端处形成环形氧气出口;所述氧蒸汽套筒(B)的上部设置有与氧蒸汽层(2)相通的氧气入口(2-1)。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粉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冷却水套(A)的外周壁上设置有用于安装整个煤粉烧嘴的安装法兰(4)。
9.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粉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煤通道管(C)的上端粉煤入口(3-1)设置有连接法兰。
10.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粉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水层(1)是由横截面为双环形的独立套筒构成;所述独立套筒内固定插入氧蒸汽套筒(B),所述氧蒸汽套筒(B)内固定插入粉煤通道管(C)。”
请求人于2019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3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104531221A;
证据2:“粉煤加压气化炉烧嘴技术研究与开发”,成雷,《大氮肥》,2011年4月,第34卷第2期,122-124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3:《现代煤化工技术手册》第二版,贺永德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11年3月北京第2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506、509、540、542页,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史玫、孙雅静、赵中霞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孙卫增以及委托代理人刘自涛、单乃玉、刘天扬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为:分别以证据1或者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为中国期刊文献,证据3为中文书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煤粉烧嘴结构。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能同时处理粉煤和水煤浆的气化炉结构,用于将粉煤和水煤浆气化成可燃气体。其中粉煤烧嘴6包括设置在粉煤烧嘴中心的粉煤通道64,套设在粉煤通道64外侧的供氧气和水蒸气通过的混合物通道65,粉煤通道64和混合物通道65之间具有环形间隙69;混合物通道65外依次设有相连通的冷却水进水通道66和冷却水回水通道68(参见其说明书背景技术及第[0054]段,图1、3)。
证据2公开了粉煤加压气化炉烧嘴技术研究与开发,并公开了粉煤烧嘴是壳牌粉煤气化炉的关键设备之一,其作用是将煤粉由氮气加压后密相送入气化炉,主要由喷头和机身两部分构成,其中,机身由煤粉/氮气输气管、氧气/水蒸气外套管、冷却水套管三大部分组成。壳牌粉煤气化炉的煤粉烧嘴主要包括煤粉通道、氧气和水蒸气通道、冷却水通道。煤粉烧嘴的外观结构和剖面结构分别如图1和图2所示(参见其第122页左栏及图1-3)。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与证据1或者证据2对比可知,证据1和证据2均至少未公开“由外向内分别为冷却水层1、氧蒸汽层2以及处于最中心的粉煤通道3的多套筒套管式结构,粉煤与外层由氧蒸汽层2喷入的氧气至烧嘴端部充分混合燃烧,为炉膛提供气化需要的热量”。
请求人主张:这种多套筒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且也被证据2所公开。粉煤与氧气充分混合燃烧属于功能性限定,对粉煤烧嘴结构不产生实质性的限定;此外,使氧气与粉煤充分混合燃烧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来看,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均是用于气化炉的粉煤烧嘴,其是将粉煤在氧气和水蒸气的作用下气化成可燃性气体。而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用于燃烧设备的烧嘴,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可知,其是将粉煤与喷入的氧气充分混合燃烧,为炉膛提供气化需要的热量。也正是由于两者上述反应过程的不同,导致其烧嘴在具体结构上有所不同,其并不仅属于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烧嘴结构由外向内依次为冷却水层、氧蒸汽层和粉煤通道套接,而证据1在粉煤通道和混合物通道之间还有环形间隙层,从证据2的图3也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看出在煤粉通道和氧化剂通道之间也有一个夹层。因此,上述区别并没有被证据1或者证据2所公开,同时请求人也并没有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仅是用于证明煤粉通过N2或CO2携带由煤粉通道喷入炉膛属于公知常识,并不涉及上述特征。
因此,在请求人上述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基于上述主张从而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72146773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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