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清洁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08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5W1176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227743.7
申请日:2016-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思博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鑫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陈凯
国际分类号:A46B15/00,B60S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对应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620227743.7号、名称为“清洁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6年03月23日,专利权人为宁波思博洁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清洁刷,包括刷头(1)、设置在刷头(1)上的刷毛(11)、长度可调节的刷杆(2),所述刷头(1)上具有一带有外螺纹的接头(12),所述刷杆(2)上具有与外螺纹螺旋连接的锁紧螺母(21),所述锁紧螺母(21)周向转动且轴向限位在刷杆(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刷杆(2)上设置有一连接头(3),所述连接头(3)包括一多边形柱(31),所述接头(12)处具有与多边形柱(31)相适配的多边形中空管(121) ,所述连接头(3)还包括设置在多边形柱(31)底端的限位片(32),在限位片(32)的下方还具有伸入刷杆(2)内的配合柱(33),所述配合柱(33)的外圆周面上设置有沿着周向延伸的环形凹槽,在环形凹槽处设置有一密封圈(3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多边形柱(31)为方柱。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多边形柱(31)为三边体柱。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清洁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多边形柱(31)呈锥形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刷头(1)具有与多边形中空管(121)相连通的主管道(4),所述主管道(4)与若干分流管道(41)相连通并与刷头(1)的外侧相连通。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清洁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刷杆(2)相对于连接头(3)的另一侧设置有开关(5)。”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422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0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84129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24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41308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1月2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具体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相应回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代忠炯,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吕生森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方立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评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针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双方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使用了证据1-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据1-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2.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清洁刷,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组合式的清洗器刷板构件及刷柄构件,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上标第4页第2段至说明书上标第5页第1段、说明书上标第6页第2段及附图1、3、5、6、8):图1是本实用新型清洗刷板构件实施例一的剖视图。本实用新型实施例中刷毛10通过常规方法固定在刷板20上,连接头23内开设榫孔31。刷板20的内部可以设置进水孔21、出水孔22和通水槽24,这样可以实现边通水边清洗。榫孔31可以是多边形,如四边形、五边形或六边形等。本实施例一中连接头外周开设外螺纹25,榫孔31为四边形。本实用新型刷柄构件与刷板构件互相对应。该刷柄构件具有可伸缩性套管结构的管件50,管件50一端装有与清洗器刷板构件中榫孔31相对应配合的榫头32。与刷板构件实施例一相对应的,该刷柄构件实施例一中榫头32也采用四边形,榫头32外周安装有手旋锁扣30,手旋锁扣30内周开设内螺纹33,该内螺纹33与刷板构件中连接头23外周的外螺纹25相配合,当刷柄构件与刷板构件进行连接时,刷柄构件的榫头32插入刷板构件的连接头23的榫孔31内进行扣接,同时将手旋锁扣30向连接头23方向旋进,使刷柄构件中手旋锁扣30的内螺纹33与刷板构件中连接头23的外螺纹螺接,从而使刷柄构件和刷板构件进行有效连接固定,组合形成一个清洗器组件。本实用新型的刷板构件和刷柄构件组合成的清洗器可以通水使用也可以不通水使用。通水情形下,刷柄构件中的管件50和榫头32为一体贯通的空腔结构,通水清洗时,水由管件50一端的通水端32流入刷柄构件的管件50内腔继而流入榫头32的内腔,进而流入刷板构件的榫孔31内,进入刷板2的进水孔21,经通水槽24和出水孔22流出进入刷毛10,出水孔22可以在刷板20上设置多个,从而可以一边放水一边清洗。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刷板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刷头,证据1中的刷毛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刷毛,证据1中可伸缩性套管结构的管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长度可调节的刷杆,证据1中连接头外周开设外螺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刷头上具有一带有外螺纹的接头,证据1中刷柄构件榫头外周安装有手旋锁扣,手旋锁扣内周开设内螺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刷杆上具有与外螺纹螺旋连接的锁紧螺母,证据1中连接头23内开设榫孔31,榫孔31可以是多边形,管件50一端装有与清洗器刷板构件中榫孔31相对应配合的榫头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刷杆上设置有一连接头,所述连接头包括一多边形柱,所述接头出具有与多边形柱相适配的多边形中空管。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位片结构的设置,实现了锁紧螺母的轴向限位,避免锁紧螺母轴向脱出,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刷柄构件与刷板构件进行连接时,刷柄构件的榫头32插入刷板构件的连接头23的榫孔31内进行扣接,同时将手旋锁扣30向连接头23方向旋进,使刷柄构件中手旋锁扣30的内螺纹33与刷板构件中连接头23的外螺纹螺接,从而使刷柄构件和刷板构件进行有效连接固定,且从证据1的附图5中可以看出,榫头靠近刷杆的位置具有环状凸起部,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刷柄构件与刷板构件的连接方式及附图5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图5中榫头靠近刷杆的位置的环状凸起部为限位片,用于对手旋锁扣30进行限位,从而通过手旋锁扣30的内螺纹33与刷板构件中连接头23的外螺纹螺接,达到连接刷柄构件与刷板构件的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锁紧螺母周向转动且轴向限位在刷杆上。证据1图5中在榫头靠近刷杆位置处设置的环状凸起部起到了限位的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头还包括设置在多边形柱底端的限位片。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在限位片的下方还具有伸入刷杆内的配合柱;(2)所述配合柱的外圆周面上设置有沿着周向延伸的环形凹槽,在环形凹槽处设置有一密封圈。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连接具有多边形柱的连接头与刷杆以及如何对该连接处进行密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没有具体公开榫头与刷杆之间的连接方式,但在连接头上设置配合柱并通过插接的方式与管状部件进行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连接方式,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该连接方式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配合柱的外圆周面上设置有沿着周向延伸的环形凹槽,在环形凹槽处设置有一密封圈”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水下机器人电池盒防水接头,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4]、[0009]、[0014]-[0018]段及附图1、2):水下机器人电池盒防水接头,防水插座1为现有部件,也可称为防水插头,其主要用于水下设备中,该防水插座1外部具有外螺纹,内部具有空腔,空腔的底部具有卡住防水插针4上的针头41的针槽,外螺纹用于与压紧螺母2配合,空腔用于放置防水插针41;压紧螺母2也为现有部件,其内部具有内螺纹,该内螺纹与防水插座1的外螺纹配合达到密封和固定其他部件的作用。防水插针4,也可称为防水连接器插针,其顶部具有插针41,本实施例中的防水插针4与现有常用的防水插针4的区别在于多加工出了二道防止O型密封圈的凹槽,这样起到第二道防水的作用。由于在防水插针上增加了两个O型密封圈,这样防水插针与防水插座之间能得到很好的密封。
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3中虽然公开了在防水插针4上增加了两个O型密封圈,这样防水插针与防水插座之间能得到很好的密封,但证据3中插座1与插针4之间是通过压紧螺母2与防水插座1的螺接进行密封和固定的,防水插针4和防水插座1之间并不能通过简单的插接关系进行连接和固定,而本专利中,配合柱的外圆周面上设置有沿着周向延伸的环形凹槽,在环形凹槽处设置有一密封圈,这样既可以起到连接具有多边形柱的连接头与刷杆的作用,又可以同时对该连接处进行密封,由此可知证据3中防水插针4和插座1之间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中具有多边形柱的连接头与刷杆之间的连接方式并不相同,且证据3中防水插针4上的密封圈仅能起到密封的作用,而本专利中配合柱外圆周面的密封圈可以同时起到密封和紧固连接防止转动的作用,即证据3中密封圈与本专利中密封圈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同时,证据3涉及一种水下机器人防水接头,而本专利及证据1涉及清洁刷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清洁刷的结构改进问题时,不容易想到从证据3水下机器人领域构件中寻找相应的解决方法,将证据1与证据3进行结合并非显而易见;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对证据1中榫头和刷杆的连接处的结构进行改进,将其设置为在榫头插入刷杆部位的外圆周面上也设置凹槽和密封圈的结构。同时,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表明上述在配合柱的外圆周面上设置有沿着周向延伸的环形凹槽,在环形凹槽处设置有一密封圈的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配合柱的外圆周面上设置有沿着周向延伸的环形凹槽,在环形凹槽处设置有一密封圈,能够达到连接具有多边形柱的连接头与刷杆以及如何对该连接处进行密封的技术效果。
因此,请求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清洁刷,证据2公开了一种通水洗车刮水刷,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8]-[0025]段及附图1-4):包括刷头1和长度可调节的中空的刷杆8,所述的刷头1和刷杆8的一端连接;所述的刷杆8的另一端设有进水口8.1;所述的刷头1包括有底板2、刷毛2.1、刮片3和中空的刷头座4;所述的刷毛2.1设在底板2的一表面上,该表面还开设有至少一个出水孔2.2;所述的刷头座4设在底板2的另一表面上,所述的刷头座4与出水孔2.2连通;所述的刮片3与底板2连接;所述的一种通水洗车刮水刷还包括有中空的连接件5,所述的连接件5的一端套接在刷杆8上且与刷杆8固定连接,该端的外表面上设有径向凸环5.1;所述的连接件5的另一端的外表面上设有多个轴向延伸的第一凸起5.2或者第二凹槽5.3,该端上还套设有密封圈6;所述的刷头座4的内壁上设有与第一凸起5.2一一对应配合连接的第一凹槽4.1或者设有与第二凹槽5.3一一配合连接的第二凸起4.3,所述的刷杆8上还套设有与刷头座4旋紧连接的转套7。当转套7与刷头座4旋紧连接,密封圈6的上表面与刷头座4的端面相抵,密封圈6的下表面与径向凸环5.1的上表面相抵,径向凸环5.1的外周面与转套7的内孔的孔壁相抵,以实现紧配合连接,起到防止水从刷头座4的端面出渗出。
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刷头1、长度可调节的中空的刷杆8以及刷毛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刷头、设置在刷头上的刷毛、长度可调节的刷杆;证据2中带有第一螺纹4.1的刷头座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刷头上具有一带有外螺纹的接头;证据2中与刷头座4旋紧连接的转套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刷杆上具有与外螺纹连接的锁紧螺母;证据2中径向凸环5.1的外周面与转套7的内孔的孔壁相抵,以实现紧配合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锁紧螺母周向转动且轴向限位在刷杆上;证据3中的连接件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刷杆上设置有一连接头;连接头5上设有径向凸环5.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连接头上的限位片。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连接件5的一端套设在刷杆8上且与刷杆8固定连接,该端的外表面上设有径向凸环5.1,该端还套设有密封圈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下限位片32的下方还具有伸入刷杆2内的配合柱,所述配合柱33的外圆周面上设置有沿周向延伸的环形凹槽,在环形凹槽处设置有以密封圈34。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连接件5的一端套接在刷杆8上且与刷杆8固定连接,该端的外表面上设有径向凸环5.1;所述的连接件5的另一端的外表面上设有多个轴向延伸的第一凸起5.2或者第二凹槽5.3,该端上还套设有密封圈6”,由此可知,证据2虽然公开了连接件5与刷杆8套接,但没有公开其具体的连接结构,也没有公开在连接件5上设置有伸入刷杆内的配合柱。且证据2中密封圈6设置在连接件5与刷头连接的一端,而本专利中密封圈设置在连接头与刷杆连接的一端,其密封圈设置的位置不同,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限位片的下方还具有伸入刷杆内的配合柱,所述配合柱的外圆周面上设有沿着周向延伸的环形凹槽,在环形凹槽处设置有一密封圈”。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连接头包括一多边形柱,所述接头处具有与多边形柱相适配的多边形中空管;(2)在限位片的下方还具有伸入刷杆内的配合柱;(3)所述配合柱的外圆周面上设有沿着周向延伸的环形凹槽,在环形凹槽处设置有一密封圈。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刷头周向转动、如何连接具有多边形柱的连接头与刷杆以及如何对该连接处进行密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如2.1节所述,证据1公开了连接头23内开设榫孔31,榫孔31可以是多边形,管件50一端装有与清洗器刷板构件中榫孔31相对应配合的榫头32,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有效的限制刷头周向转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对证据2中连接件和接头的构造进行改进,将其设置为多边形柱和多边形孔互相配合,以防止刷头周向转动,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如2.1节所述,在连接头上设置配合柱并通过插接的方式与管状部件进行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连接方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如2.1节所述,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该区别技术特征,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在过配合柱的外圆周面上设置有沿着周向延伸的环形凹槽,在环形凹槽处设置有一密封圈,能够达到连接具有多边形柱的连接头与刷杆以及如何对该连接处进行密封的技术效果。
因此,请求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从属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62022774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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