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交叉模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交叉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06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6W1132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558208.4
申请日:2018-10-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倪天虎
授权公告日:2019-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原大成模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模具类产品而言,其整体结构和形状、各组件结构和形状与浇铸模具的方式、对应模型的形成均有较大的联系,故而一般消费者对上述部位均会较为关注。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涉及整体结构、整体形状以及具体部位的形状,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会重点关注的部位,且差异较为明显,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830558208.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双交叉模具”,其申请日为2018年10月06日,专利权人为中原大成模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倪天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5139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模具整体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模具整体的横向支撑板延伸出模板本体,而证据1的横向支撑板未延伸出模板本体;(2)涉案专利的模具整体的两个X型结构的中间设有横向小筋板,证据1的两个X型结构的中间没有设置横向小筋板。上述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31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1)四个顶角形状不同;(2)主体的中部区域造型不同;(3)主体的左侧和右侧形状不同;(4)主体中部形状不同。上述特征均属于明显区别,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将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书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2)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比对,双方明确区别点为:①整体结构存在区别,涉案专利是组件产品,组装关系表达明确,证据1是单个产品,组装关系视图未表达;②整体形状存在区别,涉案专利为中部粗的类“工”形,证据1类长方形;③涉案组件内侧的视图证据1没有体现;④外侧的结构也存在区别,涉案专利外表面没有孔,证据1有8孔。且二者中间的主要分隔筋也存在区别。此外,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强调该产品为组件产品,保护范围为整体形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双交叉模具,证据1公开的是 “仿木栏板模具(X型)”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18幅视图表示,包含组件1、组件2和组合产品,组件1和组件2各视图基本相同,组件1后视图所在面和组件2后视图所在面对扣后形成组合产品,结合涉案专利附图和专利权人意见,视图中既有两个组件的视图,也有组合后的视图,而且两个组件属于扣合连接,故而其保护范围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涉案专利整体呈中间粗、四角凸出的类“工”形,从组件1视图来看,其正面包含上下两端的横向矩形支撑板,上端设有一排半圆形柱,主体包含左侧和右侧的两块竖向支撑板,表面通过横向、纵向、斜向加强筋形成多方格结构和双“X”形结构,背面主体左右侧支撑板上各有一个“X”形结构,靠近边缘处略微内凹。组件2各视图与组件1各视图相同,组合视图正面、背面分别与组件1主视图相同,侧面为组件1、2侧面视图拼合后而成。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4幅视图表示。证据1整体呈长方体结构,正背面相同,包含上下两端的横向矩形支撑板,上端设有一排半圆形柱,下端设有一排方形孔状结构。主体包含左侧和右侧的两块竖向支撑板,表面通过横向、纵向、斜向加强筋形成多方格结构、双“X”形结构以及八个通孔结构。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组合视图和证据1正背面均包含上下两端的横向矩形支撑板,上端设有一排半圆形柱,主体包含左侧和右侧的两块竖向支撑板,表面通过横向、纵向、斜向加强筋形成多方格结构和双“X”形结构。
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是组件产品,组装关系表达明确,证据1是单个产品,不明确其产品的前后部是否存在组装关系;(2)整体形状存在区别,涉案专利呈中间粗、四角凸出的类“工”形,证据1类长方体;(3)证据1没有体现内表面的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组件内侧视图进行比较;(4)外表面的形状、结构也存在区别,涉案专利外表面没有孔结构,“X”形结构外侧只有一列方格结构,证据1外表面有明显的八孔结构,“X”形结构外侧有两列方格结构;且分隔主体左右侧的分隔筋大小、形状、结构均有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模具类产品而言,其整体结构和形状、各组件结构和形状与浇铸模具的方式、对应模型的形成均有较大的联系,故而一般消费者对上述部位均会较为关注。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1)、(2)涉及整体结构、整体形状,会影响模具的使用方式和浇铸模具的方式,外属于一般消费者会重点关注的部位,且差异较为明显,再加上区别(4)使得二者外表面的形状也不完全相同,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此外还存在区别(3)涉及内表面的形状,也会影响最终模型的外观,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55820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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