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轻薄开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轻薄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05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5W1169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695786.9
申请日:2014-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3-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正明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王可
参审员:张娟
国际分类号:H01H1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利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420695786.9、名称为“一种轻薄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轻薄开关,包括上盖(1)、底座(2)、固定端子(3)、可动端子(4)和按压件(5),所述底座(2)设有一导柱(21),按压件(5)连接安装到套接有复位弹簧的导柱(21)上,上端露出上盖(1)供按压,上盖(1)与底座(2)扣合使中部形成一空腔,固定端子(3)和可动端子(4)设置于空腔内,固定端子(3)和可动端子(4)的一端均穿出底座(2)与外部电路连接;通过按压件(5)的上下移动推动可动端子(4)动作进而控制可动端子(4)与固定端子(3)的接触和断开,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动端子(4)包括一体成型的动作部(41)与固定部(42),所述固定部(42)将可动端子(4)固定在固定端子(3)前端的底座(2)一边上,所述固定部(42)从一侧弯折延伸出动作部(41),所述动作部(41)平行于固定部(4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薄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件(5)向可动端子(4)方向垂直延伸出至少两个凸起(51),所述凸起(51)前端具有坡面;所述可动端子(4)包括至少两个弯折延伸出的凸出部(43),所述凸出部(43)设置在动作部(41)底部左右两端,位置与按压件(5)凸起(51)相对,按压件(5)通过凸出部(43)与凸起(51)坡面的相互作用推动可动端子(4)与固定端子(3)的接触或断开。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轻薄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出部(43)向固定部(42)方向弯折,角度与按压件(5)凸起(51)的坡面角度相当。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轻薄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端子(3)包括安装部(32)与接触部(33),所述安装部(32)设有通孔,固定端子(3)通过将通孔套接到导柱(21)底部实现固定。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轻薄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部(33)从安装部(32)一端弯曲垂直于底座(2)底部,包括一与可动端子(4)接触的触点。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轻薄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2)包括一个靠在底座一边用于固定可动端子(4)的安装槽(24),所述可动端子(4)的固定部(42)横向嵌入固定在安装槽(24)内。”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
针对上述权利要求,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以下称为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2454472U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2012年09月26日;
证据2(以下称为对比文件2):中国发明专利CN104036997A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10日;
证据3(以下称为对比文件3):PCT国际专利申请WO93/10546A1说明书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05月27日。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其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缺少“固定部在水平方向弯折延伸出动作部”和弯折呈“?”型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与2019年02月25日完全相同的意见陈述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于2019年02月25日与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内容完全相同,因此放弃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请求书和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为准,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其认为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8490、384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有认定,该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将不再审理。(5)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因此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阶段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也未发现对比文件1-3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3为外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各技术特征的总和能够解决该发明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该权利要求就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针对本专利,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轻薄开关。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背景部分的记载,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通过上部或下部设置弯折来形成弹性的金属动触片无法做得更加轻薄化,结构复杂且生产成本高,鉴于此,本专利提供了一种开关,其采用从固定部的一侧弯折的形式如从左侧或者右侧弯折而出,既能保证触碰的手感,又实现了轻薄的效果。至于“?”型实际上并非唯一的实现方式,只要动作部平行于固定部,并且与固定端子配合实现触碰导通的类似于“?”型结构即可,同样能够实现保证轻薄的效果。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已经限定了“所述固定部从一侧弯折延伸出动作部,所述动作部平行于固定部”,由此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案已经可以实现其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4、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利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合议组认为:
4.1权利要求1
4.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轻薄开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小型键盘开关,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全文,附图2-10):所述小型键盘开关包括有基座10(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上盖20(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上盖)、静触片30(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固定端子)、动触片40(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可动端子)、按钮件50和LED灯60,该动触片40包括一体连接的接触部41、弹性折弯部42、固定部43和焊接部44;固定部43(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固定部)的底部设有一缺口431,该弹性折弯部42自缺口431的底端向下延伸后反向向上折弯延伸出;接触部连接在弹性折弯部42的自由尾端,从而接触部41可相对固定部43弹性侧活动;所述基座10具有一凹腔11,该凹腔11的内底面向上凸伸有第一定位柱12,上盖20与基座10之凹腔11围合形成容置腔22,静触片30和动触片40安装于基座10的凹腔11中,使静触片30的固定部32和动触片40的固定部43均与基座10固定连接,使静触片30的焊接部33和动触片40的焊接部44均向下伸出基座10外;使用时,将静触片30的焊接部33和动触片40的焊接部44分别与外部的电路板焊接电连接;按钮件50的上端通过前述通孔23伸出容置腔22外,亦可不伸出容置腔22外,按钮件50(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按压件)包括有主体部分51和第二定位柱52;当按钮件50向上运动时,该推动臂411背向静触片30运动,使得接触部41亦随推动臂411背向静触片30运动,从而使得动触片40的接触部41与静触片30的接触部31分开;当按钮件50向下运动时,该推动臂411朝向静触片30运动,使得接触部41亦朝向静触片30运动,从而使得动触片40的接触部41与静触片30的接触部31抵接;复位弹簧54的下端套装固定于第一定位柱12(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导柱)外;然后,由上往下将按钮件50压入凹腔11中,使复位弹簧54套装于第二定位柱52外,并使第二定位柱52插入定位孔13中。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1中动触片的弹性弯折部是自固定部的下端向下延伸后经反向弯折延伸而成,而本专利中要解决现有技术中通过上部或者下部设置弯折来形成弹性,需要预留一定高度实现弯折,不容易将产品做得更加轻薄化且动触片结构较为复杂的问题,面对上述问题,本专利设计成从一侧弯折延伸,降低可动端子的高度,有利于按键开关轻薄且结构简单,因此权利要求1中从固定部一侧弯折延伸出的动作部与对比文件1中下部设置弯折的结构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特征“固定部从一侧弯折延伸出动作部”,该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键盘轻薄化、结构简单、手感较好、制造成本低。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开关,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53-0061段与图5、6(a)):触点机构50具备两个可动板51、52、固定触点53、54和可动触点55、56。在可动板51设置有固定触点53及可动触点55,在可动板52设置有固定触点54及可动触点56。可动板51、52经由突出端子部51A、52A被基板7支撑。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动板52和可动板51相互接触,互为固定端子和可动段子。可动板51具有从突出端子部51A呈近L字形状弯曲的可动接触部51B。另外在可动接触部51B中的与突出端子部51A相反侧的端部,设置有与柱塞主体31的凸轮部34抵接的抵接部51C。可动接触部51B在开关的按压动作中,作为以突出端子部51A为支点、以接触部51C为力点、沿着Z方向垂直的方向进行弹性变形的板弹簧而发挥作用。可见,对比文件2中采用两个呈近L字形状弯曲的可动板,其固定设置的突出端子部51A、52A上设置的固定触点53、54分别与可动设置的可动接触部52B、51B上设置的可动触点56、55实现电连接,该两组结构设置在整个开关框架的沿外围,且其电连接是通过两组结构共同完成。本专利中“固定部从一侧弯折延伸出动作部”,动作部平行于固定部,呈类似于“?”型结构,除了实现轻薄化外,还具有手感好、结构简单、成本低等技术效果;虽然对比文件2的上述结构与本专利的一侧弯折的结构均属于侧面设置,解决按键较厚的问题,但是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中可动端子的结构不同,并且本专利中的结构还具有手感好、结构简单、成本低等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适用于薄型键盘设备的按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译文及附图1-10):所述按键安装在壳体中,壳体整体上由基座10构成,盖子20放置在基座10上,柱塞在基座10中空心圆柱体32中的运动,需要经过圆形柱塞元件36才能实现,接触所需的接触元件被固定在基座内,由固定接触件44(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端子)和接触器46组成,接触器由金属板弯曲成型,接触部分51位于环形板50上,与固定接触件44上的其它部分一起建立接触联系,环形板50由弹性材料制成。曲线基本上将通过接触件在曲面的运动而表现出来;如图7所示,与前面讨论的接触器46一样,接触器71也具有接触部分51,并以上述相同方式运作,然而,用于制造接触器71的金属片比曲线73更宽,并且以渐细的形式延伸至端部和接触部51,因此这些尖细部分更容易变形,从而使得一部分力被这些锥形区域吸收,并且使得曲线73的负载减少;图8示出了另一种方法,对刚性直线进行了改良,以便更好地吸收更大的力,图8中可以看出,该接触器不仅具有必要的圆弧曲线82,还具有附加曲线84,从而完成两个不同的任务,这增加了片材的总长度,使每个区域吸收更少的力,该附加曲线84也降低了整体硬度;图9示出了本发明接触器的进一步改进,接触器90具有自由柱92和93。环形接触器90如图弯曲成型,使得片材在柱92和93处重叠,从而使环形弯曲片材长度增加。两根支柱重叠的形状具有另外一个优势,即可以看作是每个支柱连接的标记,标记之间也彼此重叠,从而图1中可以看到焊接尾部56是片材50的双倍厚度,与上述实施例相比,焊接尾部的刚度增加。可见,对比文件3中通过环形设置的接触器形变与固定接触件实现电连接,其固定部都位于接触部正对的位置,接触器都近似环形结构,动作部分是两端弯折的闭合结构,弯折处对称设置,用于吸收较大的力并减少材料疲劳。本专利中“固定部从一侧弯折延伸出动作部”,动作部平行于固定部,呈类似于“?”型结构,除了实现轻薄化外,还具有手感好、结构简单、成本低等技术效果,虽然对比文件3的闭合结构与本专利的一侧弯折的结构均属于侧面设置,解决按键较厚的问题,但是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中可动端子的结构不同,并且本专利中的结构还具有手感好、结构简单、成本低等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参见上述4.1.1的相关评述,“固定部从一侧弯折延伸出动作部” 构成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当前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固定部从一侧弯折延伸出动作部以及动作部平行于固定部呈类似于“?”型结构的方式,除了实现轻薄化的效果外,还具有手感好、结构简单、成本低等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参见上述4.1.1的相关评述,“固定部从一侧弯折延伸出动作部” 构成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3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另外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当前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固定部从一侧弯折延伸出动作部以及动作部平行于固定部呈类似于“?”型结构的方式,除了实现轻薄化的效果外,还具有手感好、结构简单、成本低等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权利要求2-6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符合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2069578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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