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灯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灯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02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6W1127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20614.5
申请日:2017-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华彩光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慧库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高胜华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5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LED灯条而言,其为四面均透明还是仅部分面透明,透明面的位置关系如何,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直接影响;而且,透过透明部可以看到的灯条内部设计,即焊盘部分的设计,也构成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主要部分。涉案专利特定透明面设计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焊盘位于电路板背面、两两一组连续排列及相关图案设计的这些设计特征在各证据中均未公开,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的设计1至设计10与各证据的组合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220614.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华彩光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5条第1款、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高职高专“十三五”规划教材《印制电路板设计》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138、209、211页复印件;
证据2:《PADS电路板设计超级手册》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75、91、101、139、193页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07709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2057922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12018737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120089555.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120050576.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120576100.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新品快播网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
(1)对于涉案专利设计1-10,LED电路板上焊盘的形状和排列纯粹是出于技术目的而非美学考虑,并非“富有美感”的设计,而且,圆角矩形的焊盘及其排列属于业内惯常设计和惯用手段,并非“新设计”,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
(2)涉案专利实质上由专利代理人薛祥辉自行申请并拥有其专利权,不符合《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关于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不得申请专利相关规定,违反了国务院的法规。涉案专利的焊盘形状为业内惯常设计,将涉案专利维持有效会对国内LED灯条产业产生巨大破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3)涉案专利设计1-10 的主视图中,除LED灯条外轮廓线和焊盘轮廓线外,带有大量线条,而立体图中没有相应轮廓,相互矛盾;设计1-10主视图中,焊盘之间通过线或柱相连,不符合焊盘设计的一般技术原则,部分焊盘出现了纵向显示一半的形状,其不是业内焊盘设计的常规,如果是被遮挡,则与灯条的透明设计相矛盾,本领域普通消费者无法通过这样的设计得到有效焊盘,不能得知其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设计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与同人同日提交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ZL201730220614.5)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涉案专利设计1-10涉及LED灯条的电路板上圆角矩形的焊盘形状及其排列,以及方形横截面形状的LED灯条的组合。证据1(第136-139和209-212页)教导了长圆形等形状的焊盘设计和并排排列设计,证据2(第75、91、100-101、191-193页)教导了长圆形等形状的焊盘形状和并排排列的设计。证据1和证据2证明长圆形的焊盘形状和并排设计属于电路板设计领域的惯常设计。证据3、4、6、9公开了大量沿灯条纵向布置的圆角矩形形状和排列,并且证据4和证据5公开了封装LED电路板的方形截面的透明LED灯条,证据4的图5和图6公开了透明树脂制成的截面为方形的LED灯条中,LED电路板带有沿灯条纵向布置的圆角矩形焊盘。LED领域普通设计人员可以轻易从现有设计中将二者组合起来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1-10。因此,涉案专利的设1-10相对于证据1-2、6、9中的任一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7-8证明LED电路板上方形、圆形的焊盘也属于惯常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设计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5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相对于证据1、2、6、9中任一与证据4、5中任一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公开了电路板背面的焊盘形状及其排布,证明现有设计中已有圆角矩形形状的焊盘,证据7和证据8证明方形、圆形的焊盘形状属于惯常设计。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和证据2的书籍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至证据8的公开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出版信息页中显示的第二次印刷时间2017年12月应为其公开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请求人明确证据9仅使用其中第1、2页,放弃其他页,并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对证据9的获得过程进行演示:输入www.npicp.com/product/2236215.html,找到证据9的相关内容,通过点击网页上菜单栏的相应栏目或者通过网页的前进、后退,也可以找到证据9第1、2页的内容,其中公开了具有不同形式焊盘的PCB线路板,第1页上显示其产品发布时间为2016年03月21日。专利权人认可当庭演示内容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9第1、2页内容一致,但认为证据9的新品快播网不是业内主流网站,不认可网页显示的产品发布时间为公开时间,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有异议。请求人认为新品快播网与阿里巴巴等主流网站一样,产品发布时间不能修改,发布即公开。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请求人主张设计1-10的主视图和立体图上面的第2条线不确定是形状还是图案,导致不清楚,请求书中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其他理由放弃。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LED灯条的顶面透明,侧壁不透明,各面均有一定厚度,请求人所述的第2条线是灯条上的不同材料所体现出来的线。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2、6、9中任一分别与证据4、5中任一组合,其中,证据1、2、6、9用于组合的是焊盘形状及其排列方式,证据4、5用于组合的是灯带形状,具体而言,证据1分别使用第209页下图中上面和下面的焊盘以及第211页上图中公开的长圆形焊盘,证据2分别使用第139页左图上和第193页图8-50中所示的长圆形焊盘,图8-50中还公开了长圆形焊盘呈一排分布的排列方式,证据6使用图2中标号为7的接口端焊盘,证据9使用第1页图片中的长圆形焊盘;证据4使用图5和图6,其中图6中的标号4显示其外包灯条的截面形状为矩形,证据5使用图1和图2,其中标号为2的灌胶套管截面呈半球形,此外说明书第0034段指出灌胶套管截面为方形属于本实用新型的构思范围。
对于证据1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没有公开电路板,没有说明焊盘应用于电路板的正面还是背面,而涉案专利的焊盘是在电路板背面,用于外接导线,两个并列的长圆形焊盘中间部分是图案,表示用于剪断的位置。②证据4图6仅为灯条的一个截面,未公开灯条的整体形状,亦未公开电路板的背面,即使图6中的标号4为透明树脂,也未明确其哪个面或哪几个面透明。③证据5图片显示其灌胶套管截面为半圆形,360度全方位透明,也未公开线路板背面。请求人认为焊盘在电路板正面和背面均为常规设计,而且涉案专利也未明确其焊盘位于电路板背面。
对于证据2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双方意见与证据1和证据4或证据5组合的意见一致。
对于证据6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中标号为7的焊盘位于电路板正面,为接灯珠的焊盘。双方其他意见与证据1和证据4或证据5组合的意见一致。
对于证据9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请求人主张证据9中长圆形焊盘的排布方式虽与涉案专利不同,但涉案专利的排布属于常规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9的焊盘位于电路板正面。双方其他意见与证据1和证据4或证据5组合的意见一致。
(5)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请求人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设计要点不等同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而且焊盘形状在现有设计中存在多种,并非纯功能性。
(6)关于专利法第5条第1款,请求人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非薛祥辉个人,重庆慧库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独立的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5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
设计。
2、证据认定
(1)证据1至证据8
证据1为高职高专“十三五”规划教材《印制电路板设计》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138、209、211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书籍原件,著录项目页显示其ISBN号为978-7-5124-2162-2,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16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专利权人经核实,确认证据1的复印件与其原件内容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亦予确认,证据1的印刷日即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为《PADS电路板设计超级手册》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75、91、101、139、193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书籍原件,著录项目页显示其ISBN号为978-7-121-30044-8,由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16年11月第1版,2017年12月第2次印刷。专利权人经核实,确认证据2的复印件与其原件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确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公开时间应为其第2次印刷时间2017年12月,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出版信息显示其为2016年第1版之后第2次印刷,对于印刷批次不同的同一版书籍,根据一般常识,其内容应该相同,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将证据2所示第1版出版时间2016年11月认定为其公开时间,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至证据8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5日、2015年03月18日、2012年05月23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23日和2012年09月12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现有设计,证据4、5、6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7、8可以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
(2)证据9
证据9来源于新品快播网(www.npicp.com),请求人主张仅使用其中的第1、2页,其他页放弃,并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进行演示,可以通过主页相关栏目进入证据9所示相关页面,网页显示发布时间为2016年03月21日。专利权人认可证据9 的复印件与当庭演示的内容一致,但认为产品发布时间可能由用户随意填写,发布不等于公开,而且新品快播网不是业内主流网站,发布时间与产品是否对应也不能确定。
合议组认为,新品快播网是一个B2B商务平台,用户可发布供应、求购、代理加盟等产品信息,网站显示有相关备案信息。根据请求人当庭演示并经合议组核实,进入新品快播网主页,通过栏目搜索“供应信息>电子元器件>印刷线路板”,可以找到名称为“pcb柔性线路板3528-60D等-5v”,即证据9所示的产品信息,网页显示其发布时间为2016年03月21日。新品快播网作为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站,根据其对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的性质,并基于普通用户对该类网站的常识性了解,产品信息一般由商家在网站进行发布,同时生成一个发布时间,发布时间通常是指商家将产品信息上传至网站的时间,网站上产品信息一经发布即会尽快公开。专利权人认为产品信息的内容与显示的发布时间可能不相对应,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基于上述对新品快播网网站性质及该类网站的一般了解,在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证据9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03月21日,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距一年以上,可以推定证据9的网页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10所示LED电路板上的焊盘形状和排列纯粹是出于技术目的而非美学考虑,而且圆角矩形的焊盘及其排列属于业内惯常设计和惯用手段,涉案专利不是“富有美感的新设计”。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至设计10,以设计1为例,所示LED灯条外轮廓的横截面近似矩形,其中俯视图所示顶面略呈弧面,俯仰视图所示的灯条顶面和底面中部透明,从底面所示透明部可以看到多组沿灯条纵向等间隔排列的长圆形焊盘,所述长圆形焊盘两两一组,中间由两条短线相连。设计2至设计10与设计1的区别在于每组焊盘之间的图案各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首先,综合考虑涉案专利LED灯条所涉及的设计内容,其并非是由实现该产品功能仅能采用的特定一种或有限几种设计所确定。根据一般消费者对LED灯条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焊盘的形状可以有多种,例如方形、圆形、矩形、圆角矩形、八边形等,这一点由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即可看出,请求人还主张了证据7、8可以证明圆形和方形焊盘属于惯常设计,可见,一般消费者根据常识即知有多种不同的焊盘形状可以实现灯条的基本功能,具体采用何种形状的焊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例如装饰性等进行选择,而不仅仅受功能或技术限制。同样,对于焊盘的排布,涉案专利本身即给出了10种不同的排布形式,每组两个焊盘之间设有不同的图案,没有证据表明这10种不同的焊盘排布均是纯粹出于技术考虑。其次,对于长圆形或圆角矩形的焊盘形状而言,其尺寸上的变化将会形成不同比例的长圆形,即使认为涉案专利所示的长圆形焊盘形状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如上所述,焊盘的排布还可以有多种不同设计,例如涉案专利所示的10项设计,请求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10项设计焊盘排布均属于惯常设计。最后,涉案专利的LED灯条除了焊盘及其排布的设计特征外,还包括灯条截面近似矩形,顶面略呈弧面,灯条顶面和底面为透明部等其他设计内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应针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进行考察,而非仅仅考虑整个外观设计中的部分设计特征。综上,对于请求人的该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5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实质上由专利代理人薛祥辉自行申请并拥有专利权,不符合《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关于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不得申请专利相关规定,违反了国务院的法规,且涉案专利的焊盘形状为业内惯常设计,将其授权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合议组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重庆慧库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薛祥辉个人;其次,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专利法第5条第1款中所指违反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再次,关于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焊盘形状为业内惯常设计从而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理由,应适用专利法所规定的有关授权条件相关规定,合议组在前述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评述中已认定涉案专利整体上不属于惯常设计。综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5、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至设计10,各设计所示LED灯条的外轮廓横截面均近似矩形,俯视图所示顶面略呈弧面,俯仰视图所示灯条的顶面和底面中部透明,主视图和立体图1显示其上部有两条相近的线条,俯视图显示其上下两侧各有两条相近的线条。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10的主视图和立体图上面的第2条线不能确定是形状还是图案,因此涉案专利视图表达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视图并结合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上B1-B10部所对应的位置上的透明设计”,“视图中的A1-A10部为透明”,可知涉案专利所示LED灯条的顶面和底面中部为透明部,灯条的左右两侧面为非透明部,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灯条各面应具有一定的厚度,从而在各面相交的位置,可以看到因不同材料厚度而体现出来的线,在视图绘制时通常由两条线表示,并不会影响清楚表达。涉案专利主视图和立体图上的第2条线均是此类情况。因此,涉案专利视图清楚显示了其设计1至设计10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6、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证据1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LED灯条,证据1公开了用于电路板的焊盘,证据4、证据5分别公开了一种LED灯条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至设计10,由各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和透明示出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设计1所示LED灯条的外轮廓截面近似矩形,俯视图所示灯条顶面略呈弧面,俯仰视图所示灯条的顶面和底面中部透明,从底面的透明部可以看到焊盘设计,焊盘呈长圆形,两两一组并排设置于灯条的宽度方向,两个长圆形焊盘之间由两条短线相连,沿灯条长度方向分布有多组焊盘,各组焊盘之间等间隔排列。设计2至设计10与设计1的区别在于每组两个长圆形焊盘之间的图案有所不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第209页下图、第211页上图均公开了用于电路板的长圆形焊盘。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4的图5和图6公开了一种LED灯条,包括灯带和外包透明树脂形成的灯条套管,灯带包括长条状电路板及其上表面设置的LED灯珠,灯条套管的截面为矩形。详见证据4附图。
证据5的图1和图2公开了一种LED灯条,外部为半球形灌胶套管,说明书0034段指出,灌胶套管的横截面为方形属于本实用新型的构思范围。详见证据5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焊盘形状与证据4或证据5的灯条形状进行组合。
合议组认为,根据各证据公开的内容,即使按照证据4所示的LED灯条产品并结合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将证据1的焊盘形状结合于证据4外包灯条内部的电路板上,这样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仍存在以下主要区别:①涉案专利的灯条顶面和底面中部透明,左右两侧面非透明;证据4灯条各面均透明。②涉案专利从灯条底面的透明部可见其焊盘设计,焊盘位于灯条中电路板的背面,两两一组并排设置于灯条的宽度方向,中间设有图案,沿着灯条的整个长度方向均匀分布多组焊盘,各组之间等间隔排布,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10 的区别在于每组两个焊盘中间的图案不同;证据1仅公开了长圆形的焊盘形状,证据1和证据4中均未公开涉案专利上述的特定透明面相对位置关系设计和焊盘连续排列设计特征,亦未明确公开将焊盘应用于电路板的背面且从背面可见的设计。③涉案专利的灯条整体呈均匀的长条状,灯条顶面略呈弧面;证据4仅公开了灯条的一个截面,各边均为直线。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4仅公开了外包灯条的一个截面,但对LED灯条产品而言,外包灯条套管在整个长度方向上均匀一致,即其长度方向上任意一处的截面形状均相同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外包灯条套管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灯条顶面略呈弧面而后者为平面,但涉案专利的灯条顶面弧度较小,所述差别属于细微差异,区别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但是,对于区别①和②,如上所述,二者焊盘的具体位置、排布方式以及灯条各面透明设计的特定相对位置关系均不相同。对于LED灯条而言,灯条为四面均透明,还是仅部分面透明,透明面的位置关系如何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直接的影响,而且,透过透明部可以看到的灯条内部设计,即焊盘部分的设计,也构成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主要部分。涉案专利的焊盘位于电路板背面,两两一组等间隔分布于灯条的整个长度方向,各组的两个焊盘之间还有图案设计,这些设计特征在证据1和证据4中均未公开,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请求人认为这些差别为惯常设计,但并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合议组根据一般常识对此也不予确认。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组合的相比,上述区别①和②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的设计1至设计10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5亦公开了LED灯条及方形截面的灯条套管,基于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评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也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2和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焊盘形状与证据4或证据5的灯条形状进行组合。
证据2第139页左图上和第193页图8-50公开了用于电路板的长圆形焊盘(详见证据2附图),与涉案专利以及证据4、5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基于与证据1和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的设计1至设计10与证据2和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6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
证据6涉及LED灯条,与证据4、5所示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证据6的图2公开了一种LED灯条,其中标号7所示在灯带宽度方向并排设置的两个长圆形为接口端焊盘,灯带中部等间隔分布多组LED灯珠。详见证据6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6的焊盘形状与证据4或证据5的灯条形状进行组合。
基于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相同的理由,即使根据证据4和证据6公开的灯条产品并结合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6的焊盘形状按其排列方式结合于证据4外包灯条内部电路板正面(即安装灯珠的一面)的端部,与涉案专利相比仍存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组合的区别①至③。因此,基于与证据1和证据4或证据5的评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的设计1至设计10与证据6和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证据9和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
证据9涉及电路板,其上设有长圆形焊盘(详见证据9附图),与证据4、5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9的焊盘形状与证据4或证据5的灯条形状进行组合。
基于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相同的理由,即使根据证据4公开的灯条产品和证据9公开的电路板并结合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将证据9的焊盘形状按其排列方式结合于证据4外包灯条内部电路板正面,与涉案专利相比仍存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组合的区别①至③。因此,基于与证据1和证据4或证据5的评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的设计1至设计10与证据9和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请求人认为焊盘位于电路板正面和背面均为常规设计,并指出证据3即公开了将焊盘设于电路板的背面,可以证明。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称为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本案中,证据3虽然公开了在电路板背部的一端并排设置三个长圆形焊盘,但仅凭一篇专利文献不足以证明在电路板背部设置焊盘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更未公开电路板背面焊盘的具体排布。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5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以及相对于证据1、2、6、9中任一与证据4、5中任一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22061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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