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长寿命耐高温的金属烧嘴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96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5W1174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797687.1
申请日:2017-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源
国际分类号:F23D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它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长寿命耐高温的金属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烧嘴本体(1),在金属烧嘴本体(1)的表面涂抹一层铬刚玉涂层(2),在所述金属烧嘴本体(1)的表面与铬刚玉涂层(2)之间设置有能够使铬刚玉涂层(2)与金属烧嘴本体(1)表面紧密结合的抓丁(3);所述抓丁(3)固定焊接在金属烧嘴本体(1)的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寿命耐高温的金属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抓丁(3)为长方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寿命耐高温的金属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抓丁(3)为“T”型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寿命耐高温的金属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抓丁(3)的高度H1=50%—80%铬刚玉涂层(2)厚度H2。”
请求人于2019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3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103073225A;
证据2:CN105368501A;
证据3:CN204075183U。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史玫、孙雅静、赵中霞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孙卫增以及委托代理人刘自涛、单乃玉、刘天扬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1。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1-3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它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长寿命耐高温的金属烧嘴结构。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延长金属烧嘴使用寿命的方法,并公开了在金属烧嘴1外表面或金属烧嘴1容易烧损的表面形成铬钢玉涂层2,就能够极大地延长金属材料的使用条件和使用寿命,即延长金属烧嘴1的使用寿命。为了增加铬钢玉涂抹料与金属材料的结合强度,金属材料表面需要一定数量的爪钉3,爪钉3通常采用长方体,为了进一步增强爪钉3与铬钢玉涂抹料的结合强度,也可采用T形结构。同时爪钉3的厚度H1=50%-80%铬钢玉涂层厚度H2。爪钉3的材质不低于金属烧嘴制造材质(参见其说明书第[0014]-[0015]段,图1-2)。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炉钢水包煤气烘烤烧嘴,并公开了耐火套筒装置由耐材外套筒6、耐材7、挂抓钉8组成。耐材外套筒6位于包盖安装法兰3下方的烧嘴外套5的外周,耐材外套筒6与烧嘴外套5之间的空隙内紧密填充耐材7,耐材7内均布挂抓钉8,挂抓钉8的一端围绕烧嘴外套5的外援周上均匀焊接连接(参见其说明书第0017段,图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所述抓丁3固定焊接在金属烧嘴本体1的表面。但是证据3给出了将抓丁焊接在金属烧嘴的内容,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3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技术领域与涉案专利以及证据1不同,因此不能结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1涉及的均是长寿命耐高温金属烧嘴,其中证据1中的金属烧嘴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烧嘴本体1,证据1中的爪钉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抓丁3,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烧嘴本体1、铬钢玉涂层2和抓丁3的位置关系也与证据1中的金属烧嘴1、铬钢玉涂层2和爪钉3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抓丁3固定焊接在金属烧嘴本体1的表面,而证据1没有明确爪钉3如何固定在金属烧嘴1的表面。证据3同样公开了一种烧嘴结构,其烧嘴外套5上均匀焊接了挂抓钉8,即证据3给出了挂抓钉8通过焊接的方式连接在烧嘴本体上的启示。虽然证据3与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烧嘴在具体的应用领域上有所不同,但是它们设置爪钉的目的均是为了增加金属烧嘴本体与外裹材料层的结合强度,这种应用领域的差别并不会影响爪钉与金属烧嘴本体的连接方式,即对于爪钉采用焊接的连接方式,证据3与涉案专利并无实质的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证据3所给出的上述启示,将证据1所公开的爪钉也采用焊接的方式连接,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限定了抓丁的形状以及高度。但是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均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2-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所主张的创造性的其他评述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72179768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