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手机主板(V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94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6W11294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608459.4
申请日:2017-1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鸿翔智佳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外形轮廓近似,但在缺口和屏蔽罩等处的具体形状具有显著差异,这些具有显著差异的设计特征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且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请求人主张用于替换和拼合的三个产品结构差异明显,一般消费者难以想到进行替换和拼合的组合方式,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不能将其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08459.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机主板(V2)”,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04日,专利权人为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鸿翔智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350888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0430148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后视图左上角显示存在正方形镂空,但主视图对应部位没有显示该镂空,后视图存在污渍,缺少侧面视图,手机主板上安装了各种附加部件,上述问题导致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区别包括:在主板上边靠右部位,涉案专利多设置一块镂空方形;在主板的右侧元件布局区域,二者形状存在差别;主板正中部的正方形镂空,涉案专利比证据1的相对位置略低;二者在背面的元件布局存在一定差别。上述区别属于由产品的功能限定的形状,且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区别与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相同,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公告号为CN30442101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公告号为CN30422108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公告号为CN30405669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公告号为CN30405670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手机主板的设计完全是基于手机的功能考虑,属于纯功能性设计,并非为“富有美感”而进行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3的申请日为2017年0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2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两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中主视图左上角,竖长矩形镂空与小正方形镂空隔开设置,证据1中二者连通设置没有中间的隔断;(2)涉案专利中用于卡装主板的小缺角位于主视图左下角、右下角,证据1中小缺角位于靠近左下角、右下角的部位;(3)涉案专利中将充电接口设置在主视图上边缘中间,证据1中该部位提供的为焊点。上述区别均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中主视图左上角,竖长矩形镂空与小正方形镂空隔开设置,证据4中二者连通设置没有中间的隔断;(2)涉案专利中用于卡装主板的小缺角位于主视图右下角,证据4中小缺角位于右侧下部;(3)涉案专利后视图可见,围绕中央正方形镂空部的左下侧设置一大块被屏蔽罩遮蔽的芯片区,右侧设置插卡区:证据4中未示出以上信息。上述区别(1)(2)被证据5公开,证据5中主视图左上角,竖长矩形镂空与小正方形镂空隔开设置,且主视图右下角也为用于卡装主板的小缺角;上述区别(3)被证据6公开,证据6中后视图可见,围绕中央正方形镂空部的左下侧设置一大块被屏蔽罩遮蔽的芯片区,右侧设置插卡区。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证据5、证据6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通过不规则矩形板、矩形板上的屏蔽罩、小体积元件安装区、小体积元件以及座子规整协调、彼此呼应,具有独特新颖的设计特点,使得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新颖而富有美感。涉案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以及后视图已充分显示出手机主板(V2)的形状和布局,涉案专利左上角部位并不存在镂空的正方形,该部分是白色的主板喷码丝印位;涉案专利后视图屏蔽罩所示污渍痕迹并非设计特征。综上,涉案专利图片已清楚显示了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在缺角位置、边缘形状、屏蔽罩形状、安装区形状、元件位置和形状等方面都存在区别,外观区别明显。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7月30日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给对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相对于证据4-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人表示以当庭意见为准,庭后不再答复。主要无效理由坚持书面意见。
(2)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当庭出示涉案专利产品实物进行演示。认为后视图左上角白块不是镂空而用于印刷编码的留白;污渍并非是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不影响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涉案专利除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外,其它视图没有设计要点故省略。同时,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具有美感,应以手机主板的相关消费者视角判断,不能用手机的消费者视角来进行判断。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
(3)请求人认为屏蔽罩布局属于功能性特征,取决于芯片具体如何散热,对视觉效果没有影响。组合评价时,以证据4为基础,用证据6屏蔽罩拼合证据4的相应部件;用证据5主视图左上部的孔和底部小缺角替换证据4对应位置结构。专利权人认为,屏蔽罩设计属于保护范围,其对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手机主板的部件以及布局的设计是整体性的思路,把其它主板的局部强行迁移、拆分进行组合,没有组合的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 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是一种手机主板,其适于工业应用,但是众所周知手机主板的设计完全是基于手机功能的考虑进行的,是为配合手机尺寸、厚薄需求以及其他各项功能性需求进行的纯功能性设计,并非为“富有美感”进行的设计,在一般消费者使用或者选择主板时,仅会从功能的角度选择主板,而不可能基于“富有美感”的原因选择主板,这一方面因为手机主板属于使用时不被观察到的部位,另一方面更因为手机主板的设计属于纯功能性设计,而非富有美感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一种手机主板,虽然属于以功能性为主的产品,但其各个组成部分,包括主板主体、屏蔽罩、元器件等仍然可以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基础上进行设计的改变,如缺角位置、边缘形状、屏蔽罩形状、安装区形状、元件位置和形状等等,从而引起产品整体外形的改变,并非由功能唯一限定。此外,专利法第2条第4款定义中所限定的“富有美感”,主要是在于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的属性与发明、实用新型区分开,表明外观设计是一种使人产生视觉感受的设计方案,其目的并非是对设计的美感做出定量判断。综上,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后视图左上角显示存在正方形镂空,但主视图对应部位没有显示该镂空,后视图存在污渍,缺少侧面视图,手机主板上安装了各种附加部件,不清楚其是否属于保护范围,上述问题导致涉案专利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后视图左上角显示存在正方形镂空,但主视图对应部位没有显示该镂空,结合专利权人当庭陈述,对专利权人所述该部位实际属于为印刷编码预留的空白印刷区的主张予以认同。涉案专利各视图为拍摄的照片,其中表面所存在的少量污渍属于细微的瑕疵,并不影响视图的清楚表达,作为手机主板整体接近片状结构,主要设计特征位于正反两面,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也明确记载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故予以省略,因此通过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已足以实现对视图的清楚表达。此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手机主板上显示的附加部件显然属于其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申请日为2017年07月1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2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机主板,证据3公开了一种手机主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为不规则矩形片状结构,从主视图看,左上角有缺口,缺口右侧有方形凹槽,其余三边顶点均有小型缺角,主板中部有正方形镂空,左侧边缘具有一拨杆,主板中下部排列有三块屏蔽罩,左侧为具有台阶形状的屏蔽罩,中间为L形屏蔽罩,右侧为具有向左凸出部的屏蔽罩,凸出部位于中部镂空和L形屏蔽罩之间,右侧屏蔽罩上具有一大一小两个方孔,露出其下的元件,三块屏蔽罩上均分布有数量不等的小圆孔和小方孔,屏蔽罩未覆盖的顶部、左下部和右下部区域为裸露的元件和线路板结构。从后视图看,主板右上部、中部和其余三边顶点有与主视图对应的缺口、镂空和缺角,主板中下部左侧为具有台阶形状的屏蔽罩,台阶围绕中部正方形镂空设置,其上有一大一小两个方孔,露出其下的元件,屏蔽罩上分布有数个小圆孔和小方孔,右侧为矩形卡槽,其上有L形镂空和数个小圆孔和小方孔,可见下部元件的触点,屏蔽罩和卡槽未覆盖的顶部和右下部区域为裸露的元件和线路板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3公开了3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为不规则矩形片状结构,从后视图看,其左上角具有整块长凹形缺口,中部有正方形镂空,主板中部有两块大面积屏蔽罩,其上分布有数量不等的小圆孔和小方孔,屏蔽罩未覆盖的顶部和底部区域为裸露的元件和线路板结构。从主视图看,主板中下部左侧为具有台阶形状的屏蔽罩,台阶围绕中部正方形镂空设置,其上有一大一小两个方孔,露出其下的元件,右侧为矩形卡槽,其上有数个小圆孔和小方孔,屏蔽罩和卡槽未覆盖的顶部和右下部区域为裸露的元件和线路板结构。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外部轮廓比较接近,主要不同点在于:(1)左上部的缺口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两块不连续的近似方形缺口,对比设计3为连续的长凹形缺口;(2)涉案专利主视图为三块大小形状不同的屏蔽罩,对比设计3后视图为两块较大面积的屏蔽罩;(3)涉案专利具有拨杆、其余三边顶点有缺角,而对比设计3没有拨杆、底边接近底脚处有小缺口,此外,两者在屏蔽罩和卡槽上的镂空,以及裸露元件和电路板形状和图案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手机主板产品,整体形状、结构、各部位均可以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基础上有多样化的设计。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3在顶部缺口形状、屏蔽罩构型、边缘轮廓形状、元件形状和位置等方面均有较为明显的不同,上述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其他可以认定为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3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5.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2、4-6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2017年09月29日、2017年07月28日、2017年02月22日、2017年02月2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机主板,证据1-2、4-6均公开了一种手机主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2、4-6),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1)相对对比设计1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内容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1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为不规则矩形片状结构,从后视图看,其左上角具有一个方形缺口,中部有正方形镂空,未见大面积屏蔽罩结构,主板底部有两个卡槽,底部左侧有三个延伸出主板边缘的凸点。从主视图看,主板中下部具有左右两块大面积屏蔽罩,左侧屏蔽罩上有镂空小孔,右侧屏蔽罩上有大面积矩形方孔。屏蔽罩和卡槽未覆盖的区域为裸露的元件和线路板结构。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外部轮廓比较接近,主要不同点在于:(1)左上部的缺口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两块不连续的近似方形缺口,对比设计1为一块方形缺口;(2)涉案专利主视图为三块大小形状不同的屏蔽罩,对比设计1后视图未见大面积屏蔽罩,裸露出元件和卡槽结构;(3)涉案专利具有拨杆、其余三边顶点有缺角,而对比设计1没有拨杆、底边未见小缺角,此外,两者在屏蔽罩和卡槽上的镂空,以及裸露元件和电路板形状和图案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合议组认为:手机主板通常由电路板和其上的元件和屏蔽罩等配件组成,在实现产品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其组成结构、元配件布局、镂空形状等外观方面的变化较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整体轮廓近似,但占主板大部分面积的屏蔽罩的具体形状以及左上角的大面积缺口形状具有显著差异。特别是涉案专利的缺口为两块不连续的近似方形缺口,而对比设计1为单一的方形缺口,上述部分差异较大,再加上区别点(2)涉案专利主视图中为具有中部L形屏蔽罩的三块屏蔽罩组合构型,而对比设计1为裸露的主板元配件图案,这也造成很大视觉差异,且屏蔽罩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2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为不规则矩形片状结构,从主视图看,其左上角具有一个长矩形缺口,中部有正方形镂空,主板中下部有上二下一共三块大面积屏蔽罩,其上分布有数量不等的小孔,屏蔽罩未覆盖的顶部和底部区域为裸露的元件和线路板结构。从后视图看,基本为裸露的电路板和元件结构,未见大面积屏蔽罩。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左上部的缺口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两块不连续的近似方形缺口,对比设计2为一个长矩形缺口;(2)涉案专利主视图为左右排列三块大小形状不同的屏蔽罩,对比设计2主视图为上二下一共三块大面积屏蔽罩;(3)涉案专利后视图有屏蔽罩,具有拨杆、其余三边顶点有缺角,而对比设计2没有拨杆,后视图没有屏蔽罩,此外,两者在屏蔽罩和卡槽上的镂空,以及裸露元件和电路板形状和图案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整体轮廓近似,但占主板大部分面积的屏蔽罩的具体形状以及左上角的大面积缺口形状具有显著差异。涉案专利的缺口为两块不连续的近似方形缺口,而对比设计2为长矩形缺口,差异较大,而且涉案专利主视图中为具有中部L形屏蔽罩左右排列的三块屏蔽罩组合构型,而对比设计2为上二下一共三块大面积屏蔽罩图案,这也造成很大视觉差异,且对比设计2后视图未见明显屏蔽罩,由于屏蔽罩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上述区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对比设计4至6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4为最接近的设计,用对比设计5主视图左上部的孔和底部小缺角替换对比设计4对应位置结构,用对比设计6屏蔽罩拼合对比设计4的相应部件。
对比设计4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为不规则矩形片状结构,从主视图看,其左上角具有一个阶梯状长矩形缺口,中部有正方形镂空,主板左下部有一块接近L形的大面积屏蔽罩,其上分布有小孔,右侧底部有一卡槽,屏蔽罩和卡槽未覆盖的顶部和底部区域为裸露的元件和线路板结构。从后视图看,基本为裸露的电路板和元件结构,左下部有一卡槽,未见大面积屏蔽罩。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对比设计5公开了3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为相对规则矩形片状结构,从主视图看,其左上角具有一个凹形缺口和一正方形镂空,主板中部左右排列两块大面积屏蔽罩,其上分布有小孔,左侧屏蔽罩上有一大面积方孔,右侧屏蔽罩显示有裂纹结构,屏蔽罩和卡槽未覆盖的顶部和底部区域为裸露的元件和线路板结构。从后视图看,左侧下部有一矩形卡槽,右侧中下部有一阶梯型大面积屏蔽罩,其上开有五边形、矩形、圆形孔。详见对比设计5附图。
对比设计6公开了3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为不规则矩形片状结构,从主视图看,其左上角具有一个长矩形凹形缺口,中部有方形镂空,右上部有一凹形缺口,主板中部有两块右凸形和反Z形大面积屏蔽罩,其上分布有小孔,左侧可见拨杆,屏蔽罩和卡槽未覆盖的顶部和底部区域为裸露的元件和线路板结构。从后视图看,左侧中下部有一阶梯型大面积屏蔽罩,其上开有大面积方孔和小圆孔、小方孔,右侧下部有一矩形卡槽,卡槽上部为一开有小孔的长条形六边形屏蔽罩。详见对比设计6附图。
合议组认为,在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对比判断中,需要考虑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即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能够想到将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从而在外观上形成一个有机的、完整整体。就本案而言,虽然对比设计4-6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但它们的结构差异明显。对比设计4的主视图左上角具有一个阶梯状长矩形缺口,而对比设计5的主视图左上角具有一个凹形缺口和一正方形镂空,两者结构差异较大,而且受限于主板其他部位的结构,如果进行替换需要对主板相应位置的外形和结构进行较多的修饰、过渡或大幅改变;同理,对比设计6的后视图左侧中下部有一阶梯型大面积屏蔽罩,其上开有一大面积方孔,从中露出下部的芯片元件,而对比设计4相应位置为一个卡槽,由于卡槽一般需要置于主板边缘并预留开口,如果将对比设计6中的屏蔽罩拼合到对比设计4中,也需要对主板相应位置的外形和结构进行较多的修饰、过渡或大幅改变,因此一般消费者难以想到进行上述替换和拼合的组合方式,这样的替换和拼合方式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不能将对比设计4-6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4-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60845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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