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水连接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输水连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92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6W1123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99559.0
申请日:2017-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市东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凤良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根据产品宣传册的性质以及印刷目的来说,其具有一经印刷短时间内即对外发放的普遍规律,以达到其拓展客户或销售产品之主要用途。因此,综合证据1图集的内容来看,封面载明的“2016”字样通常表明该图集的印刷时间或公司可以提供图集内产品的时间,该证据在2016年公开的盖然性较大。专利权人主张该图集是2016年底制版,2017年印刷,并图集需与检验报告一并公开,但上述主张与通常的商业习惯不符,且专利权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730399559.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输水连接装置”,其申请日为2017年08月28日,专利权人原为徐宇飞,后变更为徐凤良。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余姚市东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杭州宇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的消防产品图集2016复印件;
证据2: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余证民字第155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图集2016为专利权人的产品样本,产品公开许诺销售日为2016年,其第13、19、20页公开了本外观设计,且该产品已经公开销售,因此,涉案专利已成为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证据2公证书附件第9至11页处显示公开、销售日期为2017年06月30日,附件第13至16页处显示公开、销售日期为2017年06月02日,上述两处公开的产品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质证笔录复印件(开庭时间2018年12月05日);
证据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开庭时间2018年11月28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3第8至9页显示,质证时专利权人认可图集公开于2016年,只是不认可公开产品形状。证据4第10至12页显示,质证时专利权人认可图集公开于2016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是专利权人公司的产品样本,但单凭“图集2016”的字样无法反映图集实际公开的时间,证据1实际为2016年12月完成定稿,2017年01月排版印刷,05月提货,此后一直存放仓库,2017年09月底由国检中心质检签发本厂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后,一并对外公开使用,图集2016是版号的代码。(2)证据1并未显示出零部件的全部形状,单凭一面无法认定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公证书中附件第9至11页显示的产品与本案具有明显区别。(4)证据3的质证笔录部分记录有误,且专利权人徐凤良未签字。在证据3、证据4的笔录中,专利权人均未承认图集公开于2016年。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5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专利号为20163008255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庭审笔录客观真实,专利权人虽然否认,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产品样本或图集的惯例,封面上标示的年份日期即为出版日期,且其是产品生产后拍摄的,按惯例图集印刷后会及时投放市场,不会特意放置一年时间,而且如果与事实不符,专利权人应提供合同、发票等足以显然其印刷日期等有效证据。并且证据5涉及的专利2016年03月22日申请,申请信息记载在证据1图集中,由此可见,图集形成时间应早于该案授权日2016年08月24日。(2)证据1的第19页下图、20页上图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使用图,由于产品外形为圆柱形,除了连接端部分未在图上公开外,其他均已经公开。(3)证据2第18页图号27,公开日期为2017年05月31日,第20页为其放大图,第13页图号49,公开日期为2017年06月02日,第14页为其放大图,将上述两幅视图中的水龙带与套管的组合件旋紧到快速接头的内螺纹上就形成了涉案专利一样结构的输水连接装置,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水龙带上有两条标记线,因此二者无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应予以无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主张。证据3、证据4、证据5用于佐证证据1的公开时间。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对于证据1的公开时间,双方均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两份2017年出具的杭州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送检的检验报告,主张只有检验报告签发后图集才会公开,主张图集是2016年底制版,2017年印刷。请求人认为图集的公开与检验报告没有直接关系,没有规定图集必须配检验报告,而且图集中也有检验报告。对于证据2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图片上传的时间可以修改。请求人当庭演示证据2的获取过程,在不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的情况下,无法显示证据2店铺的相册。
对于证据1,请求人主张使用第20页上方图片显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主张两者实质相同。专利权人认可二者上部相同,但证据1没有公开下部螺纹口。请求人认为螺纹口在使用时不可见,并且属于常见设计。
对于证据2,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第14页图片显示的产品和第10页图片显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公开时间分别显示在附件第13页上2017年06月02日和第9页上2017年06月30日,主张两者无明显区别。专利权人的对比意见同证据1。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19年0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接收后表示当庭答复,不需要庭后答复期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杭州宇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的消防产品图集2016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人主张图集封面记载有“2016”,按照产品图集的惯例,封面上标示的年份日期即为出版日期,印刷后会及时投放市场,且在证据3、4两份法庭审理笔录中,均记载专利权人承认图集在2016年公开,证据5的专利申请及授权信息也可以佐证证据1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是专利权人所在企业印制,但主张该图集是2016年底制版,2017年印刷,并随2017年出具的检验报告一并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在证据3、证据4的法庭审理笔录中,均未承认图集公开于2016年。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为一本产品图集,印刷清晰、页码连贯,无明显瑕疵,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为专利权人所在企业印制的图集,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从该证据的形式上来看,其具有完整的封面封底和内页,其内容包括企业介绍、资质认证、产品介绍等,封底页载明公司名称、具体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可以确认该证据是一本公司产品宣传册。根据产品宣传册的性质以及印刷目的来说,其具有一经印刷短时间内即对外发放的普遍规律,以达到其拓展客户或销售产品之主要用途。因此,综合证据1图集的内容来看,封面载明的“2016”字样通常表明该图集的印刷时间或公司可以提供图集内产品的时间,该证据在2016年公开的盖然性较大。专利权人主张该图集是2016年底制版,2017年印刷,并图集需与检验报告一并公开,但上述主张与通常的商业习惯不符,且专利权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推定证据1图集的公开时间不迟于2016年12月31日,该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8月28日,其第20页上方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输水连接装置,证据1第20页上图公开了一款输水连接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从上至下(方向以主视图为基准)分为直角弯头、环状体、套管、水龙带四部分。其中水龙带呈圆筒状编织材料,侧面有两条虚线,端部套接了一个圆柱形的套管。套管侧面有等距分布的竖条凸纹,上端部呈外扩的倒圆台状凸起。倒圆台的端部与环状体连接,环状体直径与倒圆台底面直径相当,表面具有防滑纹,其上分布有两段光滑的内凹。环状体的另一端伸出7字形直角弯头,直角弯头转折处有一个外凸的商标,一端是六边形,另一端套有三个O形圈,端面中心有圆形输水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显示了直角弯头、环状体、套管、水龙带四部分。其中水龙带呈圆筒状软性材料,端部套接了一个圆柱形的套管。套管侧面有等距分布的竖条凸纹,上端部呈外扩的倒圆台状凸起。倒圆台的端部与环状体连接,环状体直径与倒圆台底面直径相当,其上分布有两段内凹。环状体的另一端伸出7字形直角弯头,弯头转折处有一个外凸的方形结构,弯头一端是六边形,另一端连接了其他输水装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均由包含直角弯头、环状体、套管、水龙带四部分,其中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基本相同,如圆柱形的套管侧面均有等距分布的竖条凸纹,上端部均呈外扩的倒圆台状凸起,环状体在相同位置分布了两段内凹等。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由于对比设计只有一幅视图,且与其他输水设备连接,因此,对比设计有部分设计特征未公开:①涉案专利水龙带上有两条虚线,而对比设计水龙带没有显示虚线;②涉案专利套管侧面有一圈等距分布的竖条凸纹,而对比设计套管仅显示了半侧面的设计,对侧面的设计没有显示;③涉案专利显示直角弯头顶端部位套有三个O形圈,而对比设计该部分连接了其他输水装置,未显示其接头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异同点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组成结构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相对位置等设计基本相同,特别是套管部分的形状,环状体上内凹的分布情形,这些设计特征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虽然由于对比设计只有一幅视图,且与其他输水设备连接,导致部分设计特征未公开,但区别点①中水龙带上的两条虚线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觉察的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②中对比设计虽然没有显示套管对侧面的设计,区别点③中对比设计没有显示接头的设计,但对比设计就套管正面显示的凸纹来说,无论是形状、长短,还是密度,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况且在管件多呈圆柱形或正多面体的形状,惯常采用对称或者相同的设计手法,而涉案专利接头呈较为常见的O形圈设计,在对比设计相应部位也与其他输水设备存在连接的情况下,即使对比设计上述局部特征未公开,一般消费者结合该类产品的认知常识仍可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39955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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