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鸡场专用清粪传输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养鸡场专用清粪传输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85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5W1172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252455.1
申请日:2017-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京山宏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向月林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A01k3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清粪传输装置因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而丧失新颖性,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720252455.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养鸡场专用清粪传输装置”,申请日为2017年03月15日,专利权人为向月林。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养鸡场专用清粪传输装置,其特征在于:它主要包括有机架、电机、驱动滚筒、从动滚筒、传输带、传动轴和刮粪机构,所述从动滚筒呈排活动安装在机架上,所述驱动滚筒活动安装在机架的后端部,所述传输带绕置在呈排的从动滚筒和驱动滚筒上,所述电机固定安装在机架上,所述传动轴活动安装在机架上,该传动轴的中部与电机传动连接,所述驱动滚筒的两端部分别与传动轴的两端部传动连接,所述刮粪机构主要由刮板、转轴、操纵杆、弹簧和挂钩构成,所述转轴活动安装在机架的下部,所述刮板固定安装在转轴上,该刮板位于驱动滚筒的侧下方,在该刮板的底部设置有压杆,所述操纵杆的下端部活动安装在机架上,所述机架上设置有限位杆,所述挂钩活动安装在操纵杆的上部,该挂钩挂置在限位杆上,所述弹簧的一端固定安装在压杆上,另一端固定安装在操纵杆上,将刮板的上部贴靠压置在传输带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养鸡场专用清粪传输装置,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第一护罩和成对的第二护罩,所述传动轴的中部设置有第一链轮,传动轴通过该第一链轮与电机链条传动连接,所述驱动滚筒的两端部分别设置有第二链轮,驱动滚筒分别通过该第二链轮与传动轴的两端部链条传动连接,所述第一护罩罩置在第一链轮外侧,所述第二护罩罩置在第二链轮外侧。”
针对本专利,京山宏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田圣红与京山京晨农牧机械厂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以及京山京晨农牧机械厂于2015年11月开具给沙洋县后港镇宏丰桥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
证据2:湖北省京山市公证处于2019年03月29日出具的(2019)鄂京山证字第51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2019年03月27日对田圣红进行询问的证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4:公证书中所附部分照片的打印件,请求人在照片上作了标注;
证据5:马云年与京山京晨农牧机械厂于2015年元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
证据6:京山京晨农牧机械厂2017年已结清合同款项表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甲方田圣红与乙方京山京晨农牧机械厂签署的购买清粪机的销售合同,合同签署日期:2015年10月19日,合同标的物:清粪机;证据5为甲方马云年与乙方向月林签署的购买清粪系统的销售合同,合同签署日期:2015年元月20日,合同标的物:清粪机;证据6为向月林提供的京山京晨农牧机械厂财务报表,报表第3行记载了2017年2月签订的清粪机合同;证据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京山市公证处对2015年10月19日田圣红向乙方京山京晨农牧机械厂购买的清粪机进行了公证;证据3为田圣红的证人证言,证明证据1合同中的标的物就是证据2公证的清粪机;在证据4中,请求人将公证处拍摄的照片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对比,用于证明证据2公证的清粪机即为本专利所要保护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放弃证据5、6,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并解释证据4不是一份独立的证据,而是将证据2所附光盘中相关照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方案进行对比的说明文件。请求人主张证据3证明证据1合同书的标的物就是证据2公证的清粪机。合议组当庭将证据2的公证书中所封存的光盘拆封后进行了播放,所拍摄的机器上没有表明其出厂日期及产品型号的铭牌等标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证据1是田圣红与京山京晨农牧机械厂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京山京晨农牧机械厂于2015年11月开具给沙洋县后港镇宏丰桥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从合同书的产品细目来看,合同标的物涉及清粪输送设备,共四栋,每栋75000元,共叁拾万元,甲方是田圣红,并同时盖有沙洋县后港镇宏丰桥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养殖设备,金额是75000元。
证据2是湖北省京山市公证处于2019年03月29日出具的(2019)鄂京山证字第518号公证书,公证词显示公证处对安置在沙洋县后港镇宏丰桥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内的专用清粪传输装置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3是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自行对田圣红进行询问的证人询问笔录,请求人主张证据3证明证据1合同书的标的物就是证据2公证的清粪机。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中合同书的标的物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货物名称不相符,不能确定它们涉及同一销售事实。其次,证明产品结构的证据2所拍摄的机器上没有表明其出厂日期及产品型号的铭牌等标志,无法与证据1中的标的物或货物建立对应关系。目前唯一能使证据1、2建立联系的是证据3,但证人田圣红在口头审理时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认其证言的可靠性,不能仅凭证据3证明证据1合同书的标的物就是证据2公证的清粪传输装置。因此,证据1-3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清粪传输装置因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而丧失新颖性,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25245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