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列滚柱单列钢球连轴组合轴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列滚柱单列钢球连轴组合轴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84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5W1173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538933.8
申请日:2011-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泰德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向明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王伟
参审员:张虹
国际分类号:F16C19/49(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538933.8,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列滚柱单列钢球连轴组合轴承,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套圈(1)、轴承轴(2)、钢球保持架(3)、钢球(4)、滚柱(5)、滚柱保持架(6)、密封圈(7)及挡盖(8),其中一组钢球(4)均匀分布在钢球保持架(3)上,钢球保持架(3)安装在轴承轴(2)的中心位置轴上,一组滚柱均匀分布在滚柱保持架(6)上,两只滚柱保持架分别安装在轴承轴(2)的两端轴上,在滚柱保持架的外侧分别装上密封圈(7)及挡盖(8)。”
青岛泰德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8年06月05日、公开号为US2008/0131038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公开号为CN2009581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221C0700262的科技查新报告的复印件;
附件2:律师函的复印件;
附件3:专利权人声称的上柴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的复印件;
附件4: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
附件5: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
附件6:专利权人声称的WIR2850116-2R轴承图纸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的结构不同、受力分析不同,应用场合不同,同时证据2没有与证据1结合的技术启示。套圈、轴承轴及钢球保持架这3个结构件本身具有通用性,其结构组成和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容易知晓如何装配。此外,专利权人还陈述了本专利的研发过程及使用优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具体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针对专利权人的主张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7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的密封组件未被证据1公开,也并非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了挡盖和防尘圈,但没有与证据1结合的启示,该结构也并非公知常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内容与其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基本一致。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内容与其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基本一致。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请求人明确放弃关于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坚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当庭提交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即由中国物资出版社于1993年4月出版印刷的《汽车轴承手册》的相关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该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随意见陈述书所提交的附件1-6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4)双方当事人针对有关事实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均表示口审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案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请求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的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列滚柱单列钢球连轴组合轴承。根据被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现有的……一种单列滚柱单列钢球连轴组合轴承如图1所示,它的结构包括套圈、轴承轴、钢球保持架、钢球、滚柱、滚柱保持架、密封圈及挡盖”。
证据1公开了一种轴的轴承布置,并具体公开了轴承结构(参见译文说明书0004-0014段,说明书附图1):“在图1中,1表示具有阶梯外径的轴,其中所述轴1在套筒2中安装在具有较大直径的截面处。轴承布置由两个圆柱形滚柱或滚针环3和4构成,它们的圆柱形滚动体5和6布置在由塑料制成的保持架7和8中。所述保持架中的每一个卡入位于套筒内周边的至少一个周边槽9或10中。在空间上布置在两个第一滚动体组3和4之间的是由球形滚动体12构成的滚珠环11,其一方面在轴1周边上的运行槽13中滚动,另一方面在套筒2的内周边上的运行槽14中滚动。另外,球形滚动体12在保持架15’中被引导,保持架15’优选为卡扣式滚珠保持架。运行槽13和14被设计成使得在轴的径向载荷的情况下,单个球形滚动体在总共四个点处支承抵靠两个运行槽13和14,也就是说,各自在运行槽13中的两个点处以及各自在运行槽14中的两个点处抵靠。所述接触点在图中用点划线示出,所述点划线各自围绕相对于垂直方向的标称压力角α0,在本例中,所述标称压力角α0为25°。球形滚动体12相对于运行槽13和14的相应接触点是由于所述运行槽13和14形成有彼此连接的不同半径而产生,从而产生相应的肩部”。
将证据1公开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知,证据1附图1实施例同样公开了一种双列滚柱单列钢球连轴组合轴承,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的轴1对应于本专利的轴承轴,证据1的球形滚动体12对应于本专利的钢球,证据1的套筒2对应于本专利的套圈,证据1的钢球的保持架15’对应于本专利的钢球保持架,证据1的两个圆柱形滚柱3、4对应于本专利的滚柱,证据1的滚柱保持架7、8对应于本专利的滚柱保持架。此外,证据1的“球形滚动体12构成的滚珠环11,球形滚动体12在保持架15’中被引导”公开了一组钢球设置在钢球保持架上,证据1的“圆柱形滚珠环3的圆柱形滚动体5、6布置在保持架7和8中”公开了一组滚柱设置在滚珠保持架中。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还包括密封圈和挡盖,在滚珠保持架的外侧分别装上密封圈及挡盖;2)钢球和滚柱在相应保持架上为均匀分布。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轴承的防尘及保护。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防止轴承内部进入灰尘、以及对轴承内部结构进行保护,属于轴承的基本设置需求,而根据需要在轴承两侧通过设置密封圈及挡盖对于轴承进行密封以及保护,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轴承而言,将一组钢球和滚柱设置为均匀分布属于最基本的常规设置方式,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地,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及证据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于其他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53893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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