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雾-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喷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19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6W1128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232462.2
申请日:2013-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10-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艾盟兰布阿普司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瓶身高度形状以及其上的图案设计,都属于整体产品中的主体部分,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330232462.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KR30-2010-0034317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KR30-2007-0043642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83017391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93014220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AM”商标注册查询信息截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喷雾明显不具有确定的形状,也无法进行成批生产,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胶囊形喷雾口替换证据1喷雾口,并在证据1的基础上增加证据2的包围设计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还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1至证据3、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方式以及相应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请求人意见同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外观设计应结合产品名称、外观设计图片和简要说明整体判断,涉案专利实质为喷雾瓶,可以成批生产。
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请求人具体使用证据2胶囊凹坑替换证据1中的U形缺口、凸出喷嘴,放弃证据2“包围设计”设计特征的组合。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方式无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韩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0年12月03日和2008年04月03日,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喷雾明显不具有确定的形状,也无法进行成批生产,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虽然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喷雾,但根据涉案专利图片所示,结合产品名称和简要说明可知,该外观设计实质为喷雾瓶,属于包装类产品。首先,该外观设计以明确的喷雾瓶为载体;其次,构成该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形状和图案的结合;第三,该外观设计能够应用于产业上、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形成批量生产,并属于富有美感的新设计。且涉案专利并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因此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胶囊凹坑喷雾口替换证据1中的U形缺口、凸出喷嘴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整体为长方体柱状,横截面轮廓为圆角正方形,产品正面上部中间有一个胶囊形凹坑,坑内部顶端有一个圆形喷雾口,后部为中间由上至下为竖向拼缝所形成的细条形设计,底部中间有一个圆形图案,顶部中间为“am”凹凸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容器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公开了横截面为方形,长宽高比例约为1:1:4的瓶体,瓶身中上部和下部各有一条环绕分隔线;瓶身正面上部中间有一“U”形缺口和凸出的喷嘴;瓶身后面上部中间有一半圆形缺口的设计特征。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公开了容器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2公开了胶囊凹坑喷雾口的设计特征。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1和证据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2所示胶囊凹坑喷雾口替换证据1所示的U形缺口、凸出喷嘴,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
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横截面为正方形、具有一定高度的瓶体,且都在瓶身正面上部中间有一胶囊凹坑喷雾口,瓶身顶面环外周都有两条结构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瓶身表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瓶身后部有一纵向延伸的细条形设计,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瓶身中上部和下部各有一条环绕分隔线。②瓶体形状有不同,涉案专利瓶体长宽高比例约为1:1: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瓶体长宽高比例约为1:1:4,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瓶体正方形横截面四个圆弧倒角更大,更为圆滑。 ③涉案专利瓶体顶面有“am”的凹凸图案,底面中心处有一圆形图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喷雾瓶类产品而言,长方体柱体或圆柱体状较为常见,其瓶体的各部位具体形状和图案设计的设计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在使用时比较瞩目的产品外表面和顶端的图案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再加上涉案专利相对高度较矮,横截面正方形圆弧倒角更大、更为圆滑,这些设计属于整体产品中的主体部分,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23246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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