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光电装置用新化合物及包括该化合物的有机光电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有机光电装置用新化合物及包括该化合物的有机光电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74
决定日:2019-10-27
委内编号:4W1086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80107507.X
申请日:2008-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海文
授权公告日:2014-0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星SDI株式会社
主审员:杜国顺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胡杨
国际分类号:C09K1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1月01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有机光电装置用新化合物及包括该化合物的有机光电装置”的第200880107507.X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7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7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为三星SDI株式会社(由“第一毛织株式会社”变更而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有机光电装置的化合物,所述化合物由以下通式1表示:
[化学通式1]

其中,在以上通式1中,
A1~A5相同或不同,且A1~A5为CR1~CR5或N,前提是A1~A5中的三个或更少个为N,
当A1~A5中的一个为N时,A1~A5中的其余四个分别选自由CR1~CR5组成的组中,前提是R1~R5中的至少两个不为氢,且
当A1~A5分别为CR1~CR5时,R1~R5中的至少两个不为氢,
B选自由O、S、Se和NR″组成的组中,
C和D相同或不同,且独立地选自由CR′和N组成的组中,前提是在B不为NR″时,C为N,
R′和R″独立地选自由氢、卤素、腈、氰基、硝基、酰胺、羰基、酯、取代或未取代的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烷氧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烯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环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芳基、取代或未取代的芳基胺、取代或未取代的杂芳基胺、取代或未取代的杂环、取代或未取代的氨基、BR6R7以及SiR6R7R8组成的组中,
R1~R5独立地选自由氢、卤素、腈、氰基、硝基、酰胺、羰基、酯、取代或未取代的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烷氧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烯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环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芳基、取代或未取代的杂环、BR6R7以及SiR6R7R8组成的组中,
其中R6~R8相同或不同,且独立地选自由取代或未取代的烷基以及取代或未取代的芳基组成的组中,
E选自由氢、腈、硝基、酰胺、羰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氟代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环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芳基、取代或未取代的杂环以及SO2R9组成的组中,
其中R9选自由氰基、硝基、酰胺、羰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环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芳基以及取代或未取代的杂环组成的组中,
L选自由取代或未取代的芳基、以及取代或未取代的杂芳基组成的组中,以及
n为0或1,
其中所述化合物具有不对称结构,在所述不对称结构中相对于包括A3的轴的上取代基和下取代基彼此不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化合物由以下通式2表示:
[化学通式2]

其中,在以上通式2中,
A1、A3和A5相同或不同,且为CR1、CR3和CR5,或者为N,其中R1、R3和R5相同或不同,且选自由氢以及取代或未取代的烷基组成的组中,
B选自由O、S、Se和NR″组成的组中,
C和D相同或不同,且独立地选自由CR′和N组成的组中,前提是在B不为NR″时,C为N,
R′和R″相同或不同,且独立地选自由腈、氰基、硝基、酰胺、羰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环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芳基以及取代或未取代的杂环组成的组中,
R2和R4相同或不同,且独立地选自由氢、卤素、腈、硝基、酰胺、羰基、酯、取代或未取代的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烷氧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烯 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环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芳基、取代或未取代的杂环、BR6R7以及SiR6R7R8组成的组中,
其中R6~R8相同或不同,且独立地选自由取代或未取代的烷基以及取代或未取代的芳基组成的组中,且
E选自由氢、腈、氰基、硝基、酰胺、羰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氟代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环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芳基、取代或未取代的杂环以及SO2R9组成的组中,
其中R9选自由腈、氰基、硝基、酰胺、羰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环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芳基以及取代或未取代的杂环组成的组中。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化合物,其中以上通式2中的R2和R4彼此不同。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A1和A5彼此不同,且A2和A4不同。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以上通式1中的R1~R5以及R′和R″独立地为取代或未取代的C6~C40的芳基。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和R″独立地为选自由二苯基胺、二萘基胺、二联苯基胺、苯基萘基胺、苯基二苯基胺、二甲苯基胺、苯基甲苯基胺、咔唑和三苯基胺组成的组中的芳基胺。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1~R5以及R′和R″为选自由噻吩、呋喃、吡咯基、咪唑基、噻唑基、噁唑基、噁二唑基、三唑基、吡啶基、哒嗪、喹啉基、异喹啉、吖啶基、咪唑并吡啶基和咪唑并嘧啶基组成的组中的取代或未取代的杂环。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取代或未取代的杂环为咪唑或三唑,与所述咪唑或三唑的氮(N)连接的取代基选自由取代或未取代的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环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芳基以及取代或未取代的杂环组成的组中。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
选自所述通式1中R1~R5、R′和B的R″中的一个包括选自由胺取代的烷基、胺取代的环烷基、胺取代的芳基和胺取代的杂环组成的组中的取代基,和
选自所述通式1中R1~R5、R′和B的R″中的另一个包括选自由腈、硝基、酰胺、羰基以及取代或未取代的杂环组成的组中的取代基。
10. 一种有机光电装置,包括阳极、阴极以及插入所述阳极和阴极之间的至少一个有机薄层,
其中至少一个所述有机薄层包括权利要求1~9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用于有机光电装置的化合物。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有机光电装置,其中所述用于有机光电装置的化合物为主体材料或电荷传输材料。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有机光电装置,其中所述有机薄层选自由发光层、空穴传输层(HTL)、空穴注入层(HIL)、电子传输层(ETL)和电子注入层(EIL)组成的组中。
13.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有机光电装置,其中至少一个所述有机薄层包括所述用于有机光电装置的化合物和还原掺杂剂。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有机光电装置,其中所述还原掺杂剂选自由碱金属、碱土金属、稀土元素金属、碱金属的氧化物、碱金属的卤化物、碱金属的有机络合物、碱土金属的氧化物、碱土金属的卤化物、碱土金属的有机络合物、碱土金属的氧化物、碱土金属的卤化物、碱土金属的有机络合物、稀土元素金属的氧化物、稀土元素金属的卤化物和稀土元素金属的有机络合物组成的组中。
15. 一种显示器装置,包括权利要求10所述的有机光电装置。”
张海文(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10-15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全部无效,但未结合证据说明具体理由。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文献JP2007-137829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7年06月07日;
证据2:专利文献W02007111262A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7年10月04日;
证据3:专利文献US4038396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7年07月26日。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4项),其中删除权利要求3,将权利要求2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形式,并对权利要求1和2的通式结构进行了修改,将C限定为N,删除了取代基定义中的部分基团,删除限定语“取代或未取代的”。并认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的理由均不成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有机光电装置的化合物,所述化合物由以下通式1表示:
[化学通式1]

其中,在以上通式1中,
A1~A5相同或不同,且A1~A5为CR1~CR5或N,前提是A1~A5中的三个或更少个为N,
当A1~A5中的一个为N时,A1~A5中的其余四个分别选自由CR1~CR5组成的组中,前提是R1~R5中的至少两个不为氢,且
当A1~A5分别为CR1~CR5时,R1~R5中的至少两个不为氢,
B选自由O、S和NR″组成的组中,
D为CH,
R″选自由氢、卤素、腈、氰基、硝基、酰胺、羰基、酯、烷基、烷氧基、烯基、环烷基、芳基、芳基胺、杂芳基胺、杂环、氨基、BR6R7以及SiR6R7R8组成的组中,
R1~R5独立地选自由氢和芳基组成的组中,
其中R6~R8相同或不同,且独立地选自由烷基以及芳基组成的组中,
E为氢,L选自由芳基以及杂芳基组成的组中,以及
n为1,
其中所述化合物具有不对称结构,在所述不对称结构中相对于包括A3的轴的上取代基和下取代基彼此不同,并且
其中以上通式1中的A2和A4彼此不同。
2. 一种用于有机光电装置的化合物,其中所述化合物由以下通式2表示:
[化学通式2]

其中,在以上通式2中,
A1、A3和A5相同或不同,且为CR1、CR3和CR5,或者为N,其中R1、R3和R5相同或不同,且选自由氢以及烷基组成的组中,
B选自由O、S和NR″组成的组中,
D为CH,
其中R″选自由腈、氰基、硝基、酰胺、羰基、烷基、环烷基、芳基以及杂环组成的组中,
R2和R4相同或不同,且独立地选自由氢和芳基组成的组中,且
E为氢,
其中以上通式2中的R2和R4彼此不同。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A1和A5彼此不同。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以上通式1中的R1~R5以及R″独立地为C6~C40的芳基。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为选自由二苯基胺、二萘基胺、二联苯基胺、苯基萘基胺、苯基二苯基胺、二甲苯基胺、苯基甲苯基胺、咔唑和三苯基胺组成的组中的芳基胺。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为选自由噻吩、呋喃、吡咯基、咪唑基、噻唑基、噁唑基、噁二唑基、三唑基、吡啶基、哒嗪、喹啉基、异喹啉、吖啶基、咪唑并吡啶基和咪唑并嘧啶基组成的组中的杂环。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杂环为咪唑或三唑,与所述咪唑或三唑的氮(N)连接的取代基选自由烷基、环烷基、芳基以及杂环组成的组中。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
所述通式1中B的R″包括选自由胺取代的烷基、胺取代的环烷基、胺取代的芳基和胺取代的杂环组成的组中的取代基。
9. 一种有机光电装置,包括阳极、阴极以及插入所述阳极和阴极之间的至少一个有机薄层,
其中至少一个所述有机薄层包括权利要求1~8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用于有机光电装置的化合物。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有机光电装置,其中所述用于有机光电装置的化合物为主体材料或电荷传输材料。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有机光电装置,其中所述有机薄层选自由发光层、空穴传输层(HTL)、空穴注入层(HIL)、电子传输层(ETL)和电子注入层(EIL)组成的组中。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有机光电装置,其中至少一个所述有机薄层包括所述用于有机光电装置的化合物和还原掺杂剂。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有机光电装置,其中所述还原掺杂剂选自由碱金属、碱土金属、稀土元素金属、碱金属的氧化物、碱金属的卤化物、碱金属的有机络合物、碱土金属的氧化物、碱土金属的卤化物、碱土金属的有机络合物、碱土金属的氧化物、碱土金属的卤化物、碱土金属的有机络合物、稀土元素金属的氧化物、稀土元素金属的卤化物和稀土元素金属的有机络合物组成的组中。
14. 一种显示器装置,包括权利要求9所述的有机光电装置。”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对于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请求人不认可其修改方式,合议组经合议后当庭宣布,该修改文本既不是删除并列技术方案,亦不是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合议组不予接受,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
(2)请求人明确其理由为:权利要求1-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10-1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6相对于证据3或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译文准确性。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0日和2019年09月04日两次提交了庭后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4项),将权利要求2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形式,并对权利要求1和2的通式结构进行了修改,将通式中C明确为N,将B由“选自由O、S、Se和NR″组成的组”修改为“选自由O、S和NR″组成的组”,将D由“选自由CR′和N组成的组”限定为“CH”,删除R′的相关定义,删除E的基团定义中除氢以外的其它所有基团,删除了R1~R5的基团定义中的部分基团,并删除了取代基定义中所有的限定语“取代或未取代的”。
请求人不认可该修改文本,理由是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专利权人在庭后代理词中认为,马库什权利要求包括并列选择关系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属于并列选择关系的技术方案的部分删除,应当予以接受。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通式化合物包括多个基团变量,每个基团变量的定义中均包括了多个可选项,这些可选项中既包括具体基团,也包括上位概括,它们还可进一步被取代,这些取代基定义是对用于有机光电装置的化合物的整体结构特征的概括,并非是对所述通式范围内包含的具体化合物的列举,因此该通式化合物是一个整体技术方案,修改后的通式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出现过,并且还删除其中一些基团或基团限定语,这种修改既不是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的删除,也不是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对于上述修改文本,合议组不予接受。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 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其真实性、公开性、译文准确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10-1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说明书第0031、0072段公开的两个化合物,证据2说明书第15、18页公开的化合物,证据3表2公开的化合物6a和6b均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证据3公开的化合物6b落入权利要求3-4的范围内。
3.1 关于权利要求1
3.1.1 关于证据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有机光电装置的化合物(详见案由部分)。
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对形成适于新型磷光材料、特别是蓝色磷光材料的宽带隙的电子传输层有用的新型三嗪衍生物,三嗪衍生物的例子包括如下结构的化合物:
 (参见证据1译文第30页第0031段第2行第2个化合物,第71页第0072段最后一行最后一个化合物)。
以第0072段最后一行最后一个化合物为例,其相当于本专利的A1、A3、A5均为N,A2是CR2且R2是苯并噻唑取代的苯基,A4是CR4且R4是苯基,L是苯基且n=1,B为硫,C为氮,E为氢,D为CR′且R′是氢,可见该化合物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同理,第0031段第2行第2个化合物也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2 关于证据2
证据2公开了新型含氮杂环衍生物及使用其的有机电致发光元件用材林,所述的含氮杂环衍生物的具体例子包括如下结构的化合物:
  
 (参见证据2译文第18页第0018段第4行第3个化合物,第21页第0021段第1行第3、4个化合物及第4行第3、4个化合物)。
以第0021段第4行第4个化合物(即上述结构式中最后一个)为例,其相当于本专利的A3为N,A1是CR1且R1是氢,A2是CR2且R2是吡啶基,A4是CR4且R4是吡啶基,A5是CR5且R5是氢,n=0(即L不存在),B为NR″且R″是甲基,C为N, D为CR′且R′是氢,E为萘基取代的蒽基,可见该化合物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同理,第0018段化9和第0021段化12公开的上述化合物也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3 关于证据3
证据3实施例6公开了一系列2-R-噁唑并[4,5-b]吡啶,其中化合物6(a)、6(b)结构分别如下:
(参见证据3译文第2页实施例6和表II)。
其中化合物6(a)相当于本专利的A1和A3分别是CR1和CR3且R1和R3是甲基,A2、A4和A5分别是CR2、CR4、CR5且R2、R4、R5是氢,n=1(即L不存在),B为O,C为N,D为N,E为氢;化合物6(b)相当于本专利的A1和A4分别是CR1和CR4且R1和R4是甲基,A2、A3和A5分别是CR2、CR3、CR5且R2、R3、R5是氢,n=1(即L不存在),B为O,C为N,D为N,E为氢。可见化合物6(a)和6(b)均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
专利权人认可上述结构对应关系,但认为证据3是抗炎药物领域,不能破坏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通式1所示的化合物,结构明确,用于有机光电装置并不能对所述化合物的结构产生限定作用,尽管证据3的用途与本专利不同,但是化合物6(a)和6(b)的结构均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破坏了其新颖性。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4、6
从属权利要求2-4、6分别对权利要求1的取代基定义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上文的分析,证据3公开的上述化合物6(a)同样落入权利要求2和6的保护范围内,化合物6(b)落入权利要求3、4和6的保护范围内。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限定了R′和R″,排除了C、D不选取CR′和B不选取NR″的情况,化合物6(a)和6(b)未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内。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限定“R′和R″独立地选自由二苯基胺、……组成的组中的芳基胺”,而权利要求1限定“B选自由O、S、Se和NR″组成的组中,C和D相同或不同,且独立地选自由CR′和N组成的组中,前提是在B不为NR″时,C为N”,可见,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R′和R″的选择范围,并未对B、C和D的选择范围作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6并未排除C、D不选取CR′和B不选取NR″的情况,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4、6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10-1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0-14保护一种有机光电装置,权利要求15保护一种显示器装置,并限定这些装置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
证据1译文第95页第0098-0099段还公开了“本发明的三嗪衍生物具有较高的电子传输性能,因此,能够作为电子注入材料和电子传输材料使用。将本发明的三嗪衍生物用于有机电致发光元件时,也可以与适当的发光材料(掺杂剂)组合使用”。第95页第0101段公开了其“有机电致发光元件是在阳极和阴极之间层叠一层或多层的有机化合物而得的元件,该有机化合物层中的至少一层含有本发明三嗪衍生物。有机电致发光元件在一层的情况下在阳极与阴极之间设置有发光层。发光层含有发光材料,除此之外,出于将从阳极注入的空穴或从阴极注入的电子传输到发光材料的目的。还可以含有空穴注入材料或电子注入材料。作为多层型的有机电致发光元件的构成例,例如可举出阳极/空穴传输层/发光层/电子传输层/阴极、阳极/空穴注入层/空穴传输层/发光层/电子传输层/阴极、阳极/空穴传输层/发光层/电子传输层/电子注入层/阴极、阳极/空穴注入层/空穴传输层/发光层/电子传输层/电子注入层/阴极等由多层构成层叠的构成”。第99页第0114段公开了“本发明的有机电致发光元件的电子传输层的材料,优选本发明的三嗪衍生物”。第101页第0121段公开了“本发明的有机电致发光元件例如可以用于电子照片感光体、平板显示器等平面发光体、复印机、 打印机、 液晶显示器的背光灯、仪表等的光源、各种发光元件、各种显示元件、各种标志、各种传感器、各种装饰配件等”。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0-12、15所述的有机光电装置的结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述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12、1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2译文第21-22页说明书第[0022-0024]段还公开了“本发明的含氮杂环衍生物,优选为有机EL元件用电子注入材料或电子传输材料。本发明的含氮杂环衍生物,优选为有机EL元件用发光材料。本发明的有机EL元件,其在阴极和阳极之间夹持有至少含有发光层的由一层或多层构成的有机薄膜层,该有机薄膜层的至少1层作为单独的成分或混合物的成分含有上述含氮杂环衍生物。……本发明的有机EL元件,优选含有本发明的上述含氮杂环衍生物的电子注入层或电子传输层含有还原性掺杂物。本发明的有机EL元件的还原性掺杂物,优选为碱金属、碱土金属、稀土金属、碱金属的氧化物、碱金属的卤化物、碱稀土金属的氧化物、碱稀土金属的卤化物、稀土金属的氧化物、稀土金属的卤化物、碱金属的有机络合物、碱土金属的有机络合物以及稀土金属的有机络合物中的1种或2种以上的物质。作为本发明的有机EL元件的代表元件结构,可以列举:……(11)阳极/空穴注入层/空穴传输层/发光层/电子传输层/电子注入层/阴极”。
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0-14所述的有机光电装置的结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述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1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6,以及权利要求10-1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当被宣告无效,针对这些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4.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预期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7-9,以及权利要求10-15引用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1的取代基E,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代表的化合物的结构局限于十分有限的范围,远远小于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范围,取代基可能会对化合物性能产生较大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实施例给出的化合物无法概括扩展至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化合物材料。对于权利要求2的取代基D和C,说明书中没有给出D或C为CR′的具体实例,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实施例给出的化合物无法概括扩展至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全部化合物材料。对于权利要求5-9,本专利没有给出任何满足其限定的具体化合物,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实施例给出的化合物,无法毫无疑义地概括扩展至权利要求5-9所限定的全部化合物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2、5-9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相应地,权利要求3-4、10-15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查明,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为了增加发光效率,需要空穴和电子在发光层内平稳结合。然而,由于有机材料通常具有的电子移动性比空穴移动性低,所以它具有电子和空穴间结合效率低的缺点。因此,迫切需要一种提高来自阴极的电子注入和移动性并同时阻止空穴移动的新化合物。此外,上述装置因驱动时产生的焦耳热会使其中的材料结晶而具有的寿命降低。为了解决此问题,已提议了传输速度快的2-(4-联苯基)-5-(4-叔丁苯基)-1,3,4-噁二唑(PBD),但其缺乏热稳定性,从而仍然有驱动装置时的结晶问题。此外,已积极研究了BCP和铝的混合配合物(BAlq,双(2-甲基-8-羟基喹啉)-4-(苯基苯酚)合铝),已知它们在降低空穴移动性上很出色。然而,这些材料在降低空穴移动性上优异,但具有使电子注入特性恶化且在驱动装置时结晶的问题,由此不满足装置特性。因此,强烈需求一种电子注入和移动性优异、热稳定性高以及在驱动装置时防止结晶的有机化合物(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第0002-0008段)。可见,本专利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电子注入、移动性、热稳定性、防止结晶等方面取得合理平衡。本专利说明书第11-21页第0161-0241段列举了多个可用于有机光电装置的化合物实例,实施例1-12例举了12个具体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实施例13-23分别制造了含有上述实施例1-5、7-11的化合物的有机发光二极管,并测试了实施例1-12化合物的热稳定性和上述有机发光二极管的驱动电压、亮度和发光效率(参见实施例1-23,表1)。说明书第0406-0407段记载了“与对比例2和3相比,实施例13~23的有机发光二极管具有急剧降低的驱动电压。此外,实施例13~23的有机发光二极管不但具有急剧降低的驱动电压,而且具有非常高的电流效率和电功率效率。上述有机发光二极管的这些测定结果归因于发光层内空穴和电子的结合平衡。证明了实施例13~23的化合物与普通电子传输材料Alq3相比,具有优异的电子注入和传输特性”(参见说明书第33-34页第0406-0407段)。合议组还查明,实施例16使用实施例5的化合物制造的有机发光二极管与对比例2使用Alq3相比驱动电压均为7.4,其它实施例的驱动电压均有不同程度降低,发光效率有不同程度提高(参见本专利表1,附图21-26),整体来看,本专利实施例化合物与Alq3相比整体性能更好,表1的其它实施例也都反映出了这一趋势,可见,本专利保护的化合物解决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尽管权利要求2-9中C、D、E限定了较宽的范围,但是请求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范围中存在不能实施或者不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7-9,以及权利要求10-15引用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6,以及权利要求10-1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不具备新颖性而应当被宣告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7-9,以及权利要求10-15引用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80107507.X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4、6,以及权利要求10-1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5、7-9,以及权利要求10-15引用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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